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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内容提要:虚拟数字人产业是数字经济新质生产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度赋能了文化、科技、公共服务等多领域的数字化发展进程。然而,虚拟数字人发展的机遇与挑战并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虚拟数字人相关侵权纠纷,理论上亦存在关于虚拟数字人法律属性、权利归属及侵权责任认定等问题的争议。以司法案例为类型化研究样本,可将虚拟数字人产业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分为人格权侵权、著作权侵权及合同违约三类;从风险诱因出发,应当在虚拟数字人的设计与制造、数据采集与训练、合同订立、运营及纠纷解决等阶段,构建全生命周期的综合治理机制。
关键词:虚拟数字人 人工智能 侵权责任 综合治理
目次
一、虚拟数字人发展现状
(一)产业概况
(二)相关政策规范
(三)产业发展隐忧
二、虚拟数字人的概念及特征
(一)虚拟数字人的概念
(二)虚拟数字人的特征
三、虚拟数字人产业相关法律风险分析
(一)虚拟数字人涉及的传统民法领域风险
(二)虚拟数字人涉及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四、构建虚拟数字人综合治理机制的建议
(一)虚拟数字人设计与制造阶段治理机制
(二)数据采集与训练阶段治理机制
(三)合同订立阶段治理机制
(四)虚拟数字人运营阶段治理机制
(五)纠纷解决阶段司法指引功能
我国“十五五”规划建议提出,要深入推进数字中国建设,抢占人工智能产业应用制高点。虚拟数字人是人工智能产业的标杆应用终端产品,是指以图形学、图形渲染、动作捕捉、深度学习和语音合成等前沿技术创作开发的虚拟形象,其通常具有拟人化的外观,可识别外界环境变化并与人类进行各种形式的交互。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虚拟数字人已经从早期的简单动画形象演变成具备高度智能化、自主交互能力的“类人实体”。虚拟数字人模型在数字直播、数字代言、数字商演、数字员工等场景的广泛应用助推了传媒、电商及文旅等多个领域的创新发展;虚拟数字人产业也展现出巨大的市场潜力。同时,虚拟数字人引发的人格权、著作权侵权等纠纷日益增多,亟须构建综合治理机制,推动虚拟数字人产业规范发展。
一、虚拟数字人发展现状
(一)产业概况
中国互联网协会2025年12月发布的《中国数字人发展报告(2025)》指出,数字人正从技术探索走向规模化落地,成为推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的重要载体。《中国2024年AI数字人市场份额报告》显示,2024年中国AI数字人核心市场规模达41.2亿元,同比增长85.3%,年均增长率43.5%。市场主要参与厂商包括百度、华为云、小冰、商汤科技、追一科技等;预计到2029年,市场规模将达到250.5亿元。艾媒咨询于2025年11月发布的《2025年中国数字人产业发展报告》进一步指出,2024年中国数字人核心市场规模为339.2亿元,预计2030年将达到935.6亿元;2024年数字人带动市场规模为4785.3亿元,预计2030年为10468.6亿元。
随着大规模语言模型技术的突破,以及画面渲染、动作捕捉、语音合成等现代技术的发展,各类虚拟数字人应运而生。其中,虚拟偶像、虚拟主播、虚拟代言人、虚拟游戏角色等“真人驱动型数字人”已广泛应用,以强人工智能作为技术支撑的算法驱动型数字人也正从技术探索加速走向实际应用。总体上看,虚拟数字人的应用种类日益丰富,应用领域也不断拓展。根据不同的社会功能,从应用维度,虚拟数字人大致可分为三类:媒介类数字人、服务类数字人、行业类数字人。
第一,媒介类数字人。随着数字人形象和语言功能逐步形成,数字人在新闻播报、形象代言、电商直播等信息交流的场景中最先出现,由初期的广播类媒介数字人发展到目前应用广泛的互动类媒介数字人。例如,数字主播是最早出现的数字人应用形态,从卡通形象加速向仿真数字人演进,近乎逼真的数字主持人已经可以根据编辑人员输入的文本稿件,实现形态自如、语言流畅的“广播”效果。在文化娱乐、营销推广等场景中,数字主播在制作完成后,通过IP打造、运营积累一定粉丝数量和人气,催生了具有粉丝效应的“网红数字人”,如快手平台推出的虚拟主播“官小芳”、虚拟偶像歌手“神奇少女张凤琴”等,通过演唱会、音乐节、广告代言、直播等路径将积攒的流量变现。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推动了虚拟数字人交互对话能力的增强,电商直播场景出现了提供线上导购服务的电商数字人,不仅可以按照程序和文案宣传推销产品,还具备互动带货能力,初步“读”懂直播间的评论,通过与直播间观众交流提供更深入的营销咨询业务。目前,各大电商平台均不同程度地允许使用数字人直播。例如,2023年,淘宝通过AI全时直播库推出了能够根据商家需求进行形象定制的数百位AI虚拟主播;百度优选为商家提供慧播星生成的数字人超级主播,具有显著的降本增效优势;京东云言犀数字人在2024年“618”期间服务5000多家品牌,直播时长超40万小时,观看人次超1亿。然而,数字主播带货亦存在播出内容审核难度增加、播出内容侵权责任界定困难等隐忧,各大电商平台对于数字人直播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范。例如,抖音规定使用虚拟人直播时必须在平台注册虚拟数字人形象、直播时由真人驱动进行实时互动;腾讯视频号在《视频号橱窗达人【发布低质量内容】实施细则》中明确禁止使用虚拟数字人等非真人直播的内容。
第二,服务类数字人。在政务、银行、医疗等公共服务场景中出现了服务类数字人,凭借程序、数据库等要素,提供自动化、智能化、标准化的咨询服务。例如,北京红棉小冰科技有限公司为江苏省无锡市经开区打造了“AI公务员”(智能助手),开启“7×24小时”的全天候政务服务新模式;苏州市吴中区政务服务大厅上线了“吴优办”数字人专家,为办事群众提供政策咨询和服务。政务服务类数字人的应用依托特色业务知识库,持续提升政务服务效率,但其应用可能涉及公共数据的采集、使用与流转等方面的法律风险。
第三,行业类数字人。与各行各业的生产管理和社会服务深度结合的数字人,即行业类数字人。其参与行业管理的某个环节,或对行业具备管控功能,能替代真人独立承担某个工作环节,或辅助人类控制机器进行生产活动。行业类数字人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安全、管控等条件有待完善,不能完全进入生产领域,但在企业辅助领域已开始应用,如数字前台、数字稽核员。随着条件的完善与成熟,行业类数字人终将涉足精益生产的制造行业,展现出极为广阔的应用前景。例如,在汽车制造行业,行业型数字人能够精准监控生产线上的每一个环节,及时发现并解决潜在问题,提升生产质效。在电子设备制造领域,它们可以对复杂的零部件生产过程进行精细管理,确保产品的高精度和高可靠性。该类数字人的应用,主要涉及安全管控方面的法律风险。
