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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发布时间:2025-12-24 来源:《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吴汉东、樊赛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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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侵权诉讼中,主体注意义务构成是侵权责任认定的前提和基础。现行著作权法及其上位法对上述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多是类推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法律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经营主体的注意义务,涉及主体性法律定位、合理性法理基础、规范性制度构成以及归责性侵权认定等问题。总的说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为一种新型信息服务主体,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别;其注意义务的合理性,概以“技术中立”“平台中立”原则为基础;“通知—必要措施”等相关法律规范适用,应在类推和扩张解释的基础上进行调整与补充,且能作用于开发、生成、传输等信息交易服务活动的整个过程。

关 键 词

生成式人工智能 信息平台 注意义务 侵权责任

生成式人工智能(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以下简称GAI)是当下最具变革性、颠覆性的信息传播技术,对著作权法带来全面性、深层次的挑战:智力创造活动方式和样态的改变以及新的“人机关系”的出现,正在重塑传统民法领域的“主客体二分法”结构,就本文研究对象而言,涉及创作、作者、作品等著作权法基本范畴定义,其重点讨论对象包括数据输入的合理使用问题、算法创作的主体性问题、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此外,GAI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亦是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在美国,针对OpenAI公司大型语言处理和文本生成系统ChatGPT所发起的侵权诉讼,在国际版权界和科技界引起巨大反响;在中国,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AI奥特曼案”,被媒体称为“全球首例GAI服务侵犯著作权的生效判决”。回答GAI服务侵权诉讼引发的著作权问题,必须从涉案主体的注意义务与侵权责任的相互关系着手,即GAI服务提供者在内容生成和信息传输中负有何种注意义务,其违反注意义务与侵权责任认定存在何种关联。可以认为,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决定了是否满足过错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注意义务的合理限度影响侵权赔偿责任的比例尺度。此外,基于GAI的特定应用场景,涉案主体注意义务的扩张与附加,存在承担更多、更重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基于注意义务视角,GAI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法规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注意义务承担的主体性问题。GAI服务提供者在公法上既是内容生产者也是平台管理者,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在私法上是技术服务提供者抑或内容生成服务提供者,则在司法界和学术界尚未达成一致认识。毫无疑问,GAI服务提供者是一种新型信息服务主体,其主体地位定性构成了注意义务承担的法律基础,是注意义务研究的首要问题。二是注意义务证成的合理性问题。在GAI著作权法规制中,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主体责任标准、行业服务标准的特别意义。GAI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当为性”与“合理性”的关系,从“技术中立”“平台中立”到“服务行为中立”如何把握,应是司法裁判和学理研究的重点话题。三是注意义务内容的规范性问题。GAI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具有专门性、技术性、标准性,其规范内容涉及GAI数据获取与使用、GAI内容生成与传输、GAI服务提供者运营与管理等多个方面,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具有制度规范适用的实践价值。四是违反注意义务的归责性问题。注意义务边界和侵权责任认定是著作权法规制的重要问题。学界普遍认为,在GAI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则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以类推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然而,GAI服务作为一种新型信息交互式服务,其服务主体不能简单套用“通知—必要措施”条款,还需对该规则进行调整与补充。这些即构成本文重点研究任务。

立足当下,面向未来,构建以人为本、安全可控、“公平普惠”的GAI社会生态和法律秩序,是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共同面对的问题。见微以知著,本文试从GAI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这一微观问题着手,对GAI著作权法规制提出一些自己的认识。

一、注意义务承担者的主体属性

GAI服务提供者的主体属性定位,是当下数字经济法治和人工智能著作权法规制的重要话题,涉及平台管理义务和法律责任承担等多个方面,对此,我国行政法规和民事法律有着不同的规范定义。以《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为依据,2023年《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2019年《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将GAI服务提供者定义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内容生成服务的组织或个人”,包括作为“模型训练与算法设计主体”的研发者和“通过可编程接口提供服务运营主体”的部署者。在公法规范要求中,GAI服务提供者兼具内容生产者与平台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即以信息内容生产者的身份负有内容安全义务,对生产内容的合法性负责;同时,从人工智能平台管理者的地位出发,履行平台管理职责,对用户违规行为采取限制措施。上述行政法律规范,不能直接作为GAI服务提供者著作权法规制的“法源基础”。或者说,GAI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法律来源,必须从公法与私法两个层面考量。因此,我们有必要回归私法领域,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信网权条例》)对GAI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作出界定,实质问题是讨论其以什么名义履行注意义务且在违反注意义务时应承担何种责任。

从民事基本法到特别法,大抵将信息交流活动中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网权条例》中,诸如信息存储空间和搜索引擎服务的提供者合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第14条);《民法典》在第七编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在共同侵权中的责任主体地位(第1194条)。现行法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之下,构筑了“第三方主体—特殊责任主体—间接侵权主体”的主体属性判定体系,设计了以“技术中立—平台行为中立”为基础的“避风港原则”。GAI服务提供者具备上述主体资格和归责原则适用的一般条件,其法律地位可依据上述私法规范作出解释。

