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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十五五”规划纲要提出“完善全国统一大市场基础制度规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天心区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严格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全力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以此助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为迎接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现公布系列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24年,某大学(以下称招标单位)因实验室提质升级在政府采购网发布了招标公告。被告某仪器公司是某生产厂商(以下称该生产商)区域一级经销商(总代理),与原告湖南某科技公司一同参与竞标,且投标产品中均有该生产商的设备。原告对涉该生产商产品报价17万元。
原告中标后向该生产商求购投标产品时,该生产厂商因被告原因而不能供货。原告再向被告求购投标产品时,被回复须为十倍市场价。此后,原告又联系网上卖家,但网上卖家获悉需发货至招标单位时,回复称同事被抢标等而不能供货。

原告为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最后通过他人在线上购买了该生产商产品(收货地址亦未载明为招标单位地址),且将能溯源销售渠道的部分铭牌、二维码撕毁隐去。被告获知该情况后至招标单位称:产品存在“窜货”(这里的“窜货”,是指限定于A区域销售的产品被销售至B区域);作为总代理对发货地址不一致的产品要拖走;生产商将发函过来等。
此后,该生产商应被告所求向招标单位发函称:该批设备系非正规渠道采购的产品(窜货);不提供任何形式售后维修、保养、技术支持及质量保证等服务(拒保);望知悉,谨慎使用该批设备。

此前,被告与该生产商签订了一级经销商(总代理)协议,并约定了销售业绩与考核任务,销售至代理区域外的窜货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生产商不能在被告代理区域内销售。
原告起诉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相对优势地位,妨碍原告正常供货,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原告,严重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其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与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被告辩称
1.双方经营范围不同,不构成竞争关系;
2.该生产商产品本身并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且即便被告故意拒绝与原告进行交易也是合法的商业行为;
3.原告在中标后向其采购投标产品被拒,也不可能改变中标结果;
4.原告通过窜货方式购买相关设备且撕毁、隐匿了产品编号等溯源信息,投标产品已为招标单位验收,没有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投标产品的区域经销商,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后,利用优势地位妨碍中标人原告的供货,系排挤原告公平竞争并使其利益受损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与原告就同一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竞标,具有竞争关系。
(二)被告具有优势地位。被告实质属于区域独家代理,控制了供货渠道。
(三)被告妨碍对原告正常供货。1.在原告投标前后,以报备等方式施压生产商,使得生产商不愿也不能向原告供货。2.原告无法从该生产商取得货源后,被告再以十倍市场价条件变相拒绝。3.在原告从其他渠道组织了货源后,又要求该生产商以“窜货”之名向招标单位发函,并明确不提供售后服务。4.以区域总代理之名,要拉走“窜货”的投标产品。
(四)被告损害了原告竞争利益。原告在货源供应困难无法履约情况下,按照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面临承担履约保证金、损失赔偿违约责任以及被取消投标资格等风险。
(五)被告行为具有违法性。违反了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等规定。
2025年12月23日,法院作出判决:
一、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上诉至长沙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实质为区域经销商参与竞标失利后,利用区域经销制度,实施妨碍中标人供货和履约的不正当竞争。在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打破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打通制约经济循环的关键堵点,促进商品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内畅通流动这一前提下,对诉争所反映出的问题予以说明。
一、如何看待被告用以抗辩的区域经销(代理)问题。区域经销模式经历了商业洗礼,其优点显而易见:比如,能为该生产商快速建成严密的销售体系;可充分调动经销商的销售积极性;违规销售或产品受损等均能有效溯源。但不足之处,有如,区域经销商享有相应定价权后会出现区域销售价差,对部分区域消费者而言会被视为区域歧视,对其不公平;因其他经销商被限制进入,本地经销商在区域内会形成优势地位,购买者还有面临交易拒绝可能,正如本案一样。
因此,对于区域经销制度需要扬长避短:比如,生产商需限制区域价与全国市场价差异幅度,以消除过于显著的区域价差。再如,对经销商因个人主观原因拒绝交易的,生产商在经销协议中应保留介入或者直接供货的权利等。对于区域经销商以区域经销代理为名、行封锁市场之实的做法,实质是将企业内部的销售管控机制异化为限制区域自由流通的工具。
二、如何看待区域经销制下的“窜货”问题。对于生产商销售部门内部以及生产商与销售商间所规定的“窜货”情形,系企业内部的销售管控机制的一部分,属意思自治的商事行为,对此应予尊重。但是,对于获得产品的终端客户,无论渠道来源,均应获得生产商的售后服务,不能以“窜货”为由推卸生产商的售后责任。至于反经销协议而“窜货”,生产商与销售商可以按照经销协议主张相应违约责任。
三、如何看待经销商竞标失败后拒绝代理产品售出问题。政府采购招标不会指定品牌,但有的产品因为质优价美而广受市场欢迎,各投标人基于竞争需要将其作为投标产品符合商业逻辑。如果允许区域经销商竞标失败后可利用其供应链的优势地位,对中标人进行供货封锁和各种阻挠,最终将无人敢投标,并为经销商围标串标留下可乘之机,将会使得通过招投标竞争获取质优价美产品的政府采购目的落空,根本动摇招投标制度的公信力。
四、如何看待经销商权益的保障问题。需要明确,区域经销商也是市场主体,基于经营自主权,不得被强迫其交易。但是如利用渠道控制力,人为制造他人尤其是中标人履约障碍,则是滥用优势地位排挤竞争对手,有违公平交易原则。同时也需要申明,基于市场主体趋利这一商业伦理,中标人向经销商采购投标产品时,应充分保障经销商的交易利润,否则要求经销商不得拒绝交易则失去合法正当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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