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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区域公共品牌的保护——第74524823号“建山见水”商标异议案

发布时间:2025-10-11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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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建水县某发展办公室 

被异议人:李某

被异议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 : 第32类“汽水(苏打水);茶味汽水;柠檬苏打水;饮用水;水(饮料);苏打水;矿泉水(饮料);含有果汁的非酒精饮料;大麦啤酒;精酿啤酒”。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晚于2023年8月18日“建山见水”区域公共品牌首次发布日期,被异议人行为系不正当地占用公共资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已经过建水县人民政府组织的相关评审与考核,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为其独创,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无恶意。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相关报道、《建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水县“建山见水”区域公共品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公众号推文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建山见水”为云南省建水县区域公共品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中国—南亚博览会上正式发布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建山见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来源等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二、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建山见水”是云南省建水县区域公共品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进行公开发布。虽然被异议人在答辩中提供了相应的使用证据及品牌设计的聊天记录,但时间在公开发布时间之后,不能作为“建山见水”为其独创的依据。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来源等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为推动产业链整合,加速产业向高端化转型,我国多地已经开始打造属于自己的区域公共品牌。区域公共品牌的打造离不开当地政府以及生产、加工主体的共同努力,其事关共同利益亦不应为个人所独占。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适用法律坚决打击各类恶意注册行为,切实保护各地区域公共品牌。本案就如何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区域公共品牌给予保护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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