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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4-23 来源:上海浦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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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目录

01 厘清体育赛事转播权利边界 维护体育赛事版权市场秩序

02 规范体育赛事网络传播行为护航体育产业健康发展

03 针对即发侵权作出行为禁令及时阻断实时盗播行为

04 依法驳回行为保全申请 保障重大国际赛事顺利举办

05 树立数字竞技司法标尺 守护电竞体育公平底线:

06 规制网络实时转播乱象 确立电竞赛事转播权益保护规则

07 明晰市场竞争权益边界保护运动员合法权益

08 严惩重复恶意侵权行为强化体育用品品牌保护

09 守护国际体育IP商誉规范商标许可交易秩序

10 加大高端运动器材刑事保护力度 震慑链条化产业化犯罪

案例一

涉欧锦赛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厘清体育赛事转播权利边界维护体育赛事版权市场秩序

【基本案情】

原告某网络公司经欧洲足球协会联盟(即“欧足联”)和中央电视台(以下简称“CCTV”)的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在线播放由CCTV制作、播出的“2016欧洲足球锦标赛”赛事电视节目的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某技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权利的“2016欧洲足球锦标赛”中“法国VS罗马尼亚”“瑞士VS阿尔巴尼亚”两场足球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服务。被告还在网站首页设立“2016年法国欧洲杯”专题页面,向公众推荐涉案赛事。原告认为,涉案足球赛事直播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属于视听作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足球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同时,被告的行为分流了本属于原告网站的用户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球场竞技过程是体育竞技事实,不构成作品,但足球赛事的连续直播画面通过机位布置、镜头切换、慢镜回放、精彩镜头捕捉、故事塑造,并加以导播的剪辑、解说包装等创造性劳动,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处理,彰显了赛事画面直播过程中的人格因素,属于文学艺术领域的“独创性表达”,可以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加以保护。第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足球赛事连续直播画面进行保护,是一种消极的权益保护,而非积极的赋权保护。这种消极的权益保护无法满足足球赛事直播内容许可市场以权利为前提的授权机制的需求,不能为足球赛事直播内容的许可、转让等流转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故应优先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在作为视听作品保护的前提下,不再叠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被告节目有商业广告,背景大屏幕位居画面中央且面积超过整体画面的三分之一,实质性替代原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嘉宾解说、演播包装等不属于合理使用,故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实时转播赛事连续画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据此,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体育产业发展迅速,市场规模持续增长,但体育赛事直播内容的定性和保护路径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颇具争议。在此背景下,该案裁判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著作权法基本理论和产业实践出发,率先确立足球国际赛事直播内容著作权司法认定标准,厘清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顺位,有力整治对体育赛事的网络盗播现象,保障体育赛事市场化运营秩序,对体育赛事版权司法保护具有重要示范意义。上海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根据该案制作专题法制节目“盗播风云”。该案被评为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上海法院百个精品案例,该案庭审被评为第三届全国法院百场优秀庭审,裁判文书被评为上海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案例二

