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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仲裁中心2025年典型案例(一)

发布时间:2026-04-20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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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仲裁中心作为深圳国际仲裁院专业性分支机构,始终致力于为境内外高科技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服务。2025年,中心成功处理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知识产权仲裁案件,积累了丰富实践经验。为充分回应市场主体了解知识产权仲裁实践的需求,展现仲裁在化解复杂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独特优势,中心现发布2025年知识产权仲裁典型案件,以期为业界提供有益参考,助力知识产权仲裁生态持续完善。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四个鲜明特点:一是覆盖广泛领域,回应前沿需求。案例涵盖高科技卫星交付、数据库与算法、音频作品授权、短剧出海发行、金融行业经营秘密等多业态、多类型知识产权纠纷。二是强化多元协同,构建全链条保护格局。在充分尊重知识产权行政确权结果和民事侵权裁判结果的基础上,清晰界定知识产权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边界,为全流程、各环节知识产权争议提供了明晰的风险分担指引。同时,尊重并支持合同约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有效制止重复侵权,体现对恶意违约行为的惩戒。三是探索裁判规则,展现仲裁法治担当。严格界定员工披露信息的正当性边界,明确合同约定更高标准义务的契约自由,积极探索知识产权仲裁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新规则。四是凸显专业高效,发挥仲裁“一裁终局”的制度优势。针对多类型标的、多重法律关系交织的复杂知识产权争议,仲裁可以灵活设计覆盖全部争议的综合性解决方案,提供高效便捷、彻底化解、执行有力的争议解决路径。

现推出第一期2025年知识产权仲裁典型案例,第二期案例将随后在公众号发布,欢迎持续关注。

目录

案例一:附条件交付义务的履行抗辩与公共利益平衡

案例二:专利权权利基础丧失下的违约金主张与公平原则

案例三:版权转授权中的权利瑕疵担保与信赖利益保护

案例四:知识产权授权合同许可费与违约赔偿金的区分认定

案例五:数据库软件许可合同纠纷中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并行主张的裁判规则

案例一:
附条件交付义务的履行抗辩与公共利益平衡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8日,A公司与B研究所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由A公司完成“××一号”01、02两颗卫星的设计、制造、测试、试验并在轨交付,合同总价款为1,961万元,价款分四期支付。其中,合同约定完成卫星出厂评审后10日内,B研究所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即588.30万元;卫星在轨验收评审及交付后10日内,B研究所支付合同总货款的20%,即392.20万元。若双方发生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2022年7月6日,双方在《会议纪要》中明确:A公司收到全部合同款后,向B研究所移交卫星控制指令码表,并提供1个月运管服务。2022年11月8日,双方签署《××一号(01、02)卫星在轨交付证书》,确认两颗卫星已完成在轨测试并交付使用。此后,A公司多次催促B研究所付清合同尾款,B研究所仍拖欠未支付。

A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B研究所支付合同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

B研究所主要的抗辩意见为:A公司自2023年4月1日起就单方面停止了指令上注,且至今未交付指令码表,导致其无法获取卫星在轨期间的有效数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卫星在轨寿命仅36个月,截至目前已浪费18个月寿命,造成卫星损失,该部分款项应在B研究所应付款项中扣减。根据合同约定,卫星在轨验收评审及交付后,A公司才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20%的货款,因指令码表未交付,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B研究所不存在欠付行为。

B研究所提起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A公司立即交付涉案卫星的指令码表,承担律师费、仲裁费等。

A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B研究所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A公司有权随时停止基于善意提供的合同外卫星日常运管服务,也有权依据先履行抗辩权等拒绝交付指令码表。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涉案卫星主要用于对某海域及某省陆地对地观测,服务于某省的海洋、农业、林业等经济发展,具有明显公共利益性质。

仲裁庭认为:1.涉案合同条款“卫星在轨验收评审及交付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货款的20%”中的“交付”是否包含指令码表约定不明。且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验收标准”项下约定的交付文档不包括指令码表。双方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明确,A公司向B研究所交付指令码的条件是A公司收到全部合同款项。该《会议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涉案合同未明确事项的补充约定。因《会议纪要》约定交付指令码表的条件未成就,A公司有权不向B研究所移交指令码表。鉴于合同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仲裁庭裁决B研究所支付A公司剩余合同款,B研究所可在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后要求A公司交付两颗卫星的指令码表。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仲裁庭认为,涉案卫星具有明显公共利益属性,A公司自2023年4月1日起暂停指令上注,客观上可能影响公共利益。仲裁庭综合合同约定与案件情形,酌定以最后一次催款函所载付款期限届满次日作为利息起算日。

