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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技术与新业态发展对著作权保护带来的挑战与检察应对

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涉著作权)解读

发布时间:2026-08-12 来源:版权理论与实务 作者:刘涛 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厅;陈倚天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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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近年来,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深刻重塑了作品的创作、传播与使用方式,在催生新业态的同时也对著作权司法保护带来新的挑战。本文结合最高检 2026 年 4 月发布的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紧扣当前著作权案件所呈现的技术化、链条化、隐蔽化、跨区域化等新趋势,系统分析侵犯著作权行为类型与法律适用,及时有效回应数字经济浪潮下著作权刑事司法保护的现实需求,总结提炼检察机关的履职经验与审查思路,以期为高质效办好著作权案件提供参考,更好护航数字时代的创新创造。

关键词

著作权司法保护、检察综合履职、虚假诉讼、规避技术措施、复制关系

文章速览

在 2026 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 10 件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其中包括 4 件著作权案例,分别为案例二(付某某等 4 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案例五(众某绿能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等 4 人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六(张某甲等 4 人侵犯著作权案)和案例七(万某玩具有限公司、万某某等 3 人侵犯著作权、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其中,既有刑事案件,也有民事监督案件。本文对选编该批 4 件著作权案例的背景、特点、典型意义、法律适用等问题作简要解读。

一、案例发布背景

在数字经济与新质生产力加速发展的当下,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战略价值和重要性日益凸显。著作权保护不仅关乎创作者的创作动力与经济利益,更深刻影响着文化产业的整体发展质量和国家文化安全的战略布局。当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日益呈现技术化、链条化、隐蔽化、跨区域化的新态势,对司法保护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 2026 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发布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旨在加强办案指导、落实普法宣传、促进办案标准统一。此次选编的 4 件著作权案例,均聚焦于当前司法实践的前沿与难点问题,及时有效回应数字经济浪潮下著作权刑事司法保护的现实需求,为检察机关在办理复杂知识产权案件中坚持实质审查、精准适用法律、强化综合履职提供参考指引。编发典型案例,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意义。

(一)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检察机关不断建立健全著作权司法保护体系,聚焦市场热度高、作品类型新的重点领域,加大犯罪惩治力度,保障产业安全、促进文化繁荣。2021-2025 年,全国检察机关分别受理审查起诉侵犯著作权类犯罪 1192 人、1157 人、2748 人、3266 人、2526 人,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且增幅高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整体水平。最高检通过编发典型案例,注重提炼办案规则,发挥引领示范作用,有力彰显司法护航创新动能、保障产业安全、激发文化活力的明确导向,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其一,案例凸显了对关键核心技术领域创新成果的司法保护力度。例如,案例五(众某绿能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等 4 人侵犯著作权案)中,侵权对象系新能源光伏储能逆变器的核心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该软件所应用的光伏产业系我国外贸“新三样”之一,属于具有国际竞争优势的战略性新兴产业。案件的成功办理体现了对计算机软件的精准保护与科技创新成果内在价值的高度重视。其二,案例体现了对保障产业安全与民生安全的深层关切。例如,案例六(张某甲等 4 人侵犯著作权案)聚焦药品监管码赋码系统软件保护,作为制药企业按照国家药品监管规范,该系统是药品合法上市、全链条追溯的强制性技术前提。盗版软件不仅侵犯企业知识产权,更可能因软件漏洞导致赋码错误,进而威胁整个药品追溯体系的有效性和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检察机关加强著作权司法保护,不仅着眼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其经济价值,更立足于安全底线,加强对支撑关键基础设施运行的软件著作权的严格保护,体现了护航产业健康发展和守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有机统一。其三,案例展现了打击恶意虚假诉讼的治理成效。例如,案例二(付某某等 4 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以“严保护”守护“真创新”,坚决遏制滥用诉权恶意起诉、虚假诉讼等妨害创新的不法行为,案例选编对维护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示范引领价值。