涉中超联赛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规范体育赛事网络传播行为护航体育产业健康发展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经案外人授权享有独占使用“中超联赛”的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等知识产权及维权权利。被告某公司系某知名视频网站经营者。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视频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用户上传的“2021赛季中超联赛”赛事视频。原告认为“2021赛季中超联赛”赛事连续画面是具有独创性的视听作品,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关联方曾与原告合作,被告应知且明知其网站内存在明显侵权的涉案赛事视频。原告认为,被告的被诉行为侵犯其对涉案赛事连续画面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要求按照权利使用费计算损害赔偿金额,并主张适用二倍的惩罚性赔偿。同时,原告认为被诉行为属于大批量、高比例、规模化的商业侵权,攫取了涉案赛事给原告带来的竞争利益,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亿余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33.9万余元。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涉案体育赛事连续画面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对赛事画面的选择、编辑、处理,均属于富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根据案外人暨信号技术服务提供方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以及赛事制作转播机构出具的《权利声明书》内容,综合考虑《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等规定以及涉案作品署名情况,认定案外人赛事主办方获得涉案赛事连续画面的著作权。第二,综合考虑涉案赛事系国内足球顶级赛事,具有较高知名度;部分提供视频的方式属于持续上传多场次涉案赛事全场或半场视频,并剪辑成包含集锦、全场或半场内容的长短视频合集;上传的被诉侵权视频数量多且侵权持续时间长;案外人曾就被诉侵权网站存在中超联赛其他赛季内容的侵权行为进行过投诉,且在涉案中超联赛所涉赛季开始前,被告关联公司曾参与中超联赛足球电竞赛事的合作等因素,认为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视频网站平台传播赛事全场视频和集锦视频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构成应知,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帮助侵权。第三,由于涉案体育赛事连续画面已被认定为作品而通过著作权法加以保护,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额外保护。另综合考虑全部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以及“情节严重”情形。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因原告提供的损失计算依据均属于涉案赛事直播相关范畴,无法用于计算赛事录播视频的市场价值,因此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涉案赛事知名度、播出时间和赛季特殊情况所真实反映的商业价值,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形态、录播视频数量、播放量和内容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判赔金额。据此,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万元及合理开支18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我国足球职业联赛的体育赛事权益保护问题。2023年施行的《体育法》是我国首次在体育专门法层面确立体育赛事核心权益保护规则,而该案是《体育法》施行后对其中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体育赛事传播保护这一关键条款的司法践行。该案依托《著作权法》和《体育法》及相关政策,明确赛事主办方对传播利益的核心权利,细化著作权保护范围,并彰显人民法院坚持严格保护理念,贯彻依法加大损害赔偿力度,使侵权损害赔偿与体育赛事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及侵权情节相适应的要求,有力保护了足球赛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结合体育赛事直播和录播之间的市场价值差异大、涉案赛季属于特殊时期等客观因素,合理弥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市场损害,对类案审理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案例三

涉北京冬奥会诉前行为保全案
——针对即发侵权作出行为禁令及时阻断实时盗播行为

【基本案情】

2022北京冬奥会是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专有资产。中国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央视总台”)经授权,享有在中国境内通过所有媒体平台广播和展示包含奥运会视听画面的作品或信号,及分许可他人的专有权利。央视总台及其授权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申请人某网络公司经央视总台授权,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节目的权利。被申请人珠海某网络公司是“手机电视直播大全”软件的运营主体。2022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该软件通过转播“CCTV5+”等电视频道的方式,向公众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在线观看服务。申请人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在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未经许可不得提供任何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及开、闭幕式内容。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查认为,对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经合法授权,独占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权利及分授权的权利,并有权进行维权,其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稳定。被申请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视听作品,具有较大的侵权可能性。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属于时效性极强的热播体育赛事,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被诉行为发生在2022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被申请人在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或将掠取本应属于申请人及相关被许可人的经济利益,可能会破坏体育赛事节目传播行业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申请人的市场竞争优势,给申请人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三、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被诉行为已经且正在给申请人带来负面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处于被侵蚀的风险之中。涉案行为保全申请系为防止申请人利益持续受损或损害结果扩大所采取的合理措施,不会实质影响涉案软件的正常运营。该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且申请人已提供了担保。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采取保全措施,可以保障相关公众通过合法渠道观看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获得更优质的在线观赛体验,促进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合法传播,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符合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条件,应予支持。据此,法院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2022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在其运营的涉案软件上提供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

【典型意义】

北京冬季奥运会赛事属于重大国际公共体育文化资源,仅19天赛程,赛事不可回溯,事后赔偿无法弥补独家转播的商业价值和品牌口碑。该案在2022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作出,开创重大国际体育赛事48小时审查、赛事知识产权全周期高效保护的司法样本,明晰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临时救济规则,有力维护了北京冬奥会官方转播权威,规范冰雪体育传媒行业传播秩序,彰显我国对奥运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国际形象。该案获评2022年度上海版权十大典型案件、2022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2022年度中国网络治理十大司法案件,并被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案例四