GAI服务可分为平台型、专业型、开源型、定制型等多种类型。著作权法意义上的GAI服务提供者,其规制对象主要是平台型服务提供者。GAI意义上的平台是一种大规模、综合性的人工智能服务平台,通常拥有海量的数据语料、强大的算法技术、庞大的用户群体和丰富的信息交易应用场景,如OpenAI公司的“ChatGPT”,百度的“文心一言”,腾讯的“元宝”等。这些平台之所以被冠名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在于其能够“生成新的原创内容”,包括文本生成、图片生成、语音生成等。以平台为中心的GAI服务提供者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GAI服务提供者是提供信息交互服务的主体。

信息服务是一种知识密集型的专业服务,涉及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存储、检索、传递等各个环节。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各种信息技术和手段,向用户提供上述信息服务的机构或个人。印刷版权时代的图书馆、电子版权时代的广播组织、数字版权时代的网络平台,即具有提供信息服务的主体身份。GAI的应用场景非常丰富,既可以作为单独软件使用,也可以嵌入各种硬件设备使用。在《暂行办法》中,GAI服务是利用GAI技术向公众提供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的服务,属于“信息服务”范畴。可以认为,GAI服务的著作权法规制范围,限于信息内容生成领域,这就排除了自动驾驶、工业机器人等功能性的智能应用场景。此处的GAI有别于欧盟《人工智能法案》所规定的“通用人工智能”(GPAI)。

GAI服务提供者不同于图书馆、广播组织等传统信息服务机构:后者提供的是“信息单向传递服务”;前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有相同之处,即通过用户与平台或模型的交互产生相关信息。在这里,既不是GAI服务提供者单方面主动提供信息,也非由GAI用户直接生成和发布信息。基于此,一些学者将GAI服务提供者称为新型的“网络服务(内容服务)提供者”。

第二,GAI服务提供者是为内容生成提供服务的主体。

在网络著作权理论与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技术服务者与内容服务者之别,他们在网络服务中有着不同的主体地位并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根据《信网权条例》第14条的规定,技术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信息交流和传播中,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搜索链接技术服务,扮演着传播中介的角色,并未直接从事著作权所控制的作品利用行为,适用“避风港”的责任规避原则;内容服务提供者,是在网络平台上传播各种信息内容的主体,须对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合法性、正当性等负责。在提供有侵权内容的情况下,应适用侵害著作权责任。在互联网经营业态中,技术服务提供者与内容服务提供者之分类,对于网络平台侵权责任分配有着重要意义:在传播的信息内容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内容服务提供者须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技术服务提供者则适用间接侵权责任规则。

GAI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交互式服务经营活动中,具有技术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双重身份。首先,GAI为信息内容生成提供必要技术支撑,即通过数据训练和学习、运用算法和模型等智能技术生成内容,这些特定的信息产品并未事先存储在平台服务器中,不构成自主生产或主动提供,具有随机性和即时性的技术特性。换言之,生产内容是“技术性、自动性或被动性地响应用户需求的结果”。以上所述体现了GAI提供技术服务的一般特征。同时,GAI为信息内容提供新的生产模式。在GAI的内容生成场景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的可版权性,要求有人类作者(GAI用户)的必要介入,但也需要借助人工智能来生成内容,人机共存、人机合作即GAI生成内容的基本形态。在著作权法的语境下,信息交互的意义是“人机合作”生成内容,人工智能生成物寓意着机器参与信息生产和内容生成;此外,信息交互的结果是用户“定制生成”内容。人工智能生成物总是根据GAI用户的指令或提示而创设并输出。可以认为“合作”与“定制”是GAI提供内容服务的重要表现。总之,GAI服务提供者在平台上提供的是技术服务和内容服务,并不限于单一类型的服务。

GAI集数据输入、算法生成、内容提供、平台传播等多种智能行为于一体,其服务提供者是新型信息服务主体。其一,GAI技术服务不能简单类比为搜索引擎服务。后者是在网络上通过搜索引擎软件自动抓取或者链接相关网络的行为,其服务功能在于信息定位,即根据用户提供的关键词或目录提供信息检索服务,并以链接方式帮助用户进行目标信息选择。而前者不仅帮助用户搜索目标信息,而且能够为用户直接提供目标信息。GAI技术服务的结果,大抵是根据用户需求而创造新的信息内容,但也可能在用户指令的诱导下生成含侵权内容的信息。其二,GAI内容服务也有别于网络内容服务。《信网权条例》意义上的内容服务提供者,是主动选择、编辑并向公众发布信息的主体,这些信息可能是平台“自制”的,也可能是其他人提供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类似传统的“出版者”,须对发布内容直接负责。GAI也有内容提供行为,但平台仅向GAI用户提供其“定制”的内容,相关信息并不处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空间。在这种情况下,该行为显然不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向公众提供”和“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侵权构成要件。总的来说,网络服务无论是技术服务还是内容服务,其要义是作品传播;而GAI服务,集技术服务和内容服务于一体,其实质在于内容的生成。

