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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摘 要:商标“撤三”制度的本意是激励注册人实际使用注册商标,而非惩罚注册人。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习惯性做法:即使交易合同载有注册商标,只要发票没有显示商标,就直接认定证据链不完整,进而认定注册商标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在“留余”商标案中改变了这一做法——在核实发票真实性的基础上,通过审查合同与发票的对应关系,认定即使发票未显示商标,也可以据此确认形成完整证据链。本文以该案为样本,对比“TIEMU”商标案的认定和处理,分析“撤三”案件中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规则及审查重点,并提出实务建议。
关键词:商标“撤三” 使用证据 证据链 整体性审查 “留余”商标案
一、引言
商标“撤三”制度是商标法为清理闲置商标资源设立的一项制度。“撤三”是指一个注册商标在其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任何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该商标注册的制度。近年来,不乏出现一些市场主体利用该制度随意甚至恶意提出“撤三”申请的情况:或为了“捡漏”相中的商标资源,对他人注册的商标尝试性地申请“撤三”;或为了与同行进行不正当竞争,针对同行反复申请“撤三”;或为了通过“撤三”向注册人胁迫要价、强制转让并从中牟利。这种现状不仅损害了“撤三”制度的根基,也会让市场主体陷入“内卷”竞争。为了让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回归其鼓励注册人实际使用商标,而非限制、惩罚注册人的立法宗旨,裁判者在个案中对使用证据的认定应把握宽严相济的尺度,既要避免认定标准过于宽松,导致商标“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也要从注册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意图综合考虑,充分包容当前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商标使用形式的多样态、新模式,敢于创新,避免机械地认定证据,要通过对证据的整体把握来合理地认定商标是否使用。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再审改判的“留余”商标案[1] 为样本,同时反向对比“TIEMU”商标案[2],系统地梳理“撤三”案件中使用证据的认定规则及审查要点,既为商标权人应对“撤三”案件提供举证指引,也为司法机关统一“撤三”案件证据审查规则提供参考,以期实现“撤三”制度在维护商标秩序与保护合法使用商标之间的平衡,最终推动“撤三”制度更好地实现立法初衷。
二、“留余”商标案案情
牛某某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29524X号“留余”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河南耕某公司(下称撤销申请人)以该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在行政阶段,牛某某提交了诉争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相关资质文件、被许可人开具的销售发票、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加工产品照片、广告合同及广告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2018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内在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牛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决定撤销该商标注册。牛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补充证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某某仍不服,以二审判决对证据的裁判违背了整体性审查原则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审判情况
(一)一、二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牛某某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其在一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销售合同虽显示了涉案商标,但对应的发票未显示涉案商标标志,说明书系自制证据,商品实物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实际商业使用,其余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在案销售合同显示了诉争商标,但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牛某某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酒(饮料)”等复审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再审判决情况
牛某某以二审判决对证据的裁判违背了整体性审查原则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 牛某某提交的商标查询报告显示,牛某某共申请注册了178件商标,其中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有5件商标,仅有1件商标标志为“留余”,即本案诉争商标。
2. 牛某某提交的证据中,有11组证据由销售合同和(或)发票、银行回单构成,所有销售合同上均显示有诉争商标“留余”。其中:2组证据在合同签订及开票、回单日期以及购销主体、商品单价、货款金额、产品数量、规格型号等信息方面形成了对应关系;7组证据的销售合同与发票在合同签订及开票日期、购销主体、商品单价、货款金额、产品数量、规格型号等信息方面形成了对应关系;2组证据的销售合同与银行回单在收付款主体、付款金额、合同签订及付款日期等信息方面形成了对应关系。
3. 撤销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相互对应关系表示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 最高人民法院依职权向开具发票的税务机关发出协助调查函,对上述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予以核实。税务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上述发票状态为“正数票”,即属于正常开具的、金额为正的发票,表示正常的销售或服务收入。
