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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背景下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发布时间:2026-05-22 来源:知识产权 作者:李明德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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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关于产品的地理来源,国际上先后出现了“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两个术语,最后定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使用的“地理标志”。在地理标志的保护方面,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法系采纳了专门法的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采纳了商标法的模式,二者又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予以折中规定。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为基点,同时制定“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条例”,将两大法系不同的保护模式有机结合起来,进而促进地理标志相关产业的发展。

关 键 词

地理标志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专门法模式  商标法模式

地理标志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标识,指示相关商品来源于某一特定的地理区域。关于地理标志,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采取了以专门法为主的保护方式,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国家采取了以商标法为主的保护模式。探索两大法系不同的地理标志保护理念和规则,有助于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一、地理标志概念的缘起与变迁

在早期的商品经济条件下,用于市场交易的商品不仅规模较小,而且主要是农牧产品、矿物产品和手工艺产品。例如,在欧洲有各类奶制品、葡萄酒、火腿和陶瓷制品、手工织品等,在中国有龙井茶、杏花村白酒和宣纸、端砚、湖笔等。显然,这类产品无论是在质量上还是在工艺上,都与特定地域的自然环境、人文传统和技能技艺密切相关。与此相对应,用于标识某一产品的地理名称或者标志,向消费者传达了该产品所具有的质量、品质、特征等信息,消费者可以据此购买自己心仪的商品。在欧洲的中世纪后期,已经产生了控制产品质量、品质、特征或者声誉的行会组织,以及在相关产品上使用行会标记的做法。一些地方政府甚至制定相关立法,防止质量低下、成分低劣的产品混入本地的特有产品。

随着近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工业革命的到来,商品的生产和交易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大规模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易的背景下,产生了区分不同市场主体所生产、经营的同类商品的必要性。与此相应,指示单一生产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和商品商标,成了市场上的主要商业标识,而指示产品地理来源的标记,包括指示产品质量、品质、特征的行会标记,则逐渐退居为次要的商业标识。其中,行会标记在商业活动发展的过程中,演变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仍然在商业标识体系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至于原有的地理来源标记,则逐步演变为地理标志,在传统农产品和手工艺产品的生产经营中发挥着一定作用。毫无疑问,即使在现代工业生产和商品、服务交易的背景之下,传统的地理标志产品在某些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活动中,仍然占有一定的比重,为相关生产经营者带来了可观的收益。

大体说来,指示地域性特殊产品的商业标识,经历了从传统的地理来源标记演化为现代的地理标志的过程。在这方面,1883年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和1891年缔结的《制止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Madrid Agreement for the Repression of False or Deceptive Indications of Source on Goods, 以下简称《马德里货源标记协定》)使用了“货源标记”(indications of source)的术语;1958年缔结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Lisbon 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以下简称《里斯本原产地名称协定》)使用了“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的术语;而1995年生效的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则使用了“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的术语。

《巴黎公约》缔结于1883年,其第10条规定了对货源标记的保护。根据其规定,在直接或者间接使用虚假货物来源标记的情况下,以及在使用了虚假生产者、制造者或者经营者名称的情况下,成员应当在该货物进口时或者进口之后予以扣押。这是在国际公约中第一次规定,对于使用了虚假货源标记的货物应当予以制止。不过,这个规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仅仅涉及国际贸易中使用了虚假货源标记的货物,而没有规定成员应当在其国内贸易中制止虚假货源标记的使用。第二,制止虚假货源标记,必须是在同时使用了虚假的厂商名称的情况下。或者说,只有在虚假厂商使用了虚假货源标记时,成员才有义务在相关货物进口时或者进口后予以扣押。

由于《巴黎公约》1883年文本对于货源标记的保护相对有限,法国、瑞士、英国和西班牙等在1891年缔结了《马德里货源标记协定》,对货源标记提供了较为全面的保护。该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凡带有虚假的或者欺骗性标记的货物,只要指示了本公约某一成员国或者成员国的某一地域,而且无论是直接地还是间接地表明,该货物来源于那个国家或者那个地域,都应当在进口到所有成员国时予以扣押。”这个规定表明,货源标记中的“货源”是指某一个国家或者该国的某一个地域,而“货源标记”则是指带有标记的货物来源于这个国家或者该国的这个地域。而且,这个规定没有将虚假或者欺骗性来源标记的产品,与虚假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联系在一起,因而表明只要是带有虚假的或者欺骗性货源标记的货物,成员国都应当在进口时予以扣押。从这个意义上说,《马德里货源标记协定》对货源标记提供了比《巴黎公约》更为有力的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马德里货源标记协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并没有将“货源标记”相关产品的质量、特征与该产品的特定地域联系起来。这就意味着,只要相关的产品来源于某一个国家或者该国的某一个地域,就满足了“货源标记”的要求。一方面,来源于某一成员国或者某一地域的基于特殊的地理、人文环境而产生的产品,可以被纳入货源标记产品的范围。另一方面,生产、制造于某一成员国或者某一地域的大宗工业化产品,例如“法国制造”“英国制造”“德国制造”的产品,也可以被纳入“货源标记”所指示的产品。这表明,就《巴黎公约》和《马德里货源标记协定》而言,“货源标记产品”的范围远远广于“地理标志产品”。