GAI服务的私法主体,不是执行服务功能的人工智能系统本身,而是GAI技术的使用者和服务的提供者,即《暂行条例》中规定的设计者、部署者,是具有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和法人。从哲学视角来看,GAI技术的出现具有革命性意义,不仅在于它能自主生成具有原创性的内容,而且在于人工智能本身显现出“一定的主体性特征”,为主体性概念赋予了新内涵。但是,法律应对GAI的主体性问题持谨慎立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作为GAI服务的工具,不能被指代为提供GAI服务的主体,在著作权法所建构的“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的主体构成中,无论是网络平台,还是GAI系统,均为内容生成和信息传播的技术手段或工具,不具有主体地位。在这里,具有主体身份资格的是GAI服务提供者,只有他们才是著作权法规制的对象,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总的来说,具有服务工具功能的GAI与作为主体存在的GAI服务提供者是不同的概念,在著作权“主客体二分法”中分置于不同的地位,不能混为一谈。就后者的主体意义而言,GAI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交流活动中可能扮演着三种角色:一是提供技术工具,充当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以外的第三方主体,即GAI服务提供者提供基础模型与技术框架,用户输入指令后自行安排生成内容,平台不干预内容生成逻辑,也不主动编辑或分发;二是提供集成服务,充当“向公众提供内容”的传播者,即服务提供者不仅向用户提供生成内容,还在平台上主动推荐、分发或聚合用户生成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内容服务提供者也是内容传播者;三是干预内容生成,充当合成信息产品的创作者,即服务提供者通过预设写作模板(表达格式),进行算法优化(表达风格)等方式深度干预内容生成,由此兼具技术提供者和内容生产者双重身份。

对GAI服务提供者的主体属性进行定位并开展类型化分析,在法律适用中具有重要意义。GAI服务提供者是一种新型信息服务主体,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同;同时主体角色具有多样性和可变性,GAI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生成和传播中承担何种责任,应结合具体行为类型、技术介入程度及参与各方相互关系进行综合分析。

二、注意义务合理性的法理基础

GAI服务是一种专业性强、技术程度高的新型信息服务,其提供者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合理注意义务是法律承认的谨慎义务,要求当事人的行为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从而避免给他人造成不合理的危险或损害。GAI服务提供者应具备该专业或技术领域应有的谨慎、技能与能力,包括风险预见义务(预见行为致人损害后果的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注意义务)。在侵权责任法理论中,合理注意义务是一个抽象标准,罗马法称之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德国民法称之为“交易上必要的注意”。在我国,GAI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可概括为“专家的注意义务”,即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技能、从事专业性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所应具备的注意义务。在著作权法规制中,GAI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具有基础性、全面性的指引意义和规范价值:首先,它是服务责任的判断标准。GAI服务提供者作为“善良管理人”抑或“专家”,在其须尽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时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这里,义务作为准则实质上是责任判断基准。其次,它是服务行业经营标准。GAI服务是一种新型信息服务。合理注意义务提供的专业注意一般标准和过失抽象标准,应是GAI服务业的行为规范,是GAI服务市场秩序的法律基础。最后,它是服务纠纷的裁判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合理注意义务规范为确定责任归属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官可以根据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判定GAI服务提供者对损害结果是否承担责任、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

在著作权法规制中,GAI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涉及指引性价值目标、合理性证成基础、正当性法律来源等多个方面,下面分述之。

(一)注意义务规范的价值目标

合理注意义务是GAI时代著作权法律价值指引下的规范体现。GAI是当今最具变革性、颠覆性的技术,已然成为全球科技革命的热点和重点领域,其技术迭代对人类生活、生产工作和社会交往产生深刻影响,正在重塑内容生成与信息传播的方式和形态。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保护面临的时代挑战,关键问题在于价值判断、制度选择和规范设计。在这里,重塑著作权法价值目标具有特别重要的指引意义。

著作权法价值是立法者理性主义的目标追求,既具有一般法价值构成要素,包括正义(伦理理性)和效率(经济理性),同时还应包括GAI时代特别的法价值内容,即创新(科学理性)和安全(社会理性),在知识经济时代,著作权法具有独立的主导性价值,即创新价值。著作权以至整个知识产权,是财产权制度创新的产物,同时具有促进知识创新的制度功能。因此,完善著作权创新激励机制和调适GAI服务提供者责任制度,在于促进文化、科技创新和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注意义务设定的合理性标准及其结果,应确保GAI服务“有效”、GAI技术“可用”。具言之,确立GAI服务提供者的中立地位,对GAI服务行为进行分类处理,排除GAI服务者严格责任,同时施以“善良管理人”的客观过失标准等,都反映了著作权法对注意义务合理性的政策立场,体现了法律规制的终极价值目标,即人工智能技术“可用”的“创新”价值。相对而言,“安全”是GAI著作权法的核心价值,人工智能技术迭变迅速,对人类社会秩序影响广泛,在当下已引发人们对自身安全问题的普遍担忧。人工智能超越人类智慧的可能性,人工智能技术本身的不确定性、不可控性,以及人工智能产生危害后果的严重性,都是法律需要规制和防范的社会风险。著作权法的“安全”价值观体现了人工智能技术“可控”的目标追求。可以认为,GAI服务提供者有义务保持合理的注意,即在其利用智能技术时施加防范风险发生的必要注意,这种技术性风险,即“人类在利用技术时违背技术自身规律而产生的社会风险”。总而言之,防范风险即控制人工智能技术开发、利用有可能导致对他人著作权、人格权以及其民事权益的侵害,这应作为GAI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内容,包括数据输入、算法创作、内容生成、平台推送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都应反映人工智能“可控”的“安全”价值。

