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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本案系虚拟偶像“中之人”被“人肉开盒”继而引发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例聚焦元宇宙产业兴起背景下的新型法律争议,具有鲜明新颖性与独特性。该案判决呼应中央网信办“开盒”整治要求,既填补了虚拟偶像从业者人格权保护的法律空白,又厘清了公众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边界,为同类案件提供裁判指引。该案获广州法院2025年(年终)精品案例一等奖。
全文提要
【关键词】民事 虚拟偶像 网络暴力 公众人物 舆论监督
【裁判要旨】
针对虚拟偶像的侮辱、诽谤言论,若该虚拟偶像与背后“中之人”(真人扮演者)已形成长期稳定并唯一的对应关系,而且“中之人”真实身份因“人肉开盒”等行为被公开,足以使社会公众将对虚拟形象的评价直接关联至特定自然人时,应穿透虚拟身份的技术外壳,认定该言论实质侵害“中之人”的自然人人格权。
虚拟偶像“中之人”因职业属性具有一定公众人物特征,应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舆论监督承担适度容忍义务。但行为人言论脱离公共利益范畴,超出言论自由合理边界的,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案件索引】一审:广州互联网法院(2025)粤0192民初2130号(2025年7月4日)
基本案情
陈某某诉称:2020年其以某女团虚拟成员“某宝”身份出道,并被多次评选为“最受欢迎虚拟歌手偶像”“年度人气虚拟UP主”,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2024年10月11日,李某实名注册的微博账号针对陈某某发布的言论,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人身攻击,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因案涉微博账号由历某某实际使用,遂诉请李某、历某某:1.通过《广州日报》《北京日报》《羊城晚报》及案涉微博账号首页置顶等方式,发布经原告审核确认的致歉声明,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及为本次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历某某辩称:其一,案涉微博言论指向虚拟主播“某宝”及其引发的网络热点事件,而非原告陈某某本人,被告在发布言论时对原告的真实身份并不知情;其二,“某宝”作为虚拟偶像应属特殊的公众人物,因其过往不当言论引发的网络热点属于公共事件,应当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案涉微博言论虽措辞犀利,但属于合理监督范畴,未超出言论自由的边界;其三,被告对所评论事件的真实性已尽到合理关注义务,没有捏造、歪曲事实,并于同日转发了“某宝”的官方澄清公告,且案涉微博发布后不久即主动设置为私密状态,影响范围有限。综上,其未对陈某某实施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起,陈某某以某女团虚拟成员“某宝”的身份开展演艺事业。“某宝”系由陈某某本人扮演,并提供面部捕捉、动作捕捉及配音演艺的虚拟偶像艺人,且陈某某系其唯一扮演者,即“中之人”。该虚拟偶像曾被评选为2022年“最受欢迎虚拟歌手偶像”及2023年“年度人气虚拟UP主”,其哔哩哔哩账号“某宝”粉丝数超50万人。
2024年10月,陈某某被“开盒”,即个人身份信息及其2020年前使用并已注销的个人微博账号所发布的历史言论,被部分网民以非法手段获取并公开发布。其中对部分社会事件的评论内容,被部分网民解读为具有性别对立倾向,从而引发了针对虚拟偶像“某宝”及其“中之人”陈某某的广泛网络争议。为应对该舆论事件,陈某某于2024年10月10日晚,以“某宝”的身份于哔哩哔哩平台进行直播回应。
李某与历某某为母子关系。李某系案涉侵权微博账号的实名认证主体。该账号粉丝数量超过50万人。历某某自述,因愤慨陈某某未在回应直播中进行道歉而发表案涉侵权言论。其中包含如下表述:“不过她这名字取得挺好的‘某宝’估计做梦都在骟自己粉丝吧……自古以来靠出卖‘色相’或者牺牲性机会的东西都比较恨另外一个性别,太监、妓女都是这样,到了现在只是‘色相’的买卖方式换了个载体。而且她们这些皮套人、福利ji(以图形符号代替)面对的客人反而更多了……”,配有“某宝”直播时的画面截图。截至2024年10月17日,该微博获9565次点赞、675条评论、274次转发。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一、被告李某、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微博账号“某某鸭唐”首页置顶发布经法院审核的致歉声明,向原告陈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不少于30天。
