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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抢单程序”破坏网约车平台系统功能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 ——庞某、吴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
2. 假人模型数据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甲公司、乙公司与刘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3. QQ缓存数据属于刑事法益所保护的数据 ——徐某、曾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4. “工作微信号”数据权益归属于公司,员工离职时应予以返还——无锡某公司诉刘某某数据权属纠纷案
5. 数字藏品具备财产属性,合规交易应当予以保护——张某诉刘某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
6. 商户强制收集个人交易非必要信息构成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王某诉某餐饮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7. 滥用“数据管家”权限非法倒卖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杨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8. 保障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成果 促进数据要素价值充分释放——某大数据综合研判平台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9. 员工擅自删除企业微信中的客户数据属于侵犯数据权益——甲公司诉张某侵犯数据权益纠纷案
10. 厘清数据证据与行为保全审查判断标准,对数据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某执法支队诉甲公司数据权属及合同纠纷案
11. 以“盗链”方式提供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张某、孙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例一
“抢单程序”破坏网约车平台系统功能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 ——庞某、吴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
【基本案情】
某网约车平台运维人员通过后台数据监测发现,无锡机场区域出现异常接单现象:部分车辆长时间无订单接入,而另几辆出租车却出现“接单即走”的异常运营状态。经数据溯源,平台发现多名司机安装使用“抢单程序”,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庞某与吴某未经平台授权,合作开发针对网约车司机端的“抢单程序”。该程序通过注入外部链接库,对平台原应用软件进行非法修改。司机安装后可通过预设订单距离、司乘距离等参数,使软件自动筛选甚至拒绝不符合条件的订单,实质篡改了平台的正常派单逻辑与数据反馈机制。2023年7月至10月间,庞某以“月卡、季卡、年卡”等形式向全国7个省份3000余名司机销售软件激活码1万余个,非法获利59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庞某、吴某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鉴于庞某系累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从重处罚。最终判处庞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吴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各处罚金。
【典型意义】
“抢单程序”通过技术手段突破平台系统安全防护,实现对客户端核心功能模块的非法干预与控制。该类程序未经授权获取系统操作权限,改变了平台基于地理位置、服务评价等要素建立的公平调度机制,其技术原理与功能设计具有明确的违法指向性,依法应认定为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这一犯罪不同于危害人身安全等暴力犯罪,但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侵害平台数据采集与处理机制的完整性。“抢单程序”通过伪造接单意愿、虚构响应行为,向平台系统注入虚假数据,导致派单算法依赖的运营数据全面失真。这不仅扰乱了平台基于真实数据作出的调度决策,更在司乘安全事件中导致定位失真、响应延迟,严重影响了公共出行数据的可靠性。二是破坏以数据信任为基础的平台生态秩序。该类程序在系统层面制造非公平的数据优势,造成“诚实司机接单难、作弊司机频接优质单”的乱象,实质是以技术手段破坏平台内基于数据的信任机制与竞争基础。本案判决实现了对技术黑产链条的精准打击,彰显了司法机关在维护计算机系统安全与数据治理秩序方面的坚定立场。
审理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李 涛
案例二
假人模型数据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甲公司、乙公司与刘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为研发用于碰撞试验的各种假人模型的美国公司,并将研发所得的假人模型数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关联公司,经其授权可使用各种假人模型并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其中就包括涉案的H303、H306(三岁及六岁儿童)的假人模型。原告甲公司从第三人处获知被告刘某某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了上述假人模型数据,并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某计算机公司使用及向第三人披露上述假人模型数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H303、H306假人模型由点构成元素,由元素构成部件,部件由材料、属性信息等来定义,其中每个点均为一个不同的数据,每个点所对应的数据是假人模型的基本构成要素。这些数据需要假人模型文件打开运行时才能得以直观体现,相关公众不可能在公开渠道获得上述数据,而假人模型销售后对于购买者而言,亦有期限、复制、传输等诸多限制,除购买者之外的其他人很难接触到上述数据,据此可以认定H303、H306假人模型的数据为非公知技术信息且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原告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足以认定上述信息为技术秘密。根据原告提交及本院保全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窃取、使用、向第三人披露了上述信息。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赔偿额。一审判决后,被告未提起上诉并主动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
