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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在先著作权又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福库公司与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及亚马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日期:2022-07-25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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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点】


1.合法权利依法应受保护;相应地,不具有合法权利基础的权利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郑俭红及一品石公司主张福库公司对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构成侵权,而福库公司则以其享有“一品石”标识的在先著作权,郑俭红及一品石公司不具有合法权利基础等理由进行抗辩。故而,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和认定,须首先对郑俭红及一品石公司是否具备主张其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基础进行分析评判。


2.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82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郑俭红及一品石公司取得及使用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系在侵犯福库公司合法在先著作权的基础上进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正当性,但其仍据此向福库公司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其诉讼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其诉讼请求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再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俭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一品石电器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福库好希士株式会社于2006年初委托他人设计的“一品石”美术作品著作权。“一品石”美术作品于2006年附着于电饭煲产品上在韩国首次公开发表,系借鉴朝鲜王朝著名书法家金正喜独创的书法字体“秋史体”,而独立完成的书法文字造型作品。福库电子株式会社2007年4月参加在广州举办的广交会时,曾对“一品石”内胆电饭煲等产品进行宣传推广。


郑俭红2007年7月20日申请第6175220号“一品石”商标(商标字体为“秋史体”书法文字造型),201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湛江市一品石电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郑俭红,获郑俭红授权使用第6175220号“一品石”商标。


2016年4月,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在亚马逊官网下单,购买了6件青岛福库公司生产的型号为CRP-HKS1053FB的电饭煲,签收地为深圳。该电饭煲锅盖中间右侧有一大号彩色字体“一品石”标识,外包装盒的产品图片上也多处使用了“一品石”标识(与第6175220号“一品石”商标相同);电饭煲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产品说明书上,也使用了英文商标“cuckoo”、中文“福库”字样。


2016年7月,郑俭红、一品石公司以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青岛福库公司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6)粤03民初1174号一审民事判决,认定福库公司侵害郑俭红、一品石公司“一品石”商标专用权,判令青岛福库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对方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00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945号二审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青岛福库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判决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驳回郑俭红、一品石公司诉讼请求。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福库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亚马逊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已经采取必要措施,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福库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福库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万元;3.驳回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80元,由福库公司承担。


福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福库公司上诉认为其对“一品石”享有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郑俭红恶意将其抢注为注册商标,郑俭红、一品石公司不存在向福库公司主张商标权的合法基础,因福库公司针对该问题已另行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在该案中予以审理,故本案对此不再重复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福库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一品石”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福库公司是否侵害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涉案商标权;福库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对涉案商标是否实际使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审查把关不严,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种情形不符合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本案无需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关于福库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一品石”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本案中,经查,在被诉侵权商品电压力饭煲的上盖上除了突出标注有“CUCK0O”“福庫”标识外,还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了“一品石”标识,在该商品的外包装箱上的多处显眼位置也突出标注“一品石”标识,在上述标识下面有颜色较浅、字体较小的“specialGraceNATURALSTONE”字样,此外,在外包装上还标注有“一品石内锅(纯天然石)”字样,福库公司还在相关网页上突出标注“一品石”标识。二审法院认为,“一品石”系臆造词,不是固定词汇,福库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对“品质一流的纯石锅内胆”的通用称呼,相反,在“一品石”下面标注有颜色较浅、字体较小的“specialGraceNATURALSTONE”字样,在外包装上还标注有“一品石内锅(纯天然石)”字样,该字样才是直接表示了该电压力饭煲内胆的主要原料。虽然福库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母公司福库电子株式会社的“CUCK00”“福库”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且在被诉侵权商品的上盖和外包装上也突出标注“CUCK0O”“福庫”标识,但是,被诉侵权商品的上盖、外包装箱以及网页上突出使用“一品石”标识,其意在向相关公众表示该电压力饭煲除了来源于“CUCK0O”“福庫”品牌外,还来源于“一品石”品牌,而非来源于其他品牌,也就是说,“一品石”起到了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福库公司在对郑俭红涉案商标请求宣告无效的行政程序中,明确承认其系商标性使用“一品石”标识。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福库公司使用“一品石”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福库公司上述主张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福库公司是否侵害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中的热水器、电炊具、烹调器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磁炉(厨房用具)等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为电压力饭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的上盖、外包装箱及相关网页上均突出标注有“一品石”标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福库公司未经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福库公司侵害了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涉案商标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福库公司上诉认为其使用“一品石”标识仅仅用于指代电饭煲的内胆材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压力锅(高压锅)”不属于相同商品,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审理,一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正如前面所述,福库公司系在被诉侵权商品电压力饭煲的上盖、外包装箱及相关网页上突出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而不是仅仅在内锅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因此,福库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福库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在案证据证明,郑俭红于2007年7月20日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于2010年2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郑俭红于2015年11月24日开始投诉福库公司商标侵权,福库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以该商标系模仿和复制福库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一品石”商标等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郑俭红涉案商标无效,由此可见,福库公司最迟于此时已经明确知道郑俭红已获得核准注册涉案商标并且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此时福库公司应主动立即停止实施涉嫌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但是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福库公司此后仍然通过其专卖店或者其授权经销商持续展示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因此,即使福库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从福库电子株式会社合法进口,但其在明知被诉侵权商品涉嫌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其行为显然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福库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后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因此,二审法院对福库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不存在事实基础的主张不予采纳。