涉自行车世锦赛商标侵权纠纷案
——依法驳回行为保全申请保障重大国际赛事顺利举办

【基本案情】

原告某管理顾问公司享有“格兰芬多”“Gran Fondo”注册商标专用权,自2014年起在云南使用该名称组织自行车赛事。“2025 UCI格兰芬多世界系列资格赛”系我国首次引入举办,主办单位为中国自行车运动协会和多个政府部门,被告某体育运动公司为赛事推广方。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赛事名称、宣传推广中使用了其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因赛事举办在即,原告在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后即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自行车赛事宣传、报名、赛场布置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并在被告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赛事更名声明。法院组织保全听证后初步查明,原告主张的商标注册情况及被诉标识使用情况属实。根据国外媒体及双方当事人宣传显示,“Gran Fondo”一词源自意大利语,意为“漫长的距离”“伟大的坚持”。截至听证日,涉案赛事已吸引几十个国家及地区的选手报名参赛,并获国际自行车联盟及主办单位官网等多方报道。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涉案商标获准注册之前,国外多个长距离自行车赛事名称中已使用“Gran Fondo”一词,该词汇源自意大利语,“格兰芬多”系“Gran Fondo”一词的中文音译,涉案商标并非原告独创标识,商标显著性较弱。国际自行车联盟相关自行车赛事创办于2011年,赛事名称由国际自行车联盟统一命名授权,被告为组织推广赛事而使用涉案标识有可能构成正当使用,在案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较大的侵权可能性。其次,行为保全并非原告维权的必要措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若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其将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相反,若贸然责令变更赛事名称,将极大影响赛事组织筹备工作,降低赛事活动的辨识度,造成大量宣传物料和费用的浪费,削弱赛事主办方的社会公信力,将导致主办方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当事人间利益会显著失衡。再次,涉案赛事系一项国际性赛事,具有极强的国际性、公共体育属性,根据《体育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体育赛事,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在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尚无定论的情况下,禁令一旦发出将直接损害公共体育利益和城市国际赛事开展成果。据此,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行为保全申请。

民事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未申请复议,裁定已生效。最终,原告就本案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正不断扩大体育领域对外开放,持续引进高水平国际体育赛事。该案明确对与重大国际体育赛事相关的商标行为保全申请的司法审查,应坚持全面审查、审慎适用的原则。该案既恪守行为保全措施的适用边界,又实现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国际赛事顺利推进的有机统一,为国际体育赛事顺利落地举办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也深度契合引进国际体育赛事、发展赛事经济的国家战略目标。

案例五

全国首例电竞游戏商业代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树立数字竞技司法标尺守护电竞体育公平底线

【基本案情】

原告某科技公司、某计算机系统公司系电竞游戏《王者荣耀》的运营方,《王者荣耀》被国家体育总局、文旅部等纳入电子竞技赛事管理范畴,拥有完整的职业联赛体系,属于一款具有体育竞技属性的数字竞技产品。《王者荣耀》内设公平匹配机制、配有完备的“防沉迷”机制,未成年人仅能在规定时间段内登录游戏;游戏服务协议还规定,用户不得将账户用作代练等商业性使用。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代练帮”手机APP中设置“王者荣耀”专区,用户可以作为“发单人”发布代练需求订单,“接单人”可以抢单,完成代练任务后可获得报酬。被告对在平台上发布订单的用户给予费用奖励,以此吸引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用户通过平台进行商业化、规模化的游戏代练交易。被告从交易金和充值费中抽取一定比例费用作为平台收益,并明确要求接单者关闭手机定位以规避审查。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妨碍了涉案电竞游戏业务的正常开展,对自身、游戏用户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都造成了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50万元。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两原告的用户提供商业化代练交易,以其经营活动和用户群体作为自身经营的基础资源,该行为本身具有市场竞争属性。本案中,被告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一是破坏了公平竞技的游戏机制,属于竞技体育作弊,违背体育公平竞赛精神;二是干扰了游戏建立的实名机制及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损害了两原告的商业机制;三是增加了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风险,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被告攀附体育电竞生态牟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综上,法院认定被告提供商业化游戏代练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及合理开支18.5万元。

