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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沪73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3,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4,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2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庭审查明和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以及震虎价活动的真实含义,仅凭某某公司4剪裁的片面材料和主观推测,将微信官方对于震虎价的标注释义中客观描述震虎价商品价低的内容认定为是京东养车发布的宣传内容,并据此认定整个震虎价活动指向途虎养车,在京东养车未实施任何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贬损途虎养车的情况下,认定震虎价活动整体构成商业诋毁。该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诋毁认定规则,且缺乏证据支撑,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仅基于震虎价营销活动具有指向性认定构成商业诋毁,不符合商业诋毁的认定规则。2.某某公司4指控的行为包括震虎价的活动名称、震虎价活动中对震虎价的标注、对震虎价活动政策的介绍、对震虎价活动的介绍、震虎价活动的宣传视频和图片等。一审判决仅因震虎价活动介绍的两篇文章中存在有关于震虎价词语的解释链接,链接展示的释义内容客观描述了震虎价商品价格低于途虎养车商品价格的内容,就认为所有的震虎价材料都指向途虎养车,并认为所有的震虎价宣传内容都构成对途虎养车的商业诋毁,既未完成被控的两篇文章如何构成商业诋毁的论证,也未完成仅凭被控两篇文章如何得出整个震虎价活动均构成商业诋毁的论证。何况,上述解释链接和解释内容并非京东养车设置和提供,内容也不涉及诋毁和指向。3.一审判决对指向性的认定缺乏事实基础:首先,“震虎价”营销活动是某某公司3对京东养车品牌服务和价格的承诺,不存在针对特定主体进行比价的情形。其次,一审判决据以认定震虎价指向途虎养车的最核心依据是认为京东养车在震虎价宣传内容中有直接针对途虎养车的比价行为。一审判决据以做出该认定的内容来自于微信文章中“震虎价”词语上标注的蓝色放大镜链接和点击链接展示的释义内容。但是该链接和链接展示的内容都是微信官方设置提供,京东养车无法设置也无法更改。况且,该链接的内容也仅是客观地描述震虎价商品价低的事实,不涉及指向性判断。再者,一审判决仅凭“震虎价”在宣传内容中使用了老虎形象、虎爪、“虎”字,就认为京东养车是以此暗喻途虎养车,并据此认定整个“震虎价”营销活动仅指向途虎养车缺乏事实基础。最后,一审判决引用的所谓网络用户评论是某某公司4断章取义的内容。4.“震虎价”的部分宣传视频内容是使用虎的固有含义客观描述行业中普遍存在的乱象,既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赋予“虎”贬损性含义的行为,也不存在编造传播途虎养车为不良市场主体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5.一审判决仅以虎字具有贬义含义和虎字具有指向性含义就得出构成商业诋毁的结论,忽略了本案中京东养车既不存在利用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捏造诋毁性含义的行为,也不存在将词语的贬义含义指向途虎养车的行为的事实。6.从京东养车方面提供的证据可知,震虎价指出的这些问题针对的是汽车维修养护行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仅指行为不针对特定主体,对事不对人。震虎价并没有给途虎养车造成任何损失,某某公司4主张的损失与震虎价宣传也没有因果关系。二、京东养车“震虎价”活动关于“价低5%买贵双倍赔”的宣传内容与实际优惠力度相符,不存在发布不实信息或误导信息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1.京东养车震虎价的价低保障机制是通过“售前监测调价优惠”与“售后买贵赔付价格保护”的组合政策合理让利,保证消费者切实获取优惠权益,未发布不实信息或误导信息。2.消费者理解震虎价“价低5%买贵双倍赔”的承诺无法做到价格持续低于5%。即使因价格波动导致差价幅度不足5%,由于震虎价存在买贵双倍赔的机制,仍能够保证消费者获取价低5%的权益,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3.震虎价“价低5%买贵双倍赔”的承诺既能保障消费者获取价低的商品,也避免了恶性价格战损害行业内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该宣传损害消费者利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认为虚假宣传行为属于商业诋毁行为的一部分,据此虚假宣传的认定与商业诋毁的认定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在认定商业诋毁的情况下又认定构成虚假宣传,存在重复评价。三、一审判决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认定不当。某某公司3是京东养车的实际经营主体,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和某某公司2参与京东养车经营,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构成分工合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且漏查在案证据。四、无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和某某公司2无需承担责任。京东养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承担责任。即使按照一审的认定结果认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责任的大小应当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对法益的损害范围和损害程度相当,而不应一刀切地责令停止全部经营行为,采用顶额法定赔偿,责令消除影响。1.关于停止侵权,应仅就构成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的具体行为予以停止,对无关的行为不应纳入停止侵权的范围。2.关于赔偿损失,一审判决所谓“贬损丑化程度深”“指向性明确”“主观恶意程度大”“对商誉造成损害较大”等判赔观点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震虎价”仅是正当的商业宣传行为且能够促进行业发展,不存在使用不正当手段损害任何主体利益的行为。3.关于消除影响,由于震虎价本身就不构成商业诋毁,也没有明显的指向性,不损害任何主体利益,强行发布所谓声明,一方面会使得公众把正当的宣传行为理解为商业诋毁,将模糊不正当竞争与言论自由的界限,另一方面此举反而会使已经平息的商业纠纷再次回归公众视野,使得途虎养车真的“被诋毁”,也使得京东养车“被成为诋毁行为人”,既无益于任何一家企业的声誉,也不利于定分止争。五、本案一审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依法予以纠正。1.本案对某某公司4的诉讼主体资格未予查明,遗漏当事人。本案中某某公司4主张的经营权益是基于途虎养车网、途虎养车APP等线上平台产生。一审证据显示相关平台的备案经营主体和途虎养车诸多产品的授权经销商均显示为某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某公司5)。本案中,某某公司4应当获得某某公司5的许可后才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2.一审判决将某某公司4庭后私下提交且未经举证质证的材料作为定案依据,存在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程序的情形。相关证据材料是一审判决书据以认定途虎养车对虎字字形和老虎图形进行使用的唯一材料,且未经举证质证,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程序的情形。