未来,AI与VR/AR融合、跨行业治理细化及“真人+数字人”协同模式将成为数字人行业发展的重点方向。
(二)相关政策规范
对我国虚拟数字人产业而言,当前技术要素提供的基础创新条件已较为充分,但规范要素主要依赖部门规章、行业标准及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仍存在基础性监管政策、法律法规不完善,以及部分伦理道德问题的社会共识未达成等难题。
在国家层面,2026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将数字人主播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直播电商行业的监管。2026年4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联合发布《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从内容安全、应用服务、数据和信息保护三个维度明确了禁止性规定,为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划定了发展边界。
在行业标准层面,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数字虚拟人技术要求》(GY/T 411-2024),对数字虚拟人分类、应用场景、形象、驱动技术、平台能力、安全能力提出了规范要求,并规定应用主体应对其所处理的数据及算法安全、个人信息安全负责。
在地方层面,2022年8月,北京市经信局正式发布国内首个数字人产业专项支持政策《北京市促进数字人产业创新发展行动计划(2022—2025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提出“探索包容审慎的治理机制”。2025年11月,北京市广电局等5部门印发《北京市促进“人工智能+视听”产业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2025—2029年)》(以下简称《行动方案》),将数字人列为重点发展的新型智能终端,数字人产业被纳入“人工智能+视听”核心融合产业。截至2023年12月,全国共19个省级单位、30多个市级单位结合各地优势出台虚拟数字技术产业发展计划近百项。
此外,相关行业参与主体也在积极探索数字人相关侵权纠纷、跨平台通用等问题的解决路径。例如,2023年8月,知识产权出版社与人民日报社旗下人民动漫数字生态综合服务平台联合发起的“中国数字人知识产权存证保护平台”上线;2024年3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与20多家网络视听平台、研究机构及数字人技术单位共同启动《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数字人身份标识规范》行业标准制定;2024年4月,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牵头制定的大模型数字人标准《大模型增强的数字人系统参考框架及技术要求》在国际电信联盟标准化局第16研究组(SG16)全会上立项。
(三)产业发展隐忧
虚拟数字人产业在人工智能技术的赋能下飞速发展,市场规模与应用场景不断拓展,但虚拟数字人作为人工智能、大数据和虚拟现实技术结合的产物,其自主性、交互性和数据依赖性远超传统技术工具,现行法律体系很难对其进行适配。
1.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属性之争
对于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属性,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多数观点认为,虚拟数字人系法律客体,可以作为虚拟财产,但应当适用何种法律予以保护尚且不明。
有观点认为,虚拟数字人可以作为一种“物”,通过适用《民法典》物权编予以保护,但虚拟数字人在特殊场合下可能具有姓名、肖像等人格身份内容,并且诸如代理、广告等行为也具备一定的主体性质,因此,虚拟数字人可以由于自身特性被纳入特殊物的调整范畴。亦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审查合同关系来规制虚拟数字人行业交易行为,即规避确权,通过对交易中的动态流程进行规范,但存在确定商业合同缔结主体的问题。例如,实践中大部分是由其映射的自然人作为商业合同缔结主体,对于存在“中之人”的虚拟数字人,以虚拟数字人名义、由“中之人”还是运营主体作为缔结合同主体的争议较为突出。还有观点认为,以预制的动画、视频等作为内在驱动的虚拟数字人可以作为作品,并受到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对于衍生权利的调整;但对于由人工智能驱动的虚拟数字人,作品的概念难以全面概括其所有特征。当前司法实践均未认定虚拟数字人系权利主体,具体案件中根据虚拟数字人的形成过程、当事人诉称的权利类型等,将不直接来源于真人的虚拟数字人的外形、发布视频等内容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作为作品或制品予以保护,重点仍关注虚拟数字人背后创作主体的权利。
2.多方主体的侵权责任认定
虚拟数字人侵权可能涉及开发者、运营方、用户等多方主体,故涉虚拟数字人纠纷的侵权责任认定标准也有待厘清。例如,真人驱动型数字人的侵权行为可能追溯至“中之人”或运营公司,而算法驱动型数字人则需分析算法设计者的过错。在自主学习型虚拟数字人场景中,若数字人输出歧视性言论,责任归属可能需要依据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具体案件中系用户恶意输入导致还是技术生成过程导致等情形分别界定主体责任。
3.虚拟数字人的人格尊严保护
部分研究关注虚拟数字人在元宇宙中的人格尊严问题。例如,利用自身控制的虚拟形象对他人的虚拟形象实施猥亵行为,虽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但可能对相对人造成人格尊严的损害。而文创行业虚拟数字人广告代言、创设虚拟数字人形象缅怀已故亲友等实践,同样可能引发人格伦理方面的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虚拟数字人不是法律主体,只是法律上的客体,其可能承载了相关法律主体的多种权益。因此,各类数字人应用场景均可能引发侵害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益及著作权等法律风险,尤其是媒介类数字人领域。相关司法案件纠纷逐渐增加,而法律法规层面尚未出台针对虚拟数字人通用性、普适性的基础规范文件,现有的行业自治规则并不能作为有效的裁判依据。技术的迅猛发展与法律回应速度之间的落差,导致诸多问题亟待厘清。
二、虚拟数字人的概念及特征