综上,仲裁庭最终裁决:B研究所向A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律师费、仲裁费等,驳回B研究所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涉及公共利益的高科技设备交付与付款争议案件中,仲裁庭对违约责任认定和损失计算进行了利益平衡。仲裁庭准确适用合同解释规则,明确补充协议具有优先效力,保障了研发制造方的基本合同权益,维护了商业诚信。同时,基于“先履行抗辩权”原则和公共利益考量,对付款义务、附条件交付义务及利息起算时点作出了平衡,对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进行了合理调整,避免了因商业纠纷过度损害社会公益。

案例二:
专利权权利基础丧失下的违约金主张与公平原则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以下合称三公司)因侵害一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达成和解,约定:三公司立即停止案涉侵权行为,并分三期向A公司支付维权合理支出款合计25,000元。其中,第一期10,000元应于2024年6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10,000元应于2024年7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5,000元应于2024年8月15日前支付。若三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一款项,则须另行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协议约定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

和解协议签订后,三公司全额支付了三期和解款,但各期款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此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1月7日作出无效宣告决定,宣告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A公司未就该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因三公司逾期支付和解款,A公司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三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和仲裁费。三公司抗辩称,案涉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A公司不再享有权利基础,故其不应支付违约金。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虽然三公司逾期支付各期和解款项的行为已构成形式上的违约,但《和解协议》的订立基础系因三公司侵害A公司案涉专利权,而该专利权嗣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A公司已不能再基于专利权独占性主张任何权益,三公司此前的行为也不能继续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A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已失去正当的权利基础,其要求三公司继续支付50,000元违约金,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仲裁庭不予支持。

综上,仲裁庭裁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准确界分“违约事实”与“违约金正当性”。从形式上看,三公司违反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但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被宣告无效,侵犯专利权无从谈起,《和解协议》也就丧失权利基础,应依法被解除或者丧失效力。仲裁庭在庭审中准确把握上述法律法理,基于案涉专利被宣告无效的事实,认定《和解协议》违约金条款丧失正当性,因而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充分反映出,仲裁庭对法律和合同的理解并非仅仅停留在表面,而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衡平考量合同效力基础与法律上的实质正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公平裁决,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条款谋取不当利益。

案例三:
版权转授权中的权利瑕疵担保与信赖利益保护

【基本案情】

新加坡A公司系注册于境外的短剧平台运营主体,香港B公司系从事影视作品版权授权业务的公司。2024年3月,双方签订《版权授权协议(非独)-海外》及补充协议,约定香港B公司向新加坡A公司授予五部短剧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两年。协议中,香港B公司保证对授权作品拥有完整有效的著作权或已取得合法授权,且承诺授权作品不存在侵害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形;如因授权作品权利瑕疵导致新加坡A公司遭受第三方权利主张或损失的,香港B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损失。若发生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

合同签订后,新加坡A公司依约支付五部作品授权保底费用,在平台上线并推广涉案作品。2024年4月,权利人美国C公司以其系其中两部短剧作品的著作权人、相关作品未经许可被传播为由,向平台方及新加坡A公司发出侵权投诉,并附有美国版权局出具的版权登记证书,明确否认曾将相关作品授权给任何主体。新加坡A公司要求香港B公司提供作品权属证明文件,香港B公司提供案外人美国D公司为版权人的相关材料及授权材料,显示案外人美国D公司于2024年4月3日才将案涉五部短剧作品授权给香港B公司。之后,新加坡A公司与香港B公司协商一致,将案涉五部作品全部从平台下架。

新加坡A公司提起仲裁申请,称其基于对香港B公司权利保证条款的信赖,支付授权费用并投入推广成本,现因涉案作品权利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遭受授权保底费用损失及预期收益损失,且面临被诉风险,请求裁决香港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仲裁费用等。

香港B公司抗辩称,其从案外人美国D公司处取得涉案作品授权,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相关侵权投诉尚未经司法认定;新加坡A公司部分损失未实际发生,或已被其经营收益覆盖,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查香港B公司提供的版权证书后认定,案外人美国D公司的受保护作品证书由非官方机构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关权利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两份集体未发表作品版权登记页未显示登记生效日期和登记决定日期,在权利人美国C公司就案涉两部作品主张权利,且同样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案外人美国D公司就案涉作品享有完整、有效、合法的著作权。