上诉人某某公司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一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认定某某公司4长期使用特殊美术字体“虎”字的专利外观设计标识,以及虎头像等商业标识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多处突出使用虎头像等商业标识,以虎爪被压配图、老虎形象拟制人暗喻使用带有虎头形象标识的某某公司4,该认定无事实依据。(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明示比对对象就是途虎养车平台,如其宣传内容有“同款产品价格低于途虎养车平台”,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四)一审判决的商业诋毁认定,未考虑司法解释规定需满足“特定损害对象”的法律要件,法律适用有误。(五)一审判决认定“震虎价”三字不是由“震虎”相关商标授权而来,且在后注册的商标不是在先侵权行为的合法依据,该认定与事实情况和法律适用相悖。二、关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一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日常生活中,按销售页面价格进行结算是通常采用的结算方式,没有明示价低5%的承诺指实际成交价格将导致消费者遭受损失。上述事实认定明显与日常经验相悖。(二)一审对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虚假宣传的法律构成要件还包括以下三点:(1)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进行宣传;(2)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受欺骗、误解;(3)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但是本案的情况明显不符合该三项要件:1.产品价格的承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虚假宣传条款所规制的范畴,该项问题一审并未论述。2.不满足导致消费者遭受欺骗、误导的结果。3.不满足对某某公司4造成直接损害的结果要件。4.价低5%的宣传现已停止,诉请已不具备事实基础。
针对上述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某某公司4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被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特殊字体“虎”字及以虎头形象为主要特征的系列商业标识已与某某公司4形成较为密切的指示关联,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充分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关于三上诉人在宣传内容多处突出使用了与某某公司4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案商业标识,如使用相同的“虎”字标识,以虎爪被压配图、老虎形象拟制人暗喻使用带有虎头形象标识的某某公司4认定准确。(三)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明示低价营销对象就是途虎养车”的认定具有充分事实依据,三上诉人对于微信蓝色搜索框的上诉意见难以成立。(四)一审判决关于商业诋毁认定要件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判令三上诉人不得使用“震虎价”的认定正确。(五)三上诉人关联方在后申请注册的“京东震虎”“京东养车震虎”商标不成为其在先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以及其继续以“震虎价”为名实施宣传行为的合法性基础。二、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被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震虎价”商品都要比友商低5%为虚假宣传的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被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适用法律正确。
某某公司4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1)责令某某公司1立即停止单独或与京东世纪公司、某某公司3联合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京东汽车”“京东”、微信视频号“京东汽车”、微博“京东汽车”、“京东”APP上以及线下经营活动中使用“震虎价”字样进行宣传,立即删除上述平台发布的与“震虎价”相关的《京东养车“震虎价”再升级》等所有文章、视频、微博;(2)责令某某公司2立即停止单独或与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联合在其运营的抖音店铺账号“京东汽XXXXXX”及抖音直播间内使用“震虎价”字样进行宣传或作为直播间背景板、商品链接名称,立即删除抖音“京东汽XXXXXX”中《震虎价&优选低价省心》视频合集;(3)责令某某公司3立即停止单独或与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联合在其运营的“京东养车”APP上以及线下经营活动中使用“震虎价”字样进行宣传,立即删除其在前述渠道发布的与“震虎价”相关的图片、广告语(包括“养车震虎价省心又便宜”等同类比价表述)、商品链接名称等全部宣传资料;2.判令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联合在微信公众号“京东汽车”、微信视频号“京东汽车”、微博“京东汽车”、抖音“京东汽XXXXXX”、“京东”APP首页、“京东养车”APP首页、京东官方网站(jd.com)首页及《中国知识产权报》显著位置连续30天同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某某公司4同意,刊登费用由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承担;3.判令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连带赔偿某某公司4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万元;4.判令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连带赔偿某某公司4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某某公司4主体及其经营相关的事实
某某公司4成立于2014年6月,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内包含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零配件批发、机动车修理和维护等。某某公司4成立后,以开设工场店和合作门店等方式从事汽车服务行业,为用户提供汽车美容、保养、汽车用品等服务和商品。同时,作为线上线下一体化汽车服务的经营者,线上运营“途虎养车”APP,线下建立起全国范围内的“途虎养车”汽车服务网络。某某公司4提供的《途虎养车用户服务协议》显示,途虎养车服务是指途虎养车开发或者实际运营和管理的互联网渠道(即“线上”),以及通过途虎养车及/或途虎养车关联公司、合作方的物理门店(即“线下”)等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零售及相关配套服务。
某某公司4成立后,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注册商标、专利外观设计及其他商业标识等一系列商业标识,相关情况如下:
2018年6月28日,某某公司4经核准注册了“途虎”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25014323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的维修信息、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某某公司4还在第35类、第37类等服务类别持有“途虎tuhu”“途虎养车”等多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车辆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车辆)故障救援修理服务广告、维修信息等。2016年7月19日,某某公司4就使用于收银台的“途虎养车”外观设计“”(基本设计主视图1)申请专利,并于2017年2月15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4038627S”,其中“虎”字采用了特殊美术字体。2016年7月1日,某某公司4就作品名称为“途虎养车品牌logo”包括“”“”“”“”及“”美术作品申请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88591”。至迟在2016年,包含特殊美术字体“虎”字的“途虎养车”“途虎”及“”等标识已分别用于店招、收银台、广告宣传板和网络宣传中。至迟在2019年,某某公司4已将采用特殊美术字体“虎”字与虎头形象组合的“”标识用于网络宣传中。
某某协会1公布的部分调查结果显示:2023年中国特许连锁百强榜单中,某某公司4“途虎养车”品牌在“汽车维修养护”分类中名列第一,销售规模为99.47亿元。在2022年、2023年生活服务业连锁企业Top100的榜单中,“途虎养车”品牌在“汽车养护维修”分类中均位列第一,营收规模分别达115.47亿元、136亿元。在2023年商业特许经营Top280榜单中,某某公司4“途虎”品牌在上榜的餐饮、零售和生活服务业特许经营头部企业中名列第30位,在汽车后市场行业分类中名列第一,门店总数5,909个,加盟店5,757个。
截至2023年12月31日,“途虎养车”APP的注册用户达到1.15亿人。2023年有逾1,930万人在途虎养车平台上下单产品和服务,平均每个月会有超过1,000万活跃用户使用“途虎养车”APP。
“途虎”注册商标(第25014323号),2020年12月被某某协会2评选为“上海好商标”,2021年6月被某某局列入“第八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某某公司4企业及其“途虎养车”“途虎”品牌等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影响力。
二、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事实
(一)关于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主体的相关事实。
某某公司1成立于2007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电子产品销售、文具用品批发、医疗用品销售、摩托车及零配代批发、汽车零配件批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等业务。某某公司1是微信公众号“京东汽车”“京东”、微信视频号“京东汽车”、微博“京东汽车”等的运营主体,其中微信公众号“京东汽车”开设于2020年3月19日,微博“京东汽车”开设于2022年9月13日。
某某公司2成立于2010年9月,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电子元器件销售、电子元器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零配件批发等业务。某某公司2是抖音店铺账号“京东汽XXXXXX”及抖音直播间的运营主体。
某某公司3成立于2017年12月,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润滑油销售、橡胶制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五金产品批发、汽车装饰用品销售、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等业务。某某公司3是“京东养车”APP的运营主体。
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均系某某公司1的全资子公司。上述主体自述其均为京东集团旗下公司,分别从事不同的业务方向。其中,涉案的京东养车业务主要由某某公司3经营,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业务所涉及的京东养车的业务、营销、合作也主要由某某公司3负责,均不直接参与京东养车业务的经营和营销。
(二)关于被诉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
2023年9月上旬,某某公司3推出“震虎价”养车产品/服务品牌低价营销活动。为此,自同年9月15日起,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分别在各自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微信视频号、微博、APP、抖音店铺等,以及线下经营活动中持续开展了一系列相关宣传活动,所发布的线上线下广告、宣传文案等都使用了“震虎价”一词。
1.某某公司1发布的宣传内容
微信公众号“京东汽车”中发布的内容:2023年9月15日,发布《震虎价来了!》一文并有海报配图。9月25日,发布《京东养车‘震虎价’再升级》,文中大量使用“震虎价”一词,文中配图为受伤的虎爪被高山压住,山顶站立着被告方品牌吉祥物,配图上部的标题为“震虎价神秘上演好价开show”。同年9月28日,发布《京东养车“震虎价”十一升级:轮胎保养5折,全国1400多家门店提供免费检测服务》,多处使用“震虎价”一词表述。
微信视频号“京东汽车”中发布的内容:2023年9月26日,发布《京东养车震‘虎’价!》微信视频,其中有以老虎形象拟制的汽车维修人员手持带有“虎”字标识产品的画面,其中“虎”字与某某公司4所采用的特殊美术字体的“虎”字字体相同,相关视频画面还分别配合使用“养车也‘虎’涂?”“养车也‘虎’弄?”“养车也‘虎’人?”文字标题。另有老虎形象拟制人被掀翻在地的画面,并配有“震虎价不虎人”“震虎价不虎涂”“震虎价不虎弄”文字标题。视频下方有网络用户评论称“这...太有针对性了京东啊...京东&途虎可都是咱国人的品牌啊”“震途虎么”等。
微博“京东汽车”中发布的内容:9月25日,发布《铛铛~‘震虎价’升级在即》,中称“真正的性价之王,敢于正面硬刚!”,重复使用了上述虎爪被压配图。
2.某某公司2发布的宣传内容
2023年9月27日,某某公司2在抖音“京东汽XXXXXX”发布《京东养车震‘虎’价》视频,与上述微信视频号“京东汽车”发布的视频内容相同。该视频的观众评论区有“这视频是在阴阳途虎吗?”“京东、途虎打架起来~打起来!”“一句没提途虎,却处处都在说‘途虎’”“你们猫虎狗斗的这么厉害么?”等评论内容。在其直播间以及商品链接名称中,也均有“震虎价”的标注。
3.某某公司3发布的宣传内容
某某公司3在“京东养车”APP的开屏页面以及商品链接名称中均使用了“震虎价”一词。
某某公司4另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网络平台发布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的相关宣传内容后,网络用户对“震虎价”宣传内容的评价和消费者向某某公司4客服咨询的留言,对宣传内容的评价包括:“看了都不敢去途虎了”“这不就跟途虎干起来了吗”“震虎价就是震途虎吧”等;向某某公司4客服咨询的留言,包括“等死吧,烂途虎,被震虎价震死”“你好,某东用震虎价,你们不来个震东价”等。
关于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的线下宣传活动,某某公司4提供证据证明,2024年6月6日、7日,印有“京东618震虎价”“京东养车618震虎价”字样的宣传大巴,分别在位于杭州市的一家途虎养车门店、位于上海市的某某公司4营业场所所在园区开展宣传活动。
三、关于被诉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
2023年9月28日,某某公司1在微信公众号“京东汽车”中发布《京东养车“震虎价”十一升级:轮胎保养5折,全国1400多家门店提供免费检测服务》,其中提到“‘震虎价’在十一又有新动作。9月26日,京东养车宣布所有‘震虎价’商品都要比友商低5%”。