【典型意义】
技术秘密类商业秘密案件一直是知识产权案件中的疑难案件,本案最大难点是原告主张的假人模型数据是否非公知技术信息的认定。本案审理中,通过对涉案技术信息性质的分析,充分理解及掌握了该信息的运用原理及功能实现途径,结合此类技术信息在客户使用过程中的诸多条件制约等因素,直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突破以前此类案件一般将讼争技术问题提交鉴定的传统裁判方法,系具有创新性的裁判规则,为此后的同类案件提供了指引。本案还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是无锡法院首例全额支持原告诉请的商业秘密类案件,维护了外国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平等保护的市场环境,具有较好的规范及指引市场的意义。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陆 超
案例三
QQ缓存数据属于刑事法益所保护的数据 ——徐某、曾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崔某(另案处理)先后纠集被告人徐某、曾某等人,共同利用“木马”程序非法获取腾讯公司的他人QQ账号登录缓存数据用于异地非法登录,并将上述QQ账号内好友拉入上线指定的群组以实现“引流”目的,从而非法获利。被告人徐某负责编写“svchost.exe”程序,从林某(另案处理)处购买“lagrange.core”程序并雇佣邓某(另案处理)搭建服务器;被告人曾某负责批量登录QQ账号并拉群。经鉴定,“svchost.exe”程序被安装至电脑终端后,可将自身文件属性设置为隐藏文件,随终端启动自行提升至管理员身份运行,获取电脑主机信息并提交至徐某等人搭建的服务器,后从服务器获取并加载运行“lagrange.core”程序。当用户使用电脑终端登录腾讯公司“WeGame”网络游戏平台时,“lagrange.core”程序会显示QQ扫码登录的二维码图片、欺骗用户使用手机QQAPP扫码确认,从而构建并发送QQ 登录协议包至腾讯公司服务器,进而非法获取腾讯公司服务器内的 QQ登录缓存数据,并将上述数据加密传输至徐某等人搭建的服务器用于批量登录。2024年7月至2025年3月,被告人徐某、曾某伙同崔某等人通过雇佣他人将“svchost.exe”程序预先安装至无锡市新吴区、梁溪区等地的网吧电脑中,从而采用上述方式非法获取腾讯公司服务器内QQ登录缓存数据共计50万余条。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徐某、曾某违反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系共同犯罪。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曾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QQ登录缓存数据从技术属性和法律属性而言都属于刑事法益所保护的数据。一方面,QQ登录缓存数据就技术属性而言,是腾讯服务器于用户设备间交互产生的电子数据,存储于腾讯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用户终端,符合刑事及司法解释对数据的定义,也是维持QQ登录状态、身份核验、权限访问的关键运行数据,直接关系系统功能的正常运转,属于系统核心数据范畴。另一方面,QQ登录缓存数据就法律属性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达到入罪标准。QQ登录缓存数据本质是轻量化身份凭证,具备账号身份核验、免密登录、权限鉴别功能,与账号密码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属于身份认证信息的延伸形态。被告人徐某、曾某虽不掌握用户的QQ账号和密码,但是通过用户在其装好木马程序的电脑终端上登录QQ账号的过程中,非法获取用户的QQ登录缓存数据,从而通过该缓存数据实现异地登录,实施后续违法犯罪行为。
审理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谢张真
案例四
“工作微信号”数据权益归属于公司,员工离职时应予以返还——无锡某公司诉刘某某数据权属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刘某某入职无锡某公司,主要负责沟通联系发展客户及递交相关申报材料等文职工作。因工作需要,刘某某用自己名下的手机号注册了一个微信账号,便于日常工作中与客户沟通联络。在工作期间,刘某某逐渐积累了600多个客户微信群。2025年3月,刘某某与无锡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发生矛盾,刘某某离职后未按无锡某公司要求交接微信账号。
无锡某公司认为,刘某某工作期间注册的微信账号内积累的数据资源属于公司重要的商业资源与客户资产,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立即停止使用该账号,解除实名认证并配合变更绑定手机号。对此,刘某某提出,微信账号是其用自己手机号码注册的,理应归其所有。若公司执意要返还,其将反诉要求公司支付在职期间为该手机号充值的话费共计76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微信账号系刘某某入职后基于工作需要注册并实名认证,长期作为工作工具使用,积累了大量客户信息,具有明显的使用价值和财产性权益,无锡某公司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劳动关系解除后,刘某某应停止使用并配合交接。同时,刘某某因工作用途对手机号进行充值的话费,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替公司垫付的费用,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对刘某某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刘某某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微信账号,并解除该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配合无锡某公司变更微信绑定的手机号至公司指定的手机号码;无锡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话费76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数据权益争议案例。法院通过本判决确立了工作微信账号权属判断的司法规则:即并非机械地以“初始注册人”为标准认定权属,而是从账号的生成和实际利用两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
