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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的特殊裁判思路和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6-02-02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姚建军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一级高级法官、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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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通过梳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六个典型案例,归纳总结了司法实践中针对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形成的两大核心裁判规则,即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原产地商品正当使用地名,但可禁止非原产地商品使用,以及侵权认定的关键在于被诉商品是否符合特定产地及品质要求,且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文章进一步分析了正当使用抗辩的审查标准,包括主观善意程度、产地真实性和使用方式合理性等因素,以及混淆可能性的多维度判定方法。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考虑到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殊性,法院通常采用附加区别标识替代绝对禁止的灵活处理方式。研究结果为司法实践中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指导。

关键词:地理标志 商标侵权 裁判思路 裁判规则

地理标志属于区域公共资源,因地理标志商标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2021年“潼关肉夹馍”等地理标志维权问题引起社会高度关注。[1]最高人民法院就此维权问题指出 : 个别协会和组织利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获取加盟费等,在商标法上没有依据,权利人亦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地名。众所周知,商标中含有的地名往往具有独特的商业价值。我国《商标法》规定,即便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亦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地名。商标上如果出现了地理标志,除了善意取得的特殊情况外,主要是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这也就意味着地理标志具有独特性,能和普通商标一样将不同的产品予以区分。正因如此,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才规定了“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 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事实上,由于使用地理标志标识的主体需经过具备监督能力的集体组织审核,特定地理标志与相应的品质具有更强的关联性与对应性,因此有文章将地理标志的品质保障功能表述为“品质认证功能”,以示与普通商标存在区别,[2]甚至其上述两种功能更强于普通商标。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法理在于,商标的识别功能是体现商标核心价值的本质属性,而混淆则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实质破坏。[3]因此,在特定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既损害了地理标志商标固有的品质识别功能,又损害了其质量认证功能。

一、以法律属性看地理标志商标的定性与特殊性

地理标志,并行存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商标”两个认定和保护体系。二者之间,概念表述虽然有所差异,但核心都是《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表述的“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由此说明,地理标志具有的特征是真实性(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经过长期持续使用,被公众普遍知晓)、地域性(地理标志产品的全部生产环节或者主要生产环节应当发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特异性(产品具有较明显的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 特性)、关联性(产品的特异性由特定地域的自 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总之,地理标志制度的基础和核心作用是保障商品产地和质量信息传递的准确性。因此,地理标志具有与商标一样的指示商品来源和识别功能是毋庸置疑的。故学界将地理标志权界定为“以地理标志为依托而设定的一项识别性权利”。[4]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主要是权利人以地理标志商标为基础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这里的“地理标志商标”包括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 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由此规定可以直观地看出,这类特殊的商标与普通注册商标最主要、最核心的不同就是,这类商标的功能,并不是区分某个商品来源于某个企业,或者说代表着某个企业的商誉,而是代表着某种产品特定的产地和品质,或者某种产品来自某个组织因而具有某种令人信任的品质特征。正是由于存在这种商标性质、功能上的差异,法院在判断商标侵权成立与否时,会适用不同的裁判思路和特殊的裁判规则。

二、以入库案例看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的特殊规则

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与普通商标侵权案件相同点在于,都需要考察商标性使用(即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使用是为了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商标近似、商品类似、混淆误认这四个构成要件。不同点在于,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要受到限制,不能妨碍同地域经营者正当使用地名。具体来说,即便同地域经营者不是协会的会员单位、不是证明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但只要其产地、品质符合地理标志商标管理规则列明的标准,协会无权制止非会员单位、非被许可人使用地名标明产地。简言之,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成立不仅要满足四个构成要件,一般还需要判断正当使用地名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才能定性。

