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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2021年度)

日期:2022-01-11 来源: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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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

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2021年度)


典型案例一


原告湖南某种业科学研究院诉被告张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权 重复使用 自繁自用


【案例简介】


原告湖南某种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某研究院)系“隆科638S”的品种权人,“隆科638S”作为母本与父本“R1377”组配繁育“隆两优1377”,某研究院在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发现被告张某利用“隆科638S”母本繁育隆两优水稻品种,遂委托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三亚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投诉。经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张某生产涉案侵权种子439包,合计约35120斤。经鉴定,涉案侵权种子样品与“隆两优1377”系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与“隆科638S”存在亲缘关系。某研究院向法院起诉主张,张某侵犯其享有的“隆科638S”植物新品种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繁育的全部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隆科638S”种子,并参考“隆两优1377”的销售价格,主张判令张某赔偿含维权合理支出3.5万元在内的经济损失共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被告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得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应首先判断被告张某是否使用“隆科638S”组配繁育“隆两优1377”。在品种权人已经提交检测报告和鉴定报告证明张某使用“隆科638S”组配繁育“隆两优1377”的情形下,适时转移举证责任,应由张某提交涉案品种来源于其他亲本的相关证据,在其未提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被告张某存在使用“隆科638S”生产“隆两优1377”的行为。


关于被告张某主张其行为系自繁自用问题。张某系江西某市人,未提供家庭承包土地的相关证据,亦未对其在三亚市组配繁育杂交水稻上万斤给予合理解释,不能认定其育种行为构成农民自繁自用,亦不能排除不具有商业目的。


关于被告张某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张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由于原告某研究院没有提供其损失和被告张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没有提供授权品种的许可费用以供参照,法庭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某研究院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参考原告某研究院许可关联公司生产、销售“隆两优1377”品种的情况,依据法律规定酌情确定被告张某的赔偿数额。


法院遂判决:被告张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某研究院“隆科638S”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研究院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驳回原告某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服判息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被告张某系江西某市人,在海南租赁土地组配繁育水稻种子,类似行为在海南南繁育种基地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案准确理解法律、司法解释中“商业目的”“重复使用”“农民自繁自用”的适用条件,在原告某研究院初步举证证明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引入技术调查官协助查明技术事实,将技术规则和诉讼规则相结合,适时转移举证责任,认定侵权成立,并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某研究院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参考某研究院许可关联公司生产、销售“隆两优1377”品种的情况,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也对在海南南繁育种基地的育种行为起到了较好的普法作用。


典型案例二


申请人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关键词】


知识产权行为保全 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和解撤诉


【案例简介】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原告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后,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提出行为保全申请,称:申请人依法享有电视剧《谁是被害者》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申请人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在运营的APP同步上传涉案电视剧内容,供公众在线观看,侵犯了申请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申请人发函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后,被申请人不但未停止侵权行为,还采取地域屏蔽和用户账号等级限制的方式继续向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并持续通过片头广告等形式进行获利,故申请责令三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通过其运营的APP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被申请人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则对海南某科技有限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享有电视剧《谁是被害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出异议。


海南自贸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定:1.两申请人经出品公司授权后,合法取得了相应期限内《谁是被害者》影视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效力稳定,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2.被申请人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APP上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播放服务,如不及时制止被诉侵权行为,可能会导致申请人的市场份额减少、丧失竞争优势和市场机会。3.从申请人起诉到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需要一定的时间周期,影视作品传播时效性强,市场周期较短,如不及时制止被诉侵权行为可能会导致申请人胜诉后已经过了涉案影视作品的市场周期,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4.本案所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仅涉及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通过APP传播电视剧《谁是被害者》的行为,并不涉及APP中其他无关内容的播放,不会影响被申请人经营的APP其他业务的正常开展,不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法院依法裁定责令被申请人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通过APP传播电视剧《谁是被害者》的行为。行为保全裁定作出后,被申请人意识到其行为如经法院实体审理极有可能被判决认定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遂积极与原告协商和解,在法院的推动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侵害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于互联网侵权行为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等特点,而案件审理需要一定周期,等到案件生效判决确定停止侵权行为,客观上不利于防止损害的扩大。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及时作出建院以来首例行为保全裁定,充分发挥了行为保全制度的时效作用,同时对侵权方起到了震慑作用,促成双方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提高了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便利性,对规范互联网平台的运营秩序,维护良好互联网生态,发挥司法保护产权的作用,为海南自贸港建设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典型案例三


原告北京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三亚哈尔滨医科大学某医院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 主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


