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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环球资讯 | 机床装备领域侵犯商业秘密判赔3.8亿;AI生成虚假内容不构成意思表示,不侵权;司美格鲁肽化合物专利有效

发布时间:2026-01-0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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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速览:

1. 最高法终审判赔3.8亿元:高端机床装备领域侵犯商业秘密案

2. 最高人民法院裁决维持司美格鲁肽化合物专利有效

3. 全国首例!法院认定AI生成虚假内容但不构成意思表示,故判决不构成侵权 

4. 北京立联票务公司自助售票专利被无效

5. “燕之屋”vs“燕之初”商标纠纷终审落槌

6. 最高法终审认定“真假混卖”套牌侵权案:隐蔽销售侵权种子,判赔50万元

7. 用户对AI生成物的使用传播需承担责任

1. 最高院终审判赔3.8亿元:高端机床装备领域侵犯商业秘密案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高端数控机床领域重大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改判侵权方赔偿权利人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8163亿元。

权利人精雕公司是国内数控机床领域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其前员工田某在公司任职14年,离职前利用系统漏洞,窃取多达37,340份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涵盖27个系列、160个型号的机床技术信息。田某离职后随即入职深圳某公司,利用所窃技术设计同类机床并投入生产和销售。

2019年,田某已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随后,精雕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田某及深圳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件中,一审法院将技术秘密范围限缩为刑事案件中已鉴定的两个具体“秘点”,最终判赔1280万元。双方均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彻底纠正了一审在技术秘密范围和赔偿计算上的认定:

一、确立技术秘密的“整体保护”

二审法院认定,被窃取的数万份图纸与技术文档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系统的技术信息数据库,即使其中部分信息可能已公开,但其经有机整合后形成的整体方案仍属于商业秘密。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一审关于技术秘密范围认定的纠正,不仅符合国内法的规定,也完全契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所确立的国际保护标准。

二、惩罚性赔偿的计算

精雕公司主张的3.8亿余元是其自行估算的总损失额,并将其作为主张五倍赔偿的基数。二审法院并未直接采纳原告主张的基数,而是根据在案证据,如侵权人母公司年报、销售数据等,独立核算了侵权人2019年至2023年期间的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并最终确定了3倍的赔偿倍数,合计6亿多。

通常情况下,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都会低于权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而本案却恰恰相反,法院计算、认定的赔偿金额远高于权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最终全部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三、举证责任向侵权人转移

本案中,精雕公司完成了初步举证,证明了田某大规模窃密、田某入职被告公司后该公司迅速推出相关产品、侵权产品与权利人的技术方案存在关联等。在此情况下,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失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公司,其需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独立研发,而非使用了窃取的技术秘密。

四、兼顾知识产权保护与交易安全

判决同时明确,侵权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相关技术,销毁载有技术秘密的载体,但对于已售出的侵权产品,因物权已转移至善意第三人,不予支持“收回销毁”诉请,保持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交易稳定的平衡。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情节严重的技术秘密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对技术秘密采取整体性、系统性保护,尊重权利人的主张范围,在此基础上积极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在侵权人无法自证清白时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显著提高了侵权成本。

【附件】商业秘密律师徐新明解读:最高院终审判赔3.8亿元高端机床装备领域侵犯商业秘密案 全文

【法条链接】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39条

1.在保证针对《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规定的不公平竞争而采取有效保护的过程中,各成员应依照第2款对未披露信息和依照第3款提交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进行保护。

2.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此类信息:

(a)属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

(b)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

(c)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保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已失效)

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2. 最高人民法院裁决维持司美格鲁肽化合物专利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31日针对司美格鲁肽(Semaglutide)核心化合物专利做出终审判决,支持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维持专利有效。

司美格鲁肽是一种GLP-1(胰高血糖素样肽-1)类似物,由丹麦制药公司诺和诺德研发。它主要应用于2型糖尿病治疗,注射制剂和口服制剂均已在中国获批上市并进入医保。注射制剂已在海外上市,并正在积极推进在中国的获批。该药物在全球已积累了约3800万患者年的使用经验,市场潜力巨大。