然而,就产品的地理来源而言,真正有价值的是那些基于特殊的地理、人文环境而产生的,具有特定品质、质量、特征的农牧产品和手工艺品。至于制造于某一国家、某一地域的大宗工业品,在地理来源的保护上并不具有特别的意义。按照现代商业标识保护体系,大宗工业品的来源地完全可以与企业名称、生产厂商的地址联系在一起,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例如,《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第3项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特定的标记或者说法,使得公众对产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征、适用性,或者数量产生误认的,属于应当予以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巴黎公约》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体系,此类行为属于市场主体对自己制造、经营的商品进行了误导社会公众的虚假宣传。显然,就大宗工业产品标注虚假的制造厂商或者制造国、制造地,属于应当予以制止的虚假宣传。在这方面,法国即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制止这类虚假货源标记的行为。

随着对产品地理来源认识的不断深化,1925年《巴黎公约》修订时,不仅继续使用“货源标记”的术语,而且增加了一个“原产地名称”的术语。例如,现行《巴黎公约》第1条

第2项在规定工业产权范围的时候,提到了“货源标记或者原产地名称”(indications of source or appellations of origin)。将“原产地名称”补充到工业产权的范围之中,反映了国际社会对产品地理来源性质的深入认识。1958年,一些国家缔结了《里斯本原产地名称协定》,从“原产地”的角度对产品地理来源提供保护。根据该协定第2条第1项,原产地名称是指可以用于指示某一产品来源于某一地理区域的名称,而且相关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完全或者基本取决于该地理区域的环境,并且由此造就了相关产品的声誉。根据规定,原产地名称不仅包括某一地理区域的名称,还包括含有某一地理区域名称的命名,或者指向某一地理区域的命名。至于决定相关产品质量、特征的地理环境,则包括该地理区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这表明,原产地名称将地理来源产品的重点放在了决定产品质量、特征的地理环境上,而不再是宽泛地指某一产品制造于、来自于某一个国家或者地域。

沿着《里斯本原产地名称协定》的思路,1995年生效的《TRIPS协定》使用了“地理标志”的术语,将地理标志的保护放在了特殊地理来源产品的标记上,排除了货源标记中与此无关的制造国、制造地域或者制造商、经销商的因素。该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地理标志’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显然,这个定义基本上来源于《里斯本原产地名称协定》。当然,二者也有两点不同之处。

一是《TRIPS协定》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不仅包括了可以归因于特殊地理环境的“质量、特征”,还包括“声誉”。当然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基于原产地的地理环境而产生的产品,由于具有特定的质量、特征,必然获得一定的声誉。事实上,《里斯本原产地名称协定》于2015年修订时,在关于“原产地名称”的定义中,增加了决定相关产品质量、特征的地理环境,并且使得“该产品具有了声誉”。二是《里斯本原产地名称协定》使用的是“原产地名称”,而《TRIPS协定》使用的是“地理标志”。如果紧扣字词,可以说“标志”除了名称,还可以包括标志性建筑、知名人物、徽记等。不过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看,也可将标志性建筑、知名人物、徽记等解释到“名称”之中。正因如此,无论是“原产地名称”的术语,还是“地理标志”的术语,都具有基本相同的含义,都指向决定了某一产品质量、特征、声誉的地理环境。

就我国而言,在1978年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后,我们首先接触了《巴黎公约》规定的“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继而接触了《TRIPS协定》规定的“地理标志”。在这方面,相关行政机关发布的保护规定也相继使用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术语。例如,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发布《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1年发布《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2005年,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废止了上述三个有关“原产地名称”的行政法规,将相关的规定统一为“地理标志”的保护。在此之后,原农业部于2007年12月公布《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公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都使用了地理标志的术语。除了行政部门的规章,我国于2001年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16条使用了“地理标志”的术语,并依据《TRIPS协定》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显然,无论是从国际上关于产品地理来源术语的发展而言,还是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使用的术语而言,都无需使用“货源标记”或者“原产地名称”的术语。事实上,直到今天我国也没有加入《马德里货源标记协定》和《里斯本原产地名称协定》。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在地理标志的保护方面,欧洲大陆国家基于其农产品在市场经济中占比较大的特点,采取了专门法的保护模式。而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新型工业化国家,基于其农产品在市场交易中占比相对较小的特点,则采取了商标法的保护模式。本节先讨论专门法的保护模式。

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是积极推动地理标志保护、建立了相对完备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国家。从历史的发展来看,法国先后围绕“货源标记”制度和“原产地名称”制度,对农产品地理标志提供了保护。其中的货源标记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具体是指1905年制定的《1905年8月1日法》。按照现行法律体系,货源标记更多是指商品的地理来源标记,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企业名称。其中的原产地名称则由1919年制定的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法》予以保护,更多是指由特定地理环境决定的产品所使用的标记。该法几经修订,于1993年被纳入《法国消费者保护法典》。

按照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法》,原产地名称只有在获准注册之后才可以获得保护。注册相当于授予专有权利,这与商标法中注册即获得专有权利的思路是一致的。根据规定,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局负责原产地名称的注册和管理工作,并在必要时代表获准注册的原产地名称的所有人,提起诉讼和主张权利。然而按照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法》的规定,可以获准注册的原产地名称须经由司法认定或者行政认定。如果没有获得司法或者行政的认定,则不能在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局获得注册。为了获得认定,原产地名称的所有人须在相关的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证明使用原产地名称的产品,其质量和特征与特定的原产地密切相关。目前看来,获得认定和获准注册的原产地名称,主要是与葡萄酒和奶酪相关的地理标志,例如“香槟”“波尔多(红酒)”“干邑(白兰地)”和各种奶酪。