仲裁庭认为:1.香港B公司作为从事作品转授权活动的专门机构,在与新加坡A公司洽谈、签订案涉协议时,本应对案涉作品著作权权属情况进行了解与审核。但香港B公司在尚未取得案外人D公司授权,且案外人D公司尚未取得著作权登记时,就与A公司洽谈、签订案涉协议,仅在协议中以保证义务条款形式约定其享有相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等内容,显属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较大主观过错。2.虽然案涉只有两部作品收到权利人投诉,但双方达成共识将案涉五部作品全部下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新加坡A公司因信赖香港B公司将全面履行合同,支付了五部作品的授权保底费用,这属于新加坡A公司依法享有的信赖利益损失,香港B公司应赔偿新加坡A公司五部作品的授权保底费用和预期收入损失。

综上,仲裁庭最终裁决:香港B公司赔偿新加坡A公司五部作品的授权保底费用、预期收入损失和仲裁费,驳回新加坡A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为复杂的版权转授权交易提供了明确的风险分配规则。仲裁庭在处理涉及跨境版权授权链条的权利瑕疵纠纷时,明确了转授权方(中间方)应承担的严格审查义务与担保责任;清晰界定了守约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强化了对处于信息弱势的被授权方的保护。同时,本案厘清了侵权风险现实化与合同违约责任的关系,明确在版权授权合同中,若第三方主张权利导致被授权方使用受阻,即可触发转授权方的违约责任,无需等待漫长的侵权诉讼终结,这对规范版权授权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指引作用。

案例四:
知识产权授权合同许可费与违约赔偿金的区分认定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7日,A公司发布《某市轨道交通某线语音广播资源招商项目资格预审公告》,B公司经资格审核通过后,向A公司提供了《商务响应文件》和《技术响应文件》,明确了许可费报价、经营许可期限(2023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并声明“在招商有效期内,一旦A公司向B公司发出《经营许可协议授予通知函》,本函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将共同构成A公司和B公司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与合同有关争议,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

2023年10月27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授予通知函》。后经协商一致,A公司于2024年2月1日向B公司发送《更新授予通知函》,载明本合同经营许可期顺延2个月,调整为2024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并要求B公司及时提交履约保函及签署后的合同。2024年2月2日,B公司的广告客户到列车和车站听取语音广播广告的发布,确认B公司制作的语音广播广告已实际进行发布。

因B公司拒绝提交履约保函及签署后的合同,并于2024年3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A公司表示其将放弃经营语音广播并终止履约,A公司于2024年3月12日通知B公司暂停第一季度语音广播广告的发布并提起仲裁,请求裁决B公司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4日期间的经营许可权费,并承担仲裁费。

B公司的主要抗辩意见为:1.案涉项目的广告资源以时间单位计售,即便A公司有权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拒绝B公司的语音广告上架发布,但没有权利就广告尚未上架的时间向B公司收取经营许可权费,故双方应仅就实际履行的部分进行结算。2.案涉合同实际终止日期为2024年3月12日,即便合同终止日为2024年9月4日,A公司无故下架案涉语音广告的违约行为也已严重侵害了B公司的合同权利,B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续费用并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案涉语音广告实际上架期间为2024年1月30日至2024年3月12日。双方当事人对结算该段时期的经营许可权费无异议。

仲裁庭认为:1.因B公司违约单方解除合同,案涉合同于2024年3月12日终止,B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2.案涉合同经营许可期顺延至2024年1月1日起算。B公司知晓广告须经A公司审核后才能上载,但在经营许可权起始日延期的两个月内未做好准备工作,且一直拖延未提交保函,直到2024年1月9日才提交广告上刊申请。A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审核,广告于2024年1月30日上架。广告上架的延迟系B公司造成,不应由作为非违约方的A公司承担该部分责任。尤其是经营许可权系持续授权行为,在A公司完成授权后,B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如何行为、何时行为将由B公司决定,不会对授权期限的起始时间产生影响。B公司应支付A公司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29日期间经营许可权费。3.仲裁庭已认定案涉合同于2024年3月12日事实上终止,A公司在本案中要求B公司支付的2024年3月13日至2024年9月4日期间经营许可权费属于对合同履行对价即合同价款的请求,与B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赔偿款系不同性质的债权债务款项,请求权的基础也不同,仲裁庭不予支持。在A公司未提出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赔偿款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庭不能超出A公司的仲裁请求范围进行裁决,A公司对此部分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仲裁庭最终裁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部分合同款,并承担部分仲裁费。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持续授权行为中许可费起算点的认定,即许可费自授权起始日起算,而非自被许可人实际利用许可资源之日起算,保护了许可方在按时完成授权后的合同权益。同时,仲裁庭严格遵循合同法理,清晰界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债权:一是基于合同已履行部分(含授权期间)的合同价款(许可费);二是因一方违约(单方终止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对应的违约赔偿金,对资源许可等持续性合同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例五:
数据库软件许可合同纠纷中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并行主张的裁判规则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8日,A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Ita***技术转让合同》,将Ita***数据库、地质建模与分析应用、二次开发包、图形和算法函数库授权给B公司永久使用。经A公司同意,B公司将Ita***数据库二次开发包作价一次性转让给C公司。