从账号生成角度来看,刘某某作为无锡某公司员工,系基于职务行为而注册的微信账号。因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用人单位享有和负担。从实际利用角度来看,该微信账号系无锡某公司配备给员工的“办公工具”之一。刘某某通过该办公工具开拓、维系客户、收取业务款项均系其工作职责,所创造的经济价值应认定为工作成果,归属于用人单位享有。综上,该微信账号应被认定为无锡某公司的工作微信账号,其对该账号享有相应的财产性权益。刘某某作为无锡某公司员工,对案涉微信账号的使用权来源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基于工作需要使用该账号具有正当性。然而,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刘某某继续使用案涉微信账号的权利基础已经消灭,不再具有正当性,应当予以返还。
审理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罗 扬
案例五
数字藏品具备财产属性,合规交易应当予以保护——张某诉刘某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6年3月,张某在闲鱼平台发现刘某出售数字藏品,遂与刘某通过平台进行沟通,并决定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在“鲸探”APP中收藏的《大吉尊》《世纪和平百鸽图》《含熙》等6件数字藏品。张某通过闲鱼平台支付款项后,发现刘某向其“鲸探”APP账户中转赠的数字藏品并非其确定购买的6件,而是《唐代南禅寺文殊菩萨》《元春水玉带扣》等另外6件数字藏品。后双方再次沟通,张某另外向刘某支付300元,刘某将原定的6件数字藏品继续交付给张某。而张某付款后,刘某仅交付了2件数字藏品,剩余4件迟迟不能交付。经催要未果,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交付剩余4件数字藏品,闲鱼平台作为收款方承担连带责任,“鲸探”APP的开发方甲公司及运营方乙公司协助办理交付手续。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数字藏品”为客体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数字藏品是指使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唯一标识的经数字化的特定虚拟作品、艺术品或商品,本质上属于特定作品、艺术品或商品的唯一数字凭证。购买人在购买数字藏品后可以进行欣赏,又可借助该数字藏品了解相关文化信息,同时也可以进行收藏和展示,满足了物质与文化双重需求,因此,数字藏品具备艺术品与消费品的双重属性。从法律性质上来看,数字藏品基于区块链技术,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具有虚拟性、唯一性、不可篡改、不可复制的特征,其本身又具有一定价值,故而具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与其相关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鲸探APP《用户服务协议》约定禁止利用数字资产进行场外交易,但法律并未对数字藏品的发行、交易做出禁止性规定,故相关约定并不影响张某与刘某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刘某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遂判决刘某向张某继续交付4件数字藏品。因无证据证明闲鱼平台实际收款,甲公司、乙公司也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当事方,且转赠数字藏品无需平台方协助,故驳回张某对相关平台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数字藏品依托于区块链技术产生,具有虚拟性、唯一性、不可篡改等特点。其可被观赏、展示、收藏,因而又具有一定财产属性,在法律性质上可以归属为网络虚拟财产。不同于被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虚拟货币,数字藏品并不具备替代货币的性质,在没有价格虚高或金融化、证券化等倾向的情况下,法律并未禁止数字藏品的发行、交易,与数字藏品相关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应属有效。
但同时也需要看到,数字藏品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在监管领域的规则尚不完善,因数字藏品引发的法律风险正逐步显现,炒作价格、虚假宣传等问题频发,甚至出现有人利用数字藏品进行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在此也提醒广大公众,数字藏品本身蕴含了较高的市场风险,在进行相关活动时应有充分的认知,仔细审查相关平台规则,多关注数字藏品本身的艺术价值与收藏价值,而不是将数字藏品作为炒作升值或牟利的工具。
审理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窦 超
案例六
商户强制收集个人交易非必要信息构成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王某诉某餐饮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于2025年8月在被告某餐饮公司门店进行现场消费。原告为进行线上点餐操作,在微信中搜索该店小程序,并发现在用户首次登录时,若不点击同意隐私政策,就完全无法使用点餐APP小程序自动退出,且隐私政策中表述可能将用户提供的信息与关联公司共享。后王某在点餐APP小程序中注册为会员,提交了手机号码、昵称、性别、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消费结束后,王某想撤回其性别、出生日期等非必要个人信息,小程序内未提供撤回的途径。王某认为,某餐饮公司以“用户不同意隐私政策即拒绝提供基本服务”或“自动退出”相要挟,属于变相强迫用户同意,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六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规定。其次,某餐饮公司未设置便捷的个人信息撤回方式,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即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综上,某餐饮公司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某餐饮公司删除其个人信息、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APP小程序的基本功能服务为点餐,用户首次登录时,尚未涉及点餐行为,应当可以浏览菜品等内容,某餐饮公司在用户拒绝同意隐私政策的情况下直接退出,不提供浏览菜品等服务,属于拒绝提供基本服务。且案涉APP小程序中未设置便捷的个人信息撤回方式,侵犯了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本案诉讼过程中,某餐饮公司对小程序中撤回功能进行完善,后经双方调解,某餐饮公司同意删除其收集的王某手机号等个人信息,向王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维权合理支出。
【典型意义】
