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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无效程序优先权有效性审查中的权利继受问题

发布时间:2025-11-25 来源:赋青春、《审查业务通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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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巴黎公约从国际规则层面允许在先申请的申请人或其权利继受人提出在后申请时可以主张优先权。在后申请获得授权后,如果主张优先权的权利继受人主体资格被确认无效,优先权即可能被认定无效。然而,由于各国及地区的相关规则本身存在冲突和模糊之处,裁判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难免面临挑战。本文以中欧比较法为视角,探讨优先权继受中的法律拟制规则与当事人证明规则,重点分析优先权能否被分割或共享等关键问题,并尝试提出我国无效程序对于优先权继受问题的审查路径。

关键词:优先权转让 法律拟制 证明责任 法律推定

一、研究背景
 
优先权原则起源于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文简称“巴黎公约”),允许专利申请人在十二个月内就同一主题向另一个巴黎公约缔约国提出在后申请时,要求首次申请的申请日期。这一原则的直接效果是,在十二个月期间内公开的任何现有技术不会破坏在后申请的新颖性。

虽然1911年的华盛顿会议已将享有优先权的权利延伸至权利继受人1,但“权利继受人”的法律概念始终缺乏明确界定。在确权程序中,无效请求人或异议方发现涉案专利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人不一致,往往会质疑权利人主张优先权的主体资格,认为涉案专利无权享有优先权日,并进一步主张其相对于对比文件(即PX文件)缺乏新颖性,应予无效。在此类案件中,享有优先权的主体资格及其权利继受问题,已成为优先权有效性审查中的核心争议点。

近年来,围绕优先权继受问题的争议也引发了广泛关注。2022年度、2023年度复审无效十大案件中的4W112690案(以下简称“案例1”)、4W114708案(以下简称“案例2”)均涉及优先权转让问题。此外,欧洲专利局(以下简称“欧专局”)扩大申诉委员会在G0001/22案2(以下简称“案例3”)中就优先权权利继受问题发布了最新法律观点。这些案例在各国或地区探讨关于优先权规则下“权利继受人”的具体定义及其认定标准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中欧比较法的视角,以案例1-3为契机,探讨我国无效程序中优先权继受问题的审查路径,并提出本文的结论与未来发展建议。 

二、中、欧有关优先权继受问题规则的比较
 
1. 我国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条第一、二款规定了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一致,以及二者不一致时对优先权主体要件的形式要求。对此,《专利审查指南 2023》(以下简称“指南”)针对经由不同途径提交的申请,在后申请人能否享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及其处理方式分别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参见表 1)。

在上述规定中,二者明显不同的是针对表 1 中第(3)种情况3的处理方式,针对国家申请,指南严格规定了在后申请人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的具体要求;针对 PCT 申请,指南则相对宽泛[1]且模糊,未强调转让、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形成权利转移的具体证明要求,并且还规定如果国家公布文本中具有申请人作出的有权要求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声明,且审查员认为该声明是真实可信的,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明文件。

2. 欧专局的相关规定

《欧洲专利公约》(以下简称“EPC”)第 87(1)条规定 :“在(a)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缔约国或(b)世界贸易组织的任何成员国正式提交专利、实用新型或实用证书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为了就同一发明提交欧洲专利申请,应在自第一次申请的提交日期起十二个月内享有优先权”,但 EPC 未对如何满足“权利继受人”提出任何正式要求。在案例 3 之前的判例法中,欧专局申诉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大致形成了两方面的规则 :一是权利继受的证明规则,二是在先申请存在共同申请人的规则。

关于规则一,委员会呈现出采用不同证明标准的观点,或盖然性,或排除合理怀疑。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巴黎公约还是 EPC,均未规定权利继受证明应采用正式方式,不能类推适用 EPC 第 72 条有关转让欧洲专利申请的证明标准,因而基于证据自由评价原则,T160/13 案、T205/14 案等案件采用盖然性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权转让如 EPC 第 72 条一样具有严格的证明标准,相关转让应于在后申请的提交日之前以正式方式完成,例如,T62/05 案认为如果上诉人无法使委员会确信在在先申请之后的十二个月期间结束之前已经暗示和默认地进行了转让,则不能享有优先权 ;T1201/14 案、T1786/15 案明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T1201/14 案还认为即使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在美国可以溯及既往也是不可接受的,只有当足够清楚地表明各方已经形成了一项协议以及他们所同意的内容时,才可以接受特定权利的默示转让。

