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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高新区法院发布9件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5-12 来源: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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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恶意抢注商标有违诚实信用,保护在先使用维护合法权益
——原告安徽福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尚某餐饮有限公司、安徽随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安徽福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曾在第43类“餐馆;饭店”服务类别上注册了“客如意餐饮KOOiEE及图”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该商标于2023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2024年4月21日,原告安徽福某商贸有限公司在第43类“饭店、餐馆”服务类别上又注册了“客如意餐饮KOOiEE及图”商标,但注册后亦一直未实际使用。被告安徽随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的妻子胡某自2007年开始即以“客如意”为标识经营餐饮业务至今。期间,徐某及其亲朋陆续注册成立安徽随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他关联商事主体,在合肥地区先后共计开设八家客如意连锁餐饮门店。原告安徽福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两被告在经营的多家店铺店招及线上店铺的名称中使用“客如意”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各“客如意”门店在提供服务、宣传、商品、售后等过程中,均是以“客如意”餐饮品牌的名义被消费者感知,相关门店对“客如意”文字标识的使用在合肥地区共同形成有一定影响力的效果,可及于整个客如意餐饮连锁。安徽随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虽未注册商标,但该标识经其长期宣传、推广及使用在合肥地区餐饮行业及相关公众中积累了一定的美誉度,且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被告安徽随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综合考虑被告安徽随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在先权利状况、使用意图的正当性,以及原告安徽福某公司取得案涉商标权具有不正当性等因素,对原告安徽福某公司关于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法院均未予支持。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本案系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提起的侵权之诉。本案的审理明确了对在先使用及非善意注册商标后行使权利的法律认定,对非善意使用权利的行为坚决说“不”,确保对在先使用标识,并以其实际经营活动使得该标识附有商誉的一方得到应有的认可和保护,对于倡导市场主体以诚信和善意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申请人以虚构、编造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合肥花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众某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29日,南京众某专利代理事务所与合肥花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合肥花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南京众某专利代理事务所提供专利技术咨询服务。后合肥花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37件专利技术的撰写服务,但南京众某专利代理事务所就上述撰写的专利基本无任何技术交底。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合肥花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合同款、南京众某专利代理事务所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遂诉至本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要求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正直的方式行使权利。专利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鼓励发明创造,当事人申请专利应当以真实的、实际存在的发明创造活动为依据。本案两公司以虚构、编造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专利法关于鼓励发明创造的有关规定,同时还扰乱了正常的专利申请、审查秩序,妨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两公司的相关诉请均不属于合法之债,不应当获得法律保护,法院最终认定两公司的本、反诉请求均不能获得支持。

典型意义

当前,部分专利代理机构为追求利益,代理了大量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在明知无任何发明创造的情况下,仍虚构、编造发明创造的书面材料并以此申请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关于鼓励发明创造有关规定的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专利申请、审查工作秩序,对科技创新环境造成负面影响,该类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三:“有一定影响”标识的认定需以独立识别性为前提,不因商品整体知名而推定局部元素受保护
——原告某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合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同类型软件“AI写真秀” ,上线时间晚于某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某鸭相机” APP。某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主张合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软件使用了与其软件高度近似的图标、界面布局及模板素材,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标识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宣传其APP时均以“某鸭相机”整体为核心,未单独突出使用 图标或其他界面元素,且鸭嘴设计在某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前已被第三方广泛使用,相关公众不会将该图标与某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立特定联系,并不属于该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标识。而合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宣传、使用其软件时亦未单独突出使用案涉图标,更不会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合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APP来源于某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某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理明确了“有一定影响”标识的认定标准,纠正了“商品整体知名即推定局部元素受保护”的误区,对同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具有示范作用。同时平衡了创新保护与公平竞争的关系,避免过度保护通用设计元素,鼓励市场主体通过实质性创新而非符号垄断获取竞争优势,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健康市场秩序的立法目的。此外,细化了混淆行为的分析框架,从标识使用历史、被诉行为具体场景、公众认知等多维度论证混淆可能性,为处理互联网产品界面、图标相似纠纷提供了可操作的审查路径。

案例四:虚假宣传扰乱市场秩序,其违法与否不以虚假宣传行为是否产生实质性损害后果为要件
——原告安徽律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29日,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线索,安徽律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经查,安徽律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公司墙面或展示柜上悬挂或放置有多件牌匾、证书、锦旗、宣传展板,但展示内容均为虚假内容。后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安徽律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对其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安徽律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其搬迁至新址后尚处于营业准备阶段,并未正式营业,未产生实质性损害后果,不构成虚假宣传,故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并不需要以发生实际损害后果为条件,只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即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安徽律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通过虚假宣传扰乱市场秩序,其违法与否不以虚假宣传行为是否实际作用于具体对象为条件,其迁址后处于营业准备阶段、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可以作为酌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考依据,并不足以否认其构成虚假宣传。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安徽律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以诚信为本。法律服务市场经营乱象由来已久,为维护法律服务秩序、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必须严厉打击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等存在的虚假宣传、虚假承诺等违法行为。对于商业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制,不仅是对违法者的制裁,更是对健康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和社会诚信的综合保护。本案原告虽在营业准备阶段,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编造虚构的荣誉、资质等,意在欺骗、误导一般消费者,该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并不以发生实际损害后果为条件,行政主管部门依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案例五:打破销售额简单归因于侵权行为的赔偿逻辑,构建短视频带货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合理认定规则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肥西县桃花镇某某礼品店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熊某某系抖音账号“桑某某”的运营主体,该账号于2024年9月连续发布两条带货短视频。被告肥西县桃花镇某某礼品店未经熊某某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抖音店铺商品宣传中使用了熊某某的前述两视频。熊某某据此要求肥西县桃花镇某某礼品店停止侵权,并按其销售总额乘以抖音达人带货返佣30%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21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肥西县桃花镇某某礼品店未经许可使用熊某某视频进行商品宣传,构成侵权。但熊某某将肥西县桃花镇某某礼品店的抖音店铺对应商品链接下的全部销售额均归因于使用了案涉视频,有失公允。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系产品本身价值、营销投入、视频贡献率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法院最终综合考虑涉案视频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侵权行为情节、商品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肥西县桃花镇某某礼品店赔偿熊某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虽为一起标的额不大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但对于审理该类型案件时的损害赔偿计算规则适用、侵权获利与赔偿责任关系的厘清等方面,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在涉短视频带货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往往倾向于将侵权商品的全部销售额直接归因于侵权行为,并以此为基础主张高额赔偿。而本案的判决则明确了产品的销售额系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避免了权利人因举证困难而无法获得有效救济,也防止了赔偿数额过高导致的权利滥用。