(五)关于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对涉案商标是否实际使用的问题


综合考虑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已经足以证明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在获得核准注册涉案商标后,进行了实际使用并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故福库公司认为郑俭红将其“一品石”美术作品抢注为商标后,并无实际使用意图,其并未产生任何商誉和实际价值,郑俭红、一品石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


本案中,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福库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范围、销售数量、销售价格,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福库公司的主观恶意,郑俭红、一品石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过高,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青岛福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福库公司负担。


再审法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有关本案当事人成立、涉案商标获准注册及被诉侵权标识使用情况等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另查明:福库公司以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的“一品石”商标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7)粤03民初614号民事判决,驳回福库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粤民终7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再审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以(2020)最高法民申5126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12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21号判决)。


第121号判决认定:福库公司的“一品石”书法文字造型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应当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一品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最初由福库好希士株式会社通过委托创作的方式取得,后转让给福库电子株式会社;2012年,又由福库电子株式会社转让给福库公司,福库公司提交的作品委托创作及转让合同、设计底稿、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福库公司是“一品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郑俭红、一品石公司使用的“一品石”商标标志亦由书法文字造型构成,与福库公司“一品石”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品石”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郑俭红“一品石”商标的创作完成时间。综合全部案件事实,再审法院认定郑俭红在其“一品石”商标标志创作完成前,具有对“一品石”美术作品的接触可能性。郑俭红、一品石公司主张其所使用的“一品石”商标标志系郑俭红委托先知广告公司设计完成的,并就此提交了加盖先知广告公司印章的设计稿,但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作为孤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在郑俭红、一品石公司使用的“一品石”商标标志与“一品石”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郑俭红在其“一品石”商标标志创作完成前具有接触“一品石”美术作品可能性的情况下,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未经许可而使用“一品石”商标标志,已构成对福库公司就“一品石”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


第121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741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614号民事判决;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福库公司“一品石”美术作品的行为;郑俭红、一品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五十万元;驳回福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再审法院第121号判决书在案佐证。


再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认定福库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郑俭红及一品石公司商标专用权并判由福库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再审法院认为,合法权利依法应受保护;相应地,不具有合法权利基础的权利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郑俭红及一品石公司主张福库公司对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构成侵权,而福库公司则以其享有“一品石”标识的在先著作权,郑俭红及一品石公司不具有合法权利基础等理由进行抗辩。故而,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和认定,须首先对郑俭红及一品石公司是否具备主张其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基础进行分析评判。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第121号判决认定,福库公司是“一品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由于“一品石”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涉案商标标志的创作完成时间,故福库公司对“一品石”标识拥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


本案中,涉案商标由中文文字“一品石”构成,与福库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由于“一品石”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完全没有接触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使用的可能性较低。根据再审法院第121号判决认定,郑俭红在“一品石”注册商标创作完成前,具有对福库公司“一品石”美术作品接触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郑俭红仍在电饭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一品石”商标,并许可一品石公司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其行为缺乏正当性,已构成对福库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害,并判由郑俭红及一品石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82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郑俭红及一品石公司取得及使用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系在侵犯福库公司合法在先著作权的基础上进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正当性,但其仍据此向福库公司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其诉讼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其诉讼请求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再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郑俭红及一品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权利基础,再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已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以此为前提,故再审法院无须再逐一进行分析评判。


综上所述,福库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再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郑俭红、湛江市一品石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