关于规则二,委员会在 T382/07 案中指出,在先申请存在多个申请人的情况,如果其中一个申请人是在后申请的唯一申请人,则其他共同申请人必须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将共同优先权转让给在后申请的唯一申请人。同时,欧专局确立了“联合申请人法”——A 是在先申请人,A 和 B 是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人,此时 B 可以受益于其共同申请人 A 所享有的优先权。

在 T844/18 案中,上诉人对上述规则提出挑战,主张 EPC 第 87(1)条中的“任何人”可以被解释为允许多个申请人中的一个申请人单独在另一个国家提出要求同一发明的另一项申请,不涉及在先申请的其他申请人。而委员会认为“任何人”的含义是不确定的,欧专局或判例法并没有明确采用上诉人的这种解释,因为“巴黎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不能构成偏袒一个人或一些人而损害最初组成提出专利申请群体中其他人利益的基础”。

目前,虽然 T844/18 案的观点仍体现在最新版欧专局审查指南4中,但随着案例 3 的发布,欧专局已然出现了法律适用上的松动迹象。

3. 案例 1、2 与案例 3 中的不同观点 

案例 1:无效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无权享有优先权。在案证据显示在先申请人为自然人甲、乙、丙、丁、戊,涉案专利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的申请人以及获得授权的权利人为 X 公司。授权程序中,专利权人未提交过优先权转让证明,但在无效程序中为应对请求人的质疑,提交了一份由在先申请全体申请人事后签署的声明,内容为“在提交在先申请之前,已经根据 X 公司关于职务发明的规定,将在先申请及该申请的优先权申请的所有权益一并转让给 X 公司”。

决定观点:由于初步审查及实质审查过程均未核查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在无效程序中,合议组考量了该案专利权人后补声明作为优先权转让证明的程序瑕疵和专利权丧失之间的平衡,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认定优先权成立。但该案的结论得益于声明作出人员齐备、内容完善、时间明晰、X公司职务发明制度完备的共同作用,相关案情“并非放之四海皆准”[2] 。

案例 2:无效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无权享有优先权,认为在先申请人为自然人甲、乙、丙、丁,在后申请人为 X 公司、Y 学院、Z 协会,属于申请人完全不一致的情况。专利权人辩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根据补正通知书的要求已提交了转让证明相关文件,具体包括甲将其优先权转让至 X 公司、Y 学院,乙将其优先权转让至 Z 协会。在案证据显示上述转让证明的落款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并缺少丙、丁签字的转让证明。

决定观点:本案通过符合指南所述的第(3)种情况(优先权转让导致共同申请人甲、乙、丙、丁变更为由 X 公司、Y 学院、Z 协会、丙、丁组成的共同申请人)的“动态过程”,实现了对于第(2)种情况(X 公司、Y 学院、Z 协会被视为是 X 公司、Y 学院、Z 协会、丙、丁组成的共同申请人中的一部分)“静态标准”的满足,进而确认在后申请可以享有优先权。合议组认为与申请权转让时的受让方的相对唯一性相比,单纯的优先权转让可以同时针对多个不同的受让方进行,后者本质上类似于授权专利的普通许可,属于一种基于申请权而产生的使用权的授权许可,其中单个申请人所作出的优先权授权许可并未剥夺其他在先申请人针对其他主体作出类似授权许可的权利[3][4] 。

案例 3:异议方对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效力提出质疑,理由是在先申请人是发明人甲、乙、丙,涉案专利的申请人X公司和Y大学(Y大学后将其专利申请权转让至X公司)并非在先申请人或其权利继受人。异议部门认定优先权无效,其原因在于甲、乙、丙中仅有一人将其优先权转让至 X 公司,在涉案专利提出之前,另外两名发明人、Y 大学未将其优先权转让给专利权人 X 公司。随后,专利权人提出上诉,该案由欧专局扩大申诉委员会提审。

