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在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为深入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战略,广汉法院以“数字驱动发展,法治守护创新”为主题,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与规则指引作用,切实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发布2024—2025年度涉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案例涵盖商标侵权、著作权保护、特许经营合同、地理标志、文旅IP、不正当竞争等常见类型,聚焦群众与市场主体关切,明确裁判规则、划清行为边界,旨在引导全社会尊重创新、敬畏知识产权,共同营造公平诚信、充满活力的市场秩序。
案例一 知名冰淇淋品牌商标侵权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经美国通用磨坊食品公司授权,取得“哈根达斯”中英文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许可使用权,及以自身名义维权的权利。案涉“哈根达斯”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在国内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与显著识别性。原告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店铺的冷饮柜、店铺内外装潢陈设中,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误认为其为原告授权的哈根达斯连锁店。原告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及商誉损失,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种类。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广告灯牌、冰箱、冰柜、吧台等多处使用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哈根达斯系列商标标识,以及哈根达斯的甜品小站的宣传标语等,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对于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商品系哈根达斯正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取得销售商品权利的经营者,在商品销售中可以为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但不应超过必要限度,且不得造成混淆、误认,否则,不能认定为正当使用。本案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多处使用涉案原告商标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被告是原告哈根达斯连锁店或与其存在联营、许可等经营上、组织上的关联,超过了合理限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故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经营者在销售正品时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合理边界,即仅可为指示商品来源在必要限度内使用,不得超出合理范围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该案通过依法认定被告在经营场所多处使用原告商标及宣传语、易使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经营关联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判令赔偿,既有力打击了“搭便车”式的侵权行为,也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为经营者规范使用商标、防范侵权风险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案例二 积木玩具著作权侵权案
【基本案情】
原告宁波某科技公司取得了意大利籍以及德国籍知名设计师原创设计的益智拼装积木玩具作品授权,授权其在中国范围内生产和销售编号为MOC-4446(机场消防车)、MOC-16915(迈凯伦P1超跑)等五款积木模型玩具。后原告公司发现被告某某商行在未经原告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淘宝店铺销售外形与其被授权作品相似的宇星19004、宇星13090等五款积木玩具,认为其侵犯了自身的著作权利,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结果】
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MOC系列积木美术作品在我国境内的独占使用许可权,涉案作品具备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与审美意义,属于受我国法律保护的美术作品: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权利作品原型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在车型款式、局部构件、颜色选择、外界面的积木形状与拼接方式等核心外观上基本相同,虽存在部分文字或图案的细微区别,但并不影响其对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被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未尽到合理的知识产权注意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著作权保护的典型案例,具有重要的司法指引与普法意义。裁判明确,具备独创性的原创智力成果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对《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权利人的合法著作权给予平等保护。本案清晰划定侵权认定边界,明确被诉内容与权利作品核心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仅作非实质性细微改动的,仍构成侵权;同时压实了商品销售者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明确经营者不能以“不知情”随意免除侵权责任,以裁判传递了尊重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导向。
案例三 药房字号商标先用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系成都市某医疗公司,从事药品零售等,其于2015年4月7日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类别上注册了“某康”注册商标,以“某康”为名开设药房从事药品零售等业务。被告为德阳市地区的一家从事药品零售的公司,其经营的药房店铺门头名称及店内装潢广告宣传亦有“某康药房”字样。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广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且不限于停止使用“某康”字样为企业名称以及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使用“某康”名称的时间要远远早于原告申请注册案涉商标的时间。并通过多年经营,已在本地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成为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且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使用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仅在文字上一致,字体的型号、大小均不同,从而说明被告没有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而当企业字号经过长期使用与企业名称产生稳定联系时,企业字号能够实现企业名称的功能,承载了更多的商誉功能和识别功能时,企业字号可以作为一种民事权益获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商标先用权保护不仅是法律对公平原则的贯彻,更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石。本案除了通过司法裁判重申了商标法保护“诚实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导向,也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样本,促进了公平竞争与市场多样性。也告诫各位商家在经营活动当中一定要注意及时对使用的商标进行注册,同时保留好商标未注册前相关使用的证据,以杜绝恶意抢注商标牟利的行为。