(二)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

检察机关全面履行知识产权检察职能,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统筹加强知识产权综合司法保护。2025 年,各级检察机关共办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案件 3658 件,通过依法加大监督力度促进司法标准统一。一是展现出“一案四查”的履职深度。例如,案例二(付某某等 4 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检察机关敏锐地从刑事案件中挖掘出与之关联的虚假诉讼案件线索,依职权启动民事监督程序,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查明案件情况,依法以抗诉或制发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纠正。检察机关通过刑事打击铲除犯罪源头的同时,通过民事监督程序纠正错误司法裁判,实现对虚假诉讼产业链的精准惩治和司法秩序的有力维护。二是体现出综合治理的履职广度。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不止于就案办案,更着眼于通过案件发现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推动行业规范治理。例如,案例六(张某甲等 4 人侵犯著作权案),检察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深入走访权利单位爱某公司,在深入了解爱某公司实际经营和知识产权管理情况后,向其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通过技术加密、通信管控、强化授权机制等方式,优化保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还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控制的 A 公司存在以盗版软件冒充自主研发软件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随即将线索移送税务机关依法处置。三是践行一体履职、上下联动的履职模式。例如,案例二(付某某等 4 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安徽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涉及河南等多地的虚假诉讼线索后,及时将民事生效裁判监督线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检察机关。河南省检察院发挥统筹协调作用,指导省内三地检察机关开展初步审查,并依托大数据技术,排查出 22 条本省虚假诉讼线索和 36 条外省线索,最终实现对数十起关联案件的批量监督。 

(三)回应新技术新业态司法挑战

检察机关聚焦文化创新发展需求,持续加大犯罪打击力度,着力加强教辅图书、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等重点作品和数字版权、文化创意等新领域版权保护,积极应对利用新技术 手段实施的侵权盗版行为带来的新挑战。2025 年,最高检会同国家版权局等四部门联合挂牌督办 109 件重大侵权盗版案件,加强共同指导,推动案件办理。聚焦数字版权、人工智能等新兴领域,加强前沿问题研究,依法稳妥办理新技术案件,促进文化产业规范健康发展。一是加强新类型案件办理。传统的侵犯著作权犯罪方式,多表现为直接复制、发行、传播作品内容。网络环境下,技术措施已逐渐成为权利人进行直接防护的重要手段,但保护著作权技术措施的出现也相应伴生规避、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大量涌现。【1】近年来,以技术措施为侵害对象或犯罪手段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日益增多,由于技术门槛高、隐蔽性强,其对司法实践提出全新挑战。最高检通过联合发布司法解释、制发典型案例、加强办案指导,强化对技术发展秩序的规范与引领作用。二是完善技术辅助办案机制。最高检制定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聘请首批涵盖机械、化学、生物、医学、电子通信等重点技术领域的 60 名技术调查官,指导各地检察机关建立健全技术调查官、特邀检察官助理、专家论证等辅助办案制度,为办案提供专业支撑,提升办理复杂案件能力。案例反映,检察机关通过落实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 制,积极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围绕犯罪行为的实施轨迹、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以及主观明知的证明等关键要点,全面调取服务器数据、网站后台记录、资金流水等海量电子证据。充分借助检察技术人员协助进行数据勘验、镜像分析、关联比对,构建完整证据链条,有效破解电子证据取证难、固证难等问题,为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奠定坚实证据基础。

二、案例主要特点

选编的 4 件著作权案例,涵盖虚假诉讼、计算机软件、技术保护措施、网络游戏衍生美术作品等不同领域和作品类型,反映出当前著作权司法保护已深度嵌入技术创新、产业变革和社会生活数字化的时代背景,呈现出一些值得关注的新趋势与新特征,需要司法机关及时关注和有效应对。 

(一)侵权手段的隐蔽性增强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高速迭代和文化产业持续创新,侵犯著作权类案件所涉侵权方式、作品类型和危害后果等发生明显变化,其中最为突出的特点为侵权手段的隐蔽性增强。具体而言,著作权侵权行为已从早期手段简单、方式直接的盗版、仿冒,加速向技术化、隐蔽化方向不断演化。一方面,计算机软件、核心程序代码等智力成果本身具有无形性和易复制的特点,行为人往往无须物理接触权利人作品即可实施侵权行为,为犯罪提供了天然的隐蔽条件,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发现难度大、识别成本高。另一方面,现代企业的技术研发、 生产流程、管理体系日益复杂,内部分工细致、权限分层,使得部分内部侵权行为易于被日常运营所掩盖。这种技术化与隐蔽性的交织叠加,对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带来较大挑战。 