这场专利纠纷始于2021年6月,当时华东医药旗下的中美华东制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诺和诺德的司美格鲁肽核心专利无效。2022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其核心理由是专利权人诺和诺德在当初申请专利时,公开的信息不足。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说明书里只描述了从“一批化合物”中筛选出有特定好效果的“目标化合物”的通用方法。而没有提供司美格鲁肽这个具体化合物的实验结果数据,来直接证明它确实有上述的好效果。

审查员认为,当时的技术水平无法直接预见到司美格鲁肽一定有这些好效果。因此,诺和诺德后来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不能被用来“补救”当初申请时公开内容的不足。基于此,该专利因缺乏创造性支撑而被宣告全部无效。

诺和诺德随即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足以支持其技术效果,因此于2024年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决定,维持专利有效。此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的最终支持,为这场持续数年的专利纠纷画上了句号。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此次裁决在剩余保护期内维护了原研药企诺和诺德的合法权益,传递了中国司法系统保护医药创新、鼓励外资企业研发投入的积极信号。当前,多家中国仿制药企业已在开发司美格鲁肽的仿制药,部分已进入临床试验后期。根据规定,在化合物专利有效期内,仿制药即使获批也无法上市销售,此次最高法维持专利有效,意味着这些仿制药最快也需等到2026年专利到期后才能上市。

3. 全国首例!法院认定AI虽生成虚假内容但不构成意思表示,故判决不构成侵权

当生成式人工智能(AI)一本正经地“胡说八道”,生成不准确信息误导用户时,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结一起典型案例,明确AI“幻觉”侵权纠纷的裁判规则:AI生成内容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服务提供者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无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责任。

2025年3月,原告梁某注册使用某科技公司开发的生成式AI应用程序(通用型文本生成、信息查询工具)。6月29日,梁某输入提示词询问某高校报考信息时,AI生成了该校“主校区位于某争议地点”的不准确信息。梁某纠正后,AI仍坚称“校区存在”,并承诺“若内容有误赔偿10万元”,建议其到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索赔。后梁某提供该校真实招生信息,AI才认可生成内容有误。

梁某认为,AI的错误信息误导其决策,导致其错失报考机会、产生核实及维权成本,遂起诉要求科技公司赔偿损失9999元。科技公司辩称,AI生成内容不构成意思表示,公司已尽注意义务且无过错,梁某未产生实际损失,不构成侵权。

法院围绕核心争议展开审理,最终驳回原告诉求,判决已生效。裁判要点如下:

一、AI生成“承诺”不构成法律意思表示​

AI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AI生成的“赔偿承诺”既非科技公司设定的意思表示,也未让梁某产生合理信赖(如客服场景中可能例外),故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而非产品责任

生成式AI服务属于“服务”而非“产品”,且信息内容不具有高度危险性,服务提供者对其生成内容缺乏完全预见控制能力。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产品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即需证明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

三、侵害行为需以“违反注意义务”为前提

梁某主张的损害(错失报考机会、核实成本等纯粹经济损失)非绝对权侵害,需审查科技公司是否违反注意义务。

法院认定,科技公司无过错,理由包括:未违反严格审查义务,AI生成的一般性不准确信息(非法律禁止的有毒、有害、违法信息),依据现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部门规章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准确性”(过程义务),而非“确保结果准确”。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应用欢迎页、用户协议、交互界面显著位置提示“AI生成内容存在局限,仅供参考”,符合“功能局限”警示要求。履行功能可靠性义务,大模型已完成国家备案及安全评估,采用检索增强生成(RAG)等技术提升准确性,达到行业平均水平。

梁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如报考失败凭证),且AI错误信息未实质影响其后续决策(其自行核实后未采信),故无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

本案主审法官强调,生成式AI技术尚处高速发展期,司法需坚持“发展与安全并行”。公众需理性看待AI,AI是“文本辅助生成器”和“信息查询辅助工具”,非“知识权威”或“决策替代者”。面对流畅自然的应答,应保持警觉,培养对AI生成内容的怀疑精神与核查能力,避免盲从“幻觉”风险。

