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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4-23 来源:重庆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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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 目录 ★

1. 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软件股份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2. 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某软件股份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3. 腾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快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 广东某文化传播公司诉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 某科技公司诉隆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6. 重庆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7. 某酒业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 某农机公司诉重庆某行政机关行政裁决纠纷案

9. 被告人程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一

依法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  严格规制企业“以大欺小”
——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软件股份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渝民终264号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建设单位甲公司将某系统开发整体项目发包给乙公司;2019年10月,乙公司将其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某某软件股份公司;2020年1月,某某软件股份公司又将其承接项目中的一子项目分包给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并与之签订案涉技术开发合同。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了该子项目,且该子项目于2022年12月通过验收。但某某软件股份公司仅向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金额的25%支付了预付款。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某某软件股份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以及相应违约金。某某软件股份公司抗辩认为,案涉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1)乙公司向某某软件股份公司支付相关款项;(2)整体项目通过验收、结算、审计,现以上条件均未成就,故拒绝付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以第三方付款为条件的“背靠背”条款无效,另整体项目验收、结算、审计与分项目无关,判令某某软件股份公司支付500余万合同款及其相应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付款条件均为显性或隐性“背靠背”条款,案涉双方分别为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虽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批复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但参酌批复之精神和入库案例裁判要旨,本案“背靠背”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予以否定性评价,某某软件股份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及相应违约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但结果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本案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识别、效力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全面阐释,尤其是解决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之前的“背靠背”条款效力认定之法律适用难题,对“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作出明确了概括性否定评价,有利于保护中小软件企业及时收到款项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在实质平等的基础之上开展交易,促进和维护软件开发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案例二

聚焦系统整体功能实现  准确判定机器人开发合同根本目的
——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某软件股份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5)渝0192民初252号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7日,原告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与被告某软件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软件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软件公司向某医院提供医疗设备耗材试剂智慧管理系统、基于5G网络的机器人院内物流系统、第三代物流机器人等软硬件,一年内完成交货、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合同款项458万元。合同签订后,某医院向某软件公司支付首笔款137.4万元。后某软件公司向某医院交付了部分硬件,开发了部分功能模块,但未完成全部开发,2023年9月其开发人员全部撤场,未再继续履行案涉合同。

某医院认为,某软件公司未按约交付部分硬件且已开发的软件未能达到合同要求,整个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某软件公司退还合同款137.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器人智慧系统作为软硬件高度耦合的一体化产品,其核心要求在于在真实业务场景中实现软硬件协同稳定运行,故应当以“系统整体功能实现”作为该类软硬件结合型开发合同根本目的认定标准。因此,本案中虽然某软件公司交付了部分硬件,开发的部分软件功能亦可以实现,但是已履行部分不能让机器人智慧系统整体可用,导致某医院全流程智慧化管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某软件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某医院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请求恢复原状。遂判决某软件公司返还某医院合同款项137.4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某医院向某软件公司返还已交付的硬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准确认定机器人智慧系统开发合同根本目的、规制开发方根本违约的典型案例。法院明确以“系统整体功能实现”作为该类合同的履约标准,认定开发方即使部分履行亦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返还收取款项,且无实际使用价值的已完成部分软件无须折价补偿,平衡了双方权利义务,为同类合同纠纷提供清晰裁判指引,规范了科技领域交易秩序,对推动人工智能、智慧医疗等领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法治保障意义。

案例三

重塑短视频平台版权治理模式  司法护航数字文化产业发展
——腾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快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渝民终62号