(二)权利客体的复合多元化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和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客体已从传统的单一作品类型、单一权利客体,拓展为多种权利交织、多种载体并存的复合形态, 权利人亦往往对其产品采取多种知识产权类型进行保护。案例反映,行为人实施一个侵权行为可能同时侵害多个知识产权客体,或者产生行为手段与侵害结果的牵连关系,从而产生罪名竞合现象。具体而言,一是犯罪行为同时涉及多种权利客体。例如,案例五和案例六均涉及计算机软件这一权利客体,且同时牵涉商业秘密与著作权两种权利类型的交叉,为准确适用罪名带来一定挑战。二是新类型创作物不断涌现,客体范围持续扩容。随着游戏产业、“谷子经济”的蓬勃发展,游戏角色、 剧本杀、文创周边等新型创作物层出不穷,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及属于何种作品类型、权利归属,成为司法实践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三)犯罪行为的产业化、链条化

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往往并不是分散的个体行为,逐渐演变为上下游紧密衔接、产销分离、分工协作的链条化模式,呈现高度产业化特征。一方面,数字作品通过互联网传播,具有内容复杂、传播迅速、传播范围广泛等特点,使得著作权保护难度显著提升。【2】案例反映,行为人利用数字化工具进行精准、快速、批量的复制行为,从而形成产业化、规模化的犯罪产业链。另一方面,为逃避犯罪打击,犯罪团伙往往通过将产业链切割为多个看似独立的环节,人为形成“物理隔离”。案例反映,这种产业化、链条化作案特征贯穿于提起虚假诉讼、复制发行软件、侵权产品制造等不同犯罪类型。处于不同犯罪环节的行为人,各自独立运作又相互配合,很多可能并不构成共同犯罪,形成跨多省市的上下游黑灰产业链,使得全链条打击的必要性和难度同步上升。

三、案例涉及的相关办案难点问题

(一)权利基础的实质审查

近年来,著作权领域虚假诉讼较为多发, 其中以冒充著作权人提起虚假诉讼和捏造侵权事实虚假维权两种类型最为常见。【3】实践中,一些行为人利用著作权登记仅作形式登记、不作实质审查的制度特点骗取作品登记证书。行为人明知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利基础虚假,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提起批量诉讼,通过和解、调解、判决等形式获取赔偿。此类行为往往以权利登记、合法诉讼外观掩盖非法目的,不仅侵害被诉商户的合法权益,还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扰乱知识产权保护司法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应予依法惩治。 

著作权遵循自动取得原则 , 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 , 作者即自动享有著作权。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建立为作者明确权属、固定证据提供了便利,有利于著作权人主张被侵权事实,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我国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且登记并非法定程序、强制要求,申请人并不因作品登记当然享有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仅为初步权属证据,在正确认识其性质的基础上,可围绕是否构成作品和著作权权利归属两个维度来审查。【4】例如,案例二(付某某等 4 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崔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多家网络购物平台挑选商品使用率较高的卡通图案,通过描图、抠图等方式制作相关图案矢量图,并伪造作品发表说明书,将何某某包装成美术作品原作者,在贵州省版权局骗取作品登记证书,后对外出售美术作品“版权”。付某某等 4 人从崔某处购买卡通图案美术作品“版权”后,在明知其涉案美术作品版权虚假的情况下,仍通过在网络购物平台上搜索印有相关图案的商品,锁定网络店铺信息,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和解、调解、判决等形式获取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 100 余万元。经安徽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法院以诈骗罪判处付某某等 4 人有期徒刑。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付某某等人提起的虚假诉讼涉及安徽、河南等十余个省份。安徽检察机关将该案虚假诉讼线索移送河南检察机关。河南检察机关开展初步审查后,认为该系列案件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情形,遂依职权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 

对于通过购买、转让等继受取得著作权的作品,应强化对权属证据的实质性审查, 审慎认定作品权属。具体而言,应当重点查明涉案作品创作底稿和创作思路,判断涉案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对于通过合同继受取得著作权的,不同于原始取得的事实推定,需要重点核实权属转让链条的完整性与有效性。完整性是指从原始著作权人至现阶段主张权利人之间的每一次权利变动,均需有真实、清晰的法律文件和其他证据材料予以支撑。有效性则侧重审查每一个权利转让环节的法律效力,即行为人是否具备完整、充分的处分权。在此基础上,综合考量作品的性质与类型,结合相关行业惯例,据以判断原告是否系真实著作权人。检察机关在办理著作权虚假诉讼关联案件时,应立足职能定位,树立综合履职意识,联合其他职能部门协力 破解著作权领域虚假诉讼治理难题。充分运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扩大监督线索来源渠道,排查可能存在的民事虚假诉讼线索,经查实后依职权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统筹推进民事诉讼监督和刑事犯罪打击。 

