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Base on one field Cast our eyes on the whole world

立足一域 放眼全球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上海某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字号: +-
563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30177号


原告:某某厂1某某公司7,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某厂1某某公司7(以下简称某某厂1)与被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厂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厂1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97755号、第4918158号、第5039734号、第5039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使用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3.判令二被告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等媒体显著位置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因二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带来的负面影响;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6,200元;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厂1经核准注册第1997755号、第4918158号、第5039734号及第5039735号商标,前述四个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肉、肉罐头、水果罐头等。“梅林牌”食品诞生于1930年10月,至今已有90年历史,从生产番茄沙司、辣酱油开始,现已发展成为有肉、禽、水产、水果、蔬菜、调味品等各种类型的罐头食品生产企业,产品远销欧美、日本、东南亚等5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国内外享有盛誉。先后多次获得国家轻工业部、上海市优秀产品、优秀新产品和优质出口商品等殊荣,2010年更是荣获中国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称号。经过时间的洗礼,原告生产、销售的“梅林牌”罐头受到消费者的普遍欢迎。尤其是最受消费者青睐的午餐肉系列,原告就先后推出了经典午餐肉、精制午餐肉、猪大萌经典午餐肉。“梅林牌”午餐肉罐头历经几代人精心培育,努力经营,早已成为普通消费者耳熟能详的优秀民族品牌,享有高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某某公司1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委托生产使用“梅林天子及图”商标的午餐肉罐头并大肆进行销售,被告某某公司2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使用“梅林天子及图”商标的午餐肉罐头。此外,二被告不仅将与原告的“梅林”商标中文相近似的“梅林天子”商标作为相同产品的商标,还在实际使用时,故意添加相似图形组合“某某公司1(中英文)组合及图”并进行整体使用,从而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更有甚者,二被告还明显抄袭摹仿了原告生产销售的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梅林牌”午餐肉罐头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有意“搭便车”。原告认为,双方作为直接的市场竞争者,二被告对于原告所拥有的“梅林”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梅林”商标的午餐肉罐头的包装、装潢情况及原告在行业内的领先地位理应知晓,但是二被告的种种行为却故意混淆双方的差别、从而有意误导公众,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双方有着密切联系,并获取了本应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和经济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还明确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不作区分计算;原告另明确二被告于《新民晚报》、《解放日报》或同类级别的报纸刊登声明。

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共同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对涉案标识“”的使用是基于第18770131号“梅林天子”商标及第53639301号“”商标的使用,被告使用的两个商标均有独特的创意,且未侵犯其他商标专用权,也没有搭便车的恶意,而涉案标识“”与原告第1997755号“”商标及第4918158号“”商标并不近似、易于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至于涉案标识“”与原告第5039734号“”商标及第5039735号“”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及文字方面也存在较大的区别,并不构成近似;2.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使用的涉案商品的包装具有自己独特的设计,且原告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与市场上相同产品类似,没有独特性和影响力;3.原告没有三年实际使用证据,故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并无相关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某厂1及涉案商标、商品包装、装潢的相关情况

某某厂1成立于1988年1月,注册资本9500万元,经营范围:贸易,食品销售等。

2003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某某厂1注册了第1997755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9类:肉;肉罐头等,2006年1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某某厂1,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月6日。

2008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某某厂1注册了第49181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9类:肉;肉罐头,猪肉食品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11月13日。

2008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某某厂1注册了第50397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9类:肉;肉罐头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9月27日。

2008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某某厂1注册了第50397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9类:肉;肉罐头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9月27日。

2020年12月31日某某局1出具沪作登字-2020-F-01864127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梅林火锅午餐肉,作者为某某公司3,著作权人为梅林食品某某公司7,创作完成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9年8月1日。所附的图案可见,产品包装的正面上方有两枚商标标识,左右并排分别为和,正面居中位置有两行略向右上倾斜排列的白色文字“火锅午餐肉罐头”,背景图案为“锅里有切片午餐肉并用筷子夹起一块”,整体底色呈紫酱红色。

二、涉案四个商标及商品包装、装潢的使用和宣传等情况

2020年1月1日某某厂1(商标使用许可人)与案外人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其使用第1997755号商标,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费均为120万元。同年1月5日某某厂1(商标使用许可人)与案外人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6(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其使用第1997755号商标,期限为2020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5日,为无偿使用。