决定观点:优先权转让与在先申请的转让是不同的,欧专局应适应国家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并在几乎任何情况下接受非正式甚至默许的优先权转让。扩大申诉委员会还对众所周知的优先权转让必须在提交后续欧洲专利申请之前完成的要求提出质疑,同时引入“可反驳的优先权推定”原则。对于“联合申请人法”,在 PCT 申请中,当 A 和 B 是不同指定国家的申请人时,两个申请人都可以依赖仅由其中一个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所衍生的优先权,而不需要任何优先权转让证明。未参与在后申请的在先申请共同申请人可能不被视为已同意在先申请其他共同申请人对优先权的依赖(如 T844/18),但在后申请人可能仍有权要求优先权,因为可反驳的权利推定并不取决于相关申请人是否在任何阶段作为共同申请人行事 [5] 。

经比较,案例 1、2、3 中优先权继受变化如表 2 所示。

经进一步分析,案例 1、2、3 中决定观点的异同之处如表 3 所示。

三、针对优先权继受问题审查路径的探讨
 
首先,通过分析中、欧现有规则,笔者认为“优先权继受”实质上分为两类,一类可以称之为法律拟制的情况,另一类是需要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前者属于一种法律技术,即通过将假定的事实视为真实,达到预期的法律结果,其目的在于简化复杂的法律情境,特别是在缺乏明确规则的领域,通过特定的法律假设来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减少法律事实的争议 [6] 。相较而言,后者则要求当事人提供实际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是合法有效的,这种证明责任强调真实的事实依据,并且需要与法律框架内的具体规则相一致,即要求权利人提供明确、可验证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以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避免模糊性或歧义影响裁判结果。在中、欧现有规则中,我国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2.1.4 节和第三部分第一章第 5.2.3.2 节规定的第(2)种情况以及欧专局的“联合申请人法”属于法律拟制的情况,其将一个简化的假设视为权利的合法继受,而无需额外的证明或证据支持 ;我国指南规定的第(3)种情况以及欧专局判例法形成的权利继受证明要求则需要当事人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在后申请人已完成了合法的权利转移。因此,上述情况在理论以及规则设计上应当是两种独立且互斥的法律适用模式,即只有符合第(2)种情况的条件时,才可以直接适用省略举证责任的简化程序,否则须适用第(3)种情况,二者为非此即彼的关系,且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时应直接展示与该项规则要求一致的事实,如果允许降低相应的证明责任,则会导致法律适用的重叠与冲突,违背规则适用确定性的立法初衷。

反观案例 1、2 与案例 3,虽然其对中、欧现有规则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延展或突破,但二者的判断逻辑存在明显差异,并且我国目前在优先权继受问题上的审查思路,也难以适用申请主体权利继受较为复杂的情况。基于此,笔者尝试通过重新梳理前文所归纳的法律拟制规则和当事人证明规则,探索优先权继受问题中更为普遍适用的审查路径。

1. 法律拟制规则

我国指南规定的第(2)种情况与欧专局的“联合申请人法”在法律拟制的逻辑背后存在差异,具体体现在优先权是否可以被分割或共享的问题上。

在中国,只要在后申请人是在先申请人之一,在后申请人即可主张优先权,这意味着在先申请的共同申请人可以各自独立行使优先权。然而,欧专局将共同申请人产生的优先权视为一个联合实体,要求所有共同申请人共同行使优先权,因此,欧专局的“联合申请人法”实际上是一种“所有申请人法”。

相应地,对于在后申请中与在先申请人不一致的其他申请人,是否可以与在先申请人共享优先权的问题,欧专局的答案是肯定的,相关判例法及其审查指南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无需特别将优先权转让给“其他申请人”。在中国,如果不能将该情况解释为“在后申请人是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之一”,则仍需要提供相应的转让证明。