对权利基础的审查必须从形式走向实质,这一审查标准同样贯穿于其他知识产权案例。例如,案例六(张某甲等 4 人侵犯著作权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接触源代码,私自生成授权码或破解加密程序,对其行为准确定性的前提需要明确权利人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过程中,建议公安机关注重收集源程序、初始研发资料、开发流程、原始烧录记录等关键证据,完善著作权权属的实质证明链条。又如,案例七(万某玩具有限公司、万某某等 3 人侵犯著作权、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则进一步表明,对于游戏角色美术作品的认定,同样不能仅凭作品登记证书作出判断,而是要审查其创作底稿、设计原图等能够反映创作过程的原始资料,确认是否具备独创性这一实质要件。检察机关审查发现,公安机关扣押的动漫手办中,除淫秽手办外,还有疑似侵犯著作权的动漫手办,该案可能存在遗漏犯罪的情况,遂要求公安机关调取相关手办的作品登记证书,综合全案证据, 并开展同一性鉴定,最终追加认定侵犯著作权犯罪事实。

(二)行为性质认定与罪名竞合

随着数字技术演进、商业模式创新,知识产权载体日益从单一形态发展为复合形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的罪名竞合现象较为突出。案例反映,技术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 中,侵权客体往往同时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技术秘密等不同客体,甚至可能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手段,容易出现侵犯著作权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竞合的情形。

办理此类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实现从单一犯罪审查向复合型犯罪认定的思维转变。根本上是要以刑法规定的各罪名的构成要件为依据,细致审查和分析比对,目光不断往返于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准确认定罪名。例如,案例五(众某绿能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等 4 人侵犯著作权案),众某公司购买权利人德某公司多款储能逆变器产品后,组织技术人员通过反向工程破解 DSP(数字信号处理技术)芯片,提取芯片内置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用于生产同类产品并销往海外。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案的本质在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而非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其采取反向工程的方式并未侵犯商业秘密。因此,在罪名选择上,检察机关依法排除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适用空间。 案例六(张某甲等 4 人侵犯著作权案)则呈现了竞合情形下的罪名选择逻辑。该案中相关软件源代码既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也被权利人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张某甲等人作为权利人爱某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接触到受严格保密措施保护的软件源代码与授权码生成机制,通过绕开审批私自生成授权码、非法复制低版本软件源代码并修改授权信息以破解加密程序等手段,向客户销售盗版药品赋码软件。这一行为同时触犯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与侵犯著作权罪。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结合全案证据与数额认定,张某甲等人的行为按侵犯著作权罪处罚更重,遂以该罪名提起公诉,法院最终也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各被告人刑罚。 

计算机软件可同时作为著作权的作品与商业秘密的技术载体,属于实践中较为典型的复合型知识产权客体。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树立多罪名审查思维,对行为可能侵犯的不同法益进行全面检视、综合评判,审慎认定。首先应当对客观行为作出准确的法律定性,即区分该行为属于单纯的未经许可复制,还是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两者的行为内涵存在本质差异,前者主要侵害的是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后者则直接破坏了权利人为保持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及背后体现的竞争优势。当二者成立想象竞合时,应遵循择一重罪处断原则。在比较处罚轻重时,不能仅停留于不同罪名间法定刑幅度的抽象对比,而是既要考虑法定刑幅度作为基础参照,也要考虑案件犯罪数额、量刑情节等,综合判断其实际对应的处罚轻重,从而选择适用能够最全面、准确、客观评价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罪名,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三)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判断认定