基于上述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牛某某在行政阶段及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包括销售合同、发票以及银行回单等。当事人对前述合同、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对应关系不持异议,且发票经税务机关核实,为正常开具、记载正常的销售或服务收入的发票。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牛某仓储公司、上某公司等与贵州华某公司等主体于指定期间内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酒(饮料)”上发生了多笔交易,形成了多份销售合同、银行回单并开具了发票。上述销售合同上已显示涉案商标标志“留余”,相对应的销售发票或银行回单虽未显示涉案商标标志,但发票中载明的开具日期、商品名称、商品数量、商品单价、规格型号以及总价款等交易信息与销售合同形成对应关系;银行回单上的收付款主体、付款金额及付款日期与销售合同形成对应关系;且考虑到指定期间内,牛某某名下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的商标中仅有1件商标标志为“留余”,即本案诉争商标。因此,上述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商标于三年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四、对比观察:“TIEMU”商标案
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TIEMU”商标“撤三”案中,商标注册人同样提供了交易合同及发票等作为使用证据,但最终未得到支持,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集某公司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498732X号“TIEMU”商标,精某公司针对该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部分维持该商标。精某公司对部分维持的结论不服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该部分维持注册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遂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集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集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同时注册有5件商标, 包括“TIEM”“TIEMU”“铁幕”及图形等标识,仅“TIEMU”标识的商标就有两件。集某公司提交的相关销售合同中虽显示品牌为“铁幕(TIEMU)”,但无法确定是否系指本案诉争商标,所附销售发票中仅显示了产品型号,并未显示相关商标标志;而根据集某公司在询问过程中的陈述,同一产品型号不只使用于诉争商标的商品上,也使用于其他商标的商品上,故发票无法印证销售合同上使用的标识是诉争商标。此外,集某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与所附发票时间为同一天,但两份材料记载的集某公司地址不一致。集某公司虽辩称其有两个地址,并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等进行佐证,但由于先后两次提交的租赁合同时间不一致,且记载的租金与其提交的月租赁费发票金额亦不符,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提交的证据中存在的诸多瑕疵,集某公司均未能给出合理解释。鉴于以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二审法院的结论并无不当,裁定驳回集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归纳“TIEMU”案中使用证据未被法院采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证据存在形式瑕疵,合同与发票地址不符、合同签订日期矛盾、租金与发票金额不符;二是相同标志的多标共存,导致合同即使载明商标标志亦无法唯一指向诉争商标;三是产品型号与商品缺乏对应关系,导致发票记载的信息不能指向诉争商标;四是证据瑕疵无法合理解释。

现就“留余”商标案和“TIEMU”商标案进行对比观察(详见表1)。通过对“留余”商标案与“TIEMU”商标案的对比可知,前者改判撤销诉争商标的结论,源于扎实的证据核实与对应关系审查,以及注册人名下仅一件诉争商标的有利事实;而后者维持撤销结论则系多商标共存、产品型号与商标无法唯一对应、证据瑕疵无法合理解释等多重原因所致。两案一正一反,共同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撤三”案件使用证据认定的基本态度:重实质审查,轻形式瑕疵。
五、“撤三”案件中使用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一)“撤三”制度的立法宗旨
我国商标制度采取注册取得模式,注册商标并不要求在提出申请前已经实际使用。这一制度设计虽然提高了注册效率,但也带来了注而不用、抢注囤积商标等负面效应,导致商标标识资源日渐枯竭,而已注册商标却大量闲置的现状。
正是为了弥补这一制度缺陷,《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3] 设立了“撤三”制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敦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避免有限的商标资源被囤积或闲置浪费,而非用于惩罚暂时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如果商标权人所举证据能够基本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在三年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应维持涉案商标的注册。这一立法宗旨,贯穿于“撤三”案件审查审理的全过程,是理解和把握相关法律适用的逻辑起点。
(二)使用证据的审查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实际使用,一般应坚持以下审查原则:
1. 整体性审查原则
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的认定,应坚持对在案证据进行整体性审查,不拘泥于单一证据的形式缺陷,注重各项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客观认定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正如“留余”商标案所示,发票虽未显示商标标识,但经审查,其与显示商标的销售合同以及银行汇款凭证能够形成对应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因此并未轻易否定其证明价值。二审法院正是因为没有遵循整体审查原则,仅因为发票未显示商标就否定了证据链的完整性,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纠正了这种认识。
2. 实质判断原则