2023年9月29日,某某公司4对“京东”APP、“途虎养车”APP中内容进行取证保全,相关内容如下:(1)“途虎养车”APP中“邓禄普轮胎ENASAVEEC300+195/65R1591HDunlop”产品价格与“京东”APP“邓禄普轮胎京东自营旗舰店”中标有“震虎价”的相同产品价格均为315元/条;(2)“途虎养车”APP中“佳通轮胎Comfort221185/60R1584HGiti”产品的价格与“京东”APP“佳通轮胎京东自营旗舰店”中标有“震虎价”的相同产品的价格均为185元/条;(3)“途虎养车”APP中“优科豪马(横滨)轮胎ADVANdBV551V215/55R1693HYokohama”产品的价格与“京东”APP“横滨优科豪马轮胎京东自营旗舰店”中标有“震虎价”的相同产品的价格均为359元/条;(4)“途虎养车”APP中“倍耐力轮胎新P**inturatoP7225/55R1797YR-F缺气保用(防爆)轮胎☆宝马原厂认证PirXXXX”的价格与“京东”APP“倍耐力轮胎京东自营旗舰店”中标有“震虎价”的相同产品的价格均为879元/条。(5)“壳牌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中显示“壳牌(Shell)先锋超凡喜力欧系专属天然气全合成机油Ow-20APISN级4L”的价格与“途虎养车”APP中相同产品的价格均为498元。(6)“京东”APP销售的壳牌超凡喜力5W-404L机油价格为268元,使用优惠券预估价格为243元;“途虎养车”APP销售的同款商品价格为256元。(7)“京东”APP销售的嘉实多极护5W-404L机油价格为323.05元,“途虎养车”APP销售的同款商品价格为303元。
直至本案审理期间,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仍持续实施其“震虎价”低价营销活动。2024年5月30日,微信公众号“京东汽车”发布以《京东养车618向2亿车主作出承诺:让养车‘有保障、更专业’》为题的文章,文中“震虎价”一词以高亮蓝色字体设置了链接,点击链接显示:“震虎价是京东汽车事业部京东养车在去年9月推出的一种低价营销活动”“在活动期间,线上平台的轮胎、空调滤芯等汽车保养产品页面均标注‘震虎价’,同款产品价格低于途虎养车平台”等表述。2024年10月14日,“京东汽车”微信公众号发布《京东养车震虎价!真低价才敢比价》的文章,其中设置的高亮蓝色字体“震虎价”链接也有“同款产品价格低于途虎养车平台”的表述。
除以上列举的宣传内容外,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还在上述平台发布了某某公司4诉讼请求所提及的其他宣传内容。2024年11月,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对其线上发布的涉及“震虎价”低价营销活动的宣传内容开始进行清理,本案一审宣判前大部分已清理完毕。
四、其他相关事实
2023年9月26日,某某公司4的关联公司TUHUCarInc.即途虎养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虎公司)股票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2023年9月27日,有网络自媒体发文称,“9月26日,是途虎养车在港股上市的日子...当日,京东集团副总裁、京东零售汽车事业部总裁缪某在微信朋友圈发文:‘恭喜友商挂牌上市,让更多人关注到汽车后市场。近期,大家也看到京东养车推出了“震虎价”,在此我想邀请大家一起监督,所有“震虎价”商品都要比友商低5%!同时,京东养车承诺,将坚持大牌低价、品质服务、正道成功,决不牺牲消费者利益来换取利润’”,文章还转发了相关微信截图。
2023年10月7日,某某公司4向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发送《律师函》,内容称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下架、删除与“震虎价”有关的链接、微博、视频、宣传资料。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同月9日签收了相关《律师函》。
2024年1月24日,某某公司6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京东震虎”“京东养车震虎”四个商标,分别于2024年7月28日、8月14日经核准注册。其中“京东震虎”(注册证号第76591512号)、“京东养车震虎”(注册证号第76591531号)分别注册于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均为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京东震虎”(注册证号第76582625号)、“京东养车震虎”(注册证号第76569702号)分别注册于第37类,核定服务项目均为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保养服务等。同年8月15日,该公司授权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使用上述商标。
某某公司4因本案诉讼,发生聘请律师费用,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律师费发票三张共计4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案情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某某公司4主张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实施“震虎价”低价营销活动的相关宣传行为分别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和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
某某公司4主张,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微信视频号、微博、APP、抖音店铺和直播间等,以及线下经营活动中使用“震虎价”文案的一系列商业宣传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承认在相关平台及线下实施其“震虎价”品牌低价营销活动,但认为该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其使用“震虎价”一词具有合法权利基础,且对于“震虎价”的使用并非针对某某公司4。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商业诋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震虎价”的“虎”是否指向某某公司4是争议焦点的核心所在,也是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的关键。众所周知,“虎”,既可比喻威武勇猛而具有褒扬之义,又可比喻残酷凶暴而具有贬损之义。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对于“震虎价”一词的构思由来做了解释,称其将“震虎价”一词用于低价营销活动,具有针对养车服务行业各类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乱象、震走拦路虎的品牌理念。其相关宣传内容也以拦路虎、笑面虎、纸老虎、归山虎等为名总结了损害养车消费者的主要行为特征,而“震虎价”低价营销活动就是要对此加以震慑。可见,“震虎价”及其中的“虎”字均被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赋予特定贬损之义。如非指向特定主体,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作法并无不妥。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是否通过其宣传内容将上述“震虎价”的特定贬损含义指向某某公司4,从而损害了某某公司4商誉,需要对各方当事人的市场竞争格局、相关事实行为等进行综合分析评判。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3均为汽车服务行业的经营者,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虽辩称未从事实体经营,但也共同参与实施了本案中某某公司3养车经营的宣传活动。某某公司4自2014年成立时即从事专业养车经营,起步较早。根据查明的事实,经过多年的经营,某某公司4快速发展成长,服务网络覆盖全国。