(二)注意义务规范的构造基础

注意义务的“当为性”是GAI服务提供者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而注意义务的“合理性”,即民事责任的承担或免除是以“技术中立”乃至“平台中立”原则为基础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索尼案”确立了技术中立原则,即基于技术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任何技术本身原则上都不产生责任承担,技术中立原则是调整传播技术创新与著作权保护关系的指导性原则。从归责原则的视角方面观察,该原则既是责任规避原则,技术服务提供者不因技术使用者利用其提供的技术实施侵权而当然受咎;同时也是责任承担原则,当技术服务提供者未尽合理注意时,并不排除其负有过错责任。从制度发展来看,技术中立原则并不拘泥于个案裁判,而是在著作权法律发展中展现出灵活性、变动性和时代性特征。从网络时代到人工智能时代,技术中立的原则规范,在利益平衡、诚实信用等私法原则的指引下不断丰富其法律内涵,相继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构造了“避风港原则”“红旗标准”“平台中立免责”“算法推荐规则”等具体规范,用于新传播技术下的著作权治理。

在法律适用中,对上述原则应把握以下基本含义:第一,“技术中立”意味着技术本身的功能中立,与专利法上的“普通商品”一样,具有普通用途的技术(或产品)属性。可以认为,技术产品本身具有的一般价值,是技术中立原则适用的基础。但是,当某一特定技术的主要商业用途是用来从事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的,该项技术即不适用技术中立原则。第二,“技术中立”要求技术产品的利用者中立,即主体对其服务提供行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技术中立原则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和GAI服务提供者,其服务提供“行为中立”才能证成“责任中立”。技术中立原则实质上是为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免责的抗辩事由,不因其提供的技术被他人用于非法用途而承担侵权责任。在这里,信息服务提供者是具有平台或通道功能,处于中立和被动地位的服务者,是保障用户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流动的服务者。可以认为,技术中立原则并不适用于作为用户出现的技术使用者,用户在平台上生成内容或传播信息,对自己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然而,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如果服务提供者违反“合理注意义务”,设计具有非法目的的商业模式或技术模式以诱导侵权,或明知他人利用其技术实施侵权行为却未采取必要措施,则其服务行为不再中立,所负责任也不可中立,即不得以“技术中立”为由主张免责。第三,技术中立原则的本质,在于技术的“价值中立”和“地位中立”,使得信息服务提供者“责任中立”,不至于动辄得咎或置身法外。这一原则的基础源于实现侵权责任分配正义的“工具主义理论”。该理论强调法律的功能性和实用性,是一种功利主义的法哲学理念。在侵权法中,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不以法律的抽象正义和伦理价值为基础,而是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方法,通过赔偿损失的工具功能,在技术服务提供者与技术使用者之间分配损害责任。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和GAI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即技术使用者的侵权行为负有责任。一般认为,在信息网络传播中,侵权人(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和技术使用者)的危险控制力往往强于受害人对危险的控制力。当侵害著作权行为发生时,信息服务提供者应依据其注意义务,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控制侵害行为的扩大。美国学者认为,相对于著作权所有人来说,技术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的控制成本更低。对于信息服务者来说,控制侵权行为的成本,也是违反注意义务的必要成本,其最终结果为网络信息侵权责任。

(三)注意义务规范的合法来源

GAI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是基于其具备的信息交互服务主体身份,依据法律规定、行业习惯和合同约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所表现的谨慎、合理和专业注意的必要性。GAI服务提供者,无论是作为信息服务业的“善良管理人”,还是被视为专业信息服务的“专家”,概为法律上技术拟制的概括性、抽象性概念,其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有待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加以客观化、具体化,这即注意义务规范来源研究的意义。当然,不同法源的注意义务,其法律约束力及其法律实施效果是不同的。

一是法律规定义务。法律规定义务,即立法者为行为人设定的某种行为标准,当有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即可认定或推定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可以认为,法定义务是判断GAI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最为重要和主要的依据。在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规定,具有基本法、准据法的立法意义,适用于网络侵权的各个领域,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侵权;诸如“通知—必要措施”的注意义务条款,具有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的规范功能。同时,GAI服务提供者还须遵守《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维护国家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权益作为提供信息服务的行为准则。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规定,以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都可作为GAI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边界的认定依据。从法定注意义务规范而言,主要包括:保证数据处理正当性、合规性的质量标准义务,防范算法设计歧视性、误导性的安全标准义务,对生成或传播的违法信息采取及时性、有效性的处理措施义务,等等。

二是行业规范义务。行业规范是在特定行业范围内所形成的对行业内经营者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导的一系列规章制度的总称。行业规范以法律法规为指引,具有行业技术标准、行业服务标准、行业管理规范、行业伦理规范等多种形式,是相关行业实行私法自治、规范主体自律的依据。人工智能是信息时代的新兴技术领域,我国已初步建成相关规范体系。例如,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专业委员会2021年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伦理规范》,提出“保护隐私安全”“确保可控可信”的基本伦理规范;《国家人工智能产业综合标准化体系建设指南(2024版)》(工信部联科〔2024〕113号)提出“规范人工智能全生命周期的伦理治理要求”的产业发展规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国信办通字〔2025〕2号)提出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添加显式和隐式标识,实现从生成到传播的全链条治理的管理规范,等等。人工智能行业倡导的“科技向上”“科技向善”“人工智能可信”“人工智能可控”,在行业规范层面,对GAI服务提供者提出了应遵循的注意义务要求。上述行业规范,亦是GAI服务提供者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其研发者、部署者如有违反,将受到警告、罚款、责令改正,甚至暂停服务、吊销营业证件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或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还可能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三是合同约定义务。合同义务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相关责任和行为要求构成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合同所约定的注意义务,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其指向的不是非特定的一般人、第三人,这是合同义务产生的相对性特点;同时,合同义务设定之后,要求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来履行,以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这是合同履行的必要性要求。对于GAI服务提供者而言,其注意义务的重要来源即有关信息服务合同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数据来源正当性的审查义务、生成内容风险性的预防控制义务、信息传播合规性的规范管理义务等。这些注意义务的履行,不仅涉及对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而且关系到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

