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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壶”vs“匋壶” 紫砂壶著作权侵权案

日期:2024-05-27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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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递 


2021年6月7日,宜兴市民沈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自己的紫砂壶作品照片,并于2023年申请作品著作权登记,作品/制品名称为“遗匋系列1”。后来,沈某在某短视频平台上,发现一家宜兴紫砂行网店出售的“素翁壶”和“贴花翁壶”无论是整体外形还是局部细节,均与他的遗匋作品高度一致,且整体壶形可以说完全一样。沈某一气之下将该紫砂行诉至宜兴法院,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并支付赔偿金10万元。


“翁壶”vs“匋壶” 紫砂壶著作权侵权案.jpg


审理中,原告沈某陈述其创作的“遗匋”作品设计灵感来源于高古陶器,用现代的钻石切割工艺审美重新定义作品,其称之为匋的遗迹,取名“遗匋”。某紫砂商行在网络店铺销售的翁壶与其匋壶无论从整体外形还是局部细节均与原告作品高度一致,整体壶形完全一样,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院经审理认为:


沈某创作的“遗匋”茶壶设计灵感来源于几何梯形,作品整体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已经达到了美学领域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表现了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可以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某紫砂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茶壶与沈某创作的“遗匋”茶壶相比构成实质性相似,二者整体外形基本相同,如壶身、壶嘴、壶钮总体均呈梯形、壶把均呈椭圆形,除了在整体大小、是否贴花有所区别外,其他细节处差异较小。某紫砂商行未经沈某许可在抖音网店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沈某享有的涉案“遗匋”茶壶作品的发行权,构成著作权侵权。


综合考虑涉案茶壶美术作品的知名度、畅销度,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价格及时间,某紫砂商行及其开设网店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某紫砂商行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合理维权费用,酌定某紫砂商行赔偿沈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5万元。


法官说法


紫砂行业是宜兴乃至中国特有知名的文化产业,行业内创作紫砂壶时相互借鉴不可避免,但借鉴不等于抄袭。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准确确定“遗匋”作品的独创性以及“遗匋”茶壶与翁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结合原告的设计灵感、创作过程、发表情况,认定“遗匋”作品整体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达到了美学领域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表现了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是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同时,通过对茶壶的整体外形以及壶身、壶嘴、壶钮等具体细节进行比对,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第(四)项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四)美术、建筑作品;


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