【基本案情】

腾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重庆腾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腾某公司”)享有《长相思 第一季》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在涉案作品开播前,腾某公司向北京快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某公司”)发送预警函。在涉案作品开播后,腾某公司向快某公司持续、大量发送侵权通知函。然而,腾某公司仍取证到大量侵权视频以及侵权直播,并发现快某公司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视频占比较高、直播回放视频和视频合集累计播放时长较长。腾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快某公司停止侵害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亿元。快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其不构成侵权,并判令腾某公司消除影响及赔偿因恶意提起诉讼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快某公司不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处理被投诉侵权链接,而且综合本案情形可以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平台内整体海量侵权行为情形,故已经构成帮助侵权,但不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故判决快某公司赔偿腾某公司经济损失14 483 128.60元及合理开支146 754元。腾某公司与快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不能机械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平台具有主动治理的义务;其次,平台虽然不构成直接侵权,但间接侵权在符合主观故意、侵权情节严重法定要件时同样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以平台违法所得为计算基础,按照“流量收益×利润率×侵权贡献率”进行了精确计算,改判快某公司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过滤、拦截等有效措施及时阻止侵权视频传播,并赔偿腾某公司经济损失28 956 257.2元及合理开支146 754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短视频平台侵害长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领域的标杆性案件。针对海量侵权,本案一方面明确将过滤、拦截等技术措施纳入平台必要措施范围,打破“通知-删除”规则的被动保护局限,强化平台主动治理义务,为平台合规运营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另一方面明晰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情形,确立了在间接侵权已满足惩罚性赔偿的要件时,同样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思路,并科学确立精细化赔偿范式,为短视频侵权类案如何确定赔偿基数提供了可操作、可复制的裁判方法。本案高额判赔彰显司法态度、形成有效震慑,倒逼平台建立长效治理机制,以助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

案例四

擅自利用AI克隆动漫配音  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广东某文化传播公司诉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3民初748号

【基本案情】

广东某文化传播公司是喜羊羊和懒羊羊美术作品以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著作权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自2005年起在全国多家电视台持续播出,该动画片获得包括优秀国产动画片一等奖在内的许多高规格奖项,喜羊羊、懒羊羊的形象和配音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24年2月,广东某文化传播公司发现重庆某科技公司开发、运营的某APP在未获得授权情形下,提供AI配音服务:用户充值后,在配音中可选择喜小羊和懒小羊选项,通过输入文字即可生成与动画片中喜羊羊(懒羊羊)配音近似的音频或“视频”(实为图片+配音的文件),“视频”中的图片与喜羊羊(懒羊羊)的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部分公众在抖音平台看到使用某APP制作的“视频”后,误认为“视频”中的喜小羊(懒小羊)是动画片喜羊羊(懒羊羊),该APP还提供AI翻唱服务,允许用户使用与喜羊羊(懒羊羊)配音近似的声音翻唱其他歌手演唱的歌曲。此外,该APP用户协议中约定,公司在服务中提供的图片、音视频等内容的知识产权属公司所有。庭审中,重庆某科技公司辩称,涉案声音系该公司通过人工智能大模型训练获取。广东某文化传播公司认为:重庆某科技公司利用某APP擅自向用户提供喜羊羊、懒羊羊的美术作品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某APP允许用户利用与喜羊羊、懒羊羊相似的音色进行改编创作,侵害其改编权;涉案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某APP与广东某文化传播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重庆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案件审理阶段,重庆某科技公司停止运营某APP。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发、运营的某APP中向用户提供与喜羊羊和懒羊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侵害了广东某文化传播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音色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且某APP生成的文件不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故涉案行为未侵害广东某文化传播公司的改编权。喜羊羊和懒羊羊的形象以及其特殊音色所生成的动漫角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重庆某科技公司承诺其对某APP提供的内容享有知识产权,但该APP生成的声音、名称、形象与喜羊羊和懒羊羊高度近似,且已经导致部分用户实际产生误认,误认为某APP与广东某文化传播公司存在技术支持、授权合作等方面的特定关系,故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重庆某科技公司赔偿广东某文化传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利用AI侵害动漫角色权益的新类型案件。本案明确利用AI生成与他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构成著作权侵权。虽然音色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但基于动漫形象+音色所生成的动漫角色如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他人擅自利用AI生成上述内容导致混淆的,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厘清了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领域的保护边界,同时确立了“AI技术”不能豁免生成内容合法性审查的裁判规则。对于人工智能企业而言,本案划定了技术应用的合规红线,对于推动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规范发展具有指导和示范意义。