(一)虚拟数字人的概念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在人工智能技术驱动下,数字人概念和外延不断拓宽:经过技术迭代,数字人的主流形态正在经历从卡通人到仿真人、从虚拟人到真人分身的发展过程;随着其应用的日益广泛,还将形成形态多样、功能丰富的数字智能体(AI Agent)。
具体而言,卡通人是数字化时代最早的产物之一,系通过计算机图形学创建的数字形象,用于二次元世界中的角色扮演,形象拟人但形态相对简化、表现形式相对夸张;仿真人相较于卡通人在形象、动作和声音上更贴近生物人,其表现形式更写实,自然流畅的动作表情和语音语调使其具备了更强的表现力;虚拟人则是基于传播、代言、娱乐等社会需求,通过技术手段设计、创作、虚构出来的机构代表或个人化身,通常由人类创作和设定,创作者或委托机构对其拥有知识产权;真人分身是通过数字技术手段等量身定制的,是现实中真人的数字化身;数字智能体是借助于人工智能技术构建的自动化系统,通常以语音助手或聊天机器人形式存在,专注于处理信息和完成特定任务,因具备较强的适应性、自主性和交互性等高阶特征,也被称为数字代理,为用户提供客户支持、信息检索和任务管理等高级智能服务。
得益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虚拟数字人逐渐向人类仿真的方向演进,具备了更多的数字化特征,在外观、行动、声音等方面获得特定的类人功能。早期虚拟数字人的拟人化特征以与人相似的外观、动作、声音等体现;随着数字技术的进步,已从“无实体化、拟人化数字呈像”逐渐过渡到“类人化、真人化、可交互性”。
目前对于虚拟数字人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但所有概念均指向其数字化外形及类人化功能。中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联盟(以下简称“AIIA联盟”)发布的《2020年虚拟数字人发展白皮书》所提概念可作为参考:虚拟数字人是指具有数字化外形的虚拟人物,且拥有区别于其他数字形象的人物特征、行为表达及交互能力。
(二)虚拟数字人的特征
1.四大模因构建数字人的基本模块
数字人在数字世界中呈现的形象、声音、行为及思维可统称为数字人技术的四大模因,构成了数字人制作的基本模块。
第一,形模因。形模因主要涉及数字人的外观形象,包括“眼、口、鼻、耳、手、脚”等子模因。在形模因中存在两条明显的应用路径,对应虚拟数字人的“真人”与“拟人”两类外在形象:一是以“真人复刻”为目标,不断拓展设计精度去接近和还原真人;二是以“拟人”为目标,通过物理世界的动物、植物等赋予人的“形模因”进行再创造。上述两类形象均指向虚拟数字人行业“形象真人化”的主流趋向。虚拟数字人的外在形象越趋近于真人,往往意味着现实社会中特定自然人人格要素向虚拟世界的镜像迁移越充分,具有更高的人格权侵权风险,尤其体现在自然人肖像的采集与使用。
第二,声模因。声音是数字人传达信息的重要形式之一。声模因包含了音色、语速、语调、语种、语义内容等声音设计和语言表达相关的子模因。数字人理解和生成语言的能力决定了数字人的交互水平,直接关系数字人的交互体验。声模因的核心技术包含语音合成(TTS)、语音识别(ASR)和自然语言处理(NLP)等,其中涉及的关键技术是声音克隆,最短只需录制10秒左右的音频,就能快速还原复刻真人的声音韵律。由此可见,在声模因要素的构建过程中,必将涉及真人声音的采集与使用,可能侵犯自然人声音权益。
第三,行模因。行模因包括数字人的表情、动作、互动方式等,是数字人行为交互能力的重要体现。行模因所涉技术主要包含动作捕捉、动作识别与解析、动作生成与控制、动作驱动等,通过综合运用使数字人行为自然流畅。目前,数字人的行为驱动主要有真人驱动和算法驱动两种类型。其中,真人驱动型数字人由真人(“中之人”)佩戴动作捕捉设备或通过摄像头捕捉,将真人的动作、表情等映射并渲染到虚拟形象上;算法驱动型数字人则通过大模型等技术,结合预设的驱动模型,根据输入的文本、语音等自动生成数字人的动作。因此,真人驱动型数字人涉及数字人制造主体和“中之人”之间缔结商业合同的情况,由此产生合同违约等法律风险。
第四,神模因,即数字人的思维模因,包含抽象的逻辑思维以及感性与理性的具象思维等多种形式。神模因与其他三类模因一样是数字人制作的基本技术模块,与大模型链接使其具备控制其他模因的能力以及学习知识的能力。这一功能也是虚拟数字人生成作品或制品能力的关键要素。未来,如何让数字人拥有“灵魂”,自我学习、自我改进、自我调整,进而解决任何问题而不需要人为干预,是神模因的发展方向,也是技术界追逐的方向。
以上四大模因相互协作,共同构成了数字人技术的完整体系,使其能够更加逼真和智能地模拟真实人类的行为和交流方式,但每一模因的构造流程中均存在侵权或违约等法律风险。
2.大模型造就数字人智慧生成能力
虚拟数字人的生成能力是数字人辅助人类或者替代人类的核心,其基础支撑来自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形成的多模态大模型。2023年,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实现飞跃,AIGC(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内容)成为生产力提升的关键。2024年,随着GPT-4的成功,人工智能大模型从文本交互的单一模态升级为可以接受文本与图像组合的多模态输入。目前,人工智能大模型生成内容的速度更快、质量更高、形式更多样,大模型的创造力赋予了数字人多模态智慧生成能力,由此出现了数字人“创作”作品或制品的可能。
首先,多模态大模型赋予虚拟数字人理解能力。视觉大模型让数字人能够读懂文字、图片和视频,在人机交互中察觉细微的表情、情绪的变化;听觉大模型基于语音识别技术和自然语言处理,能克服噪音环境的干扰,听懂言外之意。其次,多种模型的融合赋予虚拟数字人生成能力。OpenAI、ChatGPT、GPT-4V等大模型实现多模态的全面打通,也为数字人接入了强大的智慧生成能力。在此基础上,数字人的理解、生成和交互水平与人类更加靠近,而其声音、形体表演及原始创作内容,将引发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生成内容权属认定等著作权法相关问题。
例如,虚拟偶像等追求IP价值的虚拟数字人可能生成具有视听冲击感的娱乐表演,此时存在著作权相关问题:对于真人驱动型数字人,可能产生“中之人”参与虚拟数字人的“表演”时是否属于表演者及由此产生的表演者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对于算法驱动型数字人,不存在“中之人”的技术路径,其对外所呈现的客观“表演”实际上是技术团队参与或AI自动生成的产物,并不存在作为“表演者”的自然人,故而也并不涉及表演者权的问题,但可能存在其表演呈现的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视听作品(如“文生视频”)等版权认定问题。
三、虚拟数字人产业相关法律风险分析