本案是全国首例明确生成式AI“幻觉”侵权裁判规则的案例,为同类纠纷提供重要参考。本案判决明确指出AI非“法律主体”,其生成内容不直接约束服务提供者,除非存在实质介入当事人后续的决策、判断并对其决策产生影响等特殊情形。划定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边界,区分“违法信息严格审查”与“一般信息过程优化”,避免“一刀切”追责。引导产业健康发展,通过过错责任原则平衡创新与权益保护,鼓励AI技术在安全框架下迭代升级。

正如法官所言:“AI拥有强大‘魔法’,但需人类驾驭而非盲从。唯有理性认知其局限,方能善用技术红利,规避‘幻觉’陷阱。”

【法条链接】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遵守以下规定:

(一)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生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国家形象,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暴力、淫秽色情,以及虚假有害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

(二)在算法设计、训练数据选择、模型生成和优化、提供服务等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民族、信仰、国别、地域、性别、年龄、职业、健康等歧视;

(三)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五)基于服务类型特点,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透明度,提高生成内容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4. 北京立联票务公司自助售票专利被无效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一项发明专利(专利号:200910083215.3)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该专利名称为“一种互联网实名制自助售取票电子商务系统”,专利权人是北京立联票务有限公司。该无效宣告请求由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电子计算技术研究所发起。国知局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该无效审查的核心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根据《专利法》,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需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审查员认为其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1)公开了一种“网络自助服务系统及其订购交付方法”,已包含以下与本专利高度相关的特征:(1)系统架构。以互联网为主体,连接消费者、金融机构、电子结算系统、网络安全系统、各行业单位(如铁路、民航服务中心)。(2)关键设备。公开了自助交付终端(对应“自助售取票设备”)、闸机通道(对应“电子门禁通道设备”)和支付网关结算模块(对应“电子交易设备”)。(3)实名制。公开了通过读取身份证号码进行身份认证。(4)通信方式。支持通过无线通信网络(如移动网络)接入。

合议组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4个区别特征:

区别(1):系统还包括“政府机构”。

区别(2):“互联网实名制自助售取票设备”的具体硬件结构(如3G模块、触摸屏、摄像头、监控装置、防雷装置等)。

区别(3):“互联网实名制电子门禁通道设备”的具体硬件结构(如红外传感器、信号灯、语音提示、电视监控等)。

区别(4):“互联网实名制电子交易设备”的具体硬件结构(如双触摸屏、身份证读取装置等)。

合议组对上述区别逐一进行了分析,核心结论是,这些区别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是公知设备的简单组合,其技术效果是可预期的。

关于区别(1)“政府机构”,售票系统在政府部门支持管理下运行,以提升公信力和保障公共利益,属于公知常识。关于区别(2)(3)(4)的具体硬件结构,证据1已公开了相应设备的基本功能(如取票、门禁、支付)。为了增强安全性、便利性、信号传输稳定性,在相应设备上增设摄像头、触摸屏、感应器、语音提示、防雷装置、无线通讯模块(如3G)等,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选择和公知常识。这些装置通过中央控制装置进行连接和控制,是实现设备功能的惯用技术手段。这些硬件组合后,并未产生大于或不同于各装置自身功能的新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口审中,专利权人曾主张其“实名制”包含人脸识别。但合议组明确指出: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未明确记载“人脸识别”功能。权利要求中的“电视监控装置”、“摄像头”等,其功能类似于银行ATM机的监控摄像头,用于安全监控,而非特指人脸识别认证。因此,本专利的“实名制”仅指二代身份证电子信息识别,而该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采集身份证信息)。

最终国知局宣告专利号200910083215.3的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我们认为,仅仅将已知的、功能独立的硬件设备通过常规连接方式组合在一起,且未产生协同的、超出预期的技术效果,这样的方案通常会被认定为缺乏创造性

5. “燕之屋”vs“燕之初”商标纠纷终审落槌

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燕之屋品牌方与燕之初健康美(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燕之初”)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燕之初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定,燕之屋第3311493号“燕之屋”商标在“食用鸟窝”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燕之初在生产销售、宣传中使用“燕之初”商标,及将“燕之初”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燕之屋经济损失1000万元。