本案受理前,法院根据两原告申请,依法对涉案被诉行为做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电竞赛事的核心基础在于公平、公正的竞技环境。伴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代练从最初的有偿帮助他人通关发展为更为复杂的商业模式,法律风险日益增多。涉案游戏作为一款具有代表性的电子竞技游戏,已构建起涵盖职业联赛、专业赛事体系、职业选手培养及规范化竞技对抗的完整电竞生态。该案厘清了个人娱乐代练与平台规模化商业代练的法律边界,明晰对电竞黑灰产业的司法裁判标准,为职业赛事打假提供司法依据。同时,该案明确电竞实名、防沉迷等制度属于体育公共治理义务,引领数字体育行业合规治理,守护电竞体育的公平性和纯粹性,筑牢青少年数字体育成长防线。该案入选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小案大道理时代新风尚”案例。该案判决书获评第六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诉前行为禁令案入选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2021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案例六

全国首例电竞赛事网络实时转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规制网络实时转播乱象确立电竞赛事转播权益保护规则

【基本案情】

DOTA2(“刀塔2”)游戏系一款风靡全球的电子竞技游戏。2014年4月,原告某文化传媒公司与DOTA游戏权利人签署合同,承办DOTA2亚洲邀请赛,并享有该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视频转播权。原告投入大量资金举办该赛事,并通过其经营的“火猫TV”网站对该赛事进行了网络实时转播,播出内容包括计算机软件截取的游戏自带的比赛画面以及公司制作的对游戏主播和直播间的摄像画面,加入了游戏解说以及字幕、灯光、照明、音效等内容。原告发现,被告某网络公司未经授权,通过其经营的“斗鱼”网站对涉案赛事进行了实时转播,播出内容为原告制作的音像视频,画面来源于涉案游戏的旁观者观战功能。被告在视频播放框上方突出使用了“火猫TV”标识,播放时间持续近1个月,转播比赛80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1.1万元。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约定,赛事活动中产生的资料的知识产权归游戏权利人所有,故原告并非涉案赛事的著作权人,法院难以认定被告侵害原告的著作权。但原告经涉案游戏运营商授权,享有涉案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视频转播权,该转播权承载着原告可以由此获得的商誉和经济利益,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一种财产性民事利益。客户端观战功能仅限个人观赏,网络平台不得通过商业化转播牟利。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向用户提供了涉案赛事的部分场次比赛的画面转播,以此吸引用户、获取分流与商业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电竞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经营利益、扰乱电竞市场竞争秩序,属于典型的“搭便车”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视频播放框上方突出使用原告的品牌标识,易使用户产生该网站与涉案赛事、与原告具有合作关系等错误认识,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涉案被诉行为做出诉中行为保全裁定。收到裁定书次日,被告即停止转播该项赛事。最终,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和合理开支10万元,并在其网站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电竞游戏风靡全国,作为一种娱乐、竞技活动为大众熟悉,随之而来的商业利益更是引人注目,电竞市场已形成转播赛事需取得权利人授权许可的商业惯例。该案首次确立电竞赛事独家转播权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填补电竞赛事保护的法律空白。该案明确电竞赛事属于竞技体育赛事形态,赛事主办方为办赛投入而获得的转播商业价值、赛事IP运营利益,属于法律应予以保护的法益。禁止平台商业化盗播牟利,否定行业盗播潜规则,为引导电竞赛事行业规范发展,及数字体育、数字经济治理提供了重要的司法样本。该案获评2016年中国法院年度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件、2016年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2016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案例七

