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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摘 要: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可追究行民刑法律责任。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及民事诉讼案件中可发现,大量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甚至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中也有此类情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健全行政与司法协作机制,运用行民刑法律规定开展综合治理,推动完善相关立法,规范销售商的进货查验环节,对制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源头进行防控治理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 商品来源 执法司法部门协同 完善立法 源头防控
在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各个环节中,终端零售商最容易被发现,但是这种类型的违法主体往往进货数量不多,只能算是销售网络中的一个“分销点”。如果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来源,那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很难溯源查到生产窝点。
一、销售主体无法提供合法来源之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设定的合法来源抗辩规则,不仅是免除善意销售者的法律责任,更在于通过追溯上游供货商与生产商而避免假冒商品流入市场。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即销售者没有主观过错,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有明确的提供者并属于合法取得。然而实际的市场交易过程中,诸多销售者不能提供有效的合法来源证据,主要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进货渠道不正规
在很多不能提供进货来源的案件中,供货方为上门推销人员或者非正规网络交易平台,既没有营业执照与身份证明,也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案发后当事人辩称可提供供货商的电话号码或者邮寄地址。仅凭这些“证据”,即使联系到了供货商,也无法指认涉案商品由其提供。行政处罚当事人的主体类型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没有姓名、名称、住所等相关证据确定违法主体,执法人员很难查明违法事实。
(二)交易票据不规范
销售单、出库单等非正式发票被广泛使用。不仅是小型商户,有的大型专业市场的批发零售商、商场柜台、超市商店等也在交易中使用进出货单据等非正式发票。这些交易票据的记载事项不真实,例如不使用注册登记的主体名称,交易时间、商品名称及数量型号记载模糊,加盖公章使用的是非注册登记名称。在行政处罚程序和诉讼程序中,记载不规范、不真实的票据对于待证事实不具备证明力。
(三)合同约定不明确
实践中存在口头合同较多,而书面合同又约定不明确的现象。例如,通过微信、网络交易平台等方式进行交易,没有进货凭证、交易记录明细、报价单、供应商资料等证据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肯定无法与涉案商品品种、款式、型号、数量、金额相对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能证明商品为合法取得的情形。
二、进货环节难以规范的具体原因
不同商业主体对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是不同的。只要销售者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指明被诉侵权商品供货商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及系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和合理的价格购入被诉侵权商品,就应当认定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1]也就是说,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却未得到认可,并非证明标准高,而是还未形成普遍遵守的进货查验交易秩序,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明知而故意售假买假
在假货的巨大利润面前,总会有不法分子铤而走险。而且现在的制假技术非常高明,制假者的反侦察能力也很强,不仅生产的产品令人真假难辨,而且分工合作,通过跨区域进行的方式规避调查。在低价的诱惑下,销售商选择不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例如,生产商不贴标签,等找好买家之后,在运输过程中贴标签、打标记,整个过程产生的效果就是各个环节极易“断开”。这种供需关系本质上属于相关主体明知而故意为之,当然不会对相关事项进行查验。
(二)新类型交易秩序不完善
科技的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传统社会中沟通联系、物流运输、资金支付等方式。自建网站、电商平台以及微信、支付宝的出现,为商业行为创造了更为便捷的交易途径。在一些销售假冒商品的案件中,买卖双方通过微信联系和支付,涉案商品的生产方、发货方、承运方、销售方分别在不同的省份或城市,根本没有书面的进货凭证、交易明细、报价单、供应商资料等证据材料。案发后当事人辩称,这是有利于降低成本的商业惯例。当然,这种类型的交易模式,有隐匿生产源头的嫌疑。但是,对那些经营规模小、单次进货数量少、缺少法律意识的销售商,只图简单方便,也是重要原因。
(三)进货环节的法律规定有待进一步衔接