上述差异可能源于我国在规则设计上的初衷:一方面,考虑到虽然技术创新涉及多个合作者,但最终某个合作者可能会成为主导者或者决定权利归属,允许其单独且直接主张优先权可以鼓励技术的集中、整合,并且减少专利申请程序上的阻碍 ;另一方面,PCT 申请作为各国申请人向不同国家申请专利的主要途径,当在先申请人是共同申请人时,不同申请人可能会根据自身需求选择进入不同的指定国,由于各申请人的市场策略和商业布局存在差异,部分申请人可能放弃进入某指定国,而仅选择进入特定国家,因此,允许与共同申请人相同的那部分在后申请人在中国主张优先权,可以直接减轻其证明责任,以适应 PCT 申请的特殊性,体现我国更为开放包容的理念,并且国际条约也并没有禁止该规则的条款。但当在后申请人是共同申请人时,对于与在先申请人不同的其他在后申请人,则难以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简化审查程序。

相比之下,欧专局的逻辑更侧重于行使优先权所涉及的权益分配问题,强调共同申请人之间意思表示的明确性与一致性。当在先申请有多个申请人甲、乙、丙,而其中一个申请人甲希望单独主张优先权,则需要额外的合同安排,即获得在先申请的其他申请人乙、丙的授权,确保各方之间权利、义务明确,否则甲单独主张优先权可能引发权益分配不公的问题,或引发因优先权分割导致的纠纷。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欧洲现有规则以及案例 3 传递的规则在保障申请人权利方面和专利布局自由度方面具有现实意义,特别是在跨国公司以及合作研发模式下,不同个人、公司或研究机构在不同国家申请专利已成为常态。全球范围内的科技公司和个人发明人在提交国际专利申请时,如果因转让协议等细节问题丧失优先权,将削弱创新主体对创新成果的保护,影响其市场竞争力。此外,允许多个具有关联关系的研发主体共享优先权,使更多市场主体能够合法享有优先权所带来的国际保护,可以有效推动技术成果的商业化和产业化进程,促进技术扩散与国际合作。其次,按照学界通说观点,法律拟制的结果是不能被推翻的。虽然我国指南规定的第(2)种情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显然尚未达到法律拟制所期望的稳定程度,并存在在后申请人权利滥用的可能性以及剥夺发现客观事实的机会,这不仅会破坏各方合作的基础,而且还会影响专利制度的公正性。

综上,笔者建议我国指南在法律拟制规则中重新审视优先权分割理念,将指南规定的第(2)种情况修改为优先权可共享的情形,即当甲是在先申请人,甲和乙是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人时,乙可以直接受益于其共同申请人甲所享有的优先权,而对于在先申请人是甲和乙,在后申请人是甲或乙其中一人时的权利继受问题,则建议采用下述当事人证明规则予以解决。

2. 当事人证明规则

如前文所述,我国指南对于第(3)种情况的处理规则是需要当事人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在后申请人已完成了合法的权利转移。尽管指南针对国家申请和 PCT 申请在具体规则上不完全一致,但是均涉及对证据形式、内容以及提交时机的规定。在实践中,案例 2 考虑到 PCT 申请是不同申请人可以选择指定进入不同国家的程序,因此存在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人为在先申请人之一的情形,把需要当事人证明的情形转换为符合法律拟制的第(2)种情形。对此,笔者尝试在严格划分第(2)、(3)种情况处理边界的基础上,探索无效程序中优先权权利继受问题的另一条审查路径。

首先,指南针对 PCT 申请规定“如果国家公布文本中具有申请人作出的有权要求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声明,且审查员认为该声明是真实可信的,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明文件”,该规定彰显了 PCT 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后优先权“推定有效”的法律概念5,其可以作为突破口,理由如下:

一方面,优先权属于一种时间性 [7] 的程序性权利,这一特性决定了主张优先权的主体一旦与在先申请人不同,其实质上发生的仅仅是在先申请人对时间性权利的一种让渡,并不涉及在先申请的全部权利转移,在先申请人依然可以保留其在本国的申请权或后续申请权。在后申请享有优先权并不意味其撬动了在先申请的全部发明权和申请权,不会影响在先申请人的其他申请利益或权利。