涉《运动者联濛》综艺节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明晰市场竞争权益边界保护运动员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Y公司投资制作综艺节目《运动者联濛》,以迎接北京冬奥会、推广冰雪运动为主题,邀请冬奥会冠军王某等嘉宾参演。2022年2月,该节目在多个平台同步播放,首播播放量超3.8亿次。片尾信息显示“本节目著作权归某广播电视台、M公司、L公司、Y公司所有”。2023年2月,另一款综艺节目《运动者联盟》在某省级卫视等平台播出,该节目也以王某等人为主要参演嘉宾,亦是一档真人秀综艺节目。原告诉称,因其与王某合作破裂,《运动者联濛》第二季节目筹拍工作被迫暂停。王某等三被告在明知权利归属的情况下,仍参与制作、演出并播出《运动者联盟》。原告认为两档节目在名称、嘉宾、内容等方面高度相似,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属于攀附《运动者联濛》节目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借助《运动者联濛》的声誉与影响力为《运动者联盟》提升市场竞争力,获取流量与商业收益,导致原告丧失制作《运动者联濛》第二季的商业机会,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20万元。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涉案节目《运动者联濛》片尾署名及各方当事人的著作权权属约定,原告并非唯一的著作权人,该节目的相关宣传内容并未指向原告,即便节目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能与原告建立唯一的关联关系。《运动者联濛》主要围绕王某这一核心演员展开,目的是通过其极高的社会知名度以及其本人在个性、口才方面的特点吸引公众关注节目。因此,王某个人成为吸引观众的重要因素,这导致公众将节目与王某而非制作公司相联系,进一步抑制了节目名称识别节目来源的功能。故该节目名称不能作为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予以保护。其次,诸如场景元素、节目口号等内容均属于节目组成要素,本身处于公有领域。原告未能证明这些要素系其首创或率先编排使用于节目中,相关公众在观看节目后,也不会自然地认为这些内容来源于原告,所以原告对涉案节目组成要素也不享有竞争利益。再次,原告并不享有制作《运动者联濛》续集的优先权利。在没有禁止性约定的情况下,被告M公司作为《运动者联濛》的著作权人之一,与L公司共同制作综艺节目,属于市场自由竞争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最后,对于王某不再与原告合作拍摄续集的行为评价,应以双方存在协议、王某负有约定义务为前提,而并非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体育产业的多元化发展,各种兼具娱乐性、教育性、传播性与社会功能性的体育综艺节目不断涌现,成为既满足大众精神文化需求,又推动全民健身、传递正向价值、助力体育强国建设的重要文化载体。体育综艺涉及赛事权利、运动员权益、著作权、市场竞争秩序多重法律关系。该案围绕涉案综艺节目名称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及其权利归属于出品方还是运动员进行了充分分析论证,详细阐述了涉案各项竞争利益的权利归属与义务边界,为体育综艺节目竞争利益保护提供了重要参考价值,实现以公正司法保护运动员合法权益、守护体育精神与节目公共文化属性的目标。

案例八

上海首例惩罚性赔偿商标侵权纠纷案
——严惩重复恶意侵权行为强化体育用品品牌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于1993年8月在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成立,系"MOTR”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锻炼身体肌肉器械、体操器械、用于瑜伽和体育健身活动的弹力带”等商品,“MOTR”品牌健身器材及健身项目的相关信息可见于诸多媒体宣传报道。2011年,被告因出口西班牙的健身器材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和欧盟商标而被原告发函警告,经过多轮协商,被告与原告签署和解协议并承诺不再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碍原告知识产权的活动。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工厂生产销售普拉提滚筒产品,产品的手柄处、拉伸带的两端连接处、产品手册的封面及产品使用培训视频多处出现“MOTR”标识和原告的公司名称,被告在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及展会中推销该款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属于重复恶意侵权,主张按照被告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并适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告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而且产品的款式、颜色、商标的标识位置几乎完全相同,系全面摹仿原告商标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被告不信守承诺、重复实施侵权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具有明显侵权恶意。第三,被告在2016年的销售总额已达800余万元,被告通过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工厂、展览会等线上、线下多种渠道推销侵权产品,产品被售往厦门、青岛等省市,侵权行为影响较大。第四,在案证据显示侵权产品存在脱胶等质量问题,会使得消费者误购并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严重损害原告商誉,侵权后果严重,属于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为进一步查明侵权产品的销售获利金额,法院责令被告在限期内提交有关销售数据、财务账户和原始凭证,但被告拒绝提交,构成举证妨碍,法院最终参考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推算被告侵权产品的获利金额至少在101.7万元至139.5万元之间,鉴于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确定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据此,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请金额。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体现了人民法院为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在适用条件审查和赔偿基数确定上的积极探索。人民法院合理运用举证妨碍规则认定侵权获利,依法确定以当时《商标法》规定的最高倍数三倍计算损害赔偿,有效破解体育用品产业知识产权维权举证难、赔偿低的痛点。该案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导向,充分发挥司法震慑作用,遏制恶意仿冒势头,净化体育用品产业发展生态。该案入选2019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2019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案例九

