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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年来,部分市场主体为追求短期利益,采取滥用优势地位、商业诋毁、侵权假冒、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性竞争,形成“内卷式”竞争乱象,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阻碍经济高质量发展。湖南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治“内卷式”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服务保障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本次发布的6个典型案例,涵盖知识产权虚构、区域代理滥用优势地位、网络虚假宣传、离职员工内外勾结侵权、网络平台商业诋毁等多种“内卷式”竞争形态,传递出湖南法院坚决遏制恶性内卷、倡导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鲜明司法导向。
湖南法院依法惩治“内卷式”竞争典型案例
01 代造知识产权、虚构高新企业认定合同无效案
琪某公司诉中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9年,为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琪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主合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从合同《审计代理委托合同》《软件著作权代理委托合同内容》,由中某公司代办相关事宜。后因高新技术企业申报不成功,琪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某公司返还审计代理费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同日签订的三份合同,虽形式独立,但实质构成一个有机整体。中某公司在明知或应知琪某公司可能不具备认定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委托第三方代为“制造”非基于企业自身研发、亦不用于实际经营的虚假知识产权,并配套提供审计等全流程服务,其行为实质系协助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虚构认定条件,意图规避《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及相关政策优惠,有悖于国家设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的初衷和核心价值,明显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法院依法认定案涉三份合同均属无效,判令中某公司返还部分审计代理费。
【典型意义】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是国家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要举措,具有显著的公共利益属性。本案裁判明确专业服务机构协助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虚构认定条件、制造虚假知识产权,意图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及相关政策优惠的,相关合同无效,体现了人民法院维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秩序担当作为,警示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恪守诚信底线、规范辅助服务,不得为谋取不当利益而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助力营造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市场氛围。
02 区域代理商滥用渠道优势地位 排挤竞争对手不正当竞争案
某科技公司诉某仪器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被告某仪器公司是某生产厂商区域一级经销商(总代理),与原告某科技公司一同参与竞标,且投标产品中均有该生产商产品。某科技公司中标后向该生产商求购投标产品时,该生产厂商因某仪器公司原因而不能供货。某科技公司向某仪器公司求购投标产品,售假为市场价十倍。某科技公司为履行政府采购合同,通过他人线上购买该产品,且将能溯源销售渠道的部分铭牌、二维码撕毁隐去。某仪器公司获知该情况后至招标单位称产品存在“窜货”行为,并要求生产商向招标单位发函,称该批设备系非正规渠道采购的产品(窜货),不提供任何形式售后维修、保养、技术支持及质量保证等服务。某科技公司认为,某仪器公司利用其相对优势地位,妨碍其正常供货,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对其进行排挤,诉至法院,诉请判令某仪器公司等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与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裁判结果】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仪器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系同一政府采购项目的共同投标人,双方在招投标全过程(包括履约阶段)存在竞争关系。某仪器公司滥用区域代理形成的渠道控制力,提出“市场价十倍”的供货条件,利用“禁止窜货”内部约定封锁替代性货源,要求厂商向招标单位发函并使用“翻新机”“贴牌”等负面表述等,为某科技公司履约设置障碍,以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该行为直接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履约利益和商业信誉,使其面临违约风险;间接损害了采购单位利益,影响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公共服务供给;更深层次上,该行为将企业内部销售管控机制异化为限制跨区域自由流通的工具,破坏政府采购招投标的公平竞争规则,与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政策导向背道而驰。法院依法认定某仪器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5万元。某仪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利用区域代理、渠道控制等相对优势地位,以“断供抬价”“窜货追责”“拒绝售后”等手段对竞争对手实施“软性封杀”,形成市场封锁效应,严重破坏竞争生态。本案明确非垄断经营者滥用相对优势地位,通过设置履约障碍排挤竞争对手,构成不正当竞争;生产商的法定产品质量与售后责任不因销售渠道而免除。本案填补了“渠道霸凌”“软性封杀”等行为的法律规制空白,为品牌方设计代理协议提供了合规指引,推动商业合作从“渠道为王”向“诚信共赢”转型。
03 虚构“大厂”离职员工人设 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案
抖某公司诉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抖某公司的“字节跳动”字号经长期经营与宣传,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推广其培训课程,虚构原告离职员工身份并编造不实工作经历,在某知名自媒体平台发布引流信息,吸引消费者购买其高价课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虚构其员工为原告离职员工及高薪任职经历,利用原告的市场声誉为其课程背书,误导消费者对其专业能力产生信任,属于对服务提供者资质的虚假陈述。该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也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案件审结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向某知名自媒体平台发出司法建议,该平台及时复函整改并向法院给予的工作提示和建议表示感谢。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对数字经济时代“内卷式”竞争新形态的及时回应。为快速获取流量和交易机会,部分市场主体通过“虚构人设”“攀附商誉”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网络市场秩序。本案明确电子商务主体虚构知名企业离职员工身份、编造不实工作经历为自身服务背书,误导消费者产生信任并交易的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裁判不仅惩治了个案违法行为,更通过制发司法建议,推动平台强化自身责任、加强内容审核、遏制虚假信息传播,彰显了人民法院主动参与社会治理、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司法担当,为营造清朗网络空间、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
