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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反诉受理条件的认定 含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3149号

发布时间:2026-05-2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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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被告主张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合法在先的著作权,针对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权属提起反诉的,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相互对抗、否定,并且直接涉及涉案软件权属的认定,一般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和“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

【关键词】

民事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反诉 合并审理

【基本案情】

东某公司以湖南华某公司、龙某、长沙远某公司、龙某公司侵害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于2010年10月开发、并授权东某公司使用的东某软件著作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湖南华某公司、龙某、长沙远某公司、龙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针对东某公司的起诉,湖南华某公司、龙某、长沙远某公司(以下简称三反诉人)提出反诉,以东某软件系盗取自案外人庞某于2005年6月独立开发、并转让给龙某的庞某软件,东某软件与庞某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为由,请求确认东某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下简称东某软件证书)无效,向国家版权保护中心申请撤销东某软件证书,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法院经审查查明:东某公司提交的东某软件证书记载,东某软件著作权人为周某,开发完成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三反诉人提交的软著登字第04136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庞某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庞某,开发完成日期为2005年6月20日,登记日期为2005年8月31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初步证明东某软件与庞某软件两套软件作品具有同一性。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华某公司、长沙远某公司、龙某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的权利基础不同,本诉的侵权关系与反诉的侵权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且反诉请求及相关事实理由可以作为针对本诉的抗辩,无需提起反诉,可另行起诉。故作出民事裁定:对湖南某公司、长沙远某公司、龙某的反诉不予受理。

三反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反诉。主要理由为:(一)虽然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不同,但均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法律关系相同,事实高度关联。(二)东某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均来源于庞某软件。经公安机关鉴定,三者具有同一性。案外人庞某早在2005年即对庞某软件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获得庞某软件证书。2021年4月,庞某与龙某签订协议,将庞某软件著作权转让给龙某。(三)湖南华某公司、长沙远某公司、龙某提起反诉是为了排斥、抵销、吞并东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314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湖南华某公司、长沙远某公司、龙某提出的反诉。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属证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登记。”依照上述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仅仅是证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明。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对于原告请求保护的软件著作权,被告主张对该软件另享有合法在先的著作权,可能导致原告主张的软件著作权不能成立的,被告既有权在诉讼中提出抗辩,也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反诉。依法提出反诉是被告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对于涉案软件著作权权属的主张“可以作为其针对本诉的抗辩,无需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的认定应予纠正。

其次,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被告主张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合法在先的著作权,针对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权属提起反诉的,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相互对抗、否定,并且直接涉及涉案计算机软件权属的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和“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中,根据三反诉人提交的庞某软件证书、粤安计司鉴2021计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盘公(食)鉴通字(2021)2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东某公司在本诉中请求保护的涉案软件与湖南华某公司、长沙远某公司、龙某在反诉中请求保护的庞某软件的代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且庞某软件的软件著作权登记在先,因此,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相互否定,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都涉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权属这一基本事实,应当综合考虑本诉、反诉主张以及在案证据,一并审理、查明,不宜将本诉与反诉割裂,分别受理、各自审理,“一案变多案”,既增加当事人诉累,也容易导致不同案件的裁判冲突或者相互“等待”,无益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最后,湖南华某公司、长沙远某公司、龙某提起的反诉并不存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基于本案案情以及前文分析,湖南华某公司、长沙远某公司、龙某提出的反诉显然并不存在前述民事诉讼法解释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4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第233条

【附件】(2023)最高法知民终3149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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