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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件,该案明确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判断专利创造性时,应避免仅凭“原理相同”即直接或简单推定专利技术方案属于显而易见;当同一专利权被反复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审查过程中更需审慎对待在先决定的相关认定。
衡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061006****.1、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莹某公司和宏某公司分别于2024年6月8日和9月6日针对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合并审查,并于2025年2月5日作出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以所有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衡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衡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另查明:除被诉决定外,自2015年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针对10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了9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创造性时,即使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源于相同的自然规律或科学原理,二者的具体实现方式仍然可能存在实质性差异,技术效果也可能各有千秋。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应避免仅凭“原理相同”即直接或简单推定专利技术方案属于显而易见,而应当注重审查和判断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实现的技术效果等方面的区别和联系。即使二者基于同一原理,但为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了不同的具体技术手段,并取得了不同的技术效果,在没有证据证明或充分说明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公知常识,亦未被现有技术公开可用于解决该技术问题时,不应轻易地以“容易想到”“易于获得”等为由,否定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了“底座环形永磁铁+上方单个悬浮永磁体”的结构,通过使环形永磁铁的上环形表面与悬浮永磁体的下磁性端磁极相反的特定设置,利用环形永磁铁中心外部特定区域产生的磁力,使悬浮永磁体悬浮于底座上方的预定位置,同时实现了垂直方向的重力平衡与抗翻转效果,再通过设置水平控制装置,使悬浮永磁体能够在基准位置稳定悬浮,并且能够自由旋转。而证据2-1则采用“上方环形永磁铁+下方悬浮体+额外电磁铁”的结构,其公开了环形永磁铁同时存在磁吸力和磁斥力的特性,但其整体技术方案是利用环形永磁铁的磁吸力结合电磁铁实现一种受控的、可调节的磁吸式动态悬浮,其中心外部特定区域的磁斥力主要起缓冲作用,避免悬浮体碰撞,而非利用该磁斥力实现悬浮体重力平衡,且该技术方案无需控制水平方向运动。本专利与证据2-1的区别并非仅为相对位置的简单调整,而是在磁悬浮的实现方式、具体技术手段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基于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是提供另外一种技术方案,可以使悬浮体在垂直方向上静态平衡与抗翻转,并且能够自由水平旋转。现有技术证据2-2仅公开了环形永磁铁的磁力线分布规律,并未公开具体应用方式。现有技术证据2-3公开的水平伺服系统则是在另外一种技术方案的磁斥型悬浮系统中修正水平方向上的偏移。上述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即取消垂直方向上的电磁控制,并利用环形永磁铁中心外部特定磁斥区域平衡悬浮体重力,再设置水平控制装置控制水平方向上的运动,以同时获得垂直方向上的平衡与抗翻转效果,且悬浮体作自由水平旋转运动。
最高人民法院于二审判决中特别指出,针对同一专利权被反复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形,审查过程中更需审慎对待在先决定的相关认定。针对每一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程序均为独立的法律程序,且后续程序所依据的证据与理由必须与在先程序不相同且非实质相同,每案中应依据该案证据与理由独立作出判断,不受在先决定的当然约束。此系程序正当原则与个案审查原则的必然要求。然而,在先决定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公文,在后续程序中亦具有一定法律意义。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明确规定,专利审查档案可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在先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专利权人陈述等内容的记载,属于审查档案的组成部分。其次,对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存在裁量空间的相关争议,如“本领域技术人员”认知水平的界定、技术启示是否存在的判断等,在先决定对这些问题的认定,虽不产生绝对羁束力,但会客观展现审查标准,让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形成合理预期。当后续审查面对相同或相似的技术问题与法律争议时,若作出与在先决定存在实质性差异的认定,应当更加审慎,全面谨慎评估偏离既有裁量标准的正当性与必要性,确保理据充分。本案多份在先决定中的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环形永磁铁的特殊磁场分布、通过磁斥力或磁吸力来平衡重力可以实现磁悬浮等基本原理,但最终都是因为发明构思或者具体技术方案等不同,在先决定认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本案被诉决定在没有相关公知常识性证据支持,也未进行充分说明,且与既往审查标准不尽一致的情况下,认定属于本专利核心发明构思的区别技术特征“容易想到”“易于获得”,难以令人信服。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重作决定。
本案二审判决深入阐明在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法律意义,不仅强化了专利制度的公信力,也有利于维护审查标准的统一与可预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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