1983年梅林牌午餐肉罐头获评国家质量奖银奖。2005年梅林牌午餐肉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2005年中国名牌产品。罐头获评上海市商业联合会等授予的2005上海畅销快速消费品、2007畅销金品。上海进出口商会授予某某公司62005-2006、2010-2011年度上海市出口名牌。2010年某某公司6梅林商标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2011、2013年某某局2授予某某厂1注册并使用在肉罐头商品上的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某某委员会推荐某某公司6“梅林”午餐肉罐头等为2016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5月某某协会授予某某公司4建国70年中国罐藏食品品牌。某某公司4还先后获评某某协会颁布的2019年度某某企业1、2020年度某某企业2(内销)、中国罐头行业品牌打造三年专项行动计划(2021-2023年)贡献奖。

某某公司6销售分公司先后参与2018年第九届、2019年第十届、2020年第十一届上海国际罐藏食品及辅料、机械设备展览会;某某公司6参与2018中华老字号博览会,在上述展会现场图片及会刊宣传册上可见标识和涉案某某厂1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午餐肉商品。天猫店铺上海梅林相关产品宣传图上可见标识和涉案某某厂1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午餐肉商品。2015年某某公司5发布户外广告,该广告上可见和商标标识以及中华老字号标识,并叠放着包括涉案某某厂1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午餐肉商品的多款午餐肉。

三、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的相关情况及被诉侵权行为

某某公司1成立于2016年7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等。某某公司2成立于2003年5月,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生产;食品经营等。

2020年11月10日某某厂1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及某某厂1代理人至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标牌显示为“中味食品配送中心”的店铺,用手机支付方式购买了梅林天子火锅午餐肉罐头二十四听,取得送货单一张,并进行了相关的拍照、截图、封存等。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20)沪徐证经字第1134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产品纸箱上有红蓝两色,侧面自上而下依次排列“升级版”“火锅午餐肉罐头”“某某公司1”文字,左上角并有两枚被控侵权标识,另一侧还标注有“某某公司2生产......委托方:某某公司1”等内容。其中的午餐肉商品的包装正面商标可见两枚被控侵权标识,左侧的标识整体呈正方形,外轮廓有类似邮票的齿状,底色为藏青色,居中有一红色盾牌,上部有一个白点和环绕发散的六条白线,中间有三个白色的五角星,下部有白色的“梅林天子”字样,并在右上角标注圈R,另底部有红底白字的右侧的标识呈椭圆形,外轮廓有类似邮票的齿状,红色边白字“分居上下方,居中有一藏青底色的条形白字为“某某公司1”。上述两枚标识下方,即正面居中位置有两行略向右上倾斜排列的白色文字“火锅午餐肉罐头”,文字下方为“绿叶菜铺底的六块呈扇状的切片午餐肉,整体底色呈紫酱红色,底部标注“某某公司1”;背面居中文字为,其余和正面一致;一侧面标注“某某公司2生产”。所附送货单载明“梅林天子午餐肉,200”等。

另相关线上平台亦有上述商品在售。

四、与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抗辩不侵权相关的事实

2017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陈某1(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注册了第18770131号梅林天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9类:肉;肉罐头等,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同日陈某1(授权人)与某某公司1(被授权人)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其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2021年2月7日陈某1在第29类肉罐头等商品上申请商标,2021年9月13日初审公告,因案外人异议,目前尚未获准注册。

市场上另有“梅林”品牌的多种午餐肉罐头产品,包括和“中粮”品牌合作的梅林午餐肉罐头,包装装潢采取的商标标识、图案、文字排列、整体配色都与某某厂1主张的涉案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不同。另有得利斯、古龙、美宁、赖记等品牌的火锅午餐肉罐头正面包装装潢样式采取上部商标标识、居中产品名称、下部切片午餐肉图案。

