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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摘 要:网店经营者在包含注册商标的特定商品文字链接下,通过设置不同规格选项,放入除该注册商标商品之外的其他品牌的同类商品,即使其他品牌商品实物本身未使用该注册商标,但文字商品链接能够起到商品外包装作用,链接中的关键词可同时视为链接项下所有商品的商标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两个不同品牌之间存在合作、许可等特定联系,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损害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导致归属于商标权人的交易机会发生变化,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
关键词:网络销售 商品链接 混售 商标性使用 混淆
一、案情介绍
第14151418号“敷尔佳”商标的注册人系华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敷料、外科敷料等2019年1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敷某公司名下。
第14151404号“敷尔佳”商标的注册人系华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等。2018年6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敷某公司名下。
敷某公司发现在淘宝网站的“德某大药房旗舰”店铺中,经营者工商资质显示企业名称为德某医药公司,店铺内“敷尔佳白膜旗舰店医用敷料黑膜冷敷贴医美术后修复抗痤疮非面膜”商品链接下存在“【顺丰速运】可复美3盒装”产品选项,产品图片显示为可复美,“商品详情”页面显示“敷尔佳医用透明质酸钠修复贴”相关产品信息图片。敷某公司认为德某医药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德某医药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决德某医药公司赔偿敷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驳回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德某医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德某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裁判理由
德某医药公司在其经营的“德某大药房旗舰”淘宝网店中设置了名为“敷尔佳白膜旗舰店医用敷料黑膜冷敷贴医美术后修复抗痤疮非面膜”的商品链接,完整包含了敷某公司的权利商标“敷尔佳”,系按照“敷尔佳”+ 产品内容 + 产品功能 + 产品属性的方式进行排列。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该种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同时,在销售页面的“商品详情”项下,均以文字形式明确标注了品牌名称为“敷尔佳”,并配有标注了“敷尔佳”文字的图片。该种使用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控侵权链接下的可复美商品系医用敷料,与第14151418号“敷尔佳”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医用敷料为相同商品,与第14151404号“敷尔佳”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美容面膜为近似商品。被控侵权行为所使用的“敷尔佳”文字,与第14151418号“敷尔佳”商标、第14151404号“敷尔佳”商标相比,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外形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德某医药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商品名称、销售页面标题及商品详情的品牌信息处均使用了“敷尔佳”商标,商品详情的展示图片亦为使用了“敷尔佳”商标的商品图片。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和注意力,其通常会认为该商品链接及销售页面下的所有商品均系来源于敷某公司的产品。
然而,德某医药公司作为专业的医疗器械销售者,其将其他非敷尔佳品牌商品与敷尔佳品牌商品放于同一链接内进行销售,并在非敷尔佳品牌商品的商品详情页面使用敷尔佳字样、敷尔佳商品图样,该行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重点评析
随着时代的发展,网络购物已成为大众生活中常见的消费方式之一。在网络平台购物场景下,商品文字链接中的商标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还需进一步分析。
(一)在商品文字链接上标注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本质内涵为在商业活动中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在目前常见的网络购物模式中,消费者在网页搜索栏进行关键词搜索后即出现带有产品品牌或功效描述的文字链接,点击特定文字描述链接即可进入商品详情界面,进行商品购买。此时相较于线下商品购买场景,该文字链接相当于实体商品的外包装,起到指示商品来源或商品功能的作用,此时应区分该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还是指示性使用。
在部分商品的文字链接中会出现“适用于XX 品牌”“XX 品牌适配”等文字表述,此时虽使用特定商品品牌名称,但该文字系对商品功能和用途的指示性使用,符合想要通过网络购买适配特定品牌商品的消费者的搜索习惯。只要该使用行为未超出客观描述商品的正当使用界限,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即可认定该行为属于商标的指示性使用,此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商标权人亦无权禁止该合理使用方式。
除功能性描述外,文字链接中通常会标注商品品牌,此时的商标即发挥最基本的识别商品 / 服务来源的作用。通过文字链接中的品牌标注,消费者有理由相信该商品系来自特定主体并对商品的品质产生基本信赖,此时的使用方式构成商标性使用。本案中,“敷尔佳”商标的使用即为此种方式。
(二)在商品文字链接上的商标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在标注有特定商品名称的链接下销售其他品牌商品,即使其他品牌商品实物上本身没有标注特定商标,但如前所述,文字链接起到了实体商品外包装的作用,文字链接中的关键词可同时视为链接项下所有商品的商标标识。在同一链接中同时销售多种不同品牌的商品,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两个不同品牌之间存在合作、许可等特定联系,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损害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导致归属于商标权人的交易机会发生变化,致使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标识,具有多重功能和作用,对于企业的品牌形象、市场竞争力和经济效益都有重要影响。消费者通过商标可以迅速识别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以及商品的种类、质量、功能等信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商业活动方式逐渐多样化,商标的使用模式也在传统使用方式上有了新的延伸。在网络销售场景下,电商平台商品链接的搜索展示功能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法律属性,网店经营者应充分考虑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可能性,避免通过模糊展示、混售商品等方式误导消费者,导致归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交易机会发生变化,致使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参考文献:
[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196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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