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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米哈游公司基于授权运营涉案游戏并投入成本提升用户体验所获竞争利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原、被告因被告销售干扰原告游戏的商品形成竞争关系。被告通过技术手段代练升级、加速地图探索,妨碍原告游戏正常运营,减损收益并影响服务器安全,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综合考量,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含合理开支在内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支持其登报声明诉求。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05民初25009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某某公司3,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第三人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2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4年10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某某公司2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某某公司2提出上诉,2024年12月21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5年2月14日进行庭前会议,于202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蔡某,被告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第三人某某公司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代练工作室”销售“某某代肝代练代打刷风岩雷草水神瞳等级纯手工材料每日委托深渊”商品,某某公司3立即断开该商品的销售链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合理开支60,000元;3.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某1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6万元;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原告确认。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原告”或“某某公司1”)主要从事游戏的运营和管理、维护等商业活动。《某某》游戏是某某公司5(系原告关联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5”)开发、设计的一款原创角色扮演游戏。某某公司5开发完成《某某》游戏,并于2020年9月28日正式上线《某某》游戏,游戏发生在一个被称作“某某”的幻想世界,玩家将扮演一位名为“旅行者”的角色,在自由的旅行中邂逅性格各异、能力独特的同伴们,和他们一起击败强敌,找回失散的亲人。根据商业规划及布局,某某公司5与原告某某公司1签署《授权许可协议》,将《某某》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游戏运营权等权益授权许可给原告。经某某公司5授权,原告还享有针对侵害《某某》游戏相关权益的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维权诉讼的权利。二、《某某》游戏的知名度《某某》游戏在全球市场的火爆,引得国内主流媒体对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包括人民网、新华网、某某政府官网、文汇报官网等国内官方媒体也对《某某》游戏的火爆受欢迎情况、获奖情况进行了大量报道。《某某》游戏还获得了多项荣誉/奖项,比如:2020年度中国“游戏十强”之新锐游戏、客户端游戏、创意游戏、优秀游戏美术奖、移动游戏和优秀游戏音乐奖,苹果AppStore2020年度iPhone游戏,GooXXXXXXX商店2020年度游戏奖,入围“202XXXXXXX年度游戏大赏”,2020年度17173游戏风云榜全球影响力奖,“游戏界奥斯卡”TGA2021年度最佳移动游戏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某某》游戏在2021年还入选了商务部“2021-2022年度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由此可见,《某某》游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和经济价值。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于拼多多平台经营“雨沫代练工作室”店铺,并在店铺中商品名为“某某代肝代练代打刷风岩雷草水神瞳等级纯手工材料每日委托深渊”的链接下提供代练服务(以下简称“代练服务”)。且,该代练服务系通过外挂进行的非正常游戏行为,已经构成了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据、网站信息截图、著作权许可及维权授权协议、备案信息查询、米哈游某某游戏使用许可及服务协议、宣传报道截图、凭条下载次数截图、官方账号信息截图、相关网站截图、公证书、时间戳认证、存证食品截图及刻录光盘、出账回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案涉游戏《某某》是案外人某某公司5开发设计,原告并非相关权利主体,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就案涉游戏的经营模式为根据买家在被告的拼多多店铺购买链接,被告把买家购买链接中的要求发布在代练丸子平台发单,由平台代理人员某,被告将某2的账号密码告知代练人员,由代练人员登录账号代练。因此,被告并未直接实施代练行为,且代练平台的经营主体为案外人公司,与被告无关;3.被告并未使用外挂,涉案商品是通过代练丸子平台实施的,商品标题和详情页中明确标注了纯手工等字样,涉案商品评论中也可以体现绝大多数买家并未遇到因外挂而封号的情况。即便认定存在外挂,也仅仅是部分代练人员在代练过程中违规开挂,也只是其个人行为,并非被告支持或要求的。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即便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首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其次,原告提供的销售数据仅仅为拼多多平台上商品的销售金额,并未考虑到因刷单而产生的交易额,向拼多多平台累计购买刷单、直通车、搜索推广等服务费某用。再次,被告接单后再将代练单发布到代练平台上,并向代练人员支付费某用,实际赚取的是中间差价,每单支付给代练人员的费某用占销售金额的60%以上。被告也并未直接实施代练行为,即便认定不正当竞争,也仅仅只应在其所实施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2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截图、录屏等证据。
第三人某某公司3述称,1.第三人系知名电商“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某者直接销售,第三人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绝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2.第三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销售方是平台商户;3.第三人没有过错,已经尽到事前的提醒义务和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4.第三人已经及时采取了合理、必要的处理措施,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被告某某公司3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情况说明等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根据本院采纳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及涉案游戏情况
