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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商标相关行政案件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连续三年不使用 正当理由 自行清算 破产清算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湘西某工贸公司获准注册第1051****号“酒某”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伏特加酒”等商品上。2019年3月1日湘西某工贸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注销公司并成立清算组,于2019年5月27日完成清算,2019年6月27日被核准注销。公司注销后,案涉商标由公司两股东柳某明、柳某勇承继。2021年11月20日,柳某明、柳某勇将案涉商标转让给山东某酒业公司并进行了公告。
2021年6月8日,佛山某商业公司以连续三年(指定期间:2018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未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案涉商标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6266号决定,认为案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缺乏正当理由,故决定撤销案涉商标。山东某酒业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21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22]第353956号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山东某酒业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能够证明,湘西某工贸公司因股东会决议注销并自行成立清算组清算,且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该企业注销清算行为可视为破产清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故对案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佛山某商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认为被诉决定混淆了“破产清算”与“注销清算”的法律概念,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6月3日作出(2023)京73行初4336号行政判决: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353956号关于第1051****号“酒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商标原注册人自行清算是否构成案涉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正当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该规定精神为2026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据此,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属于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法定事由,而“破产清算”则属于权利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之一,其原因在于,作为商标权利人的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将由破产管理人接管,不再具有自主经营权,客观上无法自主决定其名下注册商标的使用和处分。但公司自行清算则系为注销公司而对其全部财产进行自行清理和分配的行为,不涉及被接管问题,其在自行清算期间仍可以自主决定注册商标的使用和处分。因此,公司自行清算不能作为权利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
本案中,案涉商标原注册人湘西某工贸公司的清算系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而进行的自行清算,在清算期间并不影响其对案涉商标进行自主使用和处分,故该自行清算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正当理由。被诉决定对此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公司自行清算系为注销公司而对其全部财产进行自行清理和分配的行为,不涉及破产清算中的被接管问题,自行清算期间,作为商标权利人的公司仍可以自主决定注册商标的使用和处分,故公司自行清算不能比照破产清算作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49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67条第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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