五、其他

某某厂1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6000元、涉案商品购买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附卷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四个商标专用权;二、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如构成侵权,侵权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法院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是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午餐肉罐头,与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的纸箱包装及商标包装上均标注有和标识,还标注有®标志,从使用方式和布局位置显然系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将与第1997755号、第4918158号商标相较,均有方框内含盾牌状的要素。两个权利商标的中文识别和呼叫部分为“梅林”,对于肉罐头商品而言,臆造性强,尽管两者在盾牌方向、配色、构图要素等方面存在差异,但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和呼叫部分为“梅林天子”,和“梅林”相较,天子似有更优之意,因“梅林”的强臆造性和知名度,其尚不足以削弱“梅林”的辨识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误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虽以使用其自有商标为由作不侵权抗辩,然其对“梅林天子”注册商标的使用并非规范使用,而是以改变显著特征,与其他要素组合使用的方式,另一标识尚未核准注册,考虑到“梅林”在午餐肉类别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该种使用方式难为巧合和善意。至于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关于“梅林”系取自法定代表人女儿英文名字的音译等设计来源,本院认为即便是音译,也有诸多汉字选择空间,作为肉类罐头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梅林”品牌的知名度,其未做合理避让,反而“撞车”为之,解释牵强,本院难予采纳。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另抗辩其主要供货给渠道商,和某某厂1的消费群体不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然结合某某厂1在市场上的公证购买情况及线上店铺在售情况,至少消费群体有重合,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997755号、第4918158号商标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上述两个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载明的生产及委托生产方信息以及某某公司1获“梅林天子”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情况,本院认定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共同实施了前述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至于某某厂1主张的第5039734号和第5039735号注册商标,本院将被控侵权标识与之相较,尽管整体上均采取了椭圆配合居中贯穿的条形设计,并以载明公司主体名称为文字内容主要部分,但该类似徽章款式的构图相对较为普通,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创建于1930年”和公司主体名称的结合,与被控侵权标识的文字相较差异较大,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可予辨识,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第5039734号和第5039735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构成对上述两个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某某厂1该部分诉请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某某厂1主张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主要包括:正面上方有两枚商标标识,左右并排分别为和,正面居中位置有两行略向右上倾斜排列的白色文字“火锅午餐肉罐头”,背景图案为“锅里有切片午餐肉并用筷子夹起一块”,整体底色呈紫酱红色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厂1的举证,梅林品牌的午餐肉罐头确有极高知名度,并有多款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涉案包装款为其中之一。然标注“火锅午餐肉罐头”商品名称并配合午餐肉配图,均指向商品特征,也是市场上同类产品较为普遍采用的形式。如剔除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即阻却其指向商品来源的功能发挥,则相关文字和配图,即便组合了上部两个并列标识、整体包装颜色、某某局3等特征,该包装装潢亦较难被识别为指向了特定商品来源的包装装潢,尚未达到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的程度。况且将被控侵权商品与之比较,商标部分已做比对评价,不再重复评价,配图亦有差别。综上,对于某某厂1主张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构成擅自使用与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本案中,根据查明之事实,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实施了侵害第1997755号、第4918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应当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部分,本院认为,考虑到某某厂1的企业及品牌知名度,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方式、被控侵权商品在线下及相关网络平台亦有销售且涉及食品类产品等情节,存在需要刊登声明以消除商品来源混淆的必要性。考虑到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的范围及损害程度等相适应,某某厂1要求在《新民晚报》等同级别媒体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具合理性,本院择其一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某某厂1未能举证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现某某厂1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的赔偿金额,并重点关注以下事实:尽管本院对于某某厂1主张的侵害第5039734号、第5039735号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未予支持,即该等使用方式未获独立的侵权评价,但在使用侵权标识的同时添附标识,并在整体包装中高度模仿某某厂1对各要素的布局方式,客观上加剧了侵权标识的混淆可能性。至于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辩称某某厂1没有三年实际使用证据,然根据某某厂1对外商标授权情况、获奖记录及参展情况等能佐证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厂1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其中公证费6,000元及涉案商品购买费2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鉴于某某厂1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并未提供相关的聘请律师合同,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政府指导价、律师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实际判赔金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某厂1某某公司7第1997755号、第4918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某某厂1某某公司7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负担);

三、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厂1某某公司7经济损失470,000元;

四、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厂1某某公司7维权合理支出30,000元;

五、驳回原告某某厂1某某公司7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5.8元,由原告某某厂1某某公司7负担3,766.8元,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负担10,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佳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波

没有了 下一篇下一篇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