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认定的裁判规则,如果以各地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或评选的典型案例为基础总结概括,略显复杂、分散,而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为基础,则更加权威、精准。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明确规定,入库案例的裁判理由、裁判要旨将作为全国所有类似案件的裁判考量、理由参引。截至2025年8月 12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涉地理标志商标侵权共有六件入库案例:“舟山带鱼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5](地理标志注册人不能剥夺原产地商品正当使用地名的权利,但可禁止非原产地商品使用;地理标志侵权与否,关键在被诉商品是否符合特定产地及品质要求;该举证责任应分配至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6](对地名的正当使用应以产地相符为必要条件;产地相符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库尔勒香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7](地理标志侵权认定、产地举证责任在被告)”“盛玺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8](不能证明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要求的地域范围、容易使公众对产品特定品质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玉屏箫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9](未提交证据证明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标示的地区,且符合产地、制作工艺等相应特点,构成商标侵权)”“镇江陈醋集体商标侵权 案[10](商标侵权的判定)”。纵览案例库的六案裁判要旨基本一致,这些裁判规则归纳起来主要是两点:

1. 地理标志的使用与禁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商品原产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商品原产地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2. 侵权认定与举证责任。判断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行为是否成立的重要判断因素在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备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即来源于特定产地且具有相应的品质。通常认为,举证责任应分配至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经营者未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特定区域且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标准的,构成侵权。

整体来看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如果被诉侵权的标志,与权利人的地理标志商标所采用的特殊字体或者图形一致,一般可以按照普通商标侵权案件直接认定;但如果被告没有仿冒字体、图形或者其他明显的攀附行为,仅仅使用了地理标志商标中的“地名”和“商品名称”,法院就需要考量和判断被告正当使用地名、通用名称,来客观描述被诉侵权商品产地、品种的可能性。

三、以裁判案例看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中的主要抗辩及评判标准

(一)相关案例

案例 1. 阳山水蜜桃案[(2021)沪73民终725号民事判决 ]

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诉淦某公司商标侵权案。淦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两家店铺中销售标注为“正宗无锡阳山品种新沂水蜜桃”及“正宗无锡阳山新白凤新沂水蜜桃”的商品。被告淦某公司辩称,其使用“阳山品种”属于正当描述,所售水蜜桃系新沂出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解。为证明品种来源,淦某公司还提交了新沂市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说明其销售的“新白凤”水蜜桃确于2014年自无锡市惠山区引种至新沂市种植,该引种行为源于2006年无锡市对苏北地区的农业扶持政策。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涉案“阳山”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功能在于证明水蜜桃产自特定地域并具备相应品质。法院指出,权利人有权禁止非产于核定产地、不具备特定品质的产品使用该标志。尽管淦某公司所售水蜜桃品种确实引自阳山地区,并在商品详情中标明实际产自“江苏徐州”,但其在商品标题中突出使用“阳山”字样,已构成商标性使用,而非单纯描述。这种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源于阳山原产地,从而与原告商标产生混淆。 

法院明确,地理标志的保护核心在于产地与品质的真实性。引种行为虽使品种相同,但新沂并不属于“阳山”地理标志划定的产区范围,淦某公司亦未能证明其产品具备阳山水蜜桃的特定品质。因此,被告在销售链接中直接使用“阳山”字样,构成对阳山桃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该判决厘清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边界,强调正当使用需以真实产地为基础,仅凭品种来源无法正当化对地理标志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案例 2. 阳山水蜜桃案 [(2021)沪73民终708号民事判决 ]

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诉陈某原商标侵权案。原告协会系“陽山”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商标核定使用于“桃子”商品。被告陈某原在其拼多多店铺中销售名为“正宗无锡七彩阳山水蜜桃新鲜水果5两15个装当季桃子孕妇超甜毛桃(8月31日发完)”的产品。原告指控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则抗辩称,其使用“阳山”仅是为说明产品真实产地――无锡阳山镇,属于正当描述,并提交了由丰成水蜜桃合作社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实货品来源。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陈某原所售水蜜桃是否实际产自阳山镇,以及该使用行为是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保护有其特定边界。只要商品真实来源于地理标志核定区域,且具备相应品质,即便未获商标权利人许可,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仍有权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指明产地。法院认定被告在2020年7月至8月期间销售的水蜜桃确系采购自阳山镇合作社,故在该段时间内使用“阳山”字样属正当合理,不构成侵权。然而,其余时间段销售的产品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源自规定产区,因此在这些时间段使用涉案标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地理标志的使用不以权利人授权为前提,核心在于产地真实、品质符合。

案例 3. 定安粽子案(琼0107民初5864号)