由前述分析可知,虚拟数字人的生成过程涉及形模因、声模因、行模因、神模因四个核心模块的构建,这一过程潜藏多重法律风险。在形模因和声模因的构建阶段,需采集真人肖像、声音等生物特征数据,若未经明确授权或超出必要范围收集,可能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生物识别信息处理的规定,构成肖像权、隐私权侵权。例如,擅自使用面部数据生成虚拟形象的行为可能落入肖像权的保护范围。而行模因和神模因的开发则涉及对真人行为特征、语言风格、人格设定等数据的深度挖掘。当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直接复现特定自然人的可识别特征时,可能因未取得真人同意构成人格权侵权;当生成内容与已有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则可能因未取得原权利人的著作权许可或授权而引发著作权侵权争议。
对于同一虚拟数字人而言,亦有可能同时存在侵害人格权和著作权的情形。例如,以真人形象为基础制作高仿真虚拟数字人外观,并为其搭配具有独创性的服饰、造型及配饰设计,使得该虚拟数字人整体形象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此时,未经许可使用真人面部特征、身形等可识别生物形象,可能构成对权利人肖像权的侵害;而擅自复制、传播该整体美术作品,则可能同时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由此,同一虚拟数字人的生成与利用行为,可能同时落入人格权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此等情形仍应按照不同的案由,依照对应的部门法分别审理,并在涉及权利边界时保持谨慎。例如,对于虚拟数字人形象中与真人面容、体态高度相似的部分,应适用肖像权规则加以规制,以权利人外部形象的可识别性为核心判断标准;对于其中脱离真人自然形态的配饰、服装、造型设计等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则应当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根据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认定。两种请求权在客体、构成要件与救济方式上均不相同,不宜混同处理。审理中需精确划分侵权内容,避免将肖像权保护范围不当扩张至纯粹的作品表达领域,反之亦然,以维护各法律部门之间的体系协调与权利边界的清晰。
值得注意的是,虚拟数字人作为技术产物本身无侵权属性,风险源于制造者两类行为:一是数据采集阶段违法获取原始素材,如破坏技术措施抓取他人数据;二是生成阶段未厘清内容权属,如未约定虚拟数字人或其生成物的权利归属。因此,权属保护既要防范第三方对虚拟数字人知识产权的侵害,也需明确制造及生成过程中各要素(如AI模型、数据来源、最终生成物)的权利归属,同时还要防范在数据收集过程中未得到有效授权侵犯自然人人格权的法律风险。
(一)虚拟数字人涉及的传统民法领域风险
1.人格权侵权风险
由前所述,现有通说认为虚拟数字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故应当认定为其不具有人格权。目前的人工智能尚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无法独立承担责任,应由背后的制作者、使用者承担,因此虚拟数字人不具有人格权,但可能存在侵害肖像权、声音权益、一般人格权等风险。
(1)数字化场景下的肖像权侵权问题
《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在制作虚拟数字人时,如需要采集真实自然人肖像等形象信息或使用其形象进行AI创作,应当在制作前预先取得该自然人的授权,否则将产生侵犯自然人肖像权的风险。在实践中,如果虚拟数字人的形象与自然人形象之间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及可识别性,导致公众对虚拟数字人与该真实个人的混淆,而虚拟数字人运营方并未就此取得授权,或使用行为明显超出授权范围,该等行为将构成侵权。但是,若虚拟数字人形象未直接使用自然人肖像,系由输入肖像等信息并经算法生成,则该种行为是否侵犯自然人肖像权存在争议。
例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程某某与孙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被告孙某某未经授权将原告委托他人拍摄的作为微信头像的汉服照片制作成AI暴露图片,带有严重的色情性暗示,并传播到微信群。法院认为,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擅自使用原告微信头像肖像照片并通过涉案AI软件生成带有丑化性质的被诉侵权图片,虽然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微信头像肖像照片属于不同风格,但二者所呈现的自然人外部形象在脸型、蹲姿、手势、造型等方面均具有高度的对应关系,涉案微信群内成员能够通过上述人物体貌及群聊的前后语境识别出被诉侵权图片的人物外部形象所对应的主体为原告。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2)声音权益的新型侵权样态与司法认定
《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虽然未明确规定“声音权”,但相关权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若虚拟数字人基于真人声音,在采集真人声音后通过AI合成技术模仿自然人的音色进行口语表达或歌唱表演,则具有侵害声音权益的风险。
例如,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殷某某诉某智能科技公司、某软件公司、某文化传媒公司、平台运营商、经销商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作为配音师的原告,其声音权益及于案涉AI声音;被告使用原告声音、开发案涉AI文本转语音产品未获得合法授权,构成侵权;判决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万元。该案中,原告作为配音师,其独特声音受《民法典》保护,AI合成声音仍属其权益范畴。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声音数据开发AI语音产品,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且被告未获得合法授权,同时商业化利用导致原告声音价值贬损,并可能引发公众混淆的损害后果,在此情形下将侵犯权利人声音权益。
(3)一般人格权的兜底性保护