原告成立于2019年02月26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食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出版物批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专业设计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图文设计制作;日用品、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的销售;服装服饰、文具用品的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涉案游戏“某某”由某某公司5于2018年7月26日开发完成。某某公司5与原告某某公司1签署《著作权许可及维权授权协议》,该协议约定“被许可人自许可人开始享有著作权权益时即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使用许可著作权,包括在任何媒体平台上使用相关美术素材、游戏画面进行介绍、宣传等,同时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授权他方使用许可著作权。3.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针对本授权书生效之前已发生和本授权书生效后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种侵犯许可著作权的行为,以被许可人自己的名义对许可著作权进行维权。”
另外,《某某游戏使用许可及服务协议》约定“……《某某使用许可及服务协议》由您(下文亦称为“用户”或“玩家”)与某某公司1共同缔结,本协议具有合同效力……1米哈游,即米哈游游戏服务的提供方,即某某公司1及某某公司6。某某公司1及某某公司6可能通过自有的网站与平台、合作方的网站与平台、授权方的网站与平台向您提供米哈游游戏服务。”
涉案游戏《某某》在各下载平台上均拥有非常高的下载量,截至2024年8月2日,TapTap平台的下载量超过7,212万次、B站游戏中心的下载量超过3,415万次、腾讯应用宝的下载量超过2.131万次。该游戏曾获得2020年度中国“游戏十强”之新锐游戏、客户端游戏、创意游戏、优秀游戏美术奖、移动游戏和优秀游戏音乐奖,苹果AppStore2020年度iPhone游戏,GooXXXXXXX商店2020年度游戏奖,入围“202XXXXXXX年度游戏大赏”,2020年度17173游戏风云榜全球影响力奖,“游戏界奥斯卡”TGA2021年度最佳移动游戏,2021年还入选了商务部“2021-2022年度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
2024年7月18日,原告为本案诉讼签订《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一审、二审(如有)及执行阶段(如有)固定律师费某人民币60,000元。
二、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开设的拼多多店铺通过售卖“某某代肝代练代打刷风岩雷草水神瞳等级纯手工材料每日委托深渊”的链接:
1.截止2024年5月24日,该商品已拼超200万件以上,商品评价数为10万条以上,追加评论数2512条。
2.大量消费某者通过追加评论的方式反映自己的游戏账号在接受服务后由于“使用外挂及第三方软件”被长期封禁。
3.被告提供的服务具体情况:服务前,原告两游戏账号的游戏进度分别为“地图探索度8%、神像等级2”和“地图探索度9%、神像等级3”;服务后原告两游戏账号的游戏进度分别变为“地图探索度100%、神像等级10满级”和“地图探索度32%、神像等级10满级”;原告两游戏账号的米游社APP显示两账号均存在一两分钟内连续解锁多个传送锚点等异常操作记录,故仅短短2-3小时内就完成了服务;原告两游戏账号在接受服务后不久即显示由于“使用外挂及第三方软件”被封禁,无法正常登录《某某》游戏。
三、被诉侵权店铺及经营情况
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工作室”的入驻主体为被告。某某公司3系“拼多多”平台的运营主体。根据某某公司3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后台数据,原告下单购买的链接对应的销售情况为:总销量7,620,918件,销售额7,368,602.54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享有的竞争利益。涉案游戏是经过原告关联公司开发运营、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的游戏软件。原告基于授权获取了相应的运营的权益,通过投入人力、物力、技术等经营成本,努力提升游戏体验以吸引用户,从而使原告获得经济收益和发展空间,并据此提高市场份额和竞争优势,上述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竞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本案中,被告通过网络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运用于原告开发运营的涉案游戏,用户在被告店铺以低价购买特定商品后,就无需公平、正常的通过原告提供的平台进行游戏开展地图探索和神像等级提升,对原告运营的《某某》游戏的公平性产生影响。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在特定的互联网领域下争夺交易机会的可能性,应当认定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再次,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该条系对网络领域特有的、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的规制。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所提供的服务系通过销售特定的商品链接,获得用户对应的涉案游戏账号后,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在较短时间内将用户游戏账号中的升级难度、地图探索等进行提升。被告辩称的系人工代练,既未能充分举证,在升级和地图探索速度上也不能吻合,本院难以认可。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游戏用户无需通过原告进行正常的游戏即可获得升级和打开地图,妨碍了原告游戏正常提供的经营和运营服务,导致原告预期的经营收益减损,影响原告游戏服务器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也会对游戏内的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故被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后,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同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原告请求范围,并综合考虑涉案游戏的知名度与经营模式、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规格及销售情况、被诉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及影响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考虑到原告确委托律师出庭等,相关开支亦均属合理开支,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法酌定被告应某原告包括合理费某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00元。另外,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1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00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对原告某某公司1的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确认。
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某47,22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9,611.98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37,60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鹏程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维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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