根据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原产地名称不仅具有指示产品地理来源的功能,还具有保障产品质量和特征的功能。与此相应,只有特定地域之内的生产经营者才可以在相关的产品上使用获准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原产地名称从而具有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性质。按照“集体商标”的要求,相关地域之外的生产经营者,无论其产品的质量、特征如何,无论是否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都不得使用。按照“证明商标”的要求,即使是相关地域内的生产经营者,如果其提供的产品达不到特定的质量和特征要求,也不得使用。当然,就某一特定地域所产生的产品(如葡萄酒、奶酪、火腿)而言,其受该地域特殊地理环境和人文环境的影响,必然会具有相关地理标志所要求的质量或者特征。而该地域之外的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同类产品,在质量或者特征方面则存在着些许差异。

由法国创立的原产地名称注册制度,还具有防止原产地名称或者地理标志淡化、成为产品通用名称的作用。原产地名称或者地理标志是由很多生产经营者使用的商业标记,这明显不同于指示单一商品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正是基于这一事实,某一原产地名称在长期的商业使用中就有可能在指示产品来源的意义上逐渐淡化,甚至成为产品的通用名称。例如“第戎芥末”“瑞士奶酪”和“丹麦卷”,都是曾经的原产地名称、现在的通用名称。而依据注册制度,一旦某一地理标志获准注册,就会形成一种社会公示作用。尽管该地理标志仍然由相关地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者普遍使用,但获准注册的公示作用,以及地理标志所有人制止相关地域之外市场主体使用的行为,都会有效维护其显著性和唯一性,使之难以成为产品的通用名称。

 


  从历史的发展来看,由法国创立的原产地名称注册制度,以及相应的产品质量保障制度和防止成为通用名称的制度,影响了很多国家的立法,尤其是具有罗马法传统的欧洲大陆国家,例如意大利、西班牙、德国、瑞士等。在法国的推动下,欧盟还于1992年发布了一个《农产品与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保护条例》,进一步强化了欧盟范围内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在此条例中,欧盟将受保护的客体划分为“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两个类别,并在第2条中进行了界定。然而仔细推敲其定义即发现,两个术语都是指某一农产品或食品来自于特定的地理区域,其质量、特征和声誉取决于或归因于特定地域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且在很多情况下,两个术语可以替代使用。因此,该条例通常被称为欧盟《地理标志保护条例》。

大体说来,该条例从注册、质量保障和防止通用化的角度,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根据规定,有关农产品或者食品的地理标志要想获得保护,应当在该地理区域所在的成员国申请注册;经过成员国初步审查后,再由欧盟委员会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地理标志的注册申请可以由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协会或者加工者协会提出,也可在特定条件下由某一自然人或者法人提出。申请者在提出注册申请时,必须提交相应的质量管理规范,并在地理标志使用过程中监管产品的质量和特征。获准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在欧盟范围内获得强有力的保护,未经许可不得直接使用或者间接使用获准注册的地理标志。其中“间接使用”,包括以翻译的方式使用、说明真实产地的使用,以及附加“风味”“种”“式”“仿”“相似”字样的使用。获准注册的地理标志不得在欧盟范围内作为商标或者商标的构成要素予以使用、申请和获准注册。显然,欧盟通过这种强有力的保护,有效地防止了地理标志的淡化和通用化。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欧盟《地理标志保护条例》第1条,该条例有关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保护,不涉及葡萄酒和烈性酒。然而,这并不表明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标志在欧盟不受保护。事实上,欧盟在此之前已经发布了两个关于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保护的条例,即1987年发布的《关于生产于特定区域的葡萄酒特殊规定》和1989年发布的《关于烈性酒定义、描述和表达的一般规定》。将上述三个条例结合起来,欧盟就形成了关于葡萄酒、烈性酒、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保护的规范体系。按照欧盟的法律体系,条例是成员国应当一体遵守的法律规范,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不得与条例的规定相冲突。在上述条例发布之后,成员国必须修订国内法律或者制定新的法律,以落实欧盟关于葡萄酒、烈性酒、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

德国长期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而非商标注册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如果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包括产品的地理来源)作出了虚假陈述,属于应当制止的虚假宣传。1995年,为了落实欧盟《地理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德国修订其《商标法》,在相关条文中规定了有关地理标志的内容。其中第130条至135条规定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注册的申请程序,包括申请的提出、专利商标局的审查、异议和获准注册。其中第139条还规定,联邦司法和消费者保护部,可以会同联邦经济事务和能源部、联邦食品和农业部,经过联邦议会的同意后,认定有关农产品、食品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经过修订的德国《商标法》,无论是在相关条文的标题上,还是在具体的规定中,都表明是为了落实欧盟《地理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