2020年11月16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A公司同意C公司就2020年12月31日之前(含当日)所签合同应支付的技术转让费调整为689,000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C公司向合同用户提供包含图形和算法函数库在内的软件或采用图形和算法函数库开展技术服务的,技术转让费保底额度为25万元/年,超过400万部分按6%的标准支付。技术转让费支付日期为每季度后次月15日之前,逾期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因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

C公司按时支付了2021年前所签合同的技术转让费689,000元、2021年第一及第二季度的技术转让费125,000元,拒不支付2021年7月1日之后的技术转让费。故A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协议书》,由C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技术转让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仲裁费等。

C公司主要的抗辩意见为:1.C公司2021年仅签订了一份金额为9万元的协议,但已向A公司支付了12.50万元的技术转让费。2.2021年下半年起,C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使用的系自行研发的BM***软件,(2022)最高法知民终1871号判决书已认定BM***软件不存在侵犯A公司Ita***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无需向A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3.(2022)最高法知民终175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C公司向A公司支付技术费用,A公司在本案中要求C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属于重复主张。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6日,A公司起诉案外人D、C公司及C公司武汉分公司侵害其Ita***软件著作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D原为A公司员工,后担任C公司股东、董事及C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向C公司提供的Ita***软件二次开发包(SDK)为单机版,且每个单机版都有对应的加密锁。而案外人D在C公司工作群中发布了直接将SDK源码手动连接到BM***软件中并在无锁条件下开展工作的具体方法步骤,明显突破了《协议书》有关使用二次开发包(SDK)的方式和数量限制,破坏了A公司对使用Ita***软件二次开发包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构成对Ita***软件二次开发包权利的侵害,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案外人D、C公司及C公司武汉分公司立即停止超许可数量使用Ita***软件二次开发包及相应源代码、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并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外人D、C公司及C公司武汉分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7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8月24日,A公司起诉案外人D、C公司、C公司武汉分公司,主张其BM***软件侵害了Ita***软件著作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871号民事判决,认定A公司与C公司存在许可使用合同关系,且A公司向C公司交付了Ita***软件运用程序以及二次开发部分源代码、动态库。基于二次开发包与权利软件之间的特殊关系,使用二次开发包所开发的案涉软件与权利软件必然存在相似性,因此单纯依靠两软件的相似度对比,并不能得出A公司所主张的结论。C公司二次开发的主要内容与合同约定相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开发完成的案涉软件超出了合同许可范围,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仲裁庭认为:1.双方当事人于2024年7月11日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协议书》。2.(2022)最高法知民终1871号民事判决书中虽认定BM***软件并非侵权软件,但亦认定BM***软件系C公司基于A公司向其提供的二次开发包源代码、动态库所开发。且法院认定BM软件并非侵权软件的理由之一,正是A公司在提起该案诉讼后仍基于《协议书》向C公司继续催要技术转让费。故仲裁庭对A公司主张C公司开发的BM***软件使用了A公司依约提供的图形与算法函数库,应支付技术转让费的主张,予以采信。3.A公司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756号案中所主张并被法院支持的系因超许可数量使用Ita***软件二次开发包及相应源代码而获得的损害赔偿款项,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合同约定支付的技术转让费,二者性质完全不同。C公司关于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技术转让费与(2022)最高法知民终1756号案中主张款项相重合的意见,仲裁庭不予采纳。

综上,仲裁庭最终裁决:确认《协议书》于2024年7月11日解除,C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技术转让费625,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数据库、计算机软件技术许可合同纠纷,涉及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交叉、许可范围解释以及诉讼与仲裁程序的交织。仲裁庭明确了合同履行义务独立于侵权责任,二者可并行主张;清晰界分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强调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独立性,即使一方存在侵权行为,其基于有效合同产生的合同付款义务并不因存在其他侵权纠纷而自动抵消或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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