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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朋友圈截图作为商标“撤三”案件中使用证据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5-10-23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莫嘉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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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商标“撤三”案件中,对于微信朋友圈截图作为证据能否证明商标的使用,需结合使用意图的真实性、使用行为的公开性以及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进行认定。同时,基于微信朋友圈的有限公开性、操作便捷、成本低廉等特征,需严格审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尤其重点考察其与其他在案证据是否可相互印证,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作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判定。

关键词:“撤三” 微信朋友圈 公开使用

一、案情

第18618472号“hope of the future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由刘某于2015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2020年4月13日,某联合会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驳回某联合会的撤销申请。某联合会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在商标复审阶段,刘某辩称,其自2007年起先后成立希望之星学生午托服务部、希望之星学生服务部、希望之星教育培训中心等公司,长期使用诉争商标,并提交了以下主要使用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显示有诉争商标的经营门店照片;定制教育培训用品的送货单、收款收据,未显示诉争商标;刘某开具的教育培训费用手写收据,收据上显示诉争商标,开具日期在指定期间;刘某定制的广告宣传用品送货单、收款收据,其中两张收据开票日期相距近一年;包含LOGO的收款二维码;广告宣传用品图片及经营场地图片、广告宣传礼品图片;刘某公司员工进行宣传的图片;刘某通过微信进行宣传推广的相关图片。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为,刘某提交了其开具的教育培训费用收据、通过微信进行宣传推广的相关图片等,显示诉争商标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显示时间是在指定期间内,且刘某提交了经营门店图片、广告宣传用品图片及经营场地图片、广告宣传礼品图片等,证据显示了诉争商标。同时考虑在某联合会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前,刘某名下仅有诉争商标,结合所有在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教育;培训”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服务与“教育;培训”属于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某联合会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刘某提交的收取教育培训费用的收据显示有诉争商标,开具日期亦在指定期间内。虽然该收据均为手写收据,但结合刘某提交的广告宣传材料、定制培训用品的送货单等,可以证明刘某对诉争商标存在真实的使用意图,于指定期间在“教育;培训”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服务与“教育;培训”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某联合会的诉讼请求。[1]

某联合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门店照片、送货单、收款收据、手写收据、收款二维码、广告宣传用品图片、经营场地图片、广告宣传礼品图片、刘某公司员工进行宣传的图片均为自制证据。微信朋友圈截图所附点赞及评论数量为个位数或零,微信朋友圈具有封闭性且涉及人员较少,故该朋友圈截图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2]

三、重点评析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对商标使用的含义进行了规定,即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3]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下称商标“撤三”案件)中,司法实践对于商标的使用通常归纳为“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的使用”等认定标准。该标准不仅关注使用行为本身,亦强调对商标识别功能实现程度的审查。近年来,随着微信等社交媒体在市场主体营销活动与品牌宣传中的深度与广泛运用,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撤三”案件中将微信朋友圈截图作为商标使用证据的情形日趋普遍。然而,对于此类证据能否有效证明注册商标在其核定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实践中尚存在一定分歧。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所附点赞及评论数量为个位数或零,微信朋友圈具有封闭性且涉及人员较少的特点,该朋友圈截图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而在近日经法院再审改判的“欧诗曼”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4]中,法院认为,虽然微信朋友圈具有封闭性且涉及人员较少的特点,但微信朋友圈存在无限扩散的可能,仅以朋友圈属性和权限设定而否认商业与营销的公开性,用点赞、评论流量来量化商标使用行为,既是对《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商标使用行为”的限缩,也与当下国内小微企业的市场经营实际不符。

上述对微信朋友圈截图效力认定的分歧,核心争议在于,微信朋友圈基于好友数量及公开范围设置所呈现的“有限公开性”特征,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须在商业活动中公开使用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之间的冲突。下文将结合案例,从使用意图的真实性、使用行为的公开性以及证据链的完整性三个方面,对微信朋友圈截图在商标撤三案件中作为使用证据的司法认定进行探讨。