事实上,由法国创设的原产地名称或者地理标志的注册制度、质量保障制度和防止通用化制度,不仅极大地影响了欧洲大陆国家,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国际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发展。如前所述,《巴黎公约》在1883年缔结之时,在法国的推动下制定了保护货源标记的第10条,并且在1925年修订时,在第1条关于“工业产权”的范围中提及了“货源标记或者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在这方面,无论是1883年使用的“货源标记”还是1925年增加的“原产地名称”,都是来自于法国的术语。由于《巴黎公约》对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力度较低,法国还推动一些成员国于1891年缔结了《马德里货源标记协定》,不仅提高了货源标记的保护水平,还特别规定成员国不得将地域性的葡萄酒名称认定为通用标记。1958年,法国再次推动一些国家缔结《里斯本原产地名称协定》,将法国创设的原产地名称注册制度纳入其中。根据规定,原产地名称或者地理标志只要经过了国际局的注册程序,就应当在全体成员国范围内获得保护。而且,只要获准注册的原产地名称仍然在其起源国受到保护,其他成员国就不得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在这方面,该协定还设定了一套与“马德里商标注册体系”类似的原产地名称的注册申请、异议、获准注册的程序。根据规定,获准注册的原产地名称不仅其本身应当受保护,而且不得以仿冒、模仿、翻译的方式,以及附加“种”“型”“式”“仿”或者类似字、词的方式使用原产地名称。

显然,《马德里货源标记协定》和《里斯本原产地名称协定》规定的不得将原产地名称认定为通用名称,以及原产地名称的注册和保护制度,都强烈反映了法国在原产地名称保护上,尤其是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上所获得的利益。

三、英美法系国家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英美法系国家例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采取了商标法的模式。其中,英国虽然市场经济发展较早,但相比于欧洲大陆其他国家,有关传统农产品的地理标志相对较少,因而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其中,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相对于欧洲大陆而言属于新型市场经济国家,纳入国际贸易的主要产品类型是新型工业产品,而非传统的农产品。与此相应,这类国家也继承英国的传统,采纳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模式保护地理标志或者产品地理来源标记。此外,一些非英美法系的新型市场经济国家,例如东亚的日本和韩国,同样以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仿冒和虚假宣传)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或者产品的地理来源标记。

就英美法系在地理标志或者产品地理来源标记的保护而言,美国的保护制度最具代表性。早期的美国在商业标识的保护方面继承了英国的普通法模式,在制止仿冒和不正当竞争的同时,也对地理标志提供了有限的保护。具体说来,市场主体在其生产或者提供的产品上使用虚假的地理来源标记,属于应当予以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946年,美国制定《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相关条文中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大体说来,《兰哈姆法》对地理标志或者产品地理来源标记提供了两方面的保护,即消极的不予商标注册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保护,积极的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和使用的保护。

积极的保护体现在现行《兰哈姆法》第45条,任何文字、姓名、象征或者设计,只要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并且能够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就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和使用。其中的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是指该商标可以向消费者表明,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某一个市场主体,并且能够将不同市场主体所提供的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从商标的功能来看,商标所指示的是单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商标的使用者是某一市场主体,以及特殊情况下经其许可的若干市场主体。地理标志虽然也是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记,但与商标所指示的来源截然不同。地理标志是向消费者表明,相关的产品来自于某一特定的地理区域,而非某一市场主体。事实上,地理标志的使用者是某一地理区域内的若干市场主体。或者说,地理标志在指示相关产品的“地理来源”上是单一性的,而在指示相关产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的来源上则是非单一性的。

正是基于商标与地理标志在指示商品来源上的单一性或者非单一性的基本逻辑,《兰哈姆法》对地理标志或者产品的地理来源标记提供了消极保护。按照商标保护的基本原则,市场主体不得将地理标志或者产品的地理来源名称、标记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和使用。因为地理标志指示某一产品来源于某一地域,难以起到指示商品来自于某一市场主体的作用。同时,按照商标保护的基本原则,某一市场主体不得将产品的地理来源名称或者标记予以注册和使用。因为在该地域内提供同类产品的其他市场主体,也需要使用相关的地理标志,以便向消费者表明自己产品的地理来源。正是基于以上的原因,美国很早就在普通法中确定,市场主体不得将地理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不得排除他人对地理名称的正常使用。1905年,美国国会制定《商标法》,将普通法的这一原则纳入了其中。根据该法第5条第2款,仅是地理名称或者地理术语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予以注册。美国国会于1946年制定的《兰哈姆法》,延续上述原则并在第2条第5款中规定,主要是描述产品地理来源的标记,以及具有欺骗性和误导性的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

积极保护体现在《兰哈姆法》第2条第5款,主要是描述产品地理来源的标记,虽然不得注册为商标,但是却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予以注册。就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保护而言,主要是指表明产品地理来源和相应质量、特征、声誉的证明商标。《兰哈姆法》第45条专门界定了证明商标的含义。根据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文字、姓名、象征或者设计构成的标记,用以证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地理来源或者其他来源,证明商品的原材料、制造方式,证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精确度或者其他特征,或者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某协会或者组织的成员所制造或者提供等。

以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或者产品的地理来源名称、标记,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提供给某一地域内生产或者提供同类产品的市场主体使用的商标,而该商标的所有人则不得使用。当市场主体生产或者提供的产品达到证明商标所有人设定的标准时,就应当不受歧视地获准使用。第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义务,划定产品的地理区域范围,设定产品的质量、特征、成分的标准,并且按照一定的程序、方式进行检验、检查,确保相关的产品确实来自于特定的地理区域,达到了使用该证明商标应当具有的质量、特性和成分。为了防止地理标志所有人对个别市场主体的歧视,同时也为了强化地理标志所有人履行检验、检查的义务,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宜由地方政府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拥有和行使。事实上,《兰哈姆法》第4条规定,申请注册和拥有证明商标的,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州、国家和政府。关于这一点,美国专利商标局曾经发布的商标注册审查手册表明:“当一个地理术语作为证明商标使用的时候,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第一,保障该地域内的所有人可以自由使用该术语;第二,防止该商标的滥用或者非法使用,以免损害所有可以使用该商标者的利益。通常说来,作为私人的个人,并非处于可以实现上述目的最佳位置上。某一区域的政府,从逻辑上可以成为控制该地理术语使用的权利机构。政府可以直接行使职权,或者由其授权的机构行使职权,以保障所有的人能够使用该标记,以及防止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该标记。”