二、被告李某、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李某、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合理开支(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历某某负担500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焦点为:一、被告历某某发布的案涉微博言论是否侵害了原告陈某某的名誉权;二、如构成侵权,被告李某、历某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名誉权保护的对象是民事主体,虚拟数字人“某宝”作为人工智能产物,不具有民事法律地位,亦不享有名誉权。案涉言论虽指向“某宝”,但发布于原告作为“中之人”的个人信息被“开盒”曝光后;陈某某一直是“某宝”唯一的扮演者,二者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能让一定范围内的公众将虚拟形象与现实主体相关联。因此,案涉微博内容实质指向陈某某。关于“舆论监督”的抗辩。陈某某在出道前就个别社会新闻发表的个人言论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即便部分群体对该言论不满,被告在微博中使用“福利ji”“太监”“妓女”等侮辱性词汇进行人身攻击,其贬损原告人格的意图明显,已超出舆论监督的正当范畴,具有主观过错。鉴于案涉微博账号粉丝量巨大,言论传播范围广,客观上必然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历某某发布的言论构成对原告陈某某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某作为案涉微博账号的实名认证主体,对账号使用负有管理义务,其与实际使用者历某某共同管理使用该账号,应就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注解
中国虚拟人核心市场规模预计在2025年增长至495.2亿元。随着元宇宙概念的兴起,以虚拟主播(VTuber)、虚拟偶像为代表的新型数字内容创作者,已成为网络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虚拟角色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但“中之人”作为真实的自然人,其名誉权保护面临着独特的复杂性。涉虚拟数字人的过往案例,或侧重虚拟形象及相关表演的著作权保护及其侵权认定;或侧重扮演者“中之人”违约责任认定。该案则聚焦虚拟偶像“中之人”兼具职业扮演者与公众人物双重身份特征,因恶意“开盒”行为引发的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双重侵权问题,进一步探讨了公众人物权利边界、“开盒”行为的法律规制以及网络账号共同侵权3个前沿法律难题。
01 虚拟偶像的法律属性分析
虚拟偶像是指以绘画、动画、CG等形式构建的,在互联网等虚拟环境中进行偶像活动的仿真偶像,属于人工智能产物。根据驱动方式的不同,分为智能驱动型与真人驱动型。前者主要将语音表达、面部表情、具体动作通过深度学习模型的运算结果实时或离线驱动,在渲染后实现最终效果;后者主要依靠真人穿戴动作捕捉设备后,通过捕捉真人表情及动作驱动。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虚拟偶像均呈现出以下属性。
第一,虚拟偶像既是人格利益的载体,也是公共言论的对象。当虚拟偶像的形象、声音等直接源于特定自然人时,其形象便承载着该自然人的人格权益。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所规定的肖像权、姓名权、声音权等具体人格权内容,可以覆盖到对该虚拟形象的保护。即便是纯虚构的虚拟偶像,其长期运营所积累的声誉、形象和粉丝情感依附,也使其承载了其运营公司的商业信誉,这种信誉作为法人的人格利益,同样受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此意义上,虚拟偶像可以被理解为“人格要素的商业利用”。当虚拟偶像的影响力达到一定程度,便不可避免地进入公共领域,成为公共言论的焦点。其言行举止、商业合作、甚至幕后运营事件等,均可能成为公众讨论、批评、甚至舆论监督的对象。这实质上是个体人格权益与公共利益、公众言论自由之间的动态平衡,法律需在二者之间划出合理界限。
第二,虚拟偶像在社会功能上似“人”(主体),但在法律上系“物”(客体)。基于高度拟人化的人格特征和持续性的社会互动,虚拟偶像能以独立形式作为品牌代言、参与商业活动,作为扮演者举办演唱会;并与万千粉丝建立稳定的社会连接,作为意见领袖参与公共议题讨论,呈现出社会关系主体的表象特征。然而,我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虚拟偶像作为数字技术的产物,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虚拟偶像本质上是一种数据集。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作为数据与代码的集合,虚拟偶像所有权、知识产权归属于其背后的创作者、开发者或运营企业。如“首例数字人侵权案”等案表明,无论是否真人驱动,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表演可构成视听作品等,相关财产性权利及知识产权由其背后的创作者、开发者或运营企业,而该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此种主体与客体的统一决定了对虚拟偶像监督及保护需采取“责权归实”与“穿透式追责”的原则。
02 虚拟偶像被侵权争议的穿透标准
虚拟偶像非法律关系主体,那么对于公众超越合理边界的舆论监督言行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对现实主体人格权的侵害?对此,司法实践通常采用“可对应性”标准来判断侵权行为的“指向性”,然而,这种“可对应性”的建立方式在不同案件中存在显著差异。如最高院公报案例“张静诉俞凌风案”中,系基于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知道对方的真实身份,且网名被其他网友所知悉,认定侵权成立;再如“杨某诉陆某等案”中,游戏角色“杨xx”与原告杨某之间的可对应性,是基于特定游戏玩家社群内部成员的相互了解,其他玩家基于共同游戏经验和社交背景,将对角色的侮辱等同于对杨某本人。
