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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知识产权协同保护风控法务指引(试行)

发布时间:2026-01-05 来源: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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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立规宗旨】 

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推进杭州市高水平建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基本概念】 

本指引所称网络直播,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图文直播或多种直播相结合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

本指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就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就特殊标志、地理标志、商业标识(包括名称字号等)、商业秘密等客体享有的其他专有权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网络直播及其相关活动的个人和市场主体。

本指引是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直播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工作指南。

第四条【保护原则】

 网络直播知识产权应当遵循协同保护原则,坚持全链条保护、线上线下一体化保护和社会共治;遵循被动保护和主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私权的有告处理属性,尊重公权的介入,实现公共利益和创新激励的平衡。

第五条【禁止违法和侵权】 

网络直播内容应当与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载明的内容相符,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网络直播不得含有知识产权违法内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侵犯他人商标、特殊标志专用权;

(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

(三)违法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四)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导致混淆。

第六条【禁止帮助违法和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帮助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实施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实施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审核义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前置合规审核机制,网络直播内容涉及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查验网络直播内容相关的有效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所涉商品或者服务的合法来源证明,所涉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有效主体资格证明以及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前款所称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包括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商标权属证明,专利证书、实施许可合同等专利权属证明,特殊标志登记证书、特殊标志核准登记公告,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公告、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核准公告、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批准公告等。前款所称的合法来源证明,包括合法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购销合同、进货发票等。前款所称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许可证等。

第八条【职业规范】 

直播营销人员应当遵守《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网络带货主播从业风控法务指引》等相关规定,遵守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自觉尊重他人知识产权。

第九条【配合义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营销人员应当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执法。

第十条【防控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用技术和人工相结合的方式,建立与网络直播领域一般水平相适应的违法侵权防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关键词等过滤制度、图片识别等监控制度,探索建立谐音、变形词、图形化文字、弹幕缩写等新型侵权特征库;对用户重复投诉、行政机关重点函告等网络直播违法侵权行为,应当加强检查监测,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项整治、执法调查等监管执法工作,提供网络直播相关数据,按要求做好违法侵权直播及相关数据处理,并依照其公示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和约定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等,对网络直播违法侵权行为和主体作出相关惩戒。

第十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直播间运营者进行基于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主体资格证明的实名认证和核验、登记、建档。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因网络直播知识产权发生消费争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和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直播间运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二条【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和公示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明确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在线投诉、电子邮件等有效渠道,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关于网络直播的侵权通知和网络直播间运营者关于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及时完成审查,对合格侵权通知,采取屏蔽直播、删除链接等必要措施;对合格声明,及时终止必要措施;对不合格声明,继续保持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对专利等复杂知识产权纠纷,可以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审查,协同快速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托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在满足知识产权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的前提下,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纠纷前实现在线知识产权信息备案提供技术支持;加强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合作,实现重点商标等知识产权信息的检索;对恶意通知加强甄别能力,提高恶意通知后续发出通知的受理和处置门槛。

第十三条【网络直播存证机制】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直播网络的,应当记录直播视频内容和信息,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60日。

因网络直播知识产权发生消费争议、知识产权纠纷或者行政执法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直播视频内容和信息。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鉴别机制】 

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三方鉴别机构可以根据其能力开展鉴别服务,通过经验和科学等方法,鉴别网络直播相关物品的材质、工艺、品牌等内容。

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三方鉴别机构提供鉴别服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职业操守,对其出具的报告负责,不得从事虚假鉴别、误导消费者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必要时,可以公示所遵循的鉴别标准或者方法。

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三方鉴别机构参与鉴别标准制定,不断提高鉴别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提升鉴别效率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数据产品商业秘密】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加强网络直播数据的商业秘密布局和保护,制定相关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对在收集网络直播用户浏览、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所产生的原始数据基础上,通过一定的算法,经过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以及匿名化脱敏处理后所形成的具备商业价值的数据产品,采取相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第十六条【新技术应用】 

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充分发挥区块链、二维码、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网络直播知识产权证据管理、主动侵权监测与防控、防伪追溯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七条【社会合作】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的请求。

鼓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络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合作,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等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民行刑衔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相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民事赔偿、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和反向衔接工作机制,对网络直播领域新形态的知识产权违法侵权行为加强研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直播领域知识产权违法侵权行为需要对自然人的人身和住所进行检查,或者涉嫌犯罪等情形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九条【境外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在境外目标市场拓展直播业务,必要时,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或者直接申请等方式开展境外知识产权布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社会组织等,加强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布局境外知识产权维权公益服务点,建立健全境外知识产权纠纷数据库、法律信息库和专家库,帮助网络直播相关主体提升海外知识产权纠纷防范和应对能力。

第二十条【指引效力】 

本指引是针对网络直播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合规作出的一般性指引。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开展合规工作。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指引自2026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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