同时应注意,按照《兰哈姆法》的规定和相关证明商标注册、保护的实践,证明商标具有非常广泛的含义,不仅包括了产品的地理来源名称或者标记,还包括了机械、化工、生物工程、电学等领域的证明标记。事实上,可以获得注册和保护的地理标志,仅仅是证明商标中的很小部分。而且,此状况不仅存在于美国,也存在于英美法系其他国家,以及日本等新型工业国家。这些国家基于特殊的农产品而产生的地理标志,相比于法国、意大利、西班牙、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较少。正是基于证明商标与地理标志的这种关系,地理标志的所有人,尤其是来自欧洲大陆的葡萄酒、烈性酒、奶制品地理标志的所有人,又可以在英美法系国家获得证明商标的注册,进而得到商标法的相应保护。

根据以上论述可见,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一方面通过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方式对地理标志提供了消极保护,另一方面又通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对地理标志提供了积极保护。然而,无论是对地理标志的消极保护还是积极保护,都是通过商标制度实现的,这就涉及到商标保护中的消费者混淆可能性和地理标志通用化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商标法具有“以消费者为王”的特征。例如,获准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可以向消费者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又如,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是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包括售时混淆、售前混淆和售后混淆,以及关联混淆和认可混淆等。再如,商标法的最终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消费者在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上产生误认。由此,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包括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而受到保护,则属于上述原则的例外。

按照商标法的基本理论,在地理标志与商标保护的关系上存在一个问题,即如果某一地理标志,或者构成地理标志的名词(例如比萨、巴黎)或者象征(例如富士山、埃菲尔铁塔)具有了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是否可以被注册为商标或者作为商标而使用。按照美国商标法的理论和实践,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按照《兰哈姆法》第2条第5款第2项,“主要是地理描述或者欺骗性描述”的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表明如果相关的标记(包括文字和象征)“主要”不是地理描述性或者欺骗性描述的,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和使用。按照《兰哈姆法》,这里所说的“特定条件”,是指相关标记具有了“获得显著性”,或者具有了可以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第二含义”。关于这一点,根据《兰哈姆法》第2条第5款第6项规定,尽管有第5项规定的地理描述性的或者欺骗性描述的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但如果相关的标记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则可以作为商标获准注册。至于相关的标记是否具有了“获得显著性”,或者指示商标或者服务来源的第二含义,是从消费者的角度予以确定的。具体说来,就一个地理描述性或者欺骗性描述标记而言,如果相关的消费者认为没有指向某一市场主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就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但如果消费者认为该标记指向了某一市场主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则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美国将地理名称用作商标或者其构成部分,大体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直接将地理名称用为商标,指示某一市场主体提供的商品。例如,“Nantucket”(南塔吉特)是马萨诸塞州东南部的一个岛屿名称,法院裁定可以被注册为男式服装的商标。又如,“Tapatio”是墨西哥哈里斯科州的一个地名,商标复审委员会裁定可以被注册为辣椒酱的商标。再如,商标复审委员会还裁定“Venice Maid”(威尼斯女仆)可以被注册为罐头食品的商标。第二种情形是,将地理名称用作商标的一个组成部分。例如,商标复审委员会裁定“Paris Beach Club”可以被注册为纺织品的商标。其中的“Paris”属于任意使用的字词,而且众所周知巴黎不在海滨且没有海滩。又如,法院在1916年裁定,就女式鞋子使用的“American Girl”商标不属于地理描述性,而是指向了女式鞋子。第三种情形是,原来的地理标志或者原产地名称,经过市场上的长期使用演化成了产品的通用名称。例如,“Vichy Water”是原产于法国维希地区的一种泡沫矿泉水,属于地理标志或者原产地名称。而美国最高法院早在1903年就裁定,“Vichy Water”在美国是指一种碳化泡沫水的通用名称,而非指向来自于法国维希地区的矿泉水。此外,美国法院、商标复审委员会和相关的机构(例如火器、烟草与食品管理局)还相继认定,“Champagne”是某种泡沫白葡萄酒的通用名称,而非指向来自于法国香槟地区的白葡萄酒;“Burgundy”和“Chablis”是某种葡萄酒的通用名称,而非指向来自于法国勃艮第地区或者夏布利地区的葡萄酒。

四、《TRIPS协定》与地理标志

大体说来,在地理标志或者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方面,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创设专门法律制度,通过注册公告制度、防止通用化制度,以及质量、特征保障制度,对地理标志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商标法的消极保护(不得将地名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和使用)和积极保护(证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提供了对地理标志或者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显然,从欧洲大陆国家的角度来看,将地理标志用为指示某一市场主体商品来源的标记,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而使用,以及将葡萄酒、烈性酒的地理标志认定为产品通用名称,都是不可接受的。而从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角度来看,将地理名称术语作为商标或者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将已经通用化的地理名称认定为产品的通用名称,也是不可接受的。正是由此出发,美国一直拒绝加入欧洲大陆国家主导的《马德里货源标记协定》和《里斯本原产地名称协定》。

