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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01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均从事电子设备相关业务,存在竞争关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曾在B公司任职多年,后因个人原因辞职离开B公司。
2020年起,B公司向行业内多家企业陆续发送函件,称:“B公司已向法院起诉李某”“李某在B公司任职时窃取商业情报、转移业务”“A公司产品来路不明”等。受此影响,多家与A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合作企业纷纷以“考虑风险”为由,中断或终止与A公司的合作。
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恶意损害其商业信誉,导致其因此损失大量商业机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B公司辩称,其向第三方企业发送的邮件内容信息并非是自行编造的虚假事实,而是真实客观地向相关客户和供应商告知A公司违反诚信原则以及违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B公司向第三方发送的所有邮件内容均不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02 法院审理
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焦点为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据此,商业诋毁行为主体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行为表现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行为结果上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关于B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述邮件内容信息所陈述的事实是否构成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以及向行业内特定对象致函的方式是否构成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散布。
虚假信息一般为没有根据、无中生有的或者虽有但已然被歪曲的信息。误导性信息,一般则指信息虽然真实,但未得以完整陈述,或者经断章取义、宣传渲染、误导性解读等,致人引发错误联想的信息。本案中B公司向其相关客户发函提醒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但B公司在该函件中传递了部分虚假、误导性的陈述,超过了私力维权的正当、适当范围,即使部分信息存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但未全面陈述,易误导他人。例如,B公司向其他公司发送邮件中附带的《诉讼文件》,经查,B公司未就以上文件内容提起过劳动仲裁。
公司在行使警告提醒权利时,应当注意措辞和限度,在披露详实信息与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涉嫌侵权行为作出合理提醒以供他人自主判断,而不能以己之见左右或强加于他人从而形成误导,对他人正常的商业往来造成损害。
本案中,B公司以肯定的语气向行业内各方成员致函声称A公司偷取其情报信息、物料来路不明、已经正式提起诉讼等,该事实真伪属性未确定且诉讼程序并未实际发生,但这种肯定性的语气无疑将损害A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超出自由竞争的维度。因此,B公司在其函件中,将部分没有依据的信息、不准确的事实及未经定性的论断,向其竞争对手的客户进行传递,且言辞不当,明显带有主观故意性,符合不正当竞争中经营者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的商业诋毁之行为表现要件。
此外,本案B公司被控的商业诋毁方式是向特定对象致函,而非直接向公众进行传播,从商业诋毁行为的本质看,实施诋毁行为的目的在于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降低竞争对手的优势,从而提升自己的市场份额或竞争力。因此,对于是否构成散布虚伪或误导信息,应从散布该信息是否已经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来进行判断,而非散布对象的属性和广泛程度。对于一些并非直接生产大众消费品的行业,由于其所生产的产品不为普通公众所熟知,消费客户亦较为有限,因此,即使经营者只向行业内的特定成员散布了虚伪的事实,同样会给竞争对手的商誉造成实质的损害。据此,应当认定B公司向相关特定客户发送紧急联系函件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B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向相关企业发送澄清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03 鹏法君说法
正当的商业警告提示与不正当竞争的划分涉及权利保护与维护公平竞争之间的利益平衡,要求既允许正当的警告提醒权利,又有效防止滥用警告及保护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法律允许通过发函警告等方式进行一定程度的私力救济,但权利的行使应注意必要范围和限度,否则可能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实践主要通过以下四个方面判断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一是行为人与被诋毁对象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二是案涉信息是否属于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三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传播行为及误导后果;四是行为是否产生了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结果。
商业信誉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法律既保护企业正当维权的权利,也严格禁止以“维权”为名行“损商”之实。鹏法君提醒:竞争的本质是提升自身,而非贬低他人;遇到纠纷应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任何试图以损害对手商誉为手段“弯道超车”的行为,最终都将付出法律代价。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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