福建高院在二审过程中,梳理了本案四个关键的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为何需认定“燕之屋”为驰名商标

福建高院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明确了认定“燕之屋”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核心逻辑在于,燕之屋主张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及跨类保护请求,均需以“燕之屋”商标驰名为前提。具体分为三点:

1.主张“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基础

燕之屋的核心诉求是:燕之初生产销售中使用“燕之初”商标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将“燕之初”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这些主张涉及“近似标识是否会导致公众混淆”,而“混淆可能性”的判断需以“燕之屋”商标的知名度(是否驰名)为依据——只有驰名商标才能获得更强的保护,因此必须先认定“燕之屋”是否驰名。

2. 禁止使用燕之初现有商标的前提

燕之初在第29类“食用燕窝”、第30类“冰糖燕窝、燕窝梨膏”商品上,持有第32994012号、第32991085号“燕之初”商标(2018年申请)。燕之屋要求禁止使用这两枚商标,但根据《商标法》,禁止他人使用已注册商标的例外情形是:原告的商标是“驰名商标”,且被告的商标构成“复制、模仿”(易导致混淆)。因此,必须先审查“燕之屋”商标是否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达驰名程度。

3.主张“跨类保护”的必要条件

燕之初的被诉侵权行为还包括在代加工服务上使用“燕之初”标识(代加工服务与“燕之屋”的“食用鸟窝”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别)。燕之屋主张对“燕之屋”商标实行跨类保护(即禁止在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近似标识),而跨类保护的法定前提是,原告的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能覆盖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因此,必须认定“燕之屋”是否为驰名商标。

综上,福建高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有必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并无不当——所有核心争议的解决,都以“燕之屋”是否驰名为基础。

争议焦点二:“燕之屋”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法院综合考量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市场声誉、宣传影响等因素后认定:“燕之屋”商标自2003年9月7日注册后持续使用至今,通过传统媒体与新媒体广泛宣传,曾获行业多项荣誉,具有较高市场声誉,且曾被认定为“食用鸟窝”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燕之初主张“毒血燕”事件影响其声誉,但法院认为该事件属于行业性问题,未归因于燕之屋,不影响其驰名商标认定。据此,一审认定“燕之屋”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三:燕之初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认定燕之初存在多起侵权行为。

注册商标使用侵权:燕之初在第29类、30类商品上注册的“燕之初”商标(2018年8月20日申请),显著识别部分“燕之初”与“燕之屋”仅一字之差、读音接近,易致混淆。因注册时“燕之屋”已驰名,该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构成侵权。

代加工服务使用侵权:燕之初在代加工服务中未注册商标,却在产品上大量使用“燕之初”标识。虽服务类别不同,但产品与“燕之屋”驰名商标核定类别关联密切,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一致,易使公众混淆。

不规范使用自有商标:燕之初虽注册多枚“燕之初”商标,却未规范使用,反而将其用于燕窝产品,与“燕之屋”近似标识进一步加剧混淆风险。

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被告使用注册商标违反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法院可判令禁止使用,故燕之初“应先行政解决”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争议焦点四:燕之初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燕之初成立时,“燕之屋”已具较高知名度,作为同城同行业竞争者,燕之初理应知晓其品牌影响力。其以近似“燕之初”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客观上易使公众误认双方存在关联,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构成不正当竞争。燕之初关于“合法持有商标无需担责”“信赖利益应保护”的主张,因《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而未获支持。

法院最终认定,燕之初需立即停止侵犯“燕之屋”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含“燕之初”字号、消除影响(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连续刊登声明一周);赔偿燕之屋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3.0132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二审法院驳回燕之初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该案明确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司法适用标准,对打击恶意攀附知名品牌、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6. 最高院终审认定“真假混卖”套牌侵权案:隐蔽销售侵权种子,判赔5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新疆某玉公司通过“真假混卖”方式实施套牌侵权行为,构成对“远科105”玉米品种权的侵害,维持一审关于停止侵权及赔偿50万元的判决。该案明确了“真假混卖”侵权行为的恶意认定标准,并对隐蔽侵权加大判赔力度的司法导向具有典型意义。