【案例简介】


2019年6月14日,三亚哈尔滨医科大学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院)委托北京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研究开发互联网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涉案软件),合同总价为300000元,包含系统开发、维护等相关费用。2019年7月18日,某医院向某公司转账支付第一笔进度款92700元。某公司在完成需求调研后,即开始进行涉案软件开发工作。2020年3月30日,某公司委托律师向某医院发送《律师函》,要求某医院支付剩余开发费用210000元,并赔偿迟延付款的损失。某医院认为涉案软件未上线,且在正确性、适合性、性能效率、安全性均不符合功能需求或存在问题,故拒付剩余款项。为查清案件事实,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邀请技术调查官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组织双方对涉案软件是否符合功能需求约定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演示,涉案软件可以展示会员、支付、预约挂号、在线咨询、报告查询、病历医嘱、费用明细、投诉建议等相关功能的网页框架或者网页表单,但未对接HIS接口,功能清单的主要部分未能完整演示。双方对勘验结果均表示认可。


法院认为,本案中,在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后,双方继续协商功能变更事宜,但未约定明确的延期时间,在就取消部分功能是否减免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之后,均未再继续履行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的义务,互相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后,已丧失信任基础,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某医院也未就单方委托鉴定公司检测涉案软件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修改、完善,且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已重新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系统开发,故继续履行已不能达到某医院欲实现的合同目的,某公司在本案中亦主张其在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鉴于双方不能共同参与、互相配合继续涉案软件的研发,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法院对于某医院要求解除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根据查明的技术事实,某公司已基本完成了涉案软件功能模块的开发工作,收取已完成部分的开发费用具有合同依据。综合考虑涉案软件开发合同标的额、涉案软件的功能、目前的开发完成情况及难度、计算机软件行业工资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履约态度等因素,法院判决某医院向某公司支付剩余开发经费60000元及3%的税金1800元。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判,某医院已主动履行生效判决。


【典型意义】


在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由于委托方功能需求的变化、各功能模块之间相互影响以及编写出现缺陷等因素,软件都需要在一定时间内进行不断地修改和完善,即使投入实际应用也会不可避免地出现诸多问题。所以,对于软件的开发、功能测试、部署上线、验收及质保等工作,一方面需要委托方和受托方共同参与、互相配合,另一方面也需要对于软件开发、调试、试运行等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客观看待,这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能够依约履行的基础,也是实现合同目的的需要。该案明确了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开发完成情况及难度、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作出了公平公正的判决,得到了双方的认可并主动履行,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典型案例四


原告某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海口某建材有限公司、儋州那大某卫浴商行等8宗侵害专利权纠纷系列案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 多元解纷机制


【案例简介】


福建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拥有花洒的多个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某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福建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权行为。某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在海口、儋州等地调查发现三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花洒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设计特征一致,遂在三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该涉案产品。某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公证产品使用的技术与福建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判令三被告分别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3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后,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作用,邀请海口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加入调解,灵活运用调解技巧,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采取线上调解与线下调解相结合的方式,积极引导各方调解,最终促成各方在庭前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自成立以来,全力为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护,在落实“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同时,高度重视案件调解工作,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及时总结知识产权案件的调解经验,找准切入点,灵活运用调解技巧,通过与海口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建立的多元化解决机制,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积极协商沟通,缩短诉求差距,达成了调解协议。该批案件的成功调解,是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发扬新时代“枫桥经验”,对专门法院与调解组织的诉调对接机制进行的有益探索,为下一步构建自贸港建设背景下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夯实了基础。


典型案例五


张某某、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王某犯非法经营罪案件



【关键词】


非法经营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认罪认罚从宽


【案例简介】


张某某、苏某某共同在海南省澄迈县经营澄迈老城某副食商行,同时销售假冒芙蓉王、中华等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苏某某负责进货,张某某负责销售给王某及罗某、蔡某、成某等人。2020年11月12日,澄迈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联合澄迈县烟草专卖局对其二人经营的商行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一批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经鉴定,二人在2018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136881元,数额较大。王某是张某某、苏某某的下线,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20年1月开始,从张某某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假芙蓉王、中华香烟,后销售给曾某,经鉴定销售数额108365元,情节严重。张某某、苏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事实,认罪悔罪,由家人代为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事实,构成自首。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某、苏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36881元,数额较大,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王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香烟,销售金额108365元,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其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择重罪论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述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苏某某、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苏某某的家属代为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可酌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宣判后,苏某某、王某不上诉,张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张某某、苏某某、王某为谋取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还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张某某、苏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王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准许张某某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过程中,准确把握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合目的性、合规则性、合理性“三性统一”司法理念。一是,通过刑事手段遏制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张某某等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责任;二是,以案析法明理,教育被告人充分认识其行为对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危害性,认罪服法,警醒和震慑其他人尊法、守法,尊重、保护知识产权和技术创新;三是,从国情、社情、民情出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目的、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化解对立情绪,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