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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5-12-11 来源: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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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强化吉安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成效,吉安中院梳理筛选五个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予以发布。该批案例涵盖著作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权等知识产权类型,涉及教辅图书、高档白酒、农产品等领域,充分体现了吉安中院坚持平等保护、协同保护、严格保护的工作理念,通过明晰相关裁判规则,彰显人民法院以高质量司法推动行业创新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坚定立场与决心。

目录

1.某公司、崔某某等人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2.董某、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3.某协会诉某专业合作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某食品公司诉江某、宋某、某用品店侵犯企业名称权案

5.李某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01 某公司、崔某某等人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基本案情

2018年以来,崔某某等五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未经相关出版社的许可,根据图书经销商的图书需求种类,提供纸张、样书、电子文稿、伪造的防伪标志贴等,委托某公司及其股东鹿某,印刷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卫生出版社、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语文出版社等出版的《语文》《数学》《英语》《职业道德与法律》《心理健康》《体育与健康》《内科护理》等中职教材。肖某某等四名图书经销商又从崔某某等五人处购进盗版图书,并售往全国各地中职院校。经查,某公司、鹿某印刷盗版图书共计1897000册,非法获利共计36万余元。崔某某等五人将委托印刷的盗版图书销售给肖某某等四名图书经销商,销售盗版图书共计1661800册,非法获利共计377万余元。肖某某等四名经销商通过低价购进盗版图书并销售给各中职院校,金额达426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169万余元。2023年6月,公安机关从各被告人处查获并扣押了各类盗版图书。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崔某某、鹿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图书,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肖某某等四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复制品的图书,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根据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等,判决:崔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鹿某、项某某等六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二个月不等,并处缓刑;某公司及其他被告罚金合计631万元,退缴违法所得合计589万余元。

典型意义

复制、发行、销售盗版教辅图书,并销往全国各地中职院校的,构成“全链条式”侵权。本案通过认定复制、发行、销售盗版教辅图书产业链上各行为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侵权产品数量及非法获利金额等,依法判决行为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及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同时,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原则,综合具体犯罪情节、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分别适用监禁及非监禁刑,有效打击了教辅图书领域的“全链条式”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和教辅图书征订、发行正常秩序,彰显了吉安法院为大局服务的担当。

02 董某、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以来,董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明知其上线李某某处销售的品牌白酒系假酒,仍多次联系李某某将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五粮液酒、青花“汾”酒、国窖1573酒、君品习酒、习酒窖藏1988,以其经营的某有限公司进行销售,通过物流发货的方式分批次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销售给某酒庄。李某某共向董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65829.76元,董某共向某酒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163480元。经查明,董某违法所得为114350元,李某某违法所得为15000元。扣押的涉案酒类经鉴定,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董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董某、李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董某、李某某均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等,分别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典型意义

使用假包装及直接购买成品假酒并销售的,属于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通过认定李某某以购买基酒并做假包装及购买成品假酒的方式,将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销售给董某,董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仍销售给酒庄,并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应认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的处理,有效打击了高端白酒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

03 某协会诉某专业合作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某协会为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 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核定使用范围分别为大米和大米制品。同时,2012年4月27日“五常 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某专业合作社在京东和1号电商网站中销售一款名为“上将军2019晚稻新米50斤大米长粒香 25kg(公斤)马坝油粘米软糯丝苗米晚籼米大袋装(非五常)马坝油粘米25kg”的商品,并通过平台网站将“非五常大米”设为搜索关键词,导致客户在网上搜索“五常大米”时,其网站链接被靠前推送。该产品标价为168元,累计评价1.2W+。某协会遂以某专业合作社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商品使用带有五常字样的链接标题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部分消费者的混淆。某专业合作社为此客观上实现了“关键词引流”的结果,不合理地获取涉案店铺中商品点击率、浏览及交易的机会,切实增加了其商业机会,实质上是一种“区别式攀附”的行为。此外,市场上大米品类不同、品牌众多,某专业合作社在涉案商品链接标题中特地标注“非五常”字样,该行为缺乏使用“五常”标识的正当性,目的在于获取商品关注和吸引流量,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可以认定其系为竞争目的而采取不当手段获取市场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在经营者销售的自有产品链接中,刻意使用“非+知名商标或地理标志”表述,属于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行为,应认定构成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本案某专业合作社虽明确载明其品牌系“上将军”,但其在缺乏使用“五常”标志正当性的情况下,在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非五常”字样,系攀附“五常”驰名商标的商誉,将客户引流至其自有产品,以达到增加商业机会的目的,可以认定其系为竞争目的而采取不当手段获取交易机会,损害了合法经营者的竞争优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04 某食品公司诉江某、宋某、某用品店侵犯企业名称权案

基本案情

江某、宋某共同经营某用品店,购入部分某食品公司生产包装的“梅干菜”。后在未获取有效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材料情况下,从农户处购入“梅干菜”,经晾晒、筛选、包装,冒用某食品公司名义进行贴标签后销售,销售价:29.90元/包。2024年2月28日,某用品店在抖音平台销售的“梅干菜”被举报使用虚假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市监局到场进行检查,发现包装“梅干菜”的牛皮纸袋及其他包装工具、食品标签厂家为原告某食品公司,另有未包装的“梅干菜”食品。某用品店销售的“梅干菜”包装信息与食品实际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市监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某用品店主动下架了违法产品。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某、宋某经营某用品店销售的食品并非标签标识的厂家生产,伪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其冒充某食品公司名义,侵犯某食品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主观故意明显。经市监局调查,某用品店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在违反市场经营管理秩序的同时对合法市场主体造成了侵害。在承担行政执法后果的同时,还应对侵害某食品公司企业权利的行为赔偿损失。经市监局执法,及时遏制了涉案违法行为,避免损失扩大,遂判决赔偿1万余元。

典型意义

企业名称权是企业最基础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干涉、冒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企业名称权,否则即构成对名称权侵权。本案中,江某、宋某、某用品店销售非标签标识厂家生产的产品,通过伪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冒充某食品公司名义销售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某食品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在相关侵权主体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从“严保护”层面,依法认定侵犯企业名称权并责令赔偿损失,有利于引导经营主体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及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

05 李某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李某向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粮油店销售的清水面涉嫌商标侵权。某市监局认为该产品使用“清水”二字不是消费者区别品牌的标识,认定被举报对象没有商标侵权。李某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政府认为“清水面”是指代做法简单挂面的一种称谓,可认定为挂面的通用名称,市监局的认定并无不妥,遂维持原决定。李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本案中,“清水面”不属于挂面类商品的法定名称,“清水面”“清水挂面”已成为公众普遍认为指代做法简单的挂面的一种称谓,可以认定“清水面”为此类挂面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案涉“珍珠泉”牌“清水面”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清水面”三字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来源的功能,并不会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故认定案涉“珍珠泉”牌“清水面”不构成对“清水”商标的侵权。

典型意义

在已注册的商标商品上使用通用名称,用以介绍其产品的烹饪方法等,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案涉商品明确标注其商标为“珍珠泉”,仅是在包装上使用了“清水面”三个字。基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因素,“清水面”“清水挂面”已成为一定区域公众普遍认为指代做法简单的挂面的一种称谓,可以认定“清水面”为此类挂面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在案涉商品使用了自有商标的情况下,其产品上另行使用通用名称“清水面”并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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