在互联网时代,手机微信APP小程序的出现为各行各业都提供了更为高效、便捷的服务手段,小程序本应成为优化顾客体验、方便商家管理的有效工具,但运用不当亦会造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本案对规范收集个人信息行为具有重要指引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具体到餐饮行业,商家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满足“最小必要”原则,即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否则即有可能触犯法律红线,侵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益。在本案中,商家在通过小程序点餐程序中获取的消费者性别、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明显超出了点餐服务的基本需求,且在用户要求撤回上述信息时,商家未设置便捷撤回通道,上述行为违反了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合法、正当、必要、诚信以及最小化原则,是对个人信息自决权、删除权的严重侵犯。本案警示广大经营者在数字化转型过程中,必须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合规经营的核心考量因素,依法依规收集、处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同时也提醒消费者要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避免不必要的信息泄露,面对商家的不合理要求勇于说“不”,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审理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罗 扬
案例七
滥用“数据管家”权限非法倒卖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杨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基本案情】
杨某等8人系某网购平台在不同物流站点的仓库管理人员,拥有企业内部数据系统查询权限。2023年6月至9月间,其应韦某某(另案处理)请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公司内部运单查询系统,多次违规调取、提取快递单号对应的公民个人信息,内容涵盖收寄件人姓名、手机号码、住址等。杨某等人以每条0.8元的价格向韦某某批量出售,累计提供公民个人信息5万余条,非法获利4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公司员工用其在数据处理与物流查询系统中的权限,系统性地获取并交易用户信息,属于典型的“内部人员”滥用数据访问权限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杨某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该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8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拘役三个月不等,并各处罚金。
【典型意义】
杨某等人作为“数据管家”,其与数据相关的职务权限本是为保障物流数据流转而设,却被异化为实施信息倒卖的“内部漏洞”。其利用系统授权,将承载着用户隐私的运单数据从受保护的数据库中非法提取、批量导出,这一行为直接破坏了平台数据系统的保密性,造成了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案件审结后,法院通过分析研判,认为需从源头堵塞数据安全漏洞,遂向涉案平台企业发出了司法建议,指出其在数据权限管控、高危行为预警和员工法治教育等方面的管理短板,推动企业施行数据权限最小化原则、建立实时风险监测模型、深化内部数据安全培训等一系列整改,实现了从“惩治已发生犯罪”到“预防未发生风险”的治理升级,彰显了司法裁判对数据安全治理规则的引领与完善。本案通过裁判与司法建议的联动,警示掌握用户数据的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内控体系,将数据安全视为生命线,坚决杜绝泄露、倒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审理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吴爱华
案例八
保障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成果 促进数据要素价值充分释放——某大数据综合研判平台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原告某云计算公司与被告某智慧城市公司签订《某大数据综合研判平台项目合同书》,约定由某云计算公司负责开发建设某大数据综合研判平台。项目包括数据中心、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数据库系统、综合应用系统等内容,合同总价926万余元,采取固定总价结算方式,并约定项目通过终验、完成审计后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某云计算公司按约完成平台建设。项目于2020年11月通过初验,并交付用户单位投入实际运行。运行期间,平台持续汇聚、处理、分析检察业务数据,用户单位出具使用报告,确认平台运行稳定、功能完善、能够满足业务需要。2022年,某智慧城市公司主动向监理单位提交终验申请,监理单位明确认为项目已具备终验条件,但某智慧城市公司此后一直未组织终验,也未推进审计程序,并以终验、审计尚未完成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合同价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案涉平台建成后已持续稳定投入实际运行,用户单位对系统运行质量和功能效果均予以认可;某智慧城市公司亦已主动申请终验,监理单位明确项目具备组织终验条件,可初步证明案涉数据平台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虽然合同约定的终验程序属于付款条件,但终验未能完成并非数据开发方原因,系某智慧城市公司未继续组织终验、审计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为自身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据此认定项目终验条件已经满足,某智慧城市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同时,法院结合合同中关于发票开具及质保期的约定,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质保金支付条件进行了依法认定,最终判决某智慧城市公司在某云计算公司交付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剩余价款324万余元。
【典型意义】