在20世纪相当长的时间里,两大法系在地理标志或者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上虽然有所冲突,但对于相关产品国际贸易的影响并不很大。然而,随着地理标志产品在国际贸易中所占比重的不断增减,随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展开,两大法系关于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冲突,最终在《TRIPS协定》的制定中爆发。具体而言,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欧美等发达国家与广大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在是否应当将知识产权纳入谈判议题上发生了激烈的争论。而在《TRIPS协定》的缔结过程中,以法国为代表的欧盟国家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则在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问题上发生了激烈的争论。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开始于1986年9月,1990年3月欧盟提出了一个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的草案,作为各方谈判的模本。草案不仅将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为一个单独问题,与版权、专利、商标并列,而且将《马德里货源标记协定》和《里斯本原产地名称协定》所规定的一些内容纳入其中,试图建立地理标志的国际和国内注册体系。例如,不得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或者商标的组成部分予以注册,不得将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标志认定为通用名称。随后,美国、瑞士、日本和发展中国家集团(包括巴西、印度、埃及、中国)也提出了各自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草案。其中,美国草案针对欧盟草案中地理标志保护的部分,特别提出建议:“缔约方应当通过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的方式,提供对于证明产品地域来源的地理标志的保护。”

经过各方的努力和妥协,最终形成的《TRIPS协定》在三个条文中折中了欧盟和美国的诉求,规定了对地理标志,尤其是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TRIPS协定》第22条关于商标注册与地理标志的规定,反映了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商标法的消极方式保护地理标志的做法。根据该条第3款,如果商标包含地理标志或者地理标志为商标的构成要素,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指示的地域,并且在商品的真实来源上具有误导公众的性质,则应当拒绝注册或者撤销注册。第22条第4款进一步强调,即使表面真实但仍然在商品的地理来源上误导社会公众的,也应当拒绝注册或者撤销注册。上述规定意味着,以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或者商标的构成要素,如果在商品真实来源的问题上不会误导社会公众,例如任意性的或者获得了第二含义的,则可以予以注册并获得保护。

此外,《TRIPS协定》第22条第2款反映了各国,包括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制止产品虚假地理来源上的做法。根据规定,成员应当防止市场主体以任何方式,使用指示或者暗示某货物来源于并非其真实来源地域的标记或者说明,并且在该货物地理来源上误导公众。《TRIPS协定》第22条第2款特别要求,成员应当遵守《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第3项关于产品虚假宣传的规定。然而,《巴黎公约》关于产品虚假宣传的规定,并没有涉及产品的地理来源。根据相关资料,《巴黎公约》于1958年修订时,增加了制止产品的制造方法、特征、适用性和质量的虚假宣传。建议中曾经有制止产品虚假“来源”(the origin)的字样,但最终被删除。因此《TRIPS协定》第22条第2款特别规定应当制止产品的虚假地理来源,被认为是扩大了《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第3项关于制止产品虚假宣传的范围。

其次,《TRIPS协定》第23条关于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规定,主要反映了以法国为代表的欧盟成员国的利益诉求,尤其是防止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通用化的利益诉求。根据该条第1款,成员应当提供法律措施,防止将葡萄酒或者烈性酒的地理标志,使用在不是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识区域的葡萄酒或者烈性酒上。即使相关的使用指示了葡萄酒或者烈性酒的真实地理来源,或伴有翻译文字或者“种”“型”“式”“仿”一类的说明性字、词,也应当予以制止。这是防止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演化为产品通用名称的规定。又据第23条第2款,如果某一商标或者商标的组成部分含有葡萄酒或者烈性酒的地理标志,而该商标所标识的产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识的地理区域,则成员应当驳回商标注册,或者撤销商标注册。这表明,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标志不得作为产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或者商标的组成部分而获得注册。其中的“撤销”表明,即使相关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也应当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而予以撤销。

《TRIPS协定》第22条关于防止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通用化的规定,尤其是不得作为商标或者商标的组成部分注册,甚至撤销已注册商标的规定,是非常僵化的。这涉及到已经通用化的地理标志,是否可以重新被纳入保护范围的问题。显然,让已经通用化的地理标志回溯到曾经的受保护状态,不仅存在可能性的问题,还涉及到法律资源和市场资源的问题。在这方面,《马德里货源标记协定》和《里斯本原产地名称协定》的规定,不得将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标志认定为产品的通用名称,就妨碍了很多国家包括美国的加入。对此,《TRIPS协定》作了一个相对灵活的“承认和冻结”安排。

根据《TRIPS协定》第24条第6款,任何产品或者服务相关的地理标志,如果在某一成员的通用语言中已经成为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则该协定不要求该成员适用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此外,任何成员与葡萄酒相关的地理标志,如果在某一成员的通用语言中,与该成员地域内于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前已经存在的“葡萄品种”的通用名称一致,则该协定不要求该成员适用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将《TRIPS协定》第23条和第24条第6款结合起来大体可知,一方面,该协定要求成员不得将葡萄酒、烈性酒的地理标志认定为通用名称,反映了以法国为代表的欧盟成员国的诉求;另一方面,该协定又承认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前,一些成员的地理标志,包括有关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在另一些成员地域内已经演变为通用名称的事实,并且不要求后一类成员将这些通用名称转化为可以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反映了美国等国家的诉求。