另一方面,如果在后申请的权利是因在先申请人转让而来,那么任何转让在后申请权的一方,通常希望在后申请人能够享有优先权,毕竟我们很难想象已经转让了在后申请权的一方会故意隐瞒优先权。这一点同样适用在后申请权来自于发明人的直接转让而非源于在先申请人的情况,由于在先申请和在后申请的所有权来源于同一发明人,该发明人通常希望优先权适用于所有在后申请,而未获得在后申请所有权的在先申请人,不仅要容忍在后申请人主张该优先权,而且还要配合在后申请主张优先权时的各种文件准备。此时,只有在在先申请人完全并及时地提供必要支持的情况下,在后申请人才能满足要求张优先权的正式条件(例如《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PCT 接收局指南》6)。因此,在先申请人提供必 要支持而满足这些条件可以被视为强有力的事实证据,并推定在先申请人同意在后申请人享有优先权的资格。

但需要注意的是,推定有效的同时不能忽视因不同申请人主张不同优先权而引发的法律纠纷和权利不确定性,所以上述推定应当是允许被推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一般规则,法律推定的作用在于转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并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 [8] 。因此,在规则设计以及具体法律适用时可以借用案例 3 的观点,即在极少数特殊情况下,在先申请人可能有合法的理由不允许在后申请人依赖该优先权,或者可能拥有证据来反驳优先权推定。

综上,无效程序可以采用原则上推定在后申请人享有优先权,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处理优先权权利继受问题。例如,当在后申请人甲是在先申请人甲、乙二者之一时,或者当美国在先申请人为自然人甲、乙、丙,PCT 国际专利申请阶段的申请人分别为 X 公司(指定除美国外)以及甲、乙、丙(指定美国)时,抑或 PCT 国际专利申请阶段的申请人(指定除美国外)为母公司 X,以及申请人(指定美国)为自然人甲、乙、丙以及母公司 X 的子公司 X1 时,无效请求人对在后申请人作为权利继受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进而主张优先权无效时,不能只是提出推测性的怀疑,还应当进一步提供具体事实和充分理由来支持其主张。

当然,上述法律推定并没有完全免除专利权人的证明责任,专利权人的证明责任在于足以证明在先申请人与在后申请人在各自申请过程中达成了默示协议,允许在后申请人依赖在先申请人提交在先申请所确立的优先权,各方具有专利保护的“共同利益”。无效请求人要质疑上述默示协议,则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未就优先权的使用达成协议或协议存在根本性缺陷,例如,在后申请人可能会以不诚实的方式行事,损害在先申请人的利益,导致在先申请人未能充分了解在后申请等。

四、结语
 
本文以中、欧比较法的视角阐述了优先权适用规则,通过对中、欧现有规则和最新案例的简要介绍,以及对法律拟制和当事人证明规则两方面的分析,尝试以优先权主体资格推定有效以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等方式构建无效程序中优先权权利继受问题的审查路径。同时,本文建议完善或修改与优先权权利继受相关规则,统筹协调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2.1.4 节和第三部分第一章第 5.2.3.2 节的关系,避免规则的模糊性带来审查标准执行不一致,并重新考量优先权分割、共享理念对于权利继受主体资格认定的影响,确保专利无效程序中对优先权权利继受的审查既符合国内审查实践的实际需求,也适应国际规则的最新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 韦纬.由优先权转让所引发的思考.审查业务通讯,2006(7):33-36.

[2]2022 年度复审无效十大案件,案件十 :“用于提供有效不连续通信的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国家知识产权局第 54441 号无效决定 .

[3]2023 年度复审无效十大案件,案件五 :“用于序列操纵的系统、方法和优化的指导组合物的工程化”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国家知识产权局第 563732 号无效决定 .

[4] 邹凯等.关于优先权审查中主体资格核查的对比分析.审查业务通讯,2024(4):1-8.

[5]G0001/22(T1513/17)、G0002/22(T2719/19).

[6] 张传玺.“法律拟制”概念源流考辨.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2024(3):15-28.

[7] 刘谨等.浅议专利申请权转让和优先权转让.审查业务通讯,2020(9):68-75.

[8] 纪格非.论法律推定的界域与效力.现代法学,2020(6):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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