口头合同以及非正式的交易票据的存在,也有其合法性,导致制假售假行为有可乘之机。第一,买卖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但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需要采用特定的形式,事实上,口头形式或者聊天记录的交易约定很常见。第二,非正式发票被广泛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其应税销售行为免征增值税。也就是说,并非所有交易行为都必须向购买方(不包括消费者)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情况下,当事人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进行交易也是常见的方式。第三,进货查验制度未与商标专用权保护规定形成合力。目前,虽有相关规定要求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但是没有针对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制定相应的罚则。食品、乳制品、药品、医疗器械等特殊行业虽规定了进货查验制度,也设定了处罚依据,但《商标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与此相衔接的规定。
三、实施全链条保护,强化源头防控
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多种手段。应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常规性工作措施加以优化调整,结合各部门的职能优势,从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防控,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全链条保护,从销售环节对制假源头进行综合防控治理。
第一,在多元调解中强化销售者进货查验的法律意识。在行政、民事调解过程中,可以告知被控侵权的经营者选择正规渠道,要求对方出具正规的购货凭证,注重合同订立的形式要件,学会查验供货商的注册登记信息等。引导经营者坚决抵制假货,不被低成本赚快钱所迷惑,强化经营者的合规经营意识,打造全社会尊重品牌、注重品质的先进理念。
第二,发挥大型市场经营主体的示范带动作用。在规范化市场建设、办理侵权案件的过程中,指导相关市场、商场、网络交易平台实施规范化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进场工作机制,在合同中明确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以及追究违约责任的条款,严格要求市场内经营主体必须查验供货商的主体资格证明、注册商标权利证书及授权证明,并且要规范使用票据,以此强化市场、商场及网络交易平台作为守门人的法律责任意识。
第三,非银行支付机构可对支付业务溯源管理。微信和支付宝已经成为普遍使用的移动支付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受理终端及相关业务管理的通知》《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规定,通过尽职调查和实名制管理的方式,规范个人经营者和小微商户的收款码,可以实现提供账单、交易信息查询等功能,确保其支付业务的真实性和可溯源性。加强与微信、支付宝等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合作,确保移动支付的可溯源性,形成终端销售者不敢售假、不能售假的约束机制。
第四,构建民行协作解纷机制。近年来,我国出现了商标权利人放弃追究生产源头,批量起诉小超市、小商店等终端零售商的现象 [2],其目的不在于打击制假售假行为,而在于索赔谋取利益。有的商标权利人将要求行政查处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作为“配合”维权的策略,迫使对方同意其提出的赔偿、缴纳加盟许可费、专卖该品牌产品等要求。针对这些破坏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 “维权”行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和人民法院可以有针对性地采用制发行政指导意见书和司法建议书等方式,针对网络交易平台、大型市场、商场、行业协会等主体,从严规范进货环节。
第五,深化行刑衔接案件线索研判机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从非法制造商标标识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销售,往往存在多个层级,跨越多个行政区域,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直接感受到供货来源的异常现象,但公安机关对于确定供货主体等方面的调查取证更有优势。双方从案件线索研判阶段加强行刑衔接,有助于快速固定证据,查明上游供货来源及生产源头,对全链条打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更好的效果。
第六,完善进货查验相关法律的衔接适用。很多法律规则,特别是民商事领域的法律规则,本身就是市场规则的法治化表达。要完善进货查验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从事经营行为的主体必须在交易中明确身份,对进货查验的义务性规范设定行政处罚条款,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有效衔接,或者直接予以规定,将违反进货查验规定的行为作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件中作出行政处罚、确定民事赔偿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情节。
高品质生活离不开高质量发展。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创新热情,抵制侵权假冒行为,成就企业品牌的长远发展,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社会各方应当广泛参与,为塑造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的人文社会环境、构建知识产权保护社会共治体系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 陈小东.侵权商品合法来源抗辩中证据关联性审查的程序反思[EB/OL].(2023-09-15)[2025-12-19].https://mp.weixin.qq.com/s/veE53Mks0l_8AEVpIdxN_A.
[2]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LTD.)诉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华洋化妆品专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7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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