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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日期:2021-05-26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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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社布兰兹公司)与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庄园公司)、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正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该案系江苏省首例认定与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案件,对类案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南社布兰兹公司系知名葡萄酒品牌“Penfold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世纪90年代“Penfolds”葡萄酒进入中国后,南社布兰兹公司将“奔富”作为“Penfolds”葡萄酒的中文名称一直沿用至今。经过南社布兰兹公司长时间、大范围、持续地宣传、销售和推广,英文“Penfolds”“PENFOLDS”与中文“奔富”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对应关系。《中国食品》《中华工商时报》等媒体将“奔富”作为“Penfolds”的中文翻译使用在宣传报道中,国家商标局、商评委以及法院在相关裁定和判决中,亦多次认定“奔富”与“Penfolds” 具有对应性。但因案外人抢注,南社布兰兹公司未能成功注册“奔富”商标,其在某酒类商品展览会上发现一款名为“Penfunils/奔富尼澳”的葡萄酒商品,遂向南京中院起诉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和经销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因种种原因未能在有关国家申请注册,但事实上在该国相关公众中,已被普遍认为是该商标的真正拥有者,如果绝对坚持“不注册不保护”的原则,对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就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结果,也可能误导消费者。因此,《巴黎公约》早在1925年就增加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国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亦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两种保护形式,其中就包括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本案中,基于前述法律规定,南社布兰兹公司向法院请求认定“奔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为南社布兰兹公司的“奔富”商标有必要且能够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首先,南社布兰兹公司作为“PENFOLDS”“Penfolds”两个商标的所有权人,在商品包装、经销合同、广告宣传中大量地使用“奔富(Penfolds)”“奔富/Penfolds”“Penfolds(奔富)”等标识,相关媒体、经销商、活动举办方等也在报道或商事活动中将“奔富”与“Penfolds”组合使用,英文“Penfolds”商标与中文“奔富”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在国内葡萄酒消费群体中,“奔富”已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其次,因案外人的抢注行为,导致南社布兰兹公司使用的“奔富”商标长期未能核准注册,而对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判断需要以“奔富”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事实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有必要认定“奔富”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


最后,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相关公众对“奔富”商标的知晓程度、“奔富”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奔富”葡萄酒的销售数量、南社布兰兹公司相关宣传所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奔富”商标受保护记录等多方面因素,应当认定“奔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最终,法院在认定“奔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基础上认定华夏庄园公司生产、销售,杭州正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判决及时有效制止了抢注并使用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商标行政授权程序。判决生效后半年内,南社布兰兹公司商标顺利注册,为今后维权打下良好基础。同时,本案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基础上,考虑到侵权商品涉及民生食品领域,华夏庄园公司、杭州正声公司系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源头,全额支持了南社布兰兹公司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体现了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以及制止抢注、维护诚信的价值导向,提高了权利人的获得感,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