《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虚拟数字人若以某真实自然人(通常为公众人物)的口吻进行交互,使虚拟数字人与自然人高度关联,存在突破具体人格权保护边界、对于整体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侵权行为,将落入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自由与尊严”范畴。
例如,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何某诉上海某人工智能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被告在某记账软件上的好友列表中预置了由用户上传的原告头像和姓名供用户选择,用户使用软件记账时,该软件会根据聊天场景的不同,通过智能算法或AI自动回复的方式推送与原告有关的肖像表情包或“撩人情话”,营造用户可与原告随时互动的体验。法院认为,案涉软件的核心逻辑是通过创设虚拟的AI角色,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并且让用户可以与AI角色设置一定的虚拟身份关系;这是对原告整体形象和人格表征的利用,属于原告人格自由利益的范畴,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无法完整涵盖案涉软件涉及的人格利益。案涉软件的功能使得AI角色可以与真实的自然人高度关联,容易让用户产生一种与原告真实互动的情感体验,且软件预设了用户可以选择与原告建立包括爸爸、妈妈、男朋友、女朋友、儿子、女儿等亲密关系的功能,允许用户任意设置与AI角色之间相互的称呼,并在互动页面中还设置了诸如“爱你”“抱抱”等亲密对话标签。上述功能设置不仅属于原告自由决定其人格要素如何被使用的范畴,还涉及原告人格尊严被尊重的利益。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未获原告许可以上述方式利用原告的人格要素,侵害原告人格自由利益及人格被尊重的利益,构成侵害原告一般人格权的行为。
本案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展开分析:第一,被告未经许可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整体形象投射至虚拟AI角色,形成与原告高度关联的人格表征,超出单一的具体人格权范畴,涉及人格自由利益;第二,通过智能算法模拟真实互动(如推送肖像表情包、情话),使用户产生与原告直接互动的错误认知,侵害原告对其人格要素使用方式的自主决定权;第三,功能设计可能降低原告社会评价或使其人格陷入被不当利用的境遇,未尊重其人格尊严利益;第四,以商业目的擅自利用人格要素,且未取得原告同意,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
(4)个人信息处理中的同意机制失灵问题
虚拟数字人的生成过程依赖对真人信息的采集及人物模型驱动技术,在数据标记、采集等阶段应用AI驱动内容创作技术时,应注意保护采集对象的个人信息权益。商业实践中,部分企业会与自然人签订权利声明确认书或授权书,类似声明需确保权利人明确知晓授权范围、期限及衍生使用风险,并以显著方式提示重大权益处分条款,否则可能因违反公序良俗或强制性规定而部分无效,企业继续使用即构成侵权。
例如,在单某某与某公司、某广告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单某某与某广告公司签订了关于某公司数字人的《权利声明及确认书》,约定单某某作为某公司指定的“即创数字人形象扩充项目”录制人,某公司享有单某某参与的数字人项目音视频数据。在该案中,《权利声明及确认书》的合法性及侵权认定的核心在于权利人是否充分知情并自愿同意授权条款。
法院认为,首先,若权利人对合同内容缺乏明确认知,或条款以隐蔽方式剥夺其人格权益,则可能因违背《民法典》第143条“意思表示真实”要件而无效。其次,即使合同形式成立,若授权范围过度扩张或超出合理预期,可能构成对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的侵害,而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不得通过格式条款单方剥夺。最后,AI数字人涉及肖像、声音等敏感人格要素,其商业化利用需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知情—同意”原则,若存在“同意瑕疵”则可能构成侵权。
又如,在廖某与某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出镜的视频将原告面部驱出替换后制作换脸模板,并上传至其运营的软件中供用户使用。法院认定,AI“换脸”采用深度伪造技术将具有可识别性的核心面部肖像抠出、替换,除面部外的身体其他部位,或识别性较低、或被服饰造型等覆盖,消解了原肖像主体的“个体识别性”,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但是,被告对视频中原告面部的使用、替换行为,涉及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分析等,属于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5)名誉权、隐私权等衍生性侵权风险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虚拟数字人在其背后组织或个人的控制下,可能在交互过程中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此时应由其背后的组织或个人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若虚拟数字人通过肖像、声音等元素能被公众识别为某真实自然人,则虚拟人的运营者也应注意不能借由虚拟数字人的形象、表演等损害对应的自然人的名誉。部分虚拟数字人的声音、动作由真人表演者(“中之人”)支撑,而虚拟偶像的个别粉丝容易将虚拟形象与背后的“中之人”联系起来,对“中之人”进行人肉搜索,公布其姓名、照片等信息。虚拟偶像的运营公司也可能泄露或故意透露“中之人”的隐私,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
实践中已经存在与虚拟数字人相关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例如,在日本彩虹社诉推特案中,虚拟主播“勇气千寻”因遭受“心坏掉才好”等侮辱性言论攻击,其运营公司及“中之人”(扮演者)提起诉讼,要求平台公开侵权者信息。此案的关键在于,虚拟数字人的名誉权保护涉及双重维度:一是“中之人”作为真实自然人的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因针对虚拟角色的恶意言论而受到直接侵害;二是虚拟形象承载的商业名誉,尽管法律尚未明确虚拟角色的独立人格权,但恶意贬损其设定(如“积极向上的魔法少女”)可能影响运营公司的商业利益及“中之人”的职业声誉。日本通过“公开发信者信息之诉”制度,要求法院对侵权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后强制平台披露匿名侵权人信息。该案即明确体现出,针对虚拟形象的攻击可能穿透至“中之人”。