定安县粽子协会于2014年获得的“定安粽子”文字及图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为“海南省第一批重点商标”。2020年6月,协会发现,由海口某实业公司生产并通过海南某商业公司销售的粽子产品,在外包装上显著标注“定安黑猪肉蛋黄”,认为该行为擅自使用了与其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将两 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后,海口某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定安粽子”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核心识别部分为地域名称“定安”。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显著位置以突出方式使用“定安”,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定安粽子的产地、品质相关联,从而产生混淆。在“定安粽子”已获评省级重点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作为同省同业经营者的海口某实业公司,理应对该商标予以合理避让,却仍突出使用“定安”,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构成商标侵权。

本判决表明,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地名的突出使用,易引发产地误认和品质混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尤其对业内经营者提出了更高的避让义务要求,体现了司法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严格保护。

案例 4. 五常大米案 [(2024)黑民终267号 ]

某大米协会诉福州市某某米业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协会系“五常大米”证明商标权利人,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被告公司在官网宣传图片中使用“五常大米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在增值税发票上标注“稻花香五常香米”“五常大米”,并在其六款大米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五常种植”标识。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在官方网站及发票中使用“五常大米”字样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产品产自五常特定产区并具备相应品质,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五常种植”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大米实际产自五常市,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若非产于地理标志划定产区却在商业宣传中突出使用该标志,即构成商标侵权;即便仅作描述性使用,如内容与事实不符,亦可能落入虚假宣传范畴。反之,若能证明产品确产于五常市原产地保护范围内,则权利人可在包装上正当使用“五常种植”等说明产地的表述,且在宣传中使用“五常大米”亦属合法,不构成侵权。

该案裁判明确了对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行为与正当使用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强调正当使用必须以“产地真实”为前提,对规范区域特色农产品市场、平衡权利保护与经营者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 5. 阿克苏苹果案 [(2021)最高法民申3902号 ]

阿克苏苹果协会为“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核定使用在“苹果”商品上的商标权。某商行在其销售的苹果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APPLE新疆阿克苏”,并在内包装纸上使用“冰糖心新疆阿克苏”字样及苹果图形。某苹果协会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商标权,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标志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苹果协会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某商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含“阿克苏”的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地、品质等特点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不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故改判某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某商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 年8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90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标志在包装上的突出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与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被诉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原产地和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构成侵权。对地名的正当使用必须以商品真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产地为前提,某商行未能举证证明其苹果产自新疆阿克苏特定产区,故其正当使用抗辩不能成立。

该案裁判明确了地理标志侵权认定中,使用人需对产地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清晰界定了地名正当使用与商标侵权的界限,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路径

根据前述案例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中,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 正当使用抗辩的审查规则

(1)审查当事人主观善意程度。即审查被诉标识是否仅为说明其真实产地,是否有攀附意图。如在阳山水蜜桃案中,被告使用“产自阳山”“阳山产区”等描述性表述,且与客观事实相符,则可被判断为正当合理使用,反之则可判定侵权成立。

(2)客观真实。产地真实则推定品质合格(除非权利人反证,如提供质检报告),被告证明商品确属地理标志的划定产区。如案例2中被告提供了部分时间内商品确属地理标志划定的产区证明(如提供合作社收购凭证、物流记录),获得有效抗辩。

(3)审查使用方式是否合理。仅作为描述性使用,未将地理标志商标突出使用,并标注其他区别标识,则不构成侵权。

2. 混淆可能性的多因素判定

基于权利基础的共性,在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中,混淆可能性是判定侵权的关键要件之一。但在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中,混淆可能性的影响因素可能会涉及更多维度。

(1)地理标志的显著性强度。“定安粽子”案中,表明地理标志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对其的保护相对也会越强。对于海南省重点商标的“定安粽子”,侵权人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合理避让,避免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被诉标识的使用方式。地理标志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凝结于地域,因此在使用方式上也对混淆可能性具有一定影响,如独立使用地名“阳山”可能构成侵权。此外,地理标志所指向的商品产地特征与质量标准,往往与当地的自然条件或人文因素密切相关,消费者对于地理标志的认知具有一定的固化特征。若被诉标识在使用 过程中淡化或弱化了与原产地之间的联系,或不当突出地名,均可能提升混淆的可能性。