数据资源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生产要素,而数据资源价值的形成离不开数据采集、汇聚、治理、开发、应用等全过程投入。实践中,智慧城市、数字政府、公共治理等领域的数据平台建设项目普遍具有建设周期长、参与主体多、验收程序复杂等特点,如果委托方长期拖延验收,将导致数据资源开发成果无法及时实现市场价值,不利于数字经济创新发展。本案中,法院没有机械拘泥于合同约定的终验程序,而是立足平台已持续稳定运行、用户单位长期实际使用且无质量异议等客观事实,适用《民法典》关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规定,防止委托方利用程序性条件恶意拖延付款;此外,在依法支持数据开发主体获得相应合同价款的同时,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对发票开具义务、质保期及质保金支付条件作出认定,体现权利保护与义务履行并重、鼓励创新与维护交易秩序并举的裁判理念。
本案对于智慧城市建设、大数据平台开发等领域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彰显人民法院依法保障数据资源开发成果、维护数据资源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数据要素价值充分释放的司法导向,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审理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杨 洋
案例九
员工擅自删除企业微信中的客户数据属于侵犯数据权益——甲公司诉张某侵犯数据权益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5年2月,张某入职甲公司,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张某在甲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张某入职后,将其个人微信绑定甲公司企业微信,并采取“地推”的方式利用企业微信号添加客户,获取客户姓名、联系电话、地址、门店照片等信息,再将上述信息输入甲公司微信小程序,客户可直接在该微信小程序中购买商品。2025年7月,因张某绩效不达标,甲公司决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甲公司通知张某时,张某一气之下删除了企业微信号中的621条客户微信及全部聊天数据。甲公司得知后,与微信后台客服联系,确认相关客户及微信聊天记录已无法恢复。甲公司认为,其对上述微信数据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张某擅自删除使得其无法与企业微信中的客户进行联系,向客户推送经营信息,损害其经济利益,遂诉至法院,主张张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销售人员利用企业微信添加客户微信,继而形成微信联系人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信息,这些信息依托于计算机技术与互联网平台,以数据编码的形式存在于“微信”这一特定网络空间,服务于公司业务推广、达成交易等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网络空间并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满足《民法典》中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属性,应受到法律保护。张某作为甲公司员工获取并保存微信联系人、聊天记录等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职务行为,形成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应归属甲公司。张某擅自删除企业微信联系人及微信聊天记录造成甲公司无法向客户推送经营信息,无法联系客户成交等不利后果,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最终,法院从张某所删除数据的质量、数据收集的难易程度、相关数据对甲公司的价值,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张某应赔偿甲公司损失20000元。
【典型意义】
企业微信号作为获取客户资源以及与客户沟通、交易的重要工具,承载了大量有价值的商业信息,属于公司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劳动合同一方的员工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对工作中获取并使用的企业微信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删除、篡改、毁坏,否则即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在准确认定企业微信号权属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侵害企业微信号时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即需同时满足:1.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即必须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排除员工按照公司指令清理数据的合法行为;2.存在损害结果,即并非企业单方面臆想的损失,必须有实际造成的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对企业损失进行量化时,法院着重从以下三个因素进行了综合考量,一是从数据的质量来看,即微信号内相关客户资源的真实性、客户交易习惯的稳定性等;二是从数据采集的难易程度来看,即公司为收集这些数据付出的时间、金钱、人力成本等;三是相关数据对公司的价值,包含对公司业务推广、产品销售等带来的影响等。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的基础上,法院合理确定了本案的赔偿数额,有效保护了企业的数据资产。
审理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窦 超
案例十
厘清数据证据与行为保全审查判断标准,对数据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某执法支队诉甲公司数据权属及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执法支队因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委托甲公司运维“货运辅助业信息系统”,某执法支队的管理对象在经营过程中须按照规定将相关数据上传至“货运辅助业信息系统”,甲公司作为运维服务的提供方,按约定每月需对货运辅助业各信息系统数据进行管理、保存、备份。2026年6月,双方系统维护服务合同到期后,甲公司将上述“货运辅助业信息系统”停运,导致某执法支队无法使用,其多次要求甲公司移交上述数据,甲公司均不予理会。某执法支队认为,此种情形下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其享有的合法数据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此外案涉数据含有大量公共管理数据及公民个人隐私,若因甲公司行为造成数据灭失或泄露,则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公司返还案涉数据并申请对案涉数据采取证据保全与行为保全。