案例四 品牌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某餐饮品牌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加盟合作协议及保密协议,约定公司授权刘某某在指定区域开设品牌加盟门店,许可其使用品牌商标、经营模式等资源,同时明确:加盟期内及期满后2年内,刘某某不得经营同类竞争业务,违约方需承担违约金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初期义务,刘某某支付了加盟费、保证金,公司交付了品牌经营资料。但加盟期内,刘某某自行注册了同类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还在主营食品销售的商贸公司担任高管。2024年8月,公司以刘某某违约为由单方通知解除协议。刘某某认可协议已解除,但否认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加盟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未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授权期内登记设立同类食品经营主体,其关联店铺店招与原告品牌高度相似,且其曾任职的公司申请注册同类商标,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解除合同获法院确认,同时应退还被告加盟费、品牌使用费及保证金共计10840元。合同解除后,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一年加盟费11800元,抵扣原告应退还被告的未履行期加盟费、品牌使用费及保证金共计10840元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0元,并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营业损失及相关律师费的反诉请求,因违约责任在于被告,法院均不予支持,同时驳回原告主张过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特许经营中竞业限制义务的严肃性。加盟商在获得品牌授权、经营资源的同时,负有不得擅自经营同类竞争业务的合同义务,这是维护品牌秩序、保障合作诚信的重要基础。被告在加盟期间另行经营同类店铺,明显违反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并判令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责任,清晰传递出契约必须遵守、违约必担责任的司法态度。该案也提醒各类加盟经营者,应当严格恪守合同约定,不得利用合作便利“另起炉灶”、违规竞业,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规范加盟市场行为具有较强指引作用。
案例五 三星堆知识产权授权违约案
【基本案情】
四川广汉三星堆博物馆系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广汉市三星堆某文旅公司独家负责文创开发、销售及品牌运营。2022年5月24日,该公司与成都某餐饮管理公司签订《授权合同》,约定授权其使用三星堆相关知识产权,五年授权费共计100万元。合同履行中,成都某餐饮管理公司仅于2022年6月17日支付首笔授权费30万元,后续以授权内容均可在网络免费下载、未实际享受到授权服务,且已提前沟通解约及授权费延期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而三星堆某文旅公司则主张对方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双方就授权费支付及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公司与成都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授权义务,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及线下“知行楼”门店,实际使用三星堆博物馆注册商标及相关馆藏资源开展经营,该行为直接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授权交付。被告以授权内容可在网络免费下载、未实际享受授权服务,且已协商解约及延期支付授权费为由拒付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解约、延期达成合意,其对“授权使用”的理解也与注册商标排他性使用的合同约定及法律属性不符,该项抗辩缺乏事实支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二、三年授权费共计50万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授权费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知名文旅IP商标授权合同纠纷,裁判明确文旅知识产权独占授权具备商业价值与法律排他属性,不因网络可检索素材而弱化权利效力。法院查明被授权方已实际使用商标及馆藏资源开展经营,认定授权方已全面履约。同时厘清举证规则,当事人主张解约、费用延期需留存书面合意凭证,无证据支撑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判决严守合同诚信原则,判令违约方支付尾款、利息及维权合理开支。该案既强化文旅文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范IP授权市场交易秩序,也警示商事主体恪守契约精神,理性认知知识产权价值,为同类文旅IP授权合同纠纷审理提供参考指引。
案例六 泸州老窖商标侵权案
【基本案情】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生产、销售浓香型白酒的上市公司,其瓶身立体商标为驰名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包括绵竹某酒类生产公司、李某和其独资设立的河南某白酒加工公司,以及吴某经营的贸易商行。原告从吴某的拼多多店铺购得“四川老窖库存老基酒”,该酒瓶身与原告立体商标高度相似,易使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原告认为,绵竹某公司与李某独资的白酒加工公司共同生产侵权产品,吴某的商行负责销售,四被告共同侵犯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裁判结果】
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泸州老窖依法享有涉案立体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知名度高,依法应予全面保护;经整体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立体造型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涉案侵权产品标注绵竹某公司为委托方、李某独资的河南某公司为生产方,二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各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判决绵竹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销售者吴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酒类立体商标侵权典型案例。酒类品牌的立体造型商标承载企业商誉与市场辨识度,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本案明确酒类立体商标近似比对裁判标准,强化知名品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同时厘清委托方与生产加工方的共同侵权责任边界,规范产销全链条经营主体法律义务。针对市场主体常见的合法来源抗辩,再次强调举证责任要求,警示经营者完善进货查验、授权留存合规流程。通过精准划分生产企业与销售商户的赔偿责任,既严厉惩治商标侵权行为,又引导市场经营者树立尊重知识产权、合规守法经营的意识,助力酒类市场公平有序竞争。
案例七 化妆品溯源刮码案
【基本案情】
原告系国内某知名化妆品牌公司,其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拥有“卡姿兰”等系列注册商标,“卡姿兰carslan”注册商标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构成驰名商标。原告化妆品产品上均提供了溯源码,能够为原告和消费者提供识别、追溯商品来源以及辨别真伪的便利。被告什邡某公司在其运营网店销售原告“卡姿兰”商标商品时,刮掉了原告在产品上标注的溯源码,原告广州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什邡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披露侵权商品销售数据,下架侵权商品并删除侵权链接,销毁侵权商品库存,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商品上设置的溯源二维码本是商品品牌方为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溯源产品信息以及便于商标权利人进行产品质量追踪管理。被告在销售案涉产品时,人为刮损产品溯源二维码的行为,主观上有隐藏产品来源的目的,客观上破坏了产品的整体性、导致关键信息丢失,影响了该产品的溯源、鉴真功能,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商标权利人商誉受损、增加管理难度。同时,被告不正当地利用原告多年经营所形成的竞争优势,并未在商品详情页面对“刮码”行为进行告知,依旧以全新正品形式销售,并从中直接获取收益,被告也没有以其他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消费者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不知晓所购商品为刮码商品,容易误认是原装完好、溯源码防伪信息齐全的获授权正品,亦无从知晓因购买刮码产品而无法享受原装商品所应匹配的产品追溯、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该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对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贬损,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被告已关闭案涉经营网店,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刮码”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法院经审理认定,生产商在商品上设置的溯源二维码本是商品品牌方为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溯源产品信息以及便于商标权利人进行产品质量追踪管理,被告的“刮码”行为主观上有隐藏产品来源的目的,客观上破坏了产品的整体性、导致关键信息丢失,使消费者失去了知情权和选择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通常能看到不少“去码”“刮码”商品,商家宣称做该种处理,是为了规避厂家控制价格,避免厂家通过溯源码追寻网购渠道,追究经销商责任,此种行为在法律上尚无具体规定,本案判决有利于引导经营者树立正确的竞争意识,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