除此之外,《TRIPS协定》第24条第4款和第5款对于地理标志已经成为“商标或者商标组成部分”,也作出了“承认和冻结”的安排。根据规定,如果某一成员的地理标志,在本协议针对另一成员生效之前,另一成员的市场主体基于善意将该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获准注册或者予以使用,可以继续维持注册和使用。这是对于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承认,但仅限于《TRIPS协定》针对该成员生效以前的情形。显然,这个规定冻结了未来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基于上述规定,美国于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前修订《兰哈姆法》,在第2条第2款增加了一个冻结将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的规定。根据规定,在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1年之后,将葡萄酒或者烈性酒的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或者商标组成部分申请注册的,应当予以驳回。

最后,基于以法国为代表的欧盟成员国的要求,《TRIPS协定》规定了关于地理标志国际注册和保护的谈判机制。根据第23条第4款,为了促进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成员应当在《TRIPS协定》理事会的主持下,就葡萄酒地理标志的通告和注册体系进行谈判,以便相关的地理标志在加入该体系的成员中获得有效保护。在此基础上,《TRIPS协定》还制定了一个关于地理标志通告和注册体系谈判的专条。根据该协定第24条第1款,全体成员都应当就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包括葡萄酒地理标志的通告和注册体系进行谈判。显然,欧盟成员国延续了《里斯本原产地协定》规定的原产地或者地理标志国际注册的思路,尝试建立一个地理标志的国际性通告和注册体系,强化对地理标志,尤其是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TRIPS协定》第24条要求全体成员都应当参与谈判,但并不要求都加入有关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注册和公告体系。显然,就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通告和注册体系”而言,主要涉及的利益方是以法国为代表的欧盟成员国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日本等新型工业化国家。在这方面,《TRIPS协定》理事会自2001年发起相关的谈判,以法国为代表的欧盟和以美国为代表的新型工业化国家都提出了各自的方案。根据欧盟的提案,世界贸易组织应当设立一个负责地理标志注册的机构;所有的地理标志(不限于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均可以申请注册;相关的地理标志一旦获准注册,就在参加该体系的成员中获得保护。这是以国际性的注册和赋权体系保护地理标志,尤其是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的做法。而美国、澳大利亚和日本等国则提出,所有成员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参与地理标志的注册和公告体系;参加该体系的成员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秘书处提出通知,希望哪些地理标志获得注册;秘书处收到通知后将有关的地理标志纳入可供咨询的数据库;其他成员在其国内的商标注册程序中,应当参考秘书处的地理标志注册数据库。这是以国际性通告体系保护获得秘书处注册的地理标志的做法,而且起决定性作用的仍然是成员的国内商标注册和保护体系。

由于双方在地理标志国际性注册体系究竟是注册赋权性质还是公告参考性质上争执不下,相关的谈判长时间无法达成共识。2015年12月,针对这一问题,《TRIPS协定》理事会特别会议宣告闭会,并且没有再次启动谈判。这表明,有关地理标志注册体系的多边谈判已经胎死腹中。

在地理标志国际注册体系谈判已然失败的背景下,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双边保护模式就具有了非常重要的意义。例如,早在1908年德国就与葡萄牙达成协议,在其国内法中保护葡萄牙的地理标志“Porto”(波尔图)、“Madeira”(马德拉),以及原产于这两个地区的产品。1910年,美国与葡萄牙达成协议,在其国内法中保护葡萄牙的地理标志“Porto”“Madeira”,包括不得在广告宣传中出现“型”或者“式”的字样。中国与欧盟于2020年9月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以下简称《中欧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附件中列举了中欧需要在对方地域内予以保护的地理标志。可以说,这是21世纪产生的另一个地理标志双边保护体系的典范。显然,缔结地理标志保护的双边协议,可以更好地反映出地理标志是一项地域性的权利,以及某些地理标志需要在国际贸易中获得其他贸易伙伴保护的必要性。由此可推,地理标志的双边保护体系比强制性的国际注册体系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五、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与建议

与知识产权其他制度一样,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制度,也是起源于西方国家。不同之处在于,专利制度、商标制度和著作权制度早在清末就被中国采纳,而地理标志的保护则是1978年以后才逐步被纳入立法。受到国际上不同理念的影响,我国现有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既反映了英美法系的商标法模式,又反映了欧洲大陆法系的专门法模式。

关于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模式,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显然,这两个规定从不予注册和限制注册的角度,对地理标志提供了消极的保护。除此之外,《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还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可以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这表明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获得注册和保护。第16条第2款又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显然,这两个规定通过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方式,对地理标志提供了积极保护。

事实上,正是依据《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予以注册保护的规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3年4月公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具体规定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的事宜。根据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申请人可以是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地理标志注册时,应当提交文件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该地理标志所标识的地区的范围。在此基础上,该办法还针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事项作了特别规定。2023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办法略加修订,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的名称重新发布。

受欧洲大陆法系以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方式的影响,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6月公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从“产品”的角度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专门法保护。根据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征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至于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各地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2023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予以修订,并重新发布。除此之外,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6年3月发布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专门针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和变更撤销作了具体规定。2019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予以修改,并重新发布。