(一)使用意图的真实性

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即商标注册人必须有将注册商标作为商业标识使用的真实意图。与此相对,为维持注册商标的存在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能视为具有真实意图的使用。[5]真实使用意图作为一种主观状态,需要结合客观证据加以认定。通常而言,如果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行为已达到一定规模,则可推定此种使用行为系真实使用。[6]如商标注册人提交了大量带有注册商标并发生在指定期间内的合同、发票、经公证的平台交易记录等证明力较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次数与范围达到了一定程度,其真实使用意图是不言自明的。在此情况下,微信朋友圈截图一般作为辅助证据,以强化使用行为的完整性。如在“迎宾凤”案[7]中,法院认为,在案公证书中的朋友圈照片可以印证相关判决书中记载的“迎宾凤20年”酒的标识使用情况。结合在案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迎宾凤”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反之,如商标注册人未能提交基础商业凭证、商标使用规模等客观证据,那么,鉴于微信朋友圈信息发布具有操作便捷、成本低廉的特征,即使所发布的信息达到一定数量并持续一定时间,亦不能仅依据微信朋友圈信息等相关证据认定商标注册人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而仍需结合证据的具体内容及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在刘某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大多为自制证据或与商标的使用无关的情况下,仅凭接近零互动的微信朋友圈截图,难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该行为更接近于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的象征性使用行为。

同时,考虑到自然人、初创或小微企业在商标使用证据的形成和保存方面存在的局限,对其证明标准不宜过于严苛。在“褒家冲”案[8]中,法院考虑到商标权利人的实际经营能力及经营规模,认为商标注册人提交的淘宝网订单记录及页面设置截图,微信朋友圈、微信平台素材管理以及微信朋友圈好友数量截图,结合商品外包装盒图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使用诉争商标的黑茶商品,并在微信朋友圈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了宣传推广,其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

(二)使用行为的公开性

商标使用行为应为真实、公开的使用,这是商标法关于“商标的使用”之规定的应有之义。[9]从技术层面看,当前微信[10]好友的数量上限为一万人左右,微信朋友圈的主要受众为微信好友,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消息时可选择“所有朋友可见”“部分可见”“仅自己可见”“不给谁看”的范围,在发布后的任意时间可更改可见范围,消息界面中仅有“点赞”与“评论”的功能,不能显示浏览数量,亦无一键分享、一键转发等便于消息广泛扩散的功能。从上述特征来看,微信朋友圈只是社交平台,其发布内容具有受众的限定性,更接近于熟人社交场景,而非广告、展览等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商业推广行为。这种“有限公开”的特征,与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使用所要求的、旨在使商标标志进入相关公众视野并发挥识别来源功能的“公开性”特征存在一定差异。如在“天地蘇”案[11]中,法院认为,朋友圈内容仅向微信好友这一相对封闭的人群展示,结合在案证据显示相关内容的点赞、评论数有限,该种展示本身尚无法认定为对诉争商标的广告宣传使用。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作为我国用户活跃度最高的社交平台之一,微信及其朋友圈功能已深度融入众多商事主体,尤其是资源有限的中小微企业及个体经营者的日常经营之中,是其进行品牌展示、产品推广、客户维护等不可或缺且成本低廉的途径之一。微信朋友圈的内容亦可能通过用户截图转发、分享至群聊或在特定行业内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扩散。因此,对其作为商标使用证据是否具有公开性的认定,不宜过于简单、机械地否定,而应结合该朋友圈的内容、受众、实际传播情况,尤其是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的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如在“希妍rare beauty及图”案[12]中,法院认为,微信朋友圈面向的对象并非一成不变,而是有进有出,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因此,微信朋友圈虽然具有相对封闭的性质,但同时也具有相对开放的性质,故不能将诉争商标在微信朋友圈中的使用一概认定为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该案结合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朋友圈截图及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考虑到在微信朋友圈或者使用微信进行销售,也是经营者的一种经营行为,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