尤文图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守护国际体育IP商誉规范商标许可交易秩序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尤文图斯俱乐部与被告云某公司签订《许可协议》,许可云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非排他性使用“尤文图斯”商标,许可范围包括鞋服和配饰,许可期限自2019年至2024年。协议约定未经尤文图斯俱乐部同意,云某公司不得委托第三方生产销售,也不得对“尤文图斯”商标进行转许可。当月,原告经被告张某居间撮合,与云某公司签订《授权协议》,从云某公司处取得“尤文图斯”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许可,产品销售渠道包括线上和线下实体店。原告应向云某公司分期支付许可费。2018年,原告向云某公司指定的被告邹某的账户转账275万元。2019年1月至3月,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张某账户转账150万元。后因原告无法通过天猫平台旗舰店开店的审核,向云某公司催要尤文图斯俱乐部营业执照及其盖章的授权书未果,双方产生纠纷。
原告认为,云某公司明知涉案“尤文图斯”商标不得转授权他人使用,仍与原告签订《授权协议》,且给原告的商标使用许可内容,明显超出了尤文图斯俱乐部的商标使用许可内容。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云某公司返还许可费425万元,并赔偿原告居间费、律师费共计150万元,被告邹某、张某在收取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方应当保证其商标转授权行为合法合约,未经商标权利人同意且未向受让一方当事人披露该信息的转授权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许可协议》约定,未经尤文图斯俱乐部同意,云某公司不得委托第三方生产销售,也不得对“尤文图斯”商标进行转许可。云某公司在该协议签订的当月,便擅自将“尤文图斯”商标许可原告使用,纠纷发生后虽承诺原告不会因商标使用行为被诉侵权,但后续云某公司能否就其转授权事项取得尤文图斯俱乐部追认,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故法院认定云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云某公司指定被告邹某收取的275万元,应视为其已收取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应予返还。被告邹某、张某均非《授权协议》签约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邹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授权协议》对居间费、律师费的承担无约定,且上述费用与云某公司的违约缺乏因果关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令被告云某公司返还原告商标使用许可费275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明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许可人对授权标的须负有合法有效的担保义务,厘清授权边界,明确商标权属、许可范围、转授权和违约责任承担的裁判标准,既保护尤文图斯俱乐部品牌知识产权,又规范国内商家合法商用空间,平衡国际体育IP跨境保护与本土市场经营自由,净化商标许可交易市场,守护体育品牌文化。

案例十

涉知名品牌高尔夫球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加大高端运动器材刑事保护力度震慑链条化产业化犯罪

【基本案情】

”“”“”“”等商标经在我国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高尔夫球杆、高尔夫球杆握把、高尔夫球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汪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固定客户、淘宝店铺等方式对外销售假冒“”“”“”“”品牌的高尔夫球杆。经审计,2012年9月至2023年11月,被告人汪某某、高某某通过多家淘宝店铺销售假冒前述品牌的高尔夫球杆共计60万余元;2015年12月至2024年4月,被告人汪某某、高某某向其二人的微信固定客户被告人周某某、颜某某销售假冒前述品牌的高尔夫球杆共计500余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颜某某向汪某某、高某某采购假冒“”“”“”“”品牌的高尔夫球杆后,通过在速卖通平台共同或单独开设的多家店铺向境外销售。

经审计,2017年8月至2024年3月,被告人颜某某销售假冒前述品牌的高尔夫球杆共计600余万元,其中与被告人周某某共同开设的店铺所销售的金额为585万余元。2024年2月、3月,四名被告人分别到案。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高某某、颜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汪某某与高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与颜某某构成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分别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颜某某分别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是主犯且犯罪金额高,对其二人均不予适用缓刑。据此,分别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高某某、颜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二年四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三百万元至三十万元不等,对从犯被告人高某某、颜某某宣告缓刑。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体育运动品牌商标、周边产品等是体育产业的核心资产,严厉打击销售假冒品牌体育用品的犯罪行为,能有效守护体育企业、品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体育产业创新发展筑牢法治屏障。该案在严格把握和分析案件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对主犯均适用监禁刑,并处高额罚金,体现了法院严厉打击涉体育产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鲜明态度。该案的裁判对于净化体育用品市场、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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