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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系第5612284号“ ”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类别为第30类“茶”商品。特某茶公司2018年至2019年从案外人旭某公司进口茶叶,在进关过程中,特某茶公司要求旭某公司将标有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贴附在商品上。特某茶公司销售标有“盛玺龙井茶”字样茶叶的金额为89,574.97元;销售标有“龙井茶”字样茶叶的金额为44,552.37元。浦东知识产权局认定特某茶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作出处罚如下:1. 没收侵权的标有“盛玺龙井茶”的茶叶247盒(规格:70克/盒)及标有“龙井茶”的茶叶1,175盒(规格:37.5克/盒);2. 罚款545,273.06元。特某茶公司不服,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特某茶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故维持了浦东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特某茶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浦东知识产权局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处罚结果并无不当;浦东新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合法,遂判决驳回特某茶公司的诉讼请求。
特某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龙井茶”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具有标识商品原产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特某茶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商品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要求的种植地域范围,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关于罚款数额,特某茶公司并非仅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其还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且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多,金额较大,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经营数额,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所作出的罚款金额尚属合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不能证明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要求的地域范围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的标识的,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系涉地理标志侵权行政诉讼案件,本案判决对于加强地理标志司法保护,规范经营者正确使用含有地理标志字样的商业标识,维护消费者利益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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