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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大类下相同商标超范围使用的司法认定

日期:2023-05-19 来源:知识产权家 作者:刘畅 ​阮文楚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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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时,一般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确定商品或服务类别的依据。实践中,存在不同主体在同一大类下的不同群组上注册相同商标的情形。同一大类的不同群组之间虽然不必然构成类似,但其服务项目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出现交叉或类似的可能性较大,易产生争议。本文对该类案件中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的难点进行了分析。


【裁判要旨】


实践中出现了不同主体在同一大类下的不同群组上注册相同商标的情形。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须对被告使用商标的方式做详细划分,允许在核准类别内的规范使用行为,超出核准类别的使用行为则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若同时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且不规范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他人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若注册企业名称时存在攀附恶意,虽规范使用但仍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单车恋人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单车恋人公司)


被告:上海骑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骑呗公司)、浙江骑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浙江骑呗公司)


原告单车恋人公司成立于2010年,于2017年申请注册第25001528号“骑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金融咨询 ;金融贷款”等。单车恋人公司对“骑呗”标识的使用主要体现在:(1)2017年,某QQ空间中发布的两篇文章,内容为“单车恋人-骑呗”业务介绍以及合同模板,文中多处使用“单车恋人-骑呗”“骑呗分期购”等字样;(2)2017年,原告与出卖人张某、买受人吴某签订电动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骑呗分期支付”;(3)2021年,原告在“1688网站”开设店铺开展“诚意赊”业务,该店铺首页及其中助力车页面均有“骑呗”标识。自2019年至本案庭审之前,原告因业务转型和整改而未实际经营。


2018年1月1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被告上海骑呗公司的企业名称为“上海骑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年,上海骑呗公司申请注册第29297143号“骑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经纪”。原告曾就上海骑呗公司的上述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异议决定书,认定双方商标虽文字相同但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准予注册。


上海骑呗公司对“骑呗”标识的使用体现在运营名为“骑呗网”的网站、手机App“骑呗购”和微博账号“骑呗”,该三个平台提供的均为分期付款购买摩托车的服务。原告员工于某与上海骑呗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委托服务合同》,购买上海骑呗公司合作商户的摩托车,并通过上海骑呗公司委托案外人大麦理财公司提供贷款。上海骑呗公司为此提供发布融资信息、订立融资协议及促成融资事宜的居间服务。


原告认为,被告上海骑呗公司对“骑呗”标识的使用侵害其“骑呗”商标的专用权,将“骑呗”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骑呗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53587.50元,并主张被告浙江骑呗公司作为上海骑呗公司的唯一股东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上海骑呗公司在金融服务、金融贷款上使用“骑呗”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费用8000元,被告浙江骑呗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在同一大类下的不同群组上注册相同商标的情形,实践中并不常见。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上海骑呗公司均在第36类服务上注册了“骑呗”商标,只是注册的群组有所不同。原告认为,被告上海骑呗公司从事的金融贷款和金融服务超出其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从而构成侵权。此类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以下难点。


事实认定难点:被诉行为是否超出了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是商标局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时划分商品或服务类别的依据。《区分表》中商标核准注册的类别,直接决定了商标的使用范围。但商标注册时,同一大类下的不同群组甚至是同一群组的不同部分间均未必构成类似。以《区分表(2022文本)》为例,第37类的3706类似群项下标注“本类似群各部分之间服务不相似”,第45类的4505类似群项下标注“本类似群为单一服务,各自然段间互不类似”。回溯本案,原告亦曾提出异议,但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就此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中,判断被诉行为是否超出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事实查明上的难点。笔者认为,以本案为例,可按以下两步逐次认定。


第一步,对《区分表》中划分的类别做文义解释。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金融”意为货币的发行、流通和回笼,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存款的存入和提取,汇兑的往来等经纪活动。[1]“经纪”作为名词和经纪人同义,指为买卖或合作双方撮合从中取得佣金的人[2]。经过对涉案两种服务的语义分析可见,其区别在于服务主体是否直接参与金融贷款活动:直接参与的,属金融贷款服务的提供者;非直接参与而仅作为中间人促成交易的则为经纪活动。经过文义解释后,再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梳理。本案中,上海骑呗公司使用“骑呗”标识所指向的对象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为表明上海骑呗公司的主体身份,如在网站、手机App、微信公众号和微博账号名称中使用“骑呗”标识;第二类为表明上海骑呗公司在摩托车交易领域提供的经纪服务,如在“骑呗网”标题栏中称“骑呗-专业摩托车服务平台”;第三类为表明上海骑呗公司在摩托车交易领域提供的金融信息服务或金融贷款服务,如在微博广告中突出“心有零息 任性骑呗!0成首付0利息”的宣传语并配以“骑呗”标识等。


