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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短视频作为大众娱乐的方式,也成为了商家带货营销的热门手段。然而,有人却动起了 “歪心思”盗用他人的产品宣传视频为自己牟利,看似“抄近道”,实则侵权了!
近日,宿城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明确盗用他人产品宣传视频为自己牟利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市场主体敲响了诚信经营的警钟。
案情回顾
江苏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集装箱房屋生产、销售的企业。为了推广产品,该公司精心拍摄了自家产品的短视频,上传至某短视频平台,向公众普及集成房屋知识,积累了不少粉丝关注。然而,该公司却发现,另一家某建材公司未经其许可,竟将这些展示江苏某公司产品的短视频,直接发布在其自己的抖音账号上,并以此作为其自身产品进行宣传推广。江苏某公司认为某建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将其诉至宿城法院,要求删除相关视频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宿城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建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抖音账号上使用江苏某公司拍摄的产品宣传视频,并将视频中的产品作为自身产品进行宣传。法院认为,建材公司利用其他经营者的产品视频为自己公司作宣传,向公众提供不实商品信息意图牟利,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同时,该行为使建材公司不当获取了市场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损害了江苏某公司通过拍摄发布视频积累的商业利益及潜在客户,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
据此,宿城法院判决被告某建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移动互联网时代,视频的制作和传播成为了商家重要的“引流”方式之一。具有独创性、合法的视频也是法律保护的对象,未经允许擅自对他人创作的视频进行抄袭、剪辑、随意转载和翻拍的行为,都可能构成侵权。
本案中,某建材公司直接将他人在短视频平台上发布的、用于推广自身产品的视频“拿来”,为自己的产品引流。由于视频权利人和搬运人均可通过视频吸引顾客来获取佣金,两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述的竞争者。视频实际可以为某建材公司引流,进而可以起到抢夺视频权利人的交易机会,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认定使用他人视频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后,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随着短视频行业蓬勃发展,商家纷纷通过短视频社交媒体为产品做宣传。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将他人产品视频发布在自己的社交平台上对外宣传。虽然他人产品上没有任何商业标识,但实际上仍是不正当利用他人的商业资源和经营利益,该行为客观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获得潜在的竞争优势,依法应认定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裁判通过明确不实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属性,警示市场主体须恪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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