2.合同违约风险
目前,虚拟主播行业中的法律关系较复杂多元。MCN机构与“中之人”之间往往签署“经纪合同”“孵化协议”“合作协议”等,包含网络服务、演出、合作等多项内容。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要结合协议内容和具体履行情况来判定。当双方之间的人身隶属性、经济从属性较弱,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时,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而是构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
MCN机构与“中之人”签订的民事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虚拟形象属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中之人”擅自违反合作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中之人”违约,通常表现为违反合同约定的核心义务,包括未经协商擅自停播、未达到约定的直播时长或天数、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等,构成根本违约。
例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某动画公司诉江某某合同纠纷案,明确了虚拟主播“中之人”违约“开盒”的审查规则。该案中,《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江某某担任虚拟主播“路某”的“中之人”(幕后真人扮演者)进行直播。江某某需在“路某”这一虚拟角色的线上运营中,以声音、现场即兴表演等形式,为形成虚拟角色的个性化特征提供支持。其具体工作任务为在指定线上线下平台,以“路某”虚拟人身份开展直播、直播带货、产品推介、品牌宣传等合法商业活动。双方明确约定,江某某不得泄露个人身份信息,如因江某某的过失、故意行为导致虚拟主播被“开盒”的,属于违约行为。双方亦确认《合作合同》所涉“开盒”,是指虚拟主播“中之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公开。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江某某作为演员在直播中提及真实姓名,观众通过搜索可关联其公开信息。其透露姓名本身即已实质性违反合同约定,破坏角色人设的完整性,影响虚拟偶像的商业价值,构成案涉合同的“开盒”行为。法院认为,被告江某某作为“中之人”的相关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决双方虚拟主播“中之人”合作合同解除,被告赔偿3万元违约金。2025年2月1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又如,全球首例MCN公司诉“中之人”合同违约案中,2022年9月,某公司与史某签订合同,约定史某于指定平台使用公司为史某提供的虚拟形象“乘黄”开展直播。合同还约定了史某每月最少直播时间和开播天数,如主播单方面提前解约构成根本违约,需支付违约金。后史某无故停播,经多次沟通仍未复播,某公司向史某发出违约通知,双方协商无果,某公司将史某诉至法院。因史某无故停播存在违约行为,影响合同履行期内虚拟形象首次使用价值的发挥及后续复用价值,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综合考虑虚拟形象价值贬损及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判令史某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6200元。
(二)虚拟数字人涉及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虚拟数字人的外观形象设计、进行的直播和歌舞表演,以及虚拟数字人通过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创作”出的文本、绘画和音乐,都可能引发著作权侵权风险。然而,虚拟数字人不具有自主意识和独立人格,不能赋予其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不具有作为著作权主体的资格;而虚拟数字人作为著作权客体所产生的权利归属与侵权认定问题,则是实践中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
1.虚拟数字人的外观形象所产生的著作权风险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均可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虚拟数字人的外观形象(包括面部特征、服饰风格、肢体语言、动画表情等),如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对于不以真人形象为基础的虚拟数字人,其创作自由度大,显著异质化形象直接体现独创性,元素选择、编排亦体现出智力创造。因此,虚拟数字人的静态形象若体现创作者对线条、色彩等元素的个性化选择,可能构成美术作品,进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虚拟数字人的外观形象如抄袭已存在的2D或3D人物形象设计,则可能构成对后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的侵害。原告某数字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被告长沙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虚拟数字人“天妤”全身形象和“之初”的头部形象,并不直接来源于真人,而是由制作团队制作,具有明显的艺术创作效果,体现了制作团队对线条、色彩及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美学选择和判断,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构成美术作品。被诉侵权模型在人物五官、发型、发饰、服装的设计及整体风格,尤其是在权利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元素组合方面,与涉案作品虚拟数字人“天妤”“之初”形象相同或相似,可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孙某某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被诉侵权模型,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美术作品的行为,故侵犯了二原告对虚拟数字人外观形象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虚拟数字人的歌舞表演所产生的著作权风险
