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叶某单独创作完成“叶某行书(繁)”书法作品,并为这项书法作品申请著作权登记。2008年1月,该书法作品经核准登记,作品种类为“F.美术”。
2015年10月,叶某将上述作品全权委托给A公司,由该公司独立负责作品的对外授权使用及著作权维权等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28年10月9日。
后A公司发现,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叶某行书(繁)”书法作品使用在其生产的酒水产品包装上的“B公司荣誉出品”字样中。
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遂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所有带有“B公司荣誉出品”的“叶某行书(繁)”书法作品的酒水产品标识和包装装潢,同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并承担维权合理支出。
法院审理
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A公司主张权利的书法字体“B公司荣誉出品”八个字,在布局结构、断笔方式、笔画粗细、曲直、长短等方面体现美感,形成了独特的书写风格,与通用字体存在明显的差异,具有独创性和审美意义,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经当庭比对,B公司案涉产品包装上使用的书法字体,与“叶某行书(繁)”对应单字的入笔方式、运笔粗细、字体结构完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属于案涉美术作品的复制品。B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及A公司许可,擅自将案涉书法作品使用在产品包装装潢上并对外销售,该行为侵犯了A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B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量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B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书法字体对产品价值的实际贡献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万元。
综上,法院判决B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所有带有“B公司荣誉出品”的“叶某行书(繁)”书法作品的产品标识和包装装潢,并赔偿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书法作品作为美术作品的重要类型,只要具备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即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著作权归创作者所有,他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使用,尤其是在商业场景中使用。实践中,不少企业存在“字体可以随意使用”的错误认知,认为通用字体、书法字体属于公共资源,无需取得授权即可用于产品包装、广告宣传等商业场景,殊不知该行为极易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中,B公司为美化产品包装,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书法字体,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复制、发行侵权作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鹏法君提醒,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牢固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强化合规使用理念。在使用字体、图片、音乐等作品进行商业活动时,务必先行核实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授权并支付相应报酬,切勿心存侥幸擅自使用。同时,著作权人发现自身权利被侵害时,应注意固定侵权证据,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唯有全社会共同筑牢知识产权保护防线,才能营造公平竞争、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首页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