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我国既建立了商标法的保护体系,又建立了专门法的保护体系,反映了两大法系不同保护模式的影响。然而从相关的法律条文来看,除了角度的不同,《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所保护的客体在实质上是相同的。例如,《商标法》及其法规是从“标志”的角度指向了来自于特定地理区域的产品,包括应当具有的质量、声誉和特征。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则是从“产品”所具有的质量、声誉和特征出发,指向了标识其来源的地理标志。事实上,两套体系的并存不仅反映了部门职能的重叠,还造成了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理论和实践的混乱。在实践中,某一地理标志的所有人很难抉择究竟是寻求商标法的地理标志注册,还是寻求专门法的地理标志产品核准。权衡两个保护模式各自的利弊,很多地理标志的所有人既选择了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的途径,又选择了地理标志产品核准的途径,希望在发生问题时获得两套体系的保护。然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又表明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国务院于2018年重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专利、商标和地理标志事务纳入其职权范围,为整合地理标志保护的两套体系带来了契机。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在积极探索,如何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实际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进而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基于现行地理标志保护上的商标法律体系和专门法律体系,同时借鉴国际上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利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整合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第一,地理标志保护应当以现行《商标法》的规定作为基本依据。尽管地理标志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同于通常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但仍然属于商业标识的范围。从本质上说,地理标志与其他商品商标一样,都是指示商品或者产品来源的标记。不同之处在于,地理标志指示的是某类产品来源于某一个地理区域,而通常商标指示的是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某一市场主体。事实上,以《商标法》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基本法律依据,也符合《TRIPS协定》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为私权”的一般原则。在这方面,即使是以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国,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商业标识部分也原则性地规定了“原产地名称”,进而援引了《法国消费者保护法典》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

当然,我国现行《商标法》也应当作必要的修订。建议在第16条规定地理标志定义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予以注册和保护。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按照现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予以注册,但是从二者的定义来看显然作为证明商标予以注册更为恰当。例如,证明商标是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用于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而集体商标则是由某一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内部成员使用的、用以证明其成员资格的标志。从证明商标的角度出发,地理标志的所有人应当是某一区域生产或者提供相关产品企业的行业协会,而非经营相关地理标志产品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而且,为了地理标志使用中的管理、监督和保护,地理标志的所有人还应当是经由地方政府授权,行使某种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二,基于地理标志保护的特殊性,国务院可以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条例”,以保障行政机关对于地理标志注册、使用的管理职责,以及必要的行政保护职责。地理标志除了具有指示某类商品来自于某一地理区域的功能,还具有证明产品质量、特征和声誉的功能。保障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征、原材料、成分和相应的声誉,是地理标志注册所有人的职责。然而在地理标志所有人怠于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情况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就至关重要。考虑到地理标志所有人是地方政府授权的组织、地理标志具有本地域内公共产品的属性,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情况下强力履行其监督、管理的职责是必要的。

地理标志的特殊性还在于其具有区域内相关企业“公共产品”的属性,这明显不同于普通商标属于某一企业。按照地理标志的属性,只要特定区域内的市场主体生产、提供了符合质量、特征的产品,就有权利使用相关的地理标志。与此相应,防止地理标志注册所有人滥用权利,例如拒绝向本地域内符合要求的市场主体发放使用许可,或者任性撤回使用许可,又如向该地域范围之外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提供者发放使用许可,是行政监管部门必须履行的职责。此外,从地理标志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出发,通过行政手段及时制止侵权也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有人未经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了某一地理标志,该地理标志的注册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者,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而行政主管部门则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迅速采取纠正措施,防止对相关地理标志产品声誉的进一步损害。与耗费时日的民事侵权诉讼相比,行政处罚对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的声誉具有更大的优越性。

第三,参照法国、德国等欧盟成员国的做法,建立国家层面的地理标志认定机制。在这方面,可以由国务院主管地理标志工作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牵头,会同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草原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和旅游部,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中的相关部门,认定和公布一些具有全国性经济和社会意义的地理标志。作为认定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组建一个专家委员会,由来自政府职能部门和行业协会的人员,以及相关的法律专家、经济专家和技术专家组成,提出建议,然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牵头的工作机制予以批准和公布。认定国家级的地理标志,更多地是为了国际交往和国际性保护的需要,例如《中欧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中列举的地理标志。认定国家层面地理标志的工作机制,包括专家委员会的设立,可以在拟议中的“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条例”中予以规定。

此外,我国还应当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地理标志的保护明确纳入制止虚假宣传的范围。《TRIPS协定》第22条第2款规定,成员应当防止市场主体以任何方式,使用指示或者暗示某货物来源于并非其真实来源地域的标记或者说明,并且使公众产生误导。关于虚假地理来源,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规定,“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过,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是关于仿冒商业标识的规定,将“伪造产地”的虚假表示纳入其中并不合适。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删除了上述规定,其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在“欺骗、误导消费者”之后,增加了“其他经营者”。应该说,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出发,依据“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可以将虚假地理来源纳入其中。然而,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地理来源”作虚假宣传,更有利于其他经营者制止虚假宣传。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就地理标志的数量、地理标志产品在社会经济和国际贸易中所占比重而言,我国更接近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与此相应,在地理标志保护的问题上,我国不应效仿美国主要采取商标法的路径。当然在《商标法》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已然提供了地理标志注册保护的情况下,我国也没有必要仅采取专门法的保护途径。因此我国应当从地理标志保护的实际需要出发,借鉴国际上的商标法模式和专门法模式,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促进地方相关产业的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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