案例八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为阿拉善某协会,系第26783673号“阿拉善白绒山羊绒”、第34101297号“阿拉善白绒山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与推广,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与品牌价值。被告杨某某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销售羊绒制品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 “阿拉善白山羊绒” 等字样标识商品原料来源,无法提供商品及原料合法来源证据,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品质产生混淆。原告遂诉至广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链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诉讼中原告撤回停止侵权、删除链接的诉请。
【裁判结果】
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案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合法权利人,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商品链接及详情页使用 “阿拉善白山羊绒” 相关文字,属于商标性使用,其销售的羊绒制品与 “阿拉善白绒山羊绒” 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且无法证明商品原料来源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商誉受损,对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结合商标知名度、侵权情节及合理开支,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20000 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法律保护边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厘清了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商品原产地、品质等特定品质的核心功能,认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地理标志、无法提供合法来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案裁判有力维护了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了电商平台商品标识使用行为,遏制 “傍名牌、搭便车” 等不正当竞争现象,助力特色农产品品牌保护与产业健康发展,同时警示市场主体,使用地理标志需经权利人审核批准,严守商品来源与品质诚信底线。
案例九 定制家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系重庆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定制家具生产、销售等业务,系第 19002892 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家居行业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告一为四川某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主营家具制造与销售;被告二为重庆某家居经营部,系原告授权经销商。被告二超出商标授权范围,擅自委托被告一生产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家具产品,并由被告一在短视频平台发布含侵权标识的宣传视频,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原告认为二被告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诉至广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公开消除影响并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案涉注册商标合法权利人,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用于生产制造与商业宣传,构成商标性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已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损,对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考量商标知名度、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20000 元,判令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明确了商标授权使用的边界与委托加工方的商标审查义务,厘清了经销商超权限使用商标、加工方未尽审核义务均构成商标侵权的司法规则。本案裁判维护了品牌权利人合法权益与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同时警示各类市场主体,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须严格恪守授权范围,委托生产应履行审慎审查义务,从源头防范侵权风险,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家居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了司法指引。
案例十餐饮服务商标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系重庆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 43 类 “渝味晓宇”“晓宇火锅” 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上述商标经长期经营与宣传,获评重庆著名商标、重庆老字号,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告系四川某区域火锅店,曾获得涉案商标短期使用授权,授权到期后仍持续在店招、店内装潢、菜单及线上平台突出使用 “晓宇” 相关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广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人,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相同餐饮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 “晓宇” 文字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已主动变更工商字号,原告撤回变更字号诉请,法院予以准许;综合侵权持续时间、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及维权合理开支,依法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180000 元及合理维权费用 5000 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商誉受损,对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明确了商标授权到期后继续使用构成侵权的司法认定标准,厘清了餐饮行业中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文字、易导致混淆的侵权边界。本案裁判有力地维护了知名餐饮品牌的商标权益,规范了餐饮服务市场的商标使用行为,警示经营者商标使用须严格在授权期限与范围内进行,授权到期应立即停止使用,从源头避免侵权风险,为餐饮行业品牌保护与公平竞争提供了清晰司法指引。




首页
上一篇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