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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制作短视频时,用了平台UP主同款BGM竟被告侵权,到底怎么回事?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底,韩国S娱乐公司出具《授权书》和《公证书》,将其享有著作权及邻接权的音乐作品授权给中国香港A公司,约定该授权为独占性授权,A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制止、打击侵权和盗版行为,授权期限自2022年9月15日至2024年9月14日。同日,A公司出具《授权书》和《公证书》,将上述音乐作品授权给广东省广州市B公司,约定该授权为独占性授权,B公司同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制止、打击侵权和盗版行为,授权期限自2022年9月15日至2024年9月14日。案涉音乐作品《N》均在授权范围内。
2023年8月30日,B公司发现C公司在2022年6月16日、6月20日在短视频平台上发布的2个短视频中,使用的背景音乐与音乐作品《N》高度相似,时长约20秒。经对比,B公司发现视频中使用的背景音乐与音乐作品《N》音源文件片段基本相同。B公司认为C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将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B公司对音乐作品《N》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C公司辩称,一是其使用的背景音乐经过剪辑平台做了版权校验,版权校验主体应是剪辑平台,不是C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是C公司使用该音乐的时间较早于B公司被授权日期,且收到诉讼通知后,C公司再次校验案涉音频片段发现未通过,便及时下架视频,无主观侵权故意。
后B公司撤回要求C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关于B公司是否为本案原告适格主体。根据B公司提交的专辑出版登记信息、专辑封面版权标注信息,均显示音乐作品《N》的著作权人为S娱乐公司;另外,基于S娱乐公司和A公司分别出具的《授权书》,可以认定B公司享有案涉音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立维权的权利。因此,B公司为本案原告适格主体。
关于C公司是否为被告适格主体以及是否构成侵权。首先,音乐作品《N》系韩国某演唱组合演唱的歌曲,其所包含的词、曲、旋律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体现出创作者的智力活动成果,可以认定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作品;其次,C公司称音乐作品《N》是从其他发布者处获取,但C公司未能举证该发布者是否获得权利人授权,也未证明C公司是否获得该发布者许可。因此,C公司为本案被告适格主体,侵犯了B公司关于音乐作品《N》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B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鉴于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C公司的违法获利,同时案涉音乐片段对该视频的点赞量与关注度的影响均较低,故法院综合考虑案涉视听作品的知名度与传唱度、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具体侵权情节与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及B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C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元。
综上,法院判决C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背景音乐作为短视频里不可或缺的元素,不仅增强了视频的吸引力,还能助力内容发布者进行商业推广和获取粉丝关注。随着音乐产业正版化进程的加速,短视频中的配乐版权问题也备受关注。那么,如何使用背景音乐才不会踩到侵权红线呢?一般来说,视频平台会与多家版权公司合作,获得广泛的曲库使用权,因此使用短视频平台或剪辑软件提供的曲库音乐,通常不会构成侵权;然而,若用户自行将未经授权的音乐上传到短视频平台作为配乐使用,则可能构成侵权。本案中,C公司使用的背景音乐由上游发布者发布的,但其无证据证明上游发布者使用该背景音乐已获得授权,因此C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法官提醒,对于短视频用户而言,建议尽量选用短视频平台自带的曲库配乐,优先选择标注“可商用”或“已授权”的音乐。若视频的目的为“带货”,则需确保内容不涉及音乐本身的商业化,如将音乐作为商品销售。对于短视频平台,不仅需对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核和监管,对低质或侵权内容进行过滤处理,同时也应关注版权动态,及时更新授权过期的素材,避免引发法律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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