04 同业竞争者借维权之名 夸大事实商业诋毁案
紫某公司、提某公司诉黄某公司、徐某某商业诋毁纠纷
【基本案情】
紫某公司系xx5文章排版编辑插件系统V1.0、svg布局编辑器系统V1.0的著作权人。原告提某公司系“xx5”商标权人,xx5编辑器为提某公司旗下产品。被告黄某公司系x排版编辑器的运营主体、“x排版ProV0.9”和“x排版微信智能图文排版软件V1.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徐某某是黄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1年5月13日,黄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称xx5编辑器涉嫌抄袭x排版编辑器的原创设计样式、伪造x排版假官网和教程网页劫持流量,与x排版黑科技编辑器高度相似,大部分组件代码几乎100%重合等。2024年1月、7月,黄某公司在各大网络平台相继发布文章,反映xx5编辑器涉嫌抄袭、伪造等内容。2024年8月1日-2日,黄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陆续发表xx5编辑器可能已经破产倒闭跑路、创始人和法人失联超过15天等言论。同时,黄某公司相继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紫某公司、提某公司侵害其相关知识产权。
紫某公司、提某公司以黄某公司、徐某某的涉案言论构成商业诋毁为由,诉至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黄某公司、徐某某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各方均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黄某公司的维权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但其将双方争议在未经依法审判之时,即将未定论的状态作为已定论的事实通过互联网公开发布,夸大、不实描述侵权事实,并通过给予福利等方式诱导公众转发涉案文章,未能尽到同业竞争者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客观上亦损害了紫某公司、提某公司的商业信誉,超出了正当维权的范畴,构成不正当竞争。徐某某作为黄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决策者,在明知或应知部分事实尚无定论的情况下,仍转发相关文章,并加以不当评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亦加剧了误导性信息的传播广度与深度,放大了对紫某公司、提某公司商誉的损害风险,与黄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前,部分市场主体将社交媒体平台异化为“私人法庭”,通过“网络审判”等方式将未经司法认定的争议事实作为定论进行夸大传播,通过舆论“未审先判”,试图左右司法判决,破坏竞争对手商誉。法律允许权利人实施一定的私力维权行为,但应明晰边界,发表的言论应限于披露客观事实、提示法律风险、声明维权意愿等合理范围,不能夸大、歪曲或捏造,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借竞争打压对手,以维权实施损害,以及在私力维权中超出法律容忍度的不当或过当行为均应受到制约。本案划清正当维权与商业诋毁的界限,引导当事人停止非理性对抗行为,回归核心技术攻关与商业模式创新,对推动企业创新、营造风清气正的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05 离职员工与外部企业合谋冒用 原企业标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某科技公司诉某仪器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被告陈某原系原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市场部员工,掌握客户资源。陈某2024年5月离职后,隐瞒离职事实,利用原客户信息及供货单,诱导老客户肖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冒用原公司名义销售产品。被告某食品公司员工佟某、童某与陈某合谋,将某食品公司生产的调味酱更换为标注某生物科技公司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的包装后,向肖某发货14件。客户收货后发现产品差异,经某生物科技公司取证并检测,确认产品非其生产,且未收到该笔货款。某生物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判令某食品公司、陈某构成不正当竞争,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认为,某食品公司与某生物科技公司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存在竞争关系。陈某利用其原职务获取的特定客户信息,与某食品公司分工协作,在生产的产品上直接冒用某生物科技公司企业标识,此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某生物科技公司商誉、攫取其商业机会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某食品公司与陈某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故意,行为相互配合,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某食品公司、陈某构成不正当竞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某生物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某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前,部分离职员工违反诚信义务,与竞争对手合谋利用原单位商业资源实施侵权,形成隐蔽性较强的恶性竞争。本案明确离职员工利用其掌握的原单位特定客户信息,与竞争对手分工协作、冒用原企业标识生产销售产品,构成共同侵权。本案裁判有效打击了“内外勾结”式“内卷式”竞争,警示市场主体加强客户信息管理与离职审计、完善防伪追溯体系,引导从业人员恪守职业操守,合法运用知识经验,不得非法利用原单位商业资源。
06 二手平台卖家无事实依据 诋毁品牌商业信誉案
深圳市某一服饰公司与刘某豪、浙江某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某服饰公司系“YOEYYOU”商标的权利人,被告刘某豪系某二手平台卖家。2024年4月,刘某豪在某二手平台发布帖子,内容涉及YOEYYOU3.5折给大家拿货、交3万的控价保证金、找各种理由来刻意罚保证金、各大平台服装退货率50-90%等内容。某服饰公司认为刘某豪言论损害其商誉,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豪发表的品牌价格虚高、订货60万起3.5折控价9折、找各种理由刻意罚保证金等一系列对“YOEYYOU”品牌的负面评价,并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客观性,其言论对某服饰公司的商业信誉及服务声誉造成损害,构成对某服饰公司的商业诋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判决刘某豪向深圳市某一服饰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000元。
【典型意义】
公众有权基于客观事实,对他人的商品、服务、经营行为发表评论、意见和建议。但经营者发表商业评论应当基于真实的信息、事实或者合理的推论,不应通过无事实根据和煽动性、贬损性的语言吸引公众眼球,侵犯他人合法商誉。本案中,法院明确了“无事实依据的负面评价构成商业诋毁”的裁判规则,厘清了正当商业评论与恶意诋毁的界限,强调经营者发表竞争言论必须以真实、客观为前提,引导网络经营者坚守公平竞争底线,自觉规范言论发布行为,推动形成“商誉受保护、竞争讲诚信、言论凭事实”的市场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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