(3)注意程度等因素。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实际购买场景以及商品销售渠道等因素,也会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产生影响。因此,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时,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细致分析,以确保地理标志商标权利的合理保护边界。

(4)实际混淆证明。已造成客观混淆的事实,一些案件中相关协会已接到消费者投诉或举报,对侵权认定有一定作用。

3. 侵权认定的例外

(1)非商标性使用。也称为描述性使用,即在成分表、地址等信息中客观使用地名(如包装背面标注“原料产地:阳山镇”)。

(2)通用名称抗辩。当事人需证明涉案商标已退化为产品通用名称。此方式举证标准高,司法实践中还少有成功案例。

四、以特殊侵权看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以《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以及《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为主要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也有其特殊性。

首先,如何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承担,一般以附加区别标识替代绝对禁止。这是考虑地理标志使用的产品一般依然有长期销售的需要,且其可能自身虽不符合地理标志商标的要求,但是其产地、产物与地理标志依然具有关联,绝对禁止与客观情况不符。司法实践中可考虑要求被告在使用地理标志时加注“非协会认证产品”等,来与地理标志商标加以区分。

其次,在赔偿计算方面,相较于被告获利,应重点考量对地理标志的声誉损害。因此,在已判决的类案中,法定赔偿适用率较高,这也是出于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考虑。

五、以发展眼光看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的争议与裁判挑战

地理标志商标虽占注册商标总体量较低,但是其特殊性也需关注类案可能涉及的前沿问题带来的争议与裁判挑战,主要归纳有三个方面:

(一)需关注产地范围扩大带来的争议问题

相关案件中已经出现了因引种引发的权利纠纷,这就涉及历史产区和技术扩展区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如在“阳山水蜜桃”案中,引种至新沂市的不属于原产区,因此不被认为属于合理使用。在“湘西黄金茶”与“保靖黄金茶”的 商标无效宣告行政案件中,涉及产区存在重叠的问题,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者已分别形成自有成熟体系,因此可共存。

( 二 ) 电商环境下地理标志商标侵权问题

电商环境最常见的商标侵权场景之一——关键词搜索侵权。平台商品标题使用地理标志或显著识别文字进行引流,但实际销售非产地商品。这一方面要求权利人积极监测侵权线索;另一方面也呼吁平台加强对地理标志商标的审核要求。 鉴于地理标志商标的特殊性,即“地域 + 产品”的客观描述确实增加了事前审核的难度,在权利人反馈侵权信息后,是否有区别于一般商标侵权判断的流程和要求,可能需要各大平台依据实践来总结反馈。

(三)地理标志商标的价值核心是品质标准

引种对于保护范围产生的影响,以及其他动态问题,如原品种改良,地理标志是否可覆盖新品种?值得关注和讨论,进而避免因标准滞后导致侵权认定缺乏依据。

六、结语

地理标志不仅是一项商标权利,更是地方文化传承、品质信誉和产区民众生计的载体。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判,核心在于平衡权利保护与合理使用,维护真正产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市场秩序。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严格依据产地和品质要件进行侵权判定的裁判逻辑,既要坚决遏制恶意攀附、误导公众的行为,也要依法保障符合产地和品质要求的经营者正当使用地名的权利。伴随着新业态的发展,地理标志保护面临诸多新挑战,期待通过典型案例、完善裁判规则,增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可预期性。同时,行业协会应主动推动质量管理标准升级,加强与平台协同治理,建立可信溯源机制,从源头预防纠纷。司法应在恪守法律的前提下,兼具历史眼光和发展思维,推动构建严格保护、合理使用、 持续发展的地理标志法治生态。 

参考文献

[1]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逍遥镇""潼关肉夹馍"商标纠纷答记者问[EB/OL].(2021-11-26)[2025-10-06].https://mp.weixin. qq.com/s/IArPB4gLOgatg5w9lQKWmg.

[2]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392-393. 

[3] 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08. 

[4] 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72. 

[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再320号民事判决书. 

[6]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902号民事判决书. 

[7]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 

[8]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 

[9]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95号民事判决书. 

[10]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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