三、注意义务内容的制度构成

GAI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规范内容,应以平台技术中立原则为基础,以行业通行的技术水平和技术标准为参照,合理设定与其信息交互服务相关、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当下的信息服务平台融合了专门性内容服务和多样性技术服务,多为具有高度集成业务功能的信息服务提供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9号)已不再区分信息存储、搜索、链接等服务类型,而将其统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在网络信息传播中,依然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界分,并对两者规定了不同的注意义务与民事责任。与上述网络服务平台不同,GAI服务提供者以生成内容为核心,其主体属性兼具技术服务提供者与内容服务提供者的特征,如前所述,是一种新型信息服务提供者。此处讨论的注意义务规范内容,即基于GAI服务提供者这一概括性主体名义而展开的。关于GAI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应根据提供服务行为的具体类型和违反注意义务的具体情节进行分析,这些问题将构成下文的研究任务。现在,试以GAI运行机制为主线,结合服务提供者对生成内容的形成力、影响力与控制力,分析GAI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注意义务。

(一)GAI数据来源的合规义务

GAI著作权法之问的首要难题是算法学习和创作中训练数据获取与使用的正当性问题,诸如扫描、抓取、存储等数据输入行为,须符合法律上的正当性要求,这即GAI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规范内容。

数据输入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前提和基础,其对象是数据集合中的著作权作品或其他信息资料。上述语料需经过数字化处理并通过标识系统开展挖掘分析,这是智能机器对文献资料自动化和海量化的“阅读”方式。许多学者采用“技术合理性使用”“合理性学习”等概念来论证“机器阅读”的合理性,即数据输入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例外情形,是既无须征得同意,也不必支付报酬的作品“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GAI服务提供者自由输入数据并开展训练的责任豁免事由,但这一制度规范的适用是有条件的,且受到限制。具言之,GAI“模型训练与算法设计”的研发者须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才能适用合理使用的责任豁免条款:一是保证数据来源合法的义务,即“对于被训练作品和其他内容的获取是合法的”。或是依权利许可,以一定代价使用文献数据库来训练人工智能;或是遵循行业Robots协议和技术措施的约束,正当爬取网络数据资料以训练人工智能。二是遵守数据分析行为规制的义务。合理使用的责任豁免,限于数据文本挖掘过程中的“作品复制、提取”行为,不适用于对作品的翻译、改编、汇编行为。以上是数据输入行为适用合理使用豁免条款的注意义务。此外,GAI服务提供者在数据输入前后,还负有以下注意义务:第一,对著作权人“权利保留”的注意义务。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的限制,在著作权法中,权利人可以通过“但书”形式声明排除某些限制,主张权利保留。有学者据此将合理使用分为相对性权利限制和绝对性权利限制。在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大抵是绝对性权利限制,仅“新闻报道使用”“转载转播使用”属于相对性权利限制。关于文本数据挖掘的合理使用,现行法未作规定,我国未来修法时可参照欧盟法的做法,规定“权利保留制度”。为确保数据输入与训练的需求,法律应作出规定,若著作权人作出合理使用的反限制声明,则应同时提供其作品数据许可使用的途径。第二,对数据使用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是人工智能模型公开其数据训练情形的必要义务,即GAI研发者或部署者应记录并公开其训练数据内容摘要。数据使用信息披露义务是对合理使用制度的重要补充,其规范功能在于明确文本数据来源,彰显对著作权权益的尊重,这类似于合理使用构成的一般要求,即合理使用他人的著作权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名称、作品名称”。

总之,数据正当获取与合规使用构成了GAI服务提供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内容,这既是模型输入数据行为的著作权合规义务,也是平台接受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合规义务。

(二)GAI内容服务的专业义务

GAI服务提供者在其平台服务活动中,应尽到谨慎、勤勉的专业义务,这即侵权责任法上的“合理注意义务”或“合理审慎义务”。无论是GAI研发者还是GAI部署者,均应具备本领域内专业人员通常具备的知识水平、技术能力和专业资质,这既是GAI服务从业的资格要求,也是判断GAI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未尽义务责任的基础。就GAI生成内容的服务行为而言,其专业义务主要是非主动性的注意义务。从技术中立原则出发,功能中立、平台中立决定了其责任中立。GAI服务提供者一般不承担算法披露与版权过滤的主动审核义务。随着算法和过滤技术的发展以及大模型、大平台的出现,一些学者主张对被动、中立的GAI服务提供者课以严格的注意义务,一些国家和地区也采取了加重平台注意义务的政策立场。本文认为,GAI服务提供者地位中立,注意义务合理并适当免责,是著作权法侵权归责原则的基础,这些不宜颠覆但可修正,即设立合理的版权内容过滤义务,适当提高GAI服务提供者中立规则的注意义务水平。