随着虚拟数字人商业化的应用,其制作的商业化作品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主要涉及真人驱动型数字人和算法驱动型数字人的歌舞表演。
在真人驱动型数字人中,其运用各种技术将真人的表演实时转化为数字人物形象并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若该动画产生了独特的视觉效果或表达了特定思想感情,在编排、组合等方面具有独创性,那么可以被认定为视听作品。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指出,虚拟数字人Ada系在真人驱动下、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完成表演,Ada的独白、跳舞等行为非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其所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徐某的相关表现,并非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表演。徐某符合《著作权法》中表演者的相关规定,其作为运营公司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运营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在虚拟数字人表演场景中,其形象塑造、角色设定、表演行为及最终视听成果均由自然人、法人等市场参与者完成,虚拟主体本身仅作为创作活动的客体存在,并未作出实质性智力贡献。依据现行邻接权制度中表演者主体的法定要件,虚拟数字人因缺乏独立法律人格与自主创作能力,应排除于表演者权适格主体范围之外。虚拟数字人所呈现的歌舞表演均依赖于其背后“中之人”的演绎,“中之人”可能对该演绎享有表演者权。而“中之人”与虚拟数字人的运营主体通常存在雇佣关系,依双方约定,“中之人”可能将表演者财产权利让渡给运营主体。
此外,无论是真人驱动型数字人还是算法驱动型数字人,均有可能翻唱他人的音乐作品或翻跳他人舞蹈作品。未经授权翻跳他人舞蹈的行为,可能侵犯舞蹈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广播权,以及舞蹈作品表演者的表演者权;抄袭舞蹈作品的动作、编排,可能侵犯舞蹈作品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虚拟人在演唱会现场面向观众表演时,如果未经授权翻唱歌曲,则可能侵害著作权人的表演权。例如,网易旗下手游“绝对演绎”曾发文称,A-SOUL旗下虚拟人乃琳Queen在生日会直播时,未经授权翻跳了“绝对演绎”与舞蹈家唐诗逸合作的“洛阳旧事”一舞。
网络用户将虚拟人翻唱他人歌曲的内容上传至网络平台,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则可能侵犯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歌曲的词曲作者常常不是同一主体,虚拟数字人对他人歌曲的使用或者播放,可能涉及对多个权利主体的侵权,如词曲作者、录音制作者。
3.虚拟数字生成内容所产生的著作权风险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算法驱动型数字人加速演进,可能借助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进行“创造性”的产出,比如,生成文本、图片、视频等具有“作品”外观的生成物。以AI绘画为例,虚拟数字人模型的功能类似于人类通过学习、积累具备的能力,它可以根据人类输入的内容,代替人类画出线条、涂上颜色,将创意和构思进行有形呈现,最终生成一幅AI绘画。但虚拟数字人的“创作”中,就生成内容的权属问题易引发法律争议。另外,虚拟数字人在模型训练中若使用了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或在输出端生成与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内容,亦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具有独创性智力投入的AI生成图片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并明确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使用者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即为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该案坚守著作权主体认定的“人类中心主义”,认可自然人对其利用AI生成的图片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享有著作权。
四、构建虚拟数字人综合治理机制的建议
(一)虚拟数字人设计与制造阶段治理机制
虚拟数字人的制造阶段主要包括外观设计、形象建模、功能设定、技术架构搭建等环节。
1.外观形象设计的治理要求
虚拟数字人的外观是其商业识别度与品牌价值的重要承载。进行形象设计,应避免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动漫形象,与在先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这一环节不仅能防止侵权,也有助于后续的权利登记与维权;对草图、3D建模文件、渲染版本等保留时间戳与创作者署名,以便在发生权属争议时证明原创性;若使用真人的外貌、声音等,应依据《民法典》肖像权、姓名权、声音权益条款,取得授权,约定使用范围、期限等具体内容;未经特定自然人同意,不得提供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虚拟数字人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等,使用与特定自然人高度相似的肖像或者声音。
2.算法备案与安全评估治理要求