案例五

准确适用全面赔偿原则  严厉规制恶意诉讼
——某科技公司诉隆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案例索引】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民初175号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从事数码变频发电机开发、生产和销售,产品畅销韩国、欧洲、东南亚等世界各地。隆某公司从2020年开始自某科技公司采购H型号的发电机组并销售给某韩国公司。2021年2月,隆某公司在Facebook发布H型号发电机组照片。2023年3月,隆某公司将H型号发电机组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24年,某韩国公司向某科技公司采购H型号发电机组。2024年10月,隆某公司以某科技公司出口的发电机组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并同时向市场监管局进行行政投诉,向重庆海关申请临时保护措施,申请扣押某科技公司拟出口至韩国的H型号发电机组,后因逾期提交担保金,该临时保护申请被驳回。隆某公司于2024年12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某科技公司针对隆某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该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并宣告该专利无效。某科技公司为应对隆某公司提起的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因隆某公司申请海关临时保护措施,某科技公司出口货物滞留海关产生滞箱费5100元。某科技公司为宣告隆某公司专利无效以及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及公证取证费用63068元。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诉请隆某公司因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承担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隆某公司的起诉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一是隆某公司明知明显缺乏权利基础仍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具有主观恶意。隆某公司明知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为某科技公司的在先设计成果,仍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其权利基础的取得明显具有不正当性。隆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同时进行行政投诉、申请海关临时保护,且拒不缴纳担保金并撤回起诉的行为,进一步证明其诉讼目的并非正当维权,而在阻挠某科技公司的产品出口。二是隆某公司的起诉已给某科技公司造成委托律师出庭应诉、货物滞留海关等损害后果。遂判决隆某公司消除影响和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后,隆某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件。本案裁判清晰划定知识产权维权与权利滥用的法律边界,精准打击了将他人在先设计成果恶意抢注为专利,并发起专利侵权诉讼阻挠竞争对手出海的恶意诉讼行为,切实保障了权利人的科技创新成果及产品出口。本案丰富了主观恶意认定,起诉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明知权利基础的取得明显具有不正当性的,应认定存在主观恶意。同时,明确知识产权恶意诉讼适用全面赔偿原则,将诉讼中产生的海关保全损失、宣告专利无效等费用一并纳入赔偿范围。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防止知识产权维权行为沦为不正当竞争工具,营造“诚信诉讼、依法维权”的法治环境,为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净化市场竞争生态。

案例六

合理认定针灸发明专利贡献率  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重庆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民初27号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设备公司”)是发明专利“微烟磁灸装置”(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发明专利是一种兼具灸疗、磁疗功能并且艾灸温度可调,使用安全、方便的磁疗装置,属于中医药领域的科技创新技术成果。重庆某设备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湖南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医疗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灸疗装置”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遂起诉请求判令湖南某医疗公司停止侵权,并要求湖南某医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5万元及合理开支5.2766万元,合计90.27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南某医疗公司被诉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综合考虑实施专利技术方案即可完整制造涉案中医药领域的专利产品,支持重庆某设备公司提出涉案专利贡献率为70%的主张;以及被告销售地域范围较广、侵权持续时间较长,获利较高,为维权支付了合理开支等因素,全额支持重庆某设备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判决:湖南某医疗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案涉专利的产品;湖南某医疗公司赔偿重庆某设备公司经济损失85万元及合理开支5.2766万元。湖南某医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合理确定中医药领域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发明专利的高技术贡献率,综合考虑侵权时间、侵权地域、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全额支持专利权人提出的赔偿金额,有效制止“山寨”“仿冒”行为,加大对侵犯中医药领域知识产权行为的惩治力度,传递高价值核心技术成果能够获得“真保护”“严保护”的司法理念。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为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推动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有利于鼓励创新主体尤其是中小型科技企业积极开展中医药技术创新活动,不断激发中医药领域创新发展的潜力和活力,促进中医药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七

“捧一踩一”构成商业诋毁  依法规范直播带货行为
——某酒业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民初606号

【基本案情】

某酒业公司(原重庆江某酒业有限公司)系核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江某”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某科技公司运营的“某甄选”抖音直播间的主播在推销其他品牌白酒时,发表了一系列涉及“江某”产品的言论,包括“首先现在国家的白酒标准要求必须是酿造的……加入食用酒精的酒在咱们国家已经不能被叫做白酒了,他们被称为调味酒,你现在去看江某的包装,上面没有‘白酒’这两个字,因为不允许……配料表里只要出现食用酒精,是不允许叫白酒的…小金标代表的是纯粮固态,买某小曲就没有这个标(小金标),因为它不是固态蒸馏的,所以不能算固态酒……”等。某酒业公司认为,上述言论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非纯粮酿造、质量不佳,导致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损,构成商业诋毁,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发布致歉说明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的主播在直播中发表的被诉言论,并未明确限定其评论对象仅为“江某”果味酒,在其售卖的商品是白酒的场景下,其所作的对比评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评论的系“江某”白酒商品,而现有证据表明,多款“江某”白酒符合小曲固态法白酒标准或已获得纯粮固态发酵白酒认证,被诉言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构成误导性信息。该行为损害了“江某”白酒商品的声誉及相关权利主体的商誉,构成商业诋毁。遂判决:一、某科技公司赔偿某酒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二、驳回某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酒业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重庆白酒企业与国内头部直播平台之间的纠纷,系规范直播带货行业、支持实体产业在网络环境中维护品牌商誉的典型案例。本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出发,结合商业言论自由、市场竞争秩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多维度,对直播行为性质、误导性信息认定及损害后果进行了清晰论证与裁判。本案明确了带货主播在直播过程中不得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义务,片面对比、模糊表述等“捧一踩一”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本案在司法层面上厘清了直播带货市场宣传和规范竞争的边界,既有效保护了重庆知名品牌,又引导了直播带货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对营造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健康和谐的网络生态环境,树立线上线下消费者信任体系起到了示范引领作用。