事前版权内容过滤是补充性、有限性和自治性的专业义务。首先,版权内容过滤是一种具有补充功能的注意义务。GAI服务提供者自愿、主动进行内容过滤,以达到事先预防侵权违法内容生成的效果。该义务是事先注意义务内容,可视为(收到侵权通知)事后作为义务(采取删除等处理措施)的前置义务或补充义务,但不宜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事由;同时,版权内容过滤应是与平台技术能力相一致的注意义务。该项义务的承担是“有限制”的,不适用于一般信息服务提供者,仅针对在互联网空间有特殊地位和技术条件的GAI服务提供者。当然,该项义务承担也是有条件的:对著作权人来说,应提供有版权作品的数据库,这是适用主动过滤的前提;对于GAI服务提供者而言,应具备相应的算法过滤技术,这是得以主动过滤的条件。此外,版权内容过滤是自治性、合作性的注意义务,是通过著作权人与GAI服务提供者的合作协议,共同建立合理的过滤机制,即经著作权人授权将其作品作为版权查验和过滤的比对资料,GAI服务提供者通过合理的技术过滤标准,将生成内容的出错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总结已有司法判例和行业做法,生成内容的合理注意义务可以分为事前注意义务(适当作为)和事后注意义务(积极作为)。前者主要是基于行业自治、企业自律而履行的适当义务行为,包括建立侵权举报机制、侵权风险警示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标记等;后者主要是法律规定的积极作为义务,即根据通知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停止生成或停止传输”。在GAI场景下,采取上述必要措施,“在于防止人工智能再次生成已经被发现的侵权内容”“本质上是一种防范未来侵权的义务”。

(三)GAI服务提供者风险的管理义务

GAI服务提供者对其平台模式和服务行为,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行业惯例以及现有技术水平,“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表现了GAI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交互服务活动中应具备的预见力、判断力和实际控制力。在模型训练和算法设计的研究以及提供技术和内容服务的运营中,GAI服务提供者对内容安全承担风险防范的义务,对内容合规承担规避侵害发生的义务。

GAI服务提供者应履行平台管理者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首先,平台管理者负有保障生成内容安全性的职责,即防止有危害性、误导性的内容生成和信息传播。凡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道德的有害信息,平台管理者“对内容负有一定的主动注意义务”,即审核义务。这就要求GAI服务提供者配备对平台生成内容得以识别、监管的智能审核系统,对来自GAI用户的有害、非法信息采取“关键词过滤”“语义识别”等智能技术手段进行拦截和处理。这是行政法规对GAI服务提供者施加的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与前述内容服务的专业义务不同,它是与自治性注意义务相区别的主动审核义务。此外,平台管理者负有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职责,即防止对个人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非法侵害。GAI服务是一种信息交互服务,其信息内容生成与传播,不可避免涉及数据化的个人信息对比。平台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凡提供数据信息服务的,应遵循合理、正当、必要的原则,即个人隐私信息“不可数据化”,个人一般信息的数据处理应当“去个人化”;同时,数据处理应“透明化”,须在个人知情同意和明确授权的前提下进行。

上述GAI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或是行政法规课以的强制性注意义务,或是与知识产权法相关的私权性注意义务,并未涉及著作权规制问题,可以视为GAI服务提供者作为平台管理者必须承担的一般法律规定义务。

四、违反注意义务的规范适用

法律上的注意义务是对行为人行为的一种合理要求,其目的在于预防和控制侵权损害的发生。注意义务的违反构成侵权责任的基础。在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的认定以行为人是否违反其注意义务为标准。如前所述,GAI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贯穿开发、运营、传输等信息交易服务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循合理谨慎的注意程度,即“善良管理人”或“专业人士”应具备的注意义务。如何认定注意义务边界和侵权责任是著作权法律规制的重要问题,其规范适用要点如下。

(一)GAI服务提供者侵权归责的基础

信息交互服务提供者疏于应尽注意义务,因自己的过失致人损害而负有责任。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之分。严格责任又称为无过错责任,是客观归责原则,即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外的某种客观事实确定责任的根据,只要有特定损害事实存在,即要承担相应责任。在互联网时代,有学者主张对非法复制、表演等特别侵权行为或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人工智能时代,一些学者鉴于GAI技术的特殊性和潜在风险,主张平台应承担严格责任,以确保用户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的学者将GAI系统定义为产品,在产品责任框架下,开发者、运营者主要是根据风险来源与产品缺陷来源承担无过错责任,抑或单一过错责任。与上述归责原则有别,过错责任是主观归责原则,即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责任认定的根据。在这里,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即具体的主观过错形态;同时,注意义务的内容是为安全保障义务,但行为人却不作为,负有注意义务而未能履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各国立法包括我国法律大抵规定是过错责任,即网络服务平台在他人利用其系统或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时,在知道该行为发生而未采取处理措施才负责任。但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其上位法未规定GAI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归责原则,裁判者及多数学者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其理由是,参照网络信息服务情形,著作权法领域过错责任原则的设定,是以“技术中立”为政策立场,允许信息技术的“实质性非侵权使用”,从而实现人类对人工智能“可用”与“可控”的目标,促进信息技术的创新发展与安全保障。而严格责任的主要政策目的,“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一般认为,技术产品的开发与利用是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其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人类自然控制能力与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导致不幸损害的发生;严格责任的适用是实现危险及危险造成的损害在当事人之间的分散和转移。GAI服务本身不属于高度危险业务,其信息交互服务不会导致身体健康或生命的“不幸损害”,对GAI服务提供者课以严格责任,与这一原则的法理不符,不利于相关产业的发展。