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算法推荐、生成式AI深度合成服务的,技术提供方需按规定(如通过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备案系统)完成算法备案;对生成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内容,需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评估;依照《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在设计阶段嵌入合成内容标识的技术能力,在虚拟数字人展示区域全程显示含有“数字人”字样的显著提示标识,并符合国家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有关规定。
(二)数据采集与训练阶段治理机制
虚拟数字人的表现能力依赖于大量图像、视频、语音及动作捕捉等训练数据。
1.数据获取与处理的审查机制构建
技术提供方与运营方需对数据卖方资质、数据来源合法性、数据可交易性进行全面评估,保障数据来源合法;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他人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建立数据分级分类保护制度,将数据进行分级管理并设定相应的访问权限与安全控制措施,对数据处理操作全程记录,以便后续审查;加强训练数据管理,保障数据真实性、准确性,避免算法偏见或滥用;若涉及数据跨境传输,需按《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规定,数据出境前完成风险评估或签署标准合同,并向主管部门备案。
2.个人信息处理的全流程规范化规制
个人信息处理的核心原则是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仅收集与功能相关的最小范围信息。收集前明确告知目的、方式、范围,取得用户同意;敏感个人信息(如生物识别信息)需单独同意;在自然人撤回同意后,采取删除相关个人信息等方式消除影响,不得以任何形式留存个人信息或者用于其他用途,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还应当注销虚拟数字人;技术提供方和运营方应采取加密、访问控制等技术措施,防止数据泄露、篡改;保障用户查询、更正、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使用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时,需提示被编辑人并取得单独同意。
(三)合同订立阶段治理机制
虚拟数字人商业化运营前,通常需要与多方签订合同,包括设计方、IP授权方、技术提供方、运营平台等。
1.著作权及邻接权权利归属明确化
运营方需与技术提供者、创作者(如程序员、设计师、音乐人、编舞师)签订协议,明确虚拟数字人外观形象、底层代码、动画脚本、音乐素材等权利归属,若为委托创作,应约定著作权的权益归属;明确底层技术使用权、衍生作品所有权及授权范围,避免权属纠纷;针对真人驱动型数字人中的“中之人”,通过协议明确其表演者权归属(如职务表演的权利约定),并约定动作、声音等表演成果的使用范围,避免后续使用中侵犯其邻接权。
2.人格权授权规范化
对以真人为原型的虚拟数字人(如虚拟分身、真人驱动型数字人),需获得原型真人(如系已去世人物,则为近亲属)对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的明确书面授权,约定使用范围、期限及方式。禁止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人格要素,避免公众对虚拟数字人与真人产生混淆,防止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益。
(四)虚拟数字人运营阶段治理机制
这一阶段是虚拟数字人面向公众的关键环节。
1.信息内容管理机制构建
技术提供方与运营方在为客户打造虚拟数字人时,要坚持科技伦理先行,剔除训练数据中的违法违规内容及歧视、偏见等不良信息,强化模型技术处理的精细程度,避免虚拟数字人在互动过程中生成输出不当内容;运营方按照《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要求,建立内容审核制度,对虚拟数字人产出的内容(如直播、视频)采用技术或人工方式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过滤违法或不良信息,如在直播前应做好对直播脚本、直播间背景、直播音乐等的事先审核;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禁止诱导未成年人沉迷虚拟数字人服务,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诱导过度消费等;建立内容审核应急响应机制,对于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并保存记录。
2.广告治理机制构建
虚拟数字人参与广告活动时,运营方需承担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责任,确保内容真实,避免虚假宣传;若涉及消费者权益损害,需按《广告法》承担责任;虚拟主播直播带货需参照真人主播要求,遵守《网络主播行为规范》。
3.算法透明机制构建
技术提供者与运营方需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向用户公开算法的基本原理和主要运行机制等内容;应当对人工智能系统的决策过程作出适当、合理的解释;为用户提供关闭个性化推荐、清除用户画像等选项;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备案以及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五)纠纷解决阶段司法指引功能
司法机关通过典型案例明确法律适用边界,为治理提供指引。司法裁判在新兴领域治理中具有“规则补位”“行为指引”功能。通过典型案件审理,逐步明确涉虚拟数字人相关纠纷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责任划分规则和权利保护边界,对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保持包容审慎态度,为产业主体明晰行为边界;加强司法机关与行政监管部门的协同联动,完善信息共享和治理协作机制,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导效用,为行政监管和行业治理提供参考借鉴,推动形成规则清晰、衔接顺畅的治理体系;引导行业组织和市场主体强化自律意识,健全企业内部合规管理、内容审核和风险控制机制,推动形成政府监管、司法保障、行业自治和企业自律互相支撑、协同发力的治理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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