第二步,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类别的一般认知进行综合判断。在认定被告是否超出核定范围使用商标时,须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类别的一般认知为标准进行判断。被告上海骑呗公司辩称其仅从事经纪服务,却在各平台发表的宣传文章中及商品销售页面中使用“骑呗”标识。尽管在具体合同中上海骑呗公司确为中间人的角色,但只有点击购买车辆的特定消费者可以知悉。以相关公众对该服务的一般认知加以考查,其会误认为上海骑呗公司系金融贷款服务的提供者。因此,上海骑呗公司对其“骑呗”商标的使用超出了核准范围,落入了原告“骑呗”商标的核准范围内,构成商标侵权。


法律适用难点: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侵权类型区分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上海骑呗公司将“骑呗”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可见,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可能存在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两种违法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的在先判决对二者的区分问题有过阐释:“对于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或字号,应依法行使权利,予以保护。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之间的冲突,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避免混淆等原则,依法处理。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恶意,只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于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突出使用等不规范使用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他人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可以要求相关企业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缺乏正当性,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容易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处理。”[3]


第一种,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是在法律层面对商标和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所做的专门规定。该条款发挥的是指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司法实践中是将该条作为指示性规范加以适用的。[4]当符合《商标法》的保护条件时,优先适用《商标法》进行保护。具体适用规则分析如下:


一是具有突出企业字号等不规范使用行为。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当突出使用字号产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时,也就产生了企业名称意义以外的商标意义,属于商标性使用。本案中,上海骑呗公司对“骑呗”标识的突出使用即属于该种情形。


二是产生市场混淆。在认定商标性使用后,应结合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知对混淆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的“骑呗”商标注册在金融贷款服务上,被告的“骑呗”商标注册在经纪服务上,被告将“骑呗”作为字号突出使用,与其使用“骑呗”商标的效果并无二致,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因而法院认定,上海骑呗公司使用“骑呗”指代其企业名称,由此导致的混淆按照商标侵权行为予以规制,不作为不正当竞争进行评价。


第二种,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个核心作用是对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其他市场秩序法律的衔接和拾遗补阙。[5]在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发挥补充保护注册商标的功能,即在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注册商标文字,给注册商标造成损害,但又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另外的保护。本文尝试归纳具体适用规则,并对本案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原因进行如下分析:


一是注册企业名称时不具有正当性。商业道德是市场竞争中遵循的核心内容,是否违反商业道德也是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本标准。[6]就这一问题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首先要判断被诉企业名称在注册时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本案中,原告“骑呗”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在此之前原告并未通过积极的使用行为使该商标具有知名度。上海骑呗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8年1月12日得到行政管理部门的预先核准,此时原告的“骑呗”商标尚未初审公告。考虑到上海骑呗公司对原告商标的接触可能性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难以认定其在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及其商誉的主观故意。上海骑呗公司在第36类经纪类别上也依法注册了第29297143号“骑呗”商标,其将该商标用作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二是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中,原告对“骑呗”标识的使用主要是QQ空间发布的文章以及一份代购合同。鉴于QQ空间文章的浏览量很少,线下提供金融服务的次数又极为有限,原告的“骑呗”商标知名度不高。但若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便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如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加多宝饮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加多宝”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重庆加多宝公司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实际使用的行为,损害了加多宝(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可能产生市场混淆的后果,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7]


三是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仍产生市场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与《商标法》


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是相协调的,故两者对混淆的判断也是一致的。本案中,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不高,如被告完整规范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全称,则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而在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告的涉案两“宝岛”商标在“眼镜行”等服务上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被告福建宝岛公司成立之时在相关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福建宝岛公司区别不同市场主体主要标志的企业名称“宝岛”与涉案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容易引起公众误认二者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8]由此可见,判断是否产生市场混淆,须结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进行综合考察。


结语:同一大类下相同商标的持有者具有更高的区分识别义务


同一大类下的不同群组之间虽不必然构成类似,但是同一大类中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出现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交叉或类似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当相同商标注册在同一大类的不同群组时,商标持有者应对商标的规范使用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因上海骑呗公司合法注册了企业名称,故其仍可使用该企业名称表明公司主体身份。上海骑呗公司在经纪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也可在经纪类别上继续使用该商标。被告应当停止的是在金融贷款类别上使用“骑呗”商标,即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骑呗”商标的同时突出自己作为中间商的角色,如在广告宣传中明确自己的服务类型为经纪,在具体的销售页面上明示摩托车提供商及贷款提供方为第三方主体,从而更加突出自己的服务范围、规避侵权风险,也有利于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675页。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685页。


[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80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总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3月第1版,第86页


[5]参见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总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3月第1版,第8页。


[6]参见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总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3月第1版,第263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5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8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