GAI服务提供者侵权归责原则,是以《民法典》过错责任制度为指引。从法律语义上说,归责意为责任的归属,即应由谁承担责任。侵权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标准和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具有“自己责任”的核心要义,是一般归责原则,在法律无特殊规定时可以普遍适用。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到GAI服务提供者,其侵权损害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规范内容包括侵权行为类型、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责任豁免条件以及损害赔偿原则和方法。长期以来,知识产权界主张的网络著作权侵权分析框架,即网络内容提供者(ICP)与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二分,其承担的直接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责任二分,以及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红旗规则”等,具有浓厚的美国侵权法的色彩。在中国侵权责任法的语境下,过错是信息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基础,无论是平台还是模型,其技术、功能、价值中立,本身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使有人使用该产品实施侵权行为,也不能推定产品提供者有帮助他人侵权的主观过错。因此,侵权法关注的是技术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在过错责任制度体系中,过错是著作权法可以归责行为人的事由,包括故意和过失。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禁止性义务;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的是对他人合法权益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概言之,故意是明知行为不正当却仍然为之的作为或不作为,过失是应注意且能注意但未加注意的作为或不作为。可以认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的主观过失,都是以注意义务为前提条件,并将违反注意义务作为侵权归责的事由。上述义务、过失、责任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是:违反注意义务构成主观过失,主观过失成立则产生侵权责任。本文认为,根据GAI服务提供者集成化、多样化的特点。对一般信息服务行为可适用本行业“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特别信息服务行为则可采用专门领域“专家”注意义务标准。因此,诸如“避风港原则”“红旗规则”等规则,必须结合注意义务规范和主观过错状态进行解读,在《民法典》网络平台侵权制度框架下,上述原则、规则及其相关理论,为GAI服务提供者过错责任认定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

(二)GAI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依据

GAI服务提供者是一种信息交互式服务的新型主体。在著作权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其侵权责任认定可以参照类似的网络服务者,类推适用《民法典》的“网络侵权规定”和《信网权条例》。上述法律的核心条款是“通知—必要措施”,在认定GAI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时,应是类推适用而不是直接适用。关于法律适用方法,直接适用须在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配备的情况下进行,无需借助法律解释和补充。GAI服务的情形不在此列。而类推适用是一种法律漏洞填补方法,即在法律对特定事项没有规定时,通过类推和扩张解释,以适用相关法律规则。本文认为,在GAI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中,“通知—必要措施”不仅是相似规范的类推适用,而且必须可以进行特殊性规范的调整与补充。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章中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涉及“通知—必要措施”一系列规范和程序,包括:侵权通知的必备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反通知制度、错误通知的责任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等。网络侵权责任条款体现了立法者对中立信息技术及平台的保护。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直接向公众提供信息”,且信息具有动态性和海量性,“在技术上无法逐一审核”,原则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无事先全面审查义务;同时,网络侵权责任条款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主观过错责任。判断过错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在可以预见且可以避免的范围内,及时有效地制止了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在这里,“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是过错责任认定的依据。所谓“知道”,是指正常、理性的主体实际知道,或根据所掌握信息并适用日常生活经验将会推断出侵权行为的存在;而“应当知道”是指正常、理性的主体负有某种注意义务且具有注意能力的情况下,能够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关于过错范围的划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上述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规定,原则上适用于GAI服务领域。

不能简单地将GAI服务提供者类比为一般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民法典》所设立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应根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技术特性进行适当调整。立法者和裁判者需要关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设定类型化的具体注意义务。GAI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难以概括性、笼统性地加以规定,其义务内容须综合考虑“服务平台类型”“服务行为内容”“权利客体属性”等因素,具体分析GAI服务提供者对平台用户侵权风险的识别、控制能力。例如,GAI服务研发者的注意义务与平台运营者的注意义务;(侵权通知)事前的注意义务与事后的注意义务;头部平台企业的注意义务与一般平台企业的注意义务,等等。对上述不同主体在不同场合应具备的注意程度、采取的合理措施等应作出不同的要求。第二,强化GAI服务提供者收到侵权通知后采取的必要措施。GAI服务提供者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必须依据《民法典》所规定的必要措施进行更正、删除,也有必要通过设置过滤关键词等方式,防止未来再次生成类似侵害著作权、人格权的信息内容。有学者将这一规则概括为“通知—取下—扫描”,类似欧盟法所规定的“面向未来的审查义务”。第三,重塑信息服务提供者(平台)与使用者(用户)之间的关系。在传统网络环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平台侵害他人著作权,构成共同侵权责任,分别为间接侵权人与直接侵权人,在不追究个人用户侵权责任的情况下,网络平台实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即事实上的最终责任。GAI服务提供者则不然,其注意义务与过错责任不能概而论之:GAI研发者在模型训练和算法设计方面负有注意义务,应确保训练数据来源合理,算法不会主动生成侵权内容,否则应承担“诱导侵权责任”;GAI运营者在内容生成规则方面负有注意义务,在模型中应设定算法过滤或智能筛选机制,防止生成侵权内容。与网络服务内容不同,GAI服务提供者根据用户指令生成相关信息,包括涉及侵权内容的信息。GAI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应根据其注意义务履行状况而定,在怠于履行义务且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在尽到相当注意义务,但由于注意能力所限仍无法控制侵权信息生成的情况下,平台并不当然承担过错责任。

