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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驰名状态延续的认定与保护边界

第74643599号“水崂矿”商标异议案

发布时间:2026-11-04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陆波、贾晓宇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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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青岛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异议人一)、异议人青岛某矿泉水有限公司(下称异议人二)对被异议人青岛某酒业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的第74643599号“水崂矿”商标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一主要理由:被异议人恶意抄袭异议人和他人知名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产品产地或者产品质量特点的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一提供的主要证据:崂山啤酒宣传材料、经销协议、发票及广告合同、2007―2011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崂山啤酒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等。

异议人二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行为属于“傍名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崂矿”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二提供的主要证据:关于“崂山”和“崂矿”形成对应关系的媒体报道;关于认定“崂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崂山”为“中华老字号”的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异议人及崂山品牌所获得的各种荣誉、部分广告合同以及销售合同、部分异议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

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并未攀附异议人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驰名商标显著特征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异议人一青岛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崂山”商标虽曾获得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一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异议人二青岛某矿泉水有限公司是知名矿泉水企业,其注册并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的“崂山”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在媒体宣传和实际使用中,“崂矿”作为简称对异议人及其“崂山”牌矿泉水具有特定指向性关系。被异议人二与异议人同处山东省青岛市,理应知晓上述事实,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等非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对异议人二驰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曾受到保护的驰名商标再次予以扩大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按需认定”原则,即在个案中依当事人请求,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案情对是否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作出认定。

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时,应考虑以下要件:异议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异议人驰名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审查是否再次给予驰名商标保护时,应对商标的驰名状态是否延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商标驰名有无异议,以及在案证据是否充分等进行综合判定。相较首次给予驰名商标保护,再次保护时,异议人举证责任相应减轻。异议人举证重点在于,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时的驰名状态延及本案。

具体到本案,异议人一和异议人二的“崂山”商标均曾获得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再次请求认定需审查其驰名状态是否延续到本案。

异议人二是生产、销售“崂山”牌系列矿泉水饮品的市直国有企业,隶属于青岛饮料集团。异议人二的“崂山”品牌曾荣获中华老字号、中国名牌、中国包装饮用水行业百年品牌、中国矿泉水行业标志性品牌等诸多荣誉;《青岛日报》《青岛早报》、青岛新闻网等多家媒体对其品牌进行专题报道;“崂山”矿泉水曾为2018上海合作组织青岛峰会官方指定用水。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崂山”矿泉水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人未就此提出有效反证,因此可以认定异议人二的“崂山”矿泉水商标的驰名状态延续至本案。

“崂山”商标经过异议人二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逐渐以“崂矿”来指代“崂山”牌矿泉水,并形成了明确的指向性。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面对“水崂矿”商标时,极易忽略其文字顺序,基于已形成的认知习惯自然将其识别、呼叫或联想为“崂矿水”,进而与“崂山矿泉水”产生关联,故应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异议人二“崂山”驰名商标的摹仿。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大麦啤酒;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制饮料用糖浆”等非类似商品,虽然与“矿泉水”商品在生产原料、制作工艺上有一定区别,但二者均属于日常消费饮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高度重合,行业属性关联性较强。

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二同处山东省青岛市,理应知晓“崂山”矿泉水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除本案“水崂矿”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青崂矿”商标,其申请注册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攀附异议人二“崂山”驰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

综上,被异议人不正当利用异议人二“崂山”矿泉水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将“水崂矿”商标注册使用于“啤酒”等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崂山”矿泉水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淡化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与此不同的是,异议人一的请求在本案中未获得支持。其“崂山”商标虽曾在“啤酒”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扩大保护,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水崂矿”与“崂山”啤酒商标相联系,亦不会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一“崂山”驰名商标的摹仿。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结合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准确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并对驰名商标再次予以强保护的典型案例。驰名商标的保护以“商标驰名的客观事实”为基础。本案清晰地阐释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对商标驰名的事实进行法律上的确认。驰名商标并非“一经认定、永久保护”,驰名状态也并非一成不变,而是根据商标使用情况有所增减。本案中,“崂山”矿泉水商标通过广泛而持续的宣传和使用,不仅维持了原有驰名度,还在相关公众中衍生出“崂矿”这一俗称,使得“崂山”矿泉水商标获得了更强的法律保护。本案作为强化驰名商标保护的例证,体现了驰名商标保护应当随市场实践同步演进的裁判理念,有助于推动我国品牌经济向新向优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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