案例六:戳穿逃避特许经营监管的伪装,依法将名为“区域代理”的合同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合肥老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4年9月22日,周某某与合肥老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及《区域代理补充协议》。其中,《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周某某向合肥老某公司支付咨询费、商务服务费等共计303000元,合肥老某公司同意周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自营餐饮店面并依法实施合肥老某公司的老街口餐饮技术项目。合肥老某公司向周某某提供选址指导、技术培训、开业扶持等服务。《区域代理补充协议》约定,周某某作为南京江宁区区域代理,可自行开设单店并发展加盟商,周某某享受所代理区域加盟门店的65%或35%返佣等。周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老某公司隐瞒其不具备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事实,构成根本违约,遂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代理费248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以“区域代理”名义签订的合同,如约定一方使用另一方的经营资源、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发展和管理加盟商、并获取相应收益,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特征的,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名称为“代理”不影响特许经营性质的认定。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包含单店许可和区域许可两项独立经营资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两项经营资源的性质、价值、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分别处理。特许人不具备成熟经营资源即进行区域许可的,对区域许可对应的费用应予返还。法院最终判决,合肥老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双特许经营费用20万元。

典型意义

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为规避《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备案、信息披露等义务,往往采取如“区域代理”的合同形式规避监管。本案采用穿透式审判思维,依法将名为“区域代理”的合同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有力制裁特许人逃避特许经营监管的行为,同时也有助于引导商业特许经营行业健康发展。

案例七:商标权利受让方以转售获利为目的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的,不得在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要求返还商标转让费
——原告安徽汇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泰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知名饮品商标的注册人为安徽泰某公司,2023年6月6日,安徽泰某公司(甲方)与安徽汇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费12万元。2023年6月8日,安徽汇某公司(转让方商标代理机构、甲方)与盐津铺子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商标转让价款含税总价为20万元。2024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某知名饮品商标无效的裁定。安徽汇某公司起诉要求安徽泰某公司返还转让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徽汇某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后立即以商标代理机构身份将案涉商标以明显更高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故安徽汇某公司以转售获利而非实际使用为目的签订案涉合同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安徽汇某公司在可能因案涉合同转售获利的同时应自行负担相应商业风险,安徽汇某公司不得以合同违反公平原则为由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商标转让费。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安徽汇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当事人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主要是指合同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合同在成立时显失公平,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情形。本案对于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违反公平原则”情形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为同类案件提供裁判规则指引。同时本案判决结果实现了对当事人利益的合理平衡,有助于引导商标代理机构诚信规范经营。

案例八:公司庆典活动免费表演他人歌曲或可构成侵权,企业应提高认知避坑版权侵权
——原告北京某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某知名歌曲的著作权。其经调查发现,被告安徽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在一酒店组织的十周年庆典活动中,未经许可,邀请他人现场演唱了案涉歌曲。原告北京某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安徽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该行为侵犯了案涉歌曲享有的表演权。被告安徽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庆典活动并未收费,也未向表演者付费,属于合理使用,不需要经过权利人同意,也无须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庆典活动虽未向参会人员收取费用,但仍具有商业推广性质,有助于提升作为举办者的商事主体市场影响力,进而增加交易机会,提升竞争力,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法院最终判决安徽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某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相应损失。

典型意义

版权无小事,使用他人作品如超出合理使用范围,或可构成侵权。本案通过分析被诉庆典活动的性质、参与人员身份性质等,判断该活动客观上起到了对主办企业的商业推广作用,从而排除了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对于相关主体依法使用版权作品,防范法律风险,共同营造尊重知识产权、公平有序的良好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九:多家连锁店铺侵权,聚焦总店根源责任,一揽子化解纠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安徽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某系安徽省级非遗传承人,国内顶尖剪纸艺术家,其发现自己的作品未经许可被安徽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擅自悬挂在合肥范围内40余家门店的显眼位置,用于商业环境的装饰与氛围营造。此外安徽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共计200余家门店,均按照总部要求统一装饰装修,侵权涉及面较广。朱某某多次与安徽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沟通,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始终未能及时妥善解决。维权未果,朱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虽仅主张了部分门店的侵权责任,但后续仍有一百余家门店的侵权事宜亟待解决,故积极组织双方就安徽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门店著作权侵权行为共同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揽子解决方案,妥善化解了双方之间纠纷。

典型意义

本案为处理涉及连锁经营模式下著作权侵权纠纷提供了成功范例,展示了调解在化解群体性侵权风险、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方面的独特优势。法院在调解中聚焦总店的根源责任,引导侵权方认识到一次性解决所有问题的必要性,设计出覆盖全部侵权行为的解决方案,一揽子解决了涉及该餐饮品牌旗下200余家门店的赔偿主张,最大程度保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也切实帮助企业快速走出侵权困境,规范经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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