(三)GAI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类型

在GAI侵权行为中,GAI服务提供者主要承担共同侵权中的补充责任。具言之,GAI服务提供者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GAI用户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义务,通过指令控制并生成侵权内容。两者视为共同侵权。在GAI共同侵权行为中,平台与用户的主观过错及实施行为具有“共同关联性”,即“数人的行为作为共同构成违法行为的原因或条件,因而发生同一损害”。本文认为,GAI服务提供者在共同侵权中承担补充责任,是与网络侵权责任有别的特殊责任形式。换言之,不宜让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成为事实上责任的最终承受者。这是因为,GAI用户是侵权内容生成的主导者,因而应是侵权损害的主要责任人。受害人须先向其主张权利,仅在其无力赔偿时才能要求GAI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同时,GAI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是有限责任,即对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后损害扩大的部分承担责任。

在GAI特殊侵权行为中,GAI服务提供者可能须单独承担侵权责任。总的说来,信息交互式服务的侵权行为通常发生在平台与用户生成、输出内容过程中,偶尔发生在模型或框架的设计与构造中。在“模型即服务”情形下,GAI服务提供者负责研发、训练和维护用户生成内容的模型,这些模型的质量和安全性直接影响输出内容的合规性。可以认为,若GAI研发者未充分履行“模型训练和算法设计”的注意义务,则会产生可归责的事由。与生成内容导致的侵权不同,GAI研发者因其自身行为或决策产生的过错,须独自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形式不同于共同侵权中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总体说来,一般侵权行为中的补充责任(共同责任)和特殊侵权行为中的单独责任(自己责任),构成了GAI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形态。

此外,GAI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还包括著作权侵权责任和侵犯其他民事权益两种类型。GAI有着广泛的技术应用场景,既可以作为独立软件使用,也可以嵌入各种硬件设备中,其平台系统本身的技术缺陷,特别是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疏忽往往可能导致侵权损害的发生。不同应用场景导致的权益损害风险程度不同,GAI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程度也有所不同。其中,信息交互型人工智能引发著作权侵害结果的情形,属于“非高风险型”。这是因为,GAI生成实质性相似内容的概率较低;即使生成侵权内容,对其使用也存在个人学习的合理使用与商业性侵权使用之别。而物理交互型人工智能作用于设备、装备等而导致的人身损害,多为侵害生命、健康、安全等人格权“高风险”情形。在这里,GAI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及侵权责任具有两个特点:其一,根据“权益损害风险”级别进行划分,GAI服务提供者在人格权方面的注意义务标准应高于著作权方面的注意义务标准。在技术系统设计、生成内容审核、传输平台管理等方面,前者较之后者负有更多内容、更严标准的注意义务。其二,根据“法益优先保护”原则,应对人格权提供更高法益位阶的保护。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以符合人的基本价值及公共利益为标准确定权利位阶,民法规定的人格权高于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财产权。基于此,对于GAI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应当课以更重的责任。

结  语

本文从主体性法律地位归类、合理性法理基础构建、规范性义务内容构成以及归责性侵权责任认定等方面,对GAI服务提供者合理注意义务问题进行了探讨,旨在明晰GAI服务的法律规则,完善GAI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制度,为规范人工智能时代的著作权法律秩序,营造健康有序的人工智能信息生态提供有益参考。

GAI传播技术在信息服务场景中的应用,带来著作权法上的诸多问题。关于GAI服务提供者主体地位及其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目前尚无成熟的立法例可供参考,相关学术探讨也未达成共识。本文研究的初步结论是:其一,可以参考行政法规的概念定义,立足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基础,超越“内容服务/技术服务二分法”,将GAI服务提供者定位为提供“生成内容服务”和“信息交互服务”的特殊主体。其二,GAI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当为性”和“合理性”是其民事责任承担或免除的前提。法律应以“技术中立”“平台中立”为基础,设定GAI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内容和范围。注意义务既是GAI服务业的行为规范,也是GAI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判断基准。其三,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同,GAI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内容涉及数据输入、算法创作、内容生成、平台推送等多个方面,其制度构成包括GAI数据来源的合规义务(合理使用问题),GAI内容服务的专业义务(版权过滤问题),GAI服务提供者风险的管理义务(安全保障问题)。其四,GAI服务提供者怠于应尽注意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类推适用民法上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同时,应根据GAI技术特性调整规则,包括具体注意义务的类型化、侵权通知后的防范措施强化等。

总之,对GAI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制,应根据GAI技术应用和平台服务的特点,合理设定与GAI服务提供者信息管理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规范GAI信息服务行为,设置预防侵权有效措施,推动GAI技术向上向善,促进GAI服务提供者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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