(三)证据链条的完整性

对于商标使用证据的审查判断,既要逐一审查单个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要从整体上对全部在案证据进行审查,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实践中,朋友圈截图鲜有能够单独证明商标使用的情况,其效力较大程度上依赖于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特别是在缺乏发票、合同等强有力的交易凭证证据的情况下,在认定微信朋友圈截图能否作为商标有效使用证据时,应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习惯、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状况,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考察该证据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可与其他在案证据进行交叉印证,以及是否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1.内容的完整性。微信朋友圈截图的内容本身必须清晰、完整地展现注册商标在其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情况,包括清晰显示所争议的商标标志;明确体现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明确可见发布日期且该日期在涉案三年指定期间内;真实反映点赞数量、评论内容,尤其是包含与该商品或服务交易相关的实质性评论内容,诸如用户询价“多少钱”,反馈“已收货”“口感好”等。如本文案例所示,若仅有零星点赞或评论,则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2.证据的可信度。作为电子数据,微信朋友圈截图容易被篡改、截取片段甚至伪造。对此,商标注册人可通过公证保全、可信时间戳认证、原始载体展示等方式补强其证明力,并将其置于全案证据链条中进行印证。如在“ABC AIBICHEN COSMETICS”案[13]中,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人提交的多份公证书,各电商网站以及微信朋友圈多数载有诉争商标的产品,且大部分在指定期间。考虑电商网站以及微信朋友圈后台数据均由案外人管理,篡改的可能性极小,且上述证据经过公证,在无相反事实的情况下,应予采信。

3.是否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在缺乏具有较强证明力的商品流通与交易凭证类证据的情况下,考虑作为小微经营主体的商标注册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主要通过微信等低成本渠道进行商品或服务的营销,并已提交微信朋友圈截图作为其商标使用的初步证据,对此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与朋友圈推广内容相互印证的补强证据:包含诉争商标信息、所核定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多个不同交易方信息及在三年指定期间内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与发布账号相关的微信好友数量截图等反映受众规模的客观证据;办理使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审批手续、第三方产品检测报告等为使用商标而进行的必要的准备行为等。如在前述“欧诗曼”案中,法院认为,赵某在朋友圈有推广“欧诗曼”床上用品的行为,并配有诉争商标图片,即赵某提供了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并结合微信对话与转账记录等其他在案证据认定“欧诗曼”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4.可适当考虑指定期间后的使用情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15条规定,指定期间之后开始大量使用注册商标的,一般不构成在指定期间内的商标使用,但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商标的证据较少,在指定期间之后持续、大量使用诉争商标的,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时可以综合考虑。在“欧诗曼”案中,法院认定,从赵某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部分补强证据可以看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之后仍在持续使用,并具备一定规模。故考虑赵某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及再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床罩;被罩”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

四、结语

由于个案情况复杂,对于微信朋友圈截图作为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应重在实质,结合个案中的所有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既要严格遵循《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有关商标使用的认定标准,排除为维持商标注册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行为,亦要充分考量小微企业的经营现实,避免机械地适用“公开性”要件而忽视朋友圈消息的扩散可能以及小微企业的惯常营销模式,以实现清退闲置商标、维护商标注册秩序与保护善意使用、激发市场创新活力之间的司法平衡。

参考文献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4314号行政判决书.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5940号行政判决书.

[3]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3:95.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行再11号行政判决书.

[5]孔祥俊.商标法:原理与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610.

[6]张鹏.《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评注[J].知识产权,2019(2).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4337号行政判决书.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7812号行政判决书.

[9]孔祥俊.商标法:原理与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611.

[10]腾讯公司还推出了"企业微信"这一用于企业通讯与办公的工具,虽"企业微信"有客户朋友圈互通功能,但其与"微信"为相互独立的两个应用,二者在添加好友的数量上限、功能、特点等方面有所不同.司法实践中,商标注册人提交的朋友圈截图多为其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消息截图,本文讨论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不包括通过企业微信发布朋友圈的情形.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7381号行政判决书.

[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2659号行政判决书.

[13]同[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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