截至2023年,在营收规模、门店数量等方面均位居所在行业首位。经营活动中,某某公司4使用了“途虎”“途虎养车”“途虎tuhu”注册商标,以及包含特殊美术字体“虎”字的专利外观设计标识、“”“”等商业标识,这些以“虎”字及以虎头形象为主要特征的系列商业标识,经长期持续使用,已与某某公司4形成较为密切的指示关联,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避免所实施的市场竞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从事养车行业经营活动相对较晚,应知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某某公司4及其品牌。一审法院注意到,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在一审庭审中强调,其实施“震虎价”营销活动并非指向某某公司4,对某某公司4已做到了合理避让。但是,从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所实施的“震虎价”低价营销活动的相关事实来看,其宣传内容多处突出使用了与某某公司4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案商业标识,如使用相同的“虎”字标识,以虎爪被压配图、老虎形象拟制人暗喻使用带有虎头形象标识的某某公司4等。并明示低价营销比对对象就是途虎养车平台,如其宣传内容有“...产品页面均标注‘震虎价’,同款产品价格低于途虎养车平台”表述等。因此,综合相关事实和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容易得出“震虎价”指向对象是某某公司4及其品牌的结论。实际上,一些网络用户、自媒体文章对于“震虎价”宣传活动的评论也指出是在打击或贬损某某公司4品牌。而且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选择某某公司4关联公司在香港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主板上市之际,推出以“震虎价”为名的系列营销活动也难谓巧合,具有明确针对性。因此,在案事实足以佐证,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使用“震虎价”一词实施低价营销活动,明显带有贬损市场竞争对手某某公司4的主观意图,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称其已尽合理避让义务的辩解不能成立。至于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辩称,因已获案外人授权,可使用“京东震虎”“京东养车震虎”注册商标,故此对“震虎价”一词的使用有权利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授权注册商标和“震虎价”一词均包含“震虎”二字,但不能据此认定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对“震虎价”一词系对所获授权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其次,“震虎价”并非常用词,在相关营销活动中,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对该词已赋予特定的、指向明确的贬损含义,而上述注册商标均在2024年间申请并核准注册,故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以在后注册商标作为在先侵权行为的合法依据并无道理,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通过实施以“震虎价”为名的低价营销活动,编造、传播某某公司4为不良市场经营主体的虚假信息及误导性信息,损害了竞争对手某某公司4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其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
某某公司4主张,在“震虎价”低价营销宣传活动中,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宣布其所有“震虎价”商品都要比友商即比某某公司4低5%,与事实不符,为虚假宣传。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认为“震虎价”商品价格符合宣传承诺,并非虚假宣传。
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一审法院在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震虎价”低价营销活动进行了评判,认定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实施的“震虎价”低价营销活动,其行为脉络是以虚假信息及误导性信息诋毁某某公司4,损害其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误导某某公司4原有客户脱离或阻止产生新的客户,以此为基础,通过价格折扣、比对,吸引、拉拢这些客户,达到损人利己的不正当竞争目的,其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某某公司4现所主张涉嫌虚假宣传行为实为该整体不法行为的一部分,行为意图和目的具有一致性。
其次,对于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宣布的低于友商5%的降价幅度,是否内容虚假,从而欺骗、误导消费者,某某公司4提供了“途虎养车”APP与“京东”APP中相同商品销售价格比对的证据,证明京东平台的部分商品价格与某某公司4商品价格相同,也有部分商品价格高于某某公司4价格,还有部分商品价格并未达到承诺的5%的降价幅度。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对此的解释是按照实际成交价结算最终应低于5%,成交价格如果高于友商将做退款处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告法律规定,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广告对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日常生活中,按公布的销售页面价格进行结算是通常采用的结算方式,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宣布的5%价格折扣,并未明确是按实际成交价结算,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消费者获得了按实际成交价结算的相关信息,消费者显然会因此遭受损害。同时,并非所有消费者对于其购买的服务或商品都会进行比价,而某某公司4举证证明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存在三种不符合其承诺的页面标价,这表明这部分消费者的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广告宣传往往会有适度的夸张,但其边界必须止于引人误解。对于上述三种标价特别是其中明显不符合低于5%降价幅度承诺的情形,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适当理由,不能视为是偶然发生,故其所作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实施“震虎价”低价营销活动中,发布的商品降价承诺信息与事实不符,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某某公司3与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共同实施“震虎价”系列商业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统一策划,分工协作,对于实施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意思联络,并共同实施了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应当停止在微信公众号“京东汽车”、微信视频号“京东汽车”、微博“京东汽车”、抖音“京东汽XXXXXX”及抖音直播间、“京东养车”APP上以及线下经营活动中使用“震虎价”字样的系列宣传,并删除已经发布的相关“震虎价”宣传文案、视频等。鉴于本案宣判前,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已对宣传文案、视频等宣传内容进行清理,上述大部分侵权内容已经删除。对于尚未删除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仍需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立即进行清理。