首先,结合侵权人言论及主观意识,判断能否直接指向虚拟偶像背后的现实主体或其他被侵权主体。相较于游戏角色、网名、ID等虚拟符号,虚拟偶像形象的公众性与“中之人”身份的保密性,使得此种身份关系的“可对应性”更为复杂。该案的“开盒”行为,强行打破了虚拟与现实之间的壁垒,为后续的人格侮辱创造了条件。因此,对虚拟偶像与现实主体的对应性判断,不仅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认知,还需综合考虑虚拟形象与真实身份之间的关联强度、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以及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语境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有关自认的规定,该案中,被告历某某自认其言论系针对陈某某出道前通过个人微博账号发布言论的看法,构成直接证据。但此种自认并非常态,此时需进一步考量其他因素确定侵权言论所指向的特定主体。
其次,结合虚拟偶像的具体类型及表演风格等,判断该形象是否呈现特定主体的排他性身份信息或特征。从产业应用角度来看,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可以分成三类,一是与真人形象无关的,例如仅参与动作和语言捕捉;二是与真人形象有关并且主要依靠真人身份价值,例如知名人物形象数字化;三是与真人形象有关但是基于应用场景需求要尽可能隐去真人身份,如本案中的虚拟偶像“某宝”。一般而言,真人参与度越高则人身属性越强,当认定侵权时,穿透至背后现实主体的关联性也更强。此外,如若虚拟偶像能够呈现特定现实主体的外观形象、以及招牌动作、语言风格、特定表情、声音等个性化特征,且一定的社会群体能够将该种呈现进行关联,则可指向该现实主体。
最后,结合虚拟偶像与扮演者身份关联的公开性,判断一般理性人是否会将该虚拟形象与特定现实主体关联起来。通过具体类型无法识别虚拟偶像背后扮演者主体的情况下,则可以一般公众的生活经验及常识为标准,判断一定粉丝群体能否将针对虚拟偶像的不当言论与具体现实主体相对应。此种对应性需要满足持续性、稳定性和可识别性要件,具体考察:1.“中之人”身份是否已被“开盒”或处于半公开状态,二者的身份对应在一定粉丝群体内形成共识;2.虚拟偶像背后的“中之人”等扮演者是否稳定且唯一的;3.侵权行为发生的特定时间、地点、背景等因素。该案中,“某宝”由陈某某长期、稳定地扮演,二者已形成强对应关系,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在陈某某被“开盒”、其真实身份信息与过往言论已成为网络热点之后,在粉丝群体和相关公众中,该虚拟形象已成为陈某某身份的重要标识。该案通过对身份的唯一性与因“开盒”导致的公开性、言论紧随“开盒”事件的语境关联性、以及被告明确针对“中之人”历史言论的意图这三个关键事实的把握,认定了侮辱性言论虽指向“某宝”,但实质上损害的是陈某某的人格尊严。
从域外实践来看,日本作为虚拟主播(VTuber)产业高度发达的国家,日本法院通过“内容特定性”(コンテンツの特定性)原则,在宝钟玛琳(宝鐘マリン)案中首次认定发帖诽谤留言虽表面指向虚拟形象,实质损害背后真人名誉,判令平台披露发帖人身份。韩国对于以“开盒”为手段、行网络暴力之实的严重侵权行为,辅之动用刑法手段予以规制,如韩国“脱粉收容所”案,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一审判决朴某向张元英赔偿1亿韩元,认定其通过剪辑虚假信息、散布不实内容,严重损害张元英个人名誉及所属女团IVE的整体形象,二审判决赔偿5000万韩元。除民事赔偿外,朴某还因涉嫌违反《信息通信网法》被仁川地方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期3年执行,并命令追缴约2亿韩元。
因此,该案虽然未直接审理“开盒”行为人的责任,但其裁判逻辑从“开盒”行为在后续侵权链条中的基础性地位和危害性,对于今后司法实践如何应对此类复合侵权案件,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03 虚拟偶像被侵权的舆论监督抗辩分析
虚拟偶像因其对公共资源的占用及公共议题的影响天然地进入公共领域,作为一种新型的拟制公众人物,对合理的社会监督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并可能延伸至其背后的法律主体。然而,这种容忍义务并非没有限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确立了舆论监督的“公共利益”前提和三项“除外”情形。因此,对于虚拟偶像舆论监督的边界在于言论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以及表达方式是否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
监督内容上,“公利性”的判断应以紧密、必要为原则。公共利益指作为整体的社会所共享的、共同的利益和好处。对于虚拟偶像的监督范围,一般包括:1.虚拟偶像及其“中之人”在直播表演、社交媒体及其他公开场合的行为,或发表的涉及公共利益(如价值观引导、社会议题等)的言论;2.针对虚拟偶像的公开表演水平、作品质量、职业道德(如履约情况、演出态度)等与公共服务或职业活动相关的事实进行的理性批评;3.虚拟偶像对其代言产品、商业推广、运营模式等商业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社会影响,媒体和公众可进行正当的舆论监督。
