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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钢实业公司与俄罗斯远东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书

日期:2020-03-16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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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诉 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金钢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海口市秀英海输西线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  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远东海洋轮船公司

(Far Eastern Shipping Company)

住所:俄罗斯海参崴690019,阿纽卡亚大街15号

(15,Aleuts Kaya Street,Vladivostok,690019,Russia)

法定代表人:GEORGYI.PIKUS,执行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泰业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海口市国贸大道海信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陈丽文  总经理

 

一审被告:裕利船务有限公司

住所:香港中环夏悫道美国银行中心3205室

法定代表人;崔虎镇  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成倡有限公司

住所:香港中环夏悫道美国银行中心3205室

法定代表人:卢达成 董事

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申诉请求:

    

一、裁定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1)粤高法经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判决维持广州海事法院的(2000)广海法商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三、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解决本案纠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为购买进口盘元钢,申请人委托海南泰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泰业公司)代为办理相关事宜。自1997年10月10日起,泰业公司委托海南五矿乐海有限公司(简称乐海公司),乐海公司转委托海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简称五矿公司),最终由五矿公司代为办理取得《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此后,通过信用证付款,泰业公司于1997年11月27日取得本案货物提单。提单载明:收货人凭指定,承运船舶为“亚历山大佐夫”轮,船舶所有人:远东公司,装货港:纳库德卡港,卸货港:湛江港,货物:4394.70吨盘元钢,规格为6.5mm,共1522捆,清洁装船日期:1997年10月8日,签发人:裕利公司代表远东公司签发。托运人已在提单上空白背书。泰业公司依据提单前往被申请人之代理人湛江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湛江联代)查询有关情况时,方得知本案货物已被海警支队查扣,继而货物被拍卖。而被申请人及湛江联代始终未就本案货物向有关机构补办申报手续,被申请人也始终未向申请人交付本案货物。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10月,被申请人远东海洋轮船公司(简称远东公司)所属船舶“亚历山大佐夫”轮,满载18765.002吨盘元钢,从纳库德卡港驶往湛江港。


1997年10月15日,湛江联代代理被申请人就“亚历山大佐夫”轮进港事宜向湛江港务监督递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载明:船名:“亚历山大佐夫”,国籍:俄罗斯,预到日期:1997年10月19日,载货名称,吨数:10000吨盘元钢。1997年10月16日,湛江港务监督对湛江联代的上述申请予以准许。


1997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简称海警支队)在湛江港引水锚地查验“亚历山大佐夫”轮时,发现船上装有18765.002吨盘元钢,与《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记载的货物数量不符,遂予以查扣。


1998年2月26日,海警支队将部分查扣货物拍卖,其中包括本案货物。

    

二、申请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一审当中,申请人和泰业公司共向法庭提交了21组证据,有19组被采纳,被申请人共向法庭提交了12组证据,均未被采纳。一审判决客观、准确地辨析、采纳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从而构成正确判决的事实基础。

   

(二)关于《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这一书证,一审合议庭给予了充分重视,从正反两方面进行审理,在判决中对相关事实予以重点认定。这是本案事实认定的关健所在之一。


申请人与泰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湛江联代出具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复印件,上面载明船载货物的数量为10000吨。湛江港务监督于1997年10月16日核准了湛江联代的申请。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于1999年9月22日证实上述申请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申请人亦确认上述申请书的真实性。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湛江联代伪报进境货物数量的行为,直接导致本案货物被查扣、拍卖。这就准确地揭示了二者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表明前者是后者的唯一原因,从根本上保证了判决结果的正确性。


(三)围绕提单,依据若干份证据,一审判决密切把握提单法律关系,依次彰明诉讼当事人在本案一系列市场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客观认定金钢公司善意取得本案货物提单,当然享有提单项下之权利。虽然,远东公司在提庭审中主张金钢公司非善意取得提单,但是未能就此举证。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惯例,判定远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样,就公平地分配了举证责任,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


(四)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遵循其内在逻辑,深刻揭示被申请人向海关准确申报货物进境与申请人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口的必要条件关系,从法律层面进一步确认被申请人瞒报本案货物与申请人无法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口、从而无法实现提单项下权益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正确适用准据法,针对具体的法律关系,引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公平权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最终形成公正的判决结果。


1.因为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2.因为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故一审判决适用相应的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其有关“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的规定,表明承运人负有在目的港向提单持有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义务,提单持有人享有在目的港向承运人请求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据此,一审判决正确判定,被申请人作为本案运输的承运人,应将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4394.70吨盘元钢安全运抵湛江港,并将其交付给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货物损失及利息损失。

    

三、二审判决偏离事实,置合法有效的证据于不顾,无视法律规定,最终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

    

(一)二审判决既然已将被申请人有无隐瞒、谎报船载货物数量的行为作为必须查明的事项之一,却又刻意回避这一事实,更未进一步查明、审理这一事实所引发的后果及法律责任,意图掩盖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二审判决,自相矛盾!  


(二)二审判决认定,海警支队之所以对本案货物进行查扣,是因为有线报指该货物涉嫌重大走私,而并非是因为湛江联代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中没有如实填报船载货物数量因而怀疑有走私可能才查扣货物。这一认定有悖于事实,其错误显而易见。


(三)海警支队最初查验货物的起因,与海警支队最终决定查扣、拍卖货物的理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湛江联代如实申报了货物进境,那么无论海警支队查验货物的起因为何,都不会导致货物被查扣,以至于最终被拍卖。二审判决混淆逻辑,偷换概念,将海警支队查扣、拍卖本案货物的原因等同海警支队查验货物的理由,实属荒谬!


(四)在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存在着以提单为凭证的合同法律关系,是私法关系。办理货物进口许可证,是提单持有人向政府主管部门负有的一项行政法义务,而非向承运人负有的合同义务。申请人是否办理货物进口许可证,丝毫不影响被申请人所负有的交货义务。二审判决转移焦点,执意以申请人自身未持有本案货物的进口许可证(通过委托代理,申请人已为本案货物办理取得进口许可证)为借口,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典型的枉法判决!


(五)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承运人货到目的港义务,申请人完全可以行使其持有正本提单提货的权利,甚至在货物被拍卖时,申请人仍可以行使持有正本提单的对抗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更要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本案货物在湛江港引水锚地被海警支队查扣,查扣的原因已如前所述,远东公司并未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如何能认定远东公司已履行了承运人货到目的港的义务呢?再者,本案的案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人提起的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只能向被申请人主张合同权利,追究违约责任。可见,在有关提单的问题上,二审判决犯了根本性的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有关问题或避实就虚,或曲意掩盖,抛开与本案密不可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终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海南金钢实业有限公司

二OO二年八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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