关于赔偿损失。某某公司4主张,由于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恶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按照法定赔偿判令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认为,本案纠纷系正常商业竞争行为引发,有证据表明某某公司4经营业绩持续上升,故某某公司4所称市场份额降低、商誉受损不是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某某公司4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某公司4商誉、被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某某公司4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某某公司4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4作为汽车服务行业的领先企业,服务网络遍及全国,其“途虎养车”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作为行业内知名企业,通过其运营的各类网络平台和线下进行的宣传活动,对某某公司4贬损丑化程度深、指向性明确,主观恶意程度较大,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范围广,持续时间较长超过一年且持续至诉讼期间,对某某公司4商誉造成的损害较大。关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某某公司4主张聘请律师费用、取证费用,其中对于取证费用并未提供实际支付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复杂程度、律师参加诉讼付出的必要工作量、进行取证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需要指出的是,某某公司4因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了损害,某某公司4经营业绩持续上升与损失因此并不存在之间并无必然关联,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的辩解并非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另需说明的是,对于某某公司4分别主张的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行为,其相关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从不正当竞争行为整体一并考量予以确定。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的“震虎价”系列宣传行为对某某公司4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损害了相关商誉,对于某某公司4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请,一审法院确定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应在不良影响所及范围内予以消除。某某公司4相应诉请,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立即停止对某某公司4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某某公司4经济损失5,000,000元,其中包括合理开支200,000元;三、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京东汽车”、微信视频号“京东汽车”、微博“京东汽车”、抖音“京东汽XXXXXX”、“京东养车APP”连续10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四、对某某公司4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某某公司4负担461.32元,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共同负担48,438.68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某公司3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部分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用以证明下列内容:1.微信公众号的搜索框、解释功能系微信官方提供给用户,并非任何用户的行为,包括汽广行在内的任何平台用户、账号经营者均无法添加、编辑或者修改该“震虎价”解释内容。2.微信平台的该蓝色搜索框功能所显示的解释来源于网络,定义内容随时间变化还可能发生改变,更不能代表上诉人某某公司3的行为。3.微信有关标蓝效果及解释的内容均非由某某公司3编辑、发布,系微信平台官方操作的结果。第二组证据:有关判决书、以及某某公司4和案外人申请涉及“虎”字样商标申请资料,用以证明“虎”字不由某某公司4垄断,存在大量其他市场主体广泛使用。第三组证据: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网络页面情况,用以证明一审审理期间至今,案涉账号、APP平台均已不再继续开展“震虎价”活动、不再使用“震虎价”进行宣传。第四组证据:途虎养车有关财务数据,用以证明2023年“震虎价”推出以来至2024年底,途虎养车年收入始终呈上升趋势,其并未因此遭受损失。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难以确认该组证据所涉内容真实、客观,即使搜索功能系由微信平台推出,亦难以否认蓝色关键字“震虎价”是由上诉人给予的。该组证据中的部分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故不再重复质证。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判决书与本案毫无关联,有关案外人是否拥有“虎”字商标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确实大量删除了被诉侵权内容,但并未彻底删除,被上诉人对此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第四组证据:被上诉人已因被诉行为遭受损失,由于营收实际增长所以没有损失的逻辑无法成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关于被诉微信公众号中相关文章显示标蓝名词、搜索并展示解释的内容,是否由上诉人所编辑和发布,因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对相应技术提交了微信公众号的官方介绍,本院后文将对此予以评述,故该组证据不再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本案一审判决并未认定“虎”字可由某某公司4垄断,故案外人是否拥有包含“虎”字样的商标与本案审理并无直接关联,故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本案一审判决载明:“2024年11月,三被告对其线上发布的涉及‘震虎价’低价营销活动的宣传内容开始进行清理,本案宣判前大部分已清理完毕。”该组证据所涉内容一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故并无必要予以另行采纳。但截止一审判决前,本案被诉内容尚未清理完毕。若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停止侵害并无不当。