三某种业公司作为“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发现新疆某玉公司、新疆某海公司、新疆某达公司涉嫌销售侵权种子。经查,新疆某玉公司对外销售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中,既有真实合法的“永玉3号”种子,也有与“远科105”为同一品种的侵权种子。为逃避监管,新疆某玉公司对侵权种子采用特殊包装管理——在包装袋上加印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与普通“永玉3号”种子形成区别。这些侵权种子通过新疆某海公司分销至新疆某达公司等经销商,最终流入下游门店。

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发现,新疆某达公司库房的普通包装“永玉3号”经鉴定与“永玉3号”审定品种一致,但在下游门店查获的特殊包装“永玉3号”样品却与“远科105”为同一品种,且包装袋信息代码指向新疆某玉公司。尽管新疆某玉公司起初否认生产特殊包装种子,但执法部门在其公司查获了同款包装袋,扫码验证信息与侵权种子完全一致,最终认定其侵权并作出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某玉公司、新疆某海公司、新疆某达公司均实施了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判令三方停止侵权,并由新疆某玉公司赔偿三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3040元。新疆某玉公司上诉称,行政调查程序违法,且不能仅凭包装认定其生产侵权种子。

最高院二审指出,新疆某玉公司作为种业经营者,明知“远科105”品种权归属,却通过将侵权种子与普通种子混装、使用特殊包装标记的方式隐蔽销售,逃避行政监管和权利人的取证维权,其“真假混卖”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根据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及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综合考虑侵权情节确定赔偿。本案中,新疆某玉公司的套牌行为手段隐蔽、迷惑性强,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和举证难度,应在法定赔偿限额内(300万元以下)加大判赔力度。一审判决的50万元赔偿额充分考虑了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主观恶意及对权利人的损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裁判要旨强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侵权人实施“真假混卖”套牌行为的,应认定其具有明显侵权故意;确定赔偿数额时,需重点考量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及由此增加的维权成本,依法加大判赔力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7. 用户对AI生成物的使用传播需承担责任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3日作出关于AI生成内容侵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该案因明确AI生成内容发布者需承担法律责任而备受关注。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方)起诉自媒体博主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使用“文心一言”AI工具生成并发布了一篇题为《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的吗》的文章,其中包含不实信息(如称“阿里数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为阿里巴巴子公司),并配用了阿里巴巴的标识。阿里方认为该不实信息在网络传播,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解,给阿里巴巴的企业声誉造成潜在损害和澄清成本。

法院的判决围绕三个核心争议焦点展开:

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适格并具有竞争关系

法院认为原告对“阿里巴巴”字号享有权益,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经营者。被告运营有数万粉丝、从事电商推广的账号并以此营利,同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在互联网环境中,竞争关系不限于同业。被告通过发布文章“吸睛引流、增粉养号”的行为,本质上是在争夺流量和交易机会,其发布不实信息可能损害原告的声誉与竞争优势,因此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争议焦点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文章是评论性质,非直接推销商品,公众难以误认被告与阿里巴巴有特定联系,因此不构成“混淆行为”;文章本身未宣传被告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因此不构成“虚假宣传”。但法院认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行为。

被告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自媒体博主,以营利为目的发布AI生成内容,却未尽到最低审核义务。相关信息(如股权关系)通过公开渠道极易核实,被告未加核实即发布,且配图加强了误导性,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文章内容失实,误导公众,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可能迫使原告付出澄清成本。

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被告以“AI生成”为由的抗辩是否成立

法院明确指出,“AI本质上是辅助工具”。使用者对生成内容有最大的控制权,在利用其进行创作传播后,必须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审查过滤虚假信息、或添加显著标识。被告称文章系“AI生成”且后台有标注。法院认为,该标注未在文章前端向公众显著提示,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免除其责任。其“个人研究”的抗辩也与账号的商业性质不符。

最终判决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须在其账号连续三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我们认为,本案中,法院没有拘泥于传统的同业竞争,而是敏锐地抓住了互联网经济的核心“流量竞争”,并强调AI是工具,使用者才是责任主体,使用者对生成内容拥有最终的控制权和传播决策权,因此必须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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