【审查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并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数据。某执法支队系交通运输局所属事业单位性质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监管交通运输行业,其收集而得的数据应为政务数据,甲公司作为服务器系统运维方不得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案涉数据。案涉“货运辅助业信息系统”使用时间长,收集数据总量大,若上述数据因未能采取保全措施而丧失,则事实上无法弥补。此外,上述交通运输数据含有个人隐私、政务信息、商业秘密等多重要素,一旦丢失或泄露,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因此,法院最终裁定对某执法支队的数据证据保全与行为保全申请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本案是无锡数据资源法庭成立以来受理并裁定支持的首例证据保全及行为保全申请,为审查证据与行为保全行为提供了可供研究参考的实践案例。证据与行为保全作为一种民事临时救济措施,其目的在于避免申请人在判决前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但同时也可能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甚至是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影响。若法院对保全的审查标准过宽,容易造成权利滥用;若过于严苛,则无法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功能,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因此,实践中正确把握证据与行为保全的审查标准尤为重要。本案中,法院围绕保全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利益失衡以及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综合审查。与一般行为保全不同的是,本案行为保全涉及的客体系国家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收集或产生的数据,兼具公共属性、财产价值,并包含有大量公民隐私,一旦发生泄露,将对公共社会利益以及国家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不可逆的影响。法院充分考量了案涉数据的性质属性、权利主体、主要类型、数据总量、存储形式、使用目的等因素,最终裁定对该数据采取证据与行为保全措施,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数据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审理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罗 扬
案例十一
以“盗链”方式提供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张某、孙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长期从事影视行业工作,熟悉影视行业运营模式。2017年底至2023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孙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原单位软件代码,先后开发运营“影视大全纯净版”“今日影视”等多款影视作品聚合APP,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将网络热门视听作品视频下载后再上传至租用的云存储服务器,并通过购买案外人的技术解析服务,即编写代码向相关著作权人网络平台发出请求,让这些网络平台认为请求由真实用户发出从而获取视听作品的真实播放地址,使公众无需跳转至相关著作权人的网络平台就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从涉案多款APP上获取上述视听作品。被告人张某、孙某等人采用上述“下载上传”方式传播视听作品共计11000余部,某单月传播的2000余部视听作品点击量达4800万余次。通过上述“购买技术解析服务”方式传播视听作品共计72000余部,在2018年1月1日后上线传播的16000余部视听作品点击量达4050亿余次。期间,被告人张某、孙某等人通过在涉案多款APP内提供收费推广服务并将营利继续投入上述活动,获取广告推广费用共计人民币3.92亿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具备网络视听作品运营经验,明知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视听作品需获得授权,仍与被告人孙某等他人共谋,在未获得相关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上述“下载上传”及“购买技术解析服务”的方式,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从涉案多款APP获取上述视听作品,并在涉案多款APP内设置各类广告以获取广告收入。被告人张某、孙某的上述行为构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相关著作权人的视听作品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张某、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共计二千四百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影视行业管理者、经营者多次发布“反盗链”声明、宣言等,但由于“盗链”行为投入与产出的不对等性明显,使得不法分子心存侥幸,通过更新更隐蔽的技术手段铤而走险。本案中所谓的“视频聚合”服务打着方便公众的旗号,背地里却以“盗链”方式降低自身违法成本,攫取本属于著作权人的利益,严重破坏网络视听行业市场秩序。本案结合被告人主观方面,对网络环境中利用技术手段解析播放链接以提供作品即“盗链”行为的具体方式、及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进行了明确的阐述和充分论证,准确界定“盗链”等深度链接行为的性质,对于今后网络环境下相关新型手段侵犯著作权犯罪活动的认定具备示范引领作用。网络版权保护是连接创新与市场的桥梁,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本案依法打击侵权盗版行为,为影视创作者提供高质量发展的土壤,涵养网络文化环境生态,彰显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文化强国进程中的司法担当。
审理法院: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朱逢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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