第四组证据:被上诉人的营收情况受多重因素影响,其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必然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某某公司1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4篇有关后汽车维修养护市场存在价格虚高、维修过度、信息不透明、以次充好、服务参差不齐等内容的媒体报道,用以证明上述情形是影响消费者养护体验的“拦路虎”,上诉人宣传中提及“震虎价”针对的是行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并非针对某一特定主体。第二组证据:28篇有关汽车行业中“拦路虎”一词的媒体报道,用以证明“拦路虎”被普遍用来描述比喻障碍和困难,“震虎价”是使用虎的忽悠含义描述客观现象。第三组证据:腾讯微信公众号中关于“放大镜”功能介绍的内容,用以证明微信中的蓝色放大镜词条是微信官方标注设置并提供相关内容,创作者既无法设置,也无法修改。第四组证据:有关媒体及公众对“震虎价”及途虎养车就“震虎价”提起诉讼的看法与观点,用以证明公众普遍认为“震虎价”仅是常见的竞价行为,行业评论者、媒体、消费者均理解“震虎价”针对的是汽修养护市场的乱象。第五组证据:京东养车有关事前优惠价、事后买贵赔的组合政策,用以证明以全平台价格与“震虎价”活动产品价格比价后,得出“震虎价”性价比更高的结论,京东养车对于“震虎价”促销活动的政策描述与实际促销情况相符,并且保证通过合理让利使消费者获取更为优惠的价格并同时避免恶意价格战。第六组证据:相关媒体报道,用以证明“震虎价”及其相关的宣传和营销活动没有产生任何损害后果,京东养车也并非基于某某公司4所谓的“虚假宣传”“诋毁”获利。第七组证据:相关主体的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某某公司4不享有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二组证据:相关网页内容均未公证或存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内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第三组证据:难以确认该组证据所涉内容真实、客观,即使搜索功能系由微信平台推出,亦难以否认蓝色关键字“震虎价”是由上诉人给予的。第四组证据:自媒体对于涉案行为的法律评价对于本案无任何参考,且上诉人联系自媒体发文本身具有利用舆论裹挟司法之嫌。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某某公司4证据及上诉人自己后台比价系统数据显示,上诉人绝大部分产品价格与某某公司4产品价格一致,甚至部分相同产品某某公司4平台价格低于上诉人价格。由此可见,上诉人该等宣传口号显然构成虚假宣传。第六组证据:上诉人是否因为侵权行为获利,是否给某某公司4造成损失,无法通过相关的评论性文章得出,该组证据与案件毫无关联。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某某公司7(以下简称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5均为某某公司4100%持股,某某公司4是“途虎养车”APP的实际运营主体,是途虎养车工场店的特许权利人,享有竞争利益与诉讼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后汽车维修养护市场是否存在影响消费者体验的乱象,与本案被诉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并无直接关联,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拦路虎”一词可被用来描述事物发展的障碍和困难,属于一般常识,无需特别举证。本案需要判断的是在特定场景下使用“震虎价”的表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中涉及有关被诉内容中显示高亮蓝色字体等内容设置主体,其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微信运营主体对相应功能介绍具有权威性,故对相应证据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相关媒体对于涉案行为的法律评价,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第五组证据:上诉人对于商品或服务价格高于竞争对手的情形,其事后针对消费者是否采取补偿措施,与其事先宣传内容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并无必然联系,本院对此将在后文再予以评述。因此,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必然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部分内容涉及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与本案审理有关,对相关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在第37类服务上拥有的“途虎”“途虎养车”等商标,用以证明其“虎”字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第二组证据:名称为“京东养车直通车”微信公众号中的部分文章,以及演员乔杉的微博内容,用以证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未完全删除有关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内容。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在第37类上拥有“途虎”字样的商标,故该组证据并无必要采纳。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所涉内容在一审审理中并无明确指控,且上诉人亦已要求相关主体删除相应内容,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另查明:
名称为“这里是微信G”的微信公众号运营主体是某某公司8,其是微信文化官方账号。该公众号发布名称为“微信里的这个小‘放大镜’,让内容理解更高效便捷”的视频,视频文字包括下列内容:设想一下,在阅读公众号文章时,看到一个不懂的“梗”,好奇心被激发,你会怎么做?你可能会中断阅读去搜索它的意思,或由于不想切换页面而任由疑问生长,但无论怎样,都会使阅读体验下降。团队发现这样的情况并不罕见,怎么能帮助用户更高效地阅读和理解内容呢?于是,为内容装上“放大镜”的想法诞生了,在普遍认知里“放大镜”有“搜索”和“了解”的含义,它的应用既能减少用户对功能的理解成本,也不影响创作者的排版美观。同时,基于微信百科,及微信生态中的内容搜索能力,以小半窗形式展示百科摘要内容,用户可以即查即看、即看即走,不会造成页面跳转中断,能保持流畅的阅读体验。更进一步的,到底哪些内容需要被装上“放大镜”呢?区别于常见的词汇,小众生僻的名词、事件、字母缩写等内容,会被先行高亮释义。同时,结合用户在阅读过程中的释义点击,和搜索等操作反馈,会动态对文章内容增减高亮释义。渐渐地,内容中的“放大镜”会更贴近用户真实的内容理解需求,也就能为用户提供更精准有效的内容理解帮助。
tuhu.cn域名的备案单位变更情况如下:2016年1月19日至2021年2月24日为某某公司5;2021年8月23日至2025年1月25日为某某公司7;2025年2月28日至今为某某公司4。
2016年11月14日,某某公司4与某某公司5共同出具网站经营关系证明,主要内容如下:网站tuhu.cn的开办者为某某公司5,实际经营者为某某公司4。