技术保护措施是订阅制、买断制等数字版权商业模式得以正常运行的技术基础。《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在性质上为避开技术措施设定了独立于侵权行为的禁止性规定,【5】《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故意避开、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纳入犯罪惩治范围,以刑事手段加以严格保护。直接规避技术措施往往需要一定的技术能力、专业知识,并非人人都能轻易实现。而非法提供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部件、技术服务的行为弥补了行为人专业技术上的短板。因此,间接规避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通常甚于单个直接规避行为。2025 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间接型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刑法惩治,规定“故意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可作为犯罪处理,与著作权法对技术措施的规定保持一致,实现刑法与前置法的适用衔接。【6】

近年来,司法机关已经办理了不少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犯罪案件。这些案件大致可归纳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提供破解软件或工具。即行为人开发、销售或免费传播专门用于破解特定软件技术措施的软件工具。二是提供序列号生成器或软件激活服务。即行为人向不特定用户提供能够生成有效授权码,使未经授权的用户能够越过正版验证机制运行软件。例如,案例六(张某甲等 4 人侵犯著作权案),权利人爱某公司主营药品生产线赋码系统安装及维护业务,独立研发生产线赋码系统软件并享有著作权。爱某公司对赋码系统软件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安装后需验证授权码方可正常运行,一个授权码仅对唯一生产线有效。爱某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后,由项目工程师从公司内部网站下载软件安装包安装于客户生产线。通过公司内部系统申请,经商务部门审批,由技术部门根据软件源代码(未开源)与客户信息通过加密算法生成唯一授权码,对已安装软件进行验证后,该生产线赋码系统方可正常运行。爱某公司大区总经理张某甲伙同其妹张某乙、公司工程师郑某某和公司销售张某丙,私下另行成立 A 公司,并勾结爱某公司内部能接触到源代码的技术人员,通过绕开审批私自生成授权码、非法复制低版本软件源代码后修改授权信息破解加密程序等手段,向北京某医药公司等销售盗版药品生产线赋码软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 200 余万元。 

刑法保护的技术措施,必须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其保护重心不在于技术方案本身的物理完整,而是其所维系的权利人排他性控制状态。因此,认定是否为技术措施,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符合技术措施的本质要求。并非任何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技术措施都是侵犯著作权犯罪中保护的技术措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包括“版权保护措施”和“接触控制措施”。【7】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技术措施,主要是防止未经许可运行软件的接触控制措施。在办理涉及计算机软件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案件 中,需要判断是否属于相应的接触控制措施,是否具备控制访问或使用的功能目的,而非任何涉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措施。二是符合有效性标准。首先,判断技术层面的有效性,该技术措施是否系软件正常运行的前置必备条件,是否处于常态化的激活状态。比如,权利人为此建立了配套的内部审批流程,可表明该措施是商业运营中实际使用的保护手段。其次,对规避行为的认定不要求对技术措施本身进行物理破坏或算法破解,只要实质性地绕过了权利人预设的保护功能即可。最后,判断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使作品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 下,被接触、复制、发行或使用。 

(四)平面美术作品到立体作品的复制认定

随着数字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著作权的客体形态不断丰富。可以看到,著作权刑事保护的对象正经历从传统物理载体向网络数字形态的深刻转型,这一转变在近几年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传统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主要集中于纸质书籍、音像制品、美术作品等有形载体,但随着数字技术发展和文化产业创新,数字作品与新型文娱作品已成为侵犯著作权犯罪活动的主要目标。其中,网游角色形象及其衍生品等特定客体的法律性质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争议较为集中的问题。 

我国网络游戏市场规模持续扩大,游戏角色形象作为游戏作品的核心要素,其商业价值日益显现。然而,以游戏角色形象为对象的盗版手办侵权产业链不断滋生,特别是色情、低俗等淫秽手办的制作传播,不仅严重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更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威胁,必须依法予以严惩。例如,案例七(万某玩具有限公司、万某某等 3 人侵犯著作权、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被告单位万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加工销售淫秽手办和侵权手办。 检察机关细致审查全案证据,发现公安机关扣押的动漫手办中,除淫秽手办外,还有万某公司制作的《原神》游戏中“可莉”角色形象的侵权手办。该游戏角色形象具有鲜明的造型、色彩和线条设计,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当该平面美术作品被制作成立体手办时,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二者在造型、线条、色彩、装饰等方面高度一致,且立体手办并未形成新的、区别于平面原作的个性化表达,故应认定为复制关系。对被告人加工侵权手办部分,依法增加以侵犯著作权罪认定。

