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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贵的汤圆不是黑芝麻馅的,是故意侵权惩罚性赔偿馅的

发布时间:2025-09-18 来源: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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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便车”“傍名牌”是常见的商标侵权方式,从“康帅傅”方便面到“雷碧”饮料,从“老千妈”辣酱到“银鹫”花生牛奶,类似通过模仿、傍名牌等方式吸引消费者的行为,既扰乱市场秩序,又让消费者防不胜防,让经营者深受其苦。在近日审理的一起商标权纠纷案中,贵阳知识产权法庭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对商标侵权者打出了一记重拳,让故意侵权行为付出代价。 

1. 基本案情

A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了“元某坊”商标并授权A公司使用,经过多年经营,该品牌的毕节汤圆已获得一定的市场认可。

B公司生产了带有“毕某坊毕节汤圆”字样的商品,商品上有“毕某坊”商标标识。B公司还在某直播平台发布视频,标注有“毕某坊公司《毕某坊毕节汤圆》”的文字、毕某坊毕节汤圆的商品图片以及“毕节汤圆贵州毕节特色地方品牌”的字样。

B公司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系列“毕某坊”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对其已注册的相关系列商标作出无效裁定,对其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作出在“元宵;饺子;面条”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

申请注册商标未果,B公司又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作品名称为毕某坊、毕某坊产品包装、毕某坊图形的系列美术作品。

A公司遂向法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损失。
 
2. 审理结果

A公司权利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B公司所使用的“毕某坊毕节汤圆”与A公司所合法注册的商标进行对比,在考虑A公司所注册的商标已在当地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基础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B公司曾与A公司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在B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后,B公司仍然继续生产销售其带有无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存在主观侵权故意。本案侵权时间即使从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之日起计算也已持续3年有余,销售地域至少包括了贵阳、毕节等地,且在本案一审期间,B公司相关产品仍然持续在售,侵权情节严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综合考虑B公司持续侵权时间长、地域广,具有明显故意且情节严重等因素,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获益106,158元的基础上,判决三倍惩罚性赔偿,即惩罚性赔偿金额318,474元,加之8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共判赔504,632元。
 
3. 法官说法

商标侵权不是“大家来找茬”游戏,不是故意侵权者适当改变权利人商标某些细节就不构成侵权。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来认定。那些不通过自己创新创造建立市场品牌,而企图通过改变他人注册商标细节来实现“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将会依法受到法律制裁。同时,对于“搭便车”“傍名牌”的注册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而仍长期持续使用,并且反复申请注册类似商标的行为,因具有主观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而将承担惩罚性赔偿。因此,市场主体应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尊重他人智力成果,诚信经营、创新创造才是长久发展之道。
 
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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