2022年1月,某某公司7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如下:某某公司7系某某公司4全资子公司,某某公司7为tuhu.cn的域名拥有者,现某某公司7委托某某公司4对外运营“途虎养车”网站及APP。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某某公司4是否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上诉人认为,途虎养车网的开办方、备案经营者,以及途虎养车APP的管理方均非某某公司4,故某某公司4无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诉讼”。以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的关系为标准进行分类,可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所谓必要的共同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两人以上,二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院认为,虽然途虎养车网的开办方、备案经营者,以及途虎养车APP的管理方并非某某公司4,但相关主体均已授权某某公司4实际运营相应的网站和APP,某某公司4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案外人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7与某某公司4系关联公司,其应知晓某某公司4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未申请参与本案诉讼,应视为其不再对被诉行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并无必要再行通知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7参加诉讼。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认为,某某公司3是京东养车的实际经营主体,其并未参与京东养车业务的经营,不应就本案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分别在其微信公众号、视频号及抖音账号中发布了被诉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的内容,故就本案争议而言,其系本案适格被告。至于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是否实际从事实体的养车服务活动,并不影响其本案诉讼资格的认定,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三、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被诉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的名称,但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辨别的。在案证据显示,截至被诉行为发生之前,被上诉人的“途虎”商标,以及“途虎养车”品牌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且被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亦使用了老虎头像图案。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在汽车维修保养行业中有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标识中使用了“虎”字样或老虎头像图案,在被上诉人“途虎”商标及“途虎养车”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震虎价”及相关配图的行为,会使消费者认为系针对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其使用“震虎价”是为了扫除养车市场存在价格虚高、维修过度、标准缺乏、服务参差不齐等诸多影响的“拦路虎”。本院认为,“拦路虎”一词通常用于形容事物发展中存在的障碍,但基于一般认知,“震虎价”一词并不能使消费者直接联想到是为了表达扫除养车行业“拦路虎”的意思。即使将两者进行关联,“震虎价”亦仅能解释出可能与产品或服务的价格相关,至于上诉人所称的“维修过度、标准缺乏、服务参差不齐”的行业“拦路虎”,则显然与“震虎价”一词无直接关联。因此,上诉人的上述相关解释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诉行为是否传播误导性信息,并损害被上诉人商誉。上诉人不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震虎价”一词,还配有相关图片,例如受伤的虎爪被高山压住,山顶站立着被上诉人品牌吉祥物;有以老虎形象拟制的汽车维修人员手持带有“虎”字标识产品的画面,其中“虎”字与被上诉人所采用的特殊美术字体的“虎”字字体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使用“震虎价”并配有相关图片,意在说明其产品或服务价格低于被上诉人的产品或服务价格,且配图中的内容明显具有贬损被上诉人之义。因此,上诉人实施了传播误导性信息,并损害被上诉人商誉的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称“9月26日,京东养车宣布所有‘震虎价’商品都要比友商低5%”。本案审理中,上诉人称如果产品或服务的实际成交价格高于友商,则会向消费者进行退款。本院认为,对于上述宣传用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应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已有的认知经验,并结合具体场景进行判断。本案中,上诉人在使用“所有‘震虎价’商品都要比友商低5%”的宣传用语时,并未同时告知消费者如果价格高于友商则会退款。在这一宣传场景下,消费者会误认为上诉人推出的“震虎价”商品的价格一定是比友商低5%。即使上诉人所述“价高退款”属实,亦不影响消费者在特定场景下会产生误解。并且,如果上诉人同时告知消费者“价格比友商低”和“价高退款”,则消费者亦可能不会选择与上诉人进行交易。因此,对于宣传用语是否产生造成引人误解的效果,不能进行“场景分离”式的判断。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有关微信公众号中部分文章中“震虎价”一词以高亮蓝色字体设置了链接,且链接中显示有相应的解释。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述功能及内容并非上诉人进行设置和编辑,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影响本案前述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五、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停止侵害。如前所述,本案部分被诉行为在一审判决前已经停止,但尚未完全删除所有被诉侵权内容,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确认所有被诉行为均已停止,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并无不当。
关于消除影响,因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被上诉人商誉造成损害,应在影响所及范围内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各上诉人在其运营微信公众号、微信视频号、微博等媒体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并无不当。
关于损害赔偿。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以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在具体金额确定的考量因素上,着重考量了被上诉人的行业地位和品牌知名度,以及上诉人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酌情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静波
审 判 员 叶菊芬
审 判 员 张 宁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蕴智
书 记 员 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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