通过办理该案,明确了网络游戏中的原创美术作品、音乐作品、文字作品、源代码等创作物,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其中,具有独创性的游戏角色形象,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网络游戏角色案件时, 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侵犯著作权行为。“复制”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重要行为样态, 除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外,对作品的非法利用几乎围绕“复制”展开。传统意义上,复制主要限于从平面到平面、从立体到立体的同维度复制。但随着技术发展和产业实践,通过异体复制开发和拓展文化产品已经成为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商业模式,【8】从平面到立体 的复制逐渐被认可纳入复制权的保护范围。例如,在涉及立体玩具案件中,将其纳入美术作品范畴予以保护的做法较为普遍。对此认定的关键在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即该表达是否具备可区别于其他作品的显著特点。【9】笔者认为,构成复制关系需要具备两个前提: 一是被复制的平面美术作品本身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是对于该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仅仅作美学意义上的复制。换言之,立体化过程没有增加新的独创性表达,仅仅是载体维度(二维到三维)的变化,应认定构成复制而非创作。 对于将游戏平面角色美术作品制作成立体游 戏角色手办的情形,如果二者在人物造型、 服饰线条、色彩搭配、装饰等核心表达要素上与平面美术作品高度一致,尽管物理载体从平面变成立体,但角色手办并未形成新的、区别于平面美术作品的个性化表达,应当认定构成对美术作品从平面对立体的复制行为,二者构成复制关系。 

(五)犯罪数额的准确认定

在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罚金数额的判定。不同于一般侵财犯罪以实际损失为核心,侵犯著作权犯罪中侵权行为的无形性和复制传播的规模化特征,使得犯罪数额计算往往呈现出特有的复杂样态,需要根据案件特点予以精细化认定。 

关于软硬件一体产品侵权犯罪数额的认定。当侵权软件作为核心部件,植入与硬件高度结合的工业产品进行整体销售时,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应当然地以整体货值进行计算,而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案例五(众某绿能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等 4 人侵犯著作权案),涉案光伏逆变器系包含软件程序与 硬件实体的复合产品。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以众某公司生产的含侵权目标程序逆变器全部货值为犯罪金额。检察机关在计算犯罪数额时,鉴于涉案产品系软、硬件一体的机电设备,除内置侵权软件的 DSP 芯片外,还含有驱动板、主板等价值较高的硬件,故建议公安机关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软件目标程序在整体产品中的价值占比进行评估,精准认定软件价值。经鉴定,众某公司制售的 10 款逆变器 DSP 芯片中内置的 16 款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与德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相同或实质相同。经评估,上述侵权目标程序对该10 款逆变器的软件贡献率在24.28% ~ 36.91%,共计价值人民币 343 万余元。通过采取更为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鉴定侵权软件程序在整个产品功能、价值中的贡献率或比例,以此为基础计算软件部分的价值,从而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关于多种类混杂侵权物品的数量认定。行为人同时生产或销售多种类型的物品,其中仅有部分属于侵犯著作权的侵权物品,其余或为其他违禁品,或为合法产品,或无法确认侵权性质时,应当剔除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部分,以查证属实的侵权物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例如,案例七(万某玩具有限公司、万某某等 3 人侵犯著作权、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检察机关全面审查万某公司的财务记账单、物流登记表等客观证据,剔除重复项,综合财务数据、快递物流信息、网店销售数据、微信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准确认定万某公司加工淫秽手办 43668 件、侵权手办 16763 件。对于多种类混杂侵权物品,不能简单采用推算法或概算法,应逐件查证其侵权性质。只有经过实质性比对鉴定确认与权利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物品,才能计入侵权数量,对于其中无法确认的部分,应遵循“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四、结语

新质生产力的加速跃迁与文化强国战略的纵深推进,对当前知识产权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此次选编的 4 件著作权案例,旨在惩治犯罪、强化监督,更在于通过司法实践确立规则、明晰边界、保障权益,从而为文化创新创造营造健康、稳定、可预期的法治环境。检察机关将持续强化政治引领,以更高站位和大局意识,一体抓实“三个管理”,以“三个善于”引领做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知识产权案件, 依法惩治各类侵犯著作权犯罪,不断完善综合履职工作机制,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更好服务知识产权强国和文化强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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