表达方式上,应以不脱离事实、不侮辱人格为基本边界。尽管虚拟偶像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但若针对其发表的言论脱离事实依据,使用明显具有人格侮辱性的词汇,或捏造事实进行诽谤,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的“除外”条款情形的,此类言论已超出舆论监督的界限,具有违法性。具体而言应从以下角度进行识别:一看事实基础。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当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即使针对“中之人”的言行进行评价监督,亦需指出具体的言行不当,而不能笼统进行攻击;二看用词选择。舆论监督应当理性、中立,使用明显具有贬损、侮辱性质的词汇,目的不在于理性讨论、合理评价,而在于人格贬损;三看语境背景。语境背景通常与动机关联,对于虚拟偶像这一特殊公众群体,其扮演者身份的公开与否是行为人动机的重要判断因素。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即使在美国这样对言论自由保护标准较高的国家,其司法实践也并非毫无边界,也在“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确立了“实际恶意”原则。
该案中,被告历某某虽抗辩系针对虚拟偶像“某宝”的不当言行发表的舆论监督。但内容上,其所谓的不当言行仅是“中之人”陈某某在出道前就部分社会新闻所发表的个人意见。这些看法虽然可能引发争议,但本质上属于个人思想、观点和情感的表达范畴,与其作为虚拟偶像“某宝”的职业行为、产品质量、公共形象并无直接关联,并不属于前述“公共利益”范畴;表达上,即便“中之人”过往言论的讨论具有一定的公共性,案涉微博言论亦未围绕具体内容展开,缺乏事实依据,且使用了“太监、妓女、福利ji”等极度不恰当类比和极端侮辱性词汇,并选择在陈某某被“开盒”期间发表侮辱性言论,其时机选择本身暗示了不当动机,明显超出了舆论监督的合理边界。
04 虚拟偶像侵权反向穿透保护的展望
虚拟偶像与其扮演者“中之人”在法律架构及商业架构上相互独立。前者作为由代码、美术形象和人格设定构成的“作品”集合,本质上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或无形资产;后者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享有独立人格权和财产权,其人格权受《民法典》的全面保护。实践中,为使虚拟偶像IP价值最大化且不受“中之人”个体变动的影响,运营公司多以合同约定、竞业限制等方式要求“中之人”身份保密,以虚拟偶像培育成一个独立品牌。然而,在情感联结和运营价值上,二者又深度融合、互相影响。虚拟偶像的受欢迎程度和商业价值很大程度取决于“中之人”独特的人格魅力、才艺与沟通能力等因素,可以说,虚拟偶像的成功塑造,是虚拟形象的“皮”与“中之人”魅力的“魂”共同作用的结果。这种深度绑定使得针对“中之人”的网络谣言、人格侮辱等侵权行为,亦会穿透法律构建的权利屏障,影响虚拟偶像的商业价值、粉丝情感和IP寿命。
如该案中,网友在前“开盒”等侵权行为无疑系基于对“某宝”这一具有一定知名度虚拟偶像的关注或抹黑心理;反之,针对“中之人”陈某某的侵权言论,亦会影响虚拟偶像的形象价值及粉丝流量等,故陈某某于2024年10月10日晚,以“某宝”而非本人的身份进行直播回应。虽然该案中,陈某某仅主张个人名誉受损,但实践中针对“中之人”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虚拟偶像的侵权、应如何主张相应权利等前沿问题,亦是“虚拟数字人”产业发展面临的现实司法课题。
一方面,“中之人”的职业前景与虚拟偶像IP深度绑定,粉丝的情感寄托源于“中之人”通过虚拟形象所传递的人格魅力,一旦其声誉受损,会严重波及虚拟偶像的正常运营。作为直接受害人,“中之人”不仅可依据《民法典》关于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主张权利,还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将因对其个人人格侵害造成虚拟偶像正面形象受损部分纳入“赔偿损失”;另一方面,针对“中之人”的抹黑可能会导致虚拟偶像的完美人设崩塌,粉丝信任瓦解,甚至商业合作的解约、演出活动被迫中断,最终可能导致整个IP的商业价值急剧衰减。运营公司可作为间接受害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或《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等主张商业信誉受损或预期利益损失等。
结 语
2025年5月,中央网信办首次专门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开盒”问题整治工作的通知》,要求微博、腾讯、抖音等重点平台以“零容忍”态度打击“开盒”乱象。该案判决通过确立“人格权穿透”的裁判规则、厘清公众人物舆论监督的边界,为隐藏在虚拟形象背后的从业者提供了法律保护。本案既有效保障公众对虚拟人设的合理监督,又防止网络暴力借“虚拟外衣”侵害自然人人格权,有力保护广大虚拟形象扮演者“中之人”的切身利益,推动产业在有序中发展,对同类案件裁判提供参考,这对于促进虚拟经济的健康发展,构建清朗有序的网络空间,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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