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啤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商标权之争

日期:2023-05-26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陈月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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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情简介


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嘉士伯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就第三人马某军拥有的名称为“啤酒罐”的第201830256268.0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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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830256268.0号外观设计专利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18日,涉及的产品是啤酒罐,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嘉士伯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嘉士伯公司诉称:涉案专利与其第22475245号“V8”商标(简称“V8”商标)专用权“合法权利”构成冲突,其“V8”商标具有在先合法权益,涉案专利中的“V8”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涉案专利中的“雪珠啤酒XUE ZHU及图”“雪珠V8”等相关的商标已被无效,不能起到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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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475245号商标


“V8”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告“V8”商标核准注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且无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取得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某军未陈述意见。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嘉士伯公司提交了17份证据,其中证据1-4与其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证据6-14用以证明“V8”商标的使用情况,其使用证据均显示“大理啤酒V8”“大理V8”的商标标识。


0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适用法律


2020年10月1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21年专利法)系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涉案专利申请日在2021年6月1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简称2009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下文所指“专利法”均为2009年专利法)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该条规定中的“合法权利”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享有的、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并维持有效的权利或者权益。


本案中,嘉士伯公司主张的“合法权利”是其享有的第22475245号“V8”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对该商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享有的合法权益。


嘉士伯公司享有的“V8”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权利冲突


嘉士伯公司“V8”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5月28日。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嘉士伯公司自核准注册之日才取得“V8”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之日,“V8”商标尚未获准注册,并非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会构成涉案专利的在先权利冲突。


嘉士伯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冲突


嘉士伯公司认为经过其大量使用“V8”标识已与其建立对应联系,“V8”标识上承载了商誉,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是未注册商标。


法院认为,嘉士伯公司提交的有关“V8”标识的使用证据,多以“大理啤酒V8”“大理V8”标识表现,并未提交单独使用“V8”作为标识的证据,且“V8”标识用于啤酒包装罐上容易让相关公众认为是型号等标识,难以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V8”标识本身已与嘉士伯公司建立对应关系。即便认定嘉士伯公司对“V8”标识享有在先权益,涉案专利保护的是图案及色彩组成的富有美感的设计,对于其中没有任何设计的文字“V8”,涉案专利仅保护在这个位置有如此大小、颜色的文字字样的设计,并不包括“V8”文字具体内容。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对“V8”文字本身不享有权利,进而亦不会与他人对“V8”文字本身享有的合法权益产生权利冲突。


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客体具有较大不同


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客体具有较大不同,对于商标权来说,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而外观设计则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注册商标关注的是标志的可区分性,而外观设计则要求是“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因此单纯的文字及其含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而本案中的“V8”商标恰是简单的字母数字的组合商标,并不属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


嘉士伯公司关于第三人“雪珠”相关商标未被核准注册的相关事实,与其所主张的与涉案专利在先合法权益是否构成冲突并无关联。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权与嘉士伯公司申请在先但注册在后的“V8”商标并不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权利冲突,判决驳回嘉士伯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目前该案原告嘉士伯公司已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