案例八

坚持“权责统一”审查原则  有效监督行政委托执法
——某农机公司诉重庆某行政机关行政裁决纠纷案

【案例索引】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渝行终1号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10日,重庆某行政机关作出《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被诉行政裁决认为,某农机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内,责令某农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某农机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认为被诉行政裁决的审理机关和裁决机关前后不一,存在行政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裁决并判令重作。

【裁判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行政主体可以通过委托方式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重庆某行政机关将高新区行政区域内侵权纠纷之行政裁决事项委托给某区行政机关执法,构成行政委托执法。行政委托执法需要遵循“职权法定”与“权责统一”的依法行政原则,受托机关在委托范围内对外实施的行政行为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委托机关应当严格监督受托机关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诉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等多份法律文书以及口头审理均以某区行政机关的名义对外作出或实施,违反行政委托执法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行为之正当程序要求。因被诉行政裁决实体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前述构成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轻微违法情形,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裁决违法。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行政委托执法行为的司法监督问题。在知识产权管理领域,行政委托执法大量存在、矛盾突出。本案严格贯彻知识产权纠纷系统施治的司法理念,清晰界定知识产权行政委托执法的法律原则与具体要求,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支持依法行政、促进知识产权高效协同保护三者有机融合,通过积极监督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一体统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多元共治,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纠纷综合治理效能全面提升。

案例九

严惩侵犯经营秘密犯罪  维护公平有序市场环境
——被告人程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索引】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6)渝0108刑初22号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至2025年2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重庆甲公司担任产品部经理,负责该公司日化用品的采购、销售工作。该公司的经营模式为:向上游生产商定制由其独家销售且不在市场上流通的日化产品,通过谈判将产品纳入购买商的采购库,再与购买商有合作协议的平台谈判,将产品上架该平台,通过下游供应商将产品销售到平台,由终端客户进行购买,以赚取差价。重庆甲公司为保护在此过程中形成的经营信息,为程某某配备了专用电脑;对内部购销系统设置了分级分类权限;制定了保密制度并向员工发放了保密补贴。

程某某离职以后,在2025年3月至2025年7月期间,利用其掌握的重庆甲公司的经营信息,伙同已离职的销售员王某某伪造重庆乙公司与重庆甲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证明,以重庆乙公司的名义从生产商处进购与重庆甲公司定制产品相同的日化用品20余万瓶(块),采用同样的方式销售给购买商,最终导致重庆甲公司经济损失高达200余万元,使该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境,濒临破产,20余名员工面临失业。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担任重庆甲公司产品部经理期间及离职以后,违反保密义务,利用其掌握的重庆甲公司的相关产品信息、上下游客户名单等,伙同他人采取伪造重庆乙公司与重庆甲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证明等方式,绕开重庆甲公司,使用重庆甲公司已搭建顺畅的销售渠道与上下游客户进行交易,造成重庆甲公司损失20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程某某、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未上诉、抗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离职员工侵犯企业经营类商业秘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对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强化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具有重要示范作用。经营类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离职员工违反保密义务,非法使用其掌握的经营信息,不仅侵害企业的合法权益,更破坏公平竞争环境。本案通过刑事追责,明确离职人员仍负有法定保密义务,有效震慑实践中常见的“跳槽泄密”等违法行为,也深刻告诫每一位从业人员,职业操守和法律底线不可逾越,切勿心存侥幸,离职后使用或披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仅违背职业道德,更会触碰法律红线,最终将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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