裁判者应结合商业习惯和市场现实进行实质判断。在“留余”商标案中,撤销申请人主张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并未在市场上的实体店进行销售,仅在企业之间进行交易,不应认定为实际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并非只有直接销售给消费者个人才是销售,企业之间的交易也应认定为销售。该观点体现了对新型经营模式的包容态度。这一判断顺应了现代商业实践中企业间交易日益普遍的现实,避免了将使用行为限定在传统消费终端市场的狭隘理解。
3. 排除象征性使用和内部交易原则
诉争商标的使用,必须是真实且有效的使用,而非为了维持注册诉争商标进行的象征性使用。指定期间的不同时段存在多笔交易且交易对象为多个不特定第三方,是认定真实、公开使用的重要考量因素。“留余”商标案中,多笔交易涉及多个不特定主体,即排除了象征性使用和内部交易的可能性。反之,如果注册人仅能提供单次、小额、发生在临近指定期间边缘的交易,或者交易对象均为关联方,则很可能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或内部交易,从而无法维持注册。
4. 排除合理怀疑原则
当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注册人无法合理解释时,对使用证据应严格审查,慎重认定。“TIEMU”商标案中,存在销售合同与发票上载明的注册人地址不一致、产品型号与核定使用商品及商标无法唯一对应、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与租金发票金额不符等瑕疵,注册人未能合理解释这些瑕疵,导致裁判者无法通过这些证据认定证据链已经形成。这一原则要求裁判者在审查证据时虽需保持审慎态度,但不能对每一个细微差异都苛求完美解释,而应在合理范围内把握证明标准。
(三)“撤三”案件的审查审理重点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撤三”案件的审查审理涉及多个层面的考量。综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实践中的审查指南及学术讨论,审查审理的重点可归纳为以下五个方面:
1. 时间段的确定
这是“撤三”审查审理的前提。指定期间的计算方式为:自撤销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在“留余”商标案中,指定期间为2018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所有得到认定的证据须处于该时间段内。注册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必须落于该期间之内――早于该期间的证据无效,晚于该期间的证据亦不予考虑。实践中,不少注册人正是因为提交的证据时间落于指定期间之外而败诉。但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意味着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三年的指定期间可能被突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京东”商标“撤三”案[4] 中即作出了三年指定期间的例外认定。
2. 举证责任的分配
“撤三”案件通常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撤销申请人提交撤销申请、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交初步证据之后,由注册人承担注册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的举证责任或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如果未提供使用证据或者证据材料无效且没有正当理由的,注册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其注册商标。这种程序安排主要基于举证责任的就近原则,即证据由离证据最近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对于注册商标使用的证据,自然是注册人最方便提交证据。再者,从举证原理来看,对于一个肯定的诉讼主张,须由提出该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属于肯定的主张,应由提出该主张的注册人进行举证。
3. 使用主体与商品范围的界定
首先,诉争商标使用主体不限于注册人本人,注册人许可的他人以及其他不违背注册人意志的使用人,其使用行为亦被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这一规定扩大了可接纳的使用证据范围,对于通过许可方式运营商标的注册人而言尤为重要。在“留余”商标案中,牛某某正是通过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牛某仓储公司、上某公司等)的销售证据,成功证明了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
其次,注册商标应当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需要注意的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外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不能当然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这意味着注册人不能通过证明诉争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来维持其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即使用证据必须指向核定使用的商品本身。此外,注册人仅提供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的,仅维持该部分商品及与之类似商品的注册,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将被撤销。
4. 使用行为的认定标准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及《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第十七章5.2的规定,商标使用是指真实的、公开的、合法的商业使用行为。
(1)真实使用
真实使用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使用证据必须是真实的;二是排除仅为维持注册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件中明确:“以维持注册为主要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判断是否构成真实使用,需综合考量使用规模(如年销售额、销售区域)、使用频率(是否持续销售)、使用意图(是否有长期经营计划)等因素。在“留余”商标案中,正是因为涉及不同时间、不同主体的多笔交易,且交易金额、交易方式合理,法院排除了象征性使用的可能。
(2)公开使用
公开使用指能为相关公众在开放的市场中感知到的使用,而非企业自身内部的使用。大部分案件中注册人提交的证据都包括商品的包装照片、宣传材料等单方证据。这些证据通常不能被法院作为使用证据单独认定,其原因就是这些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已经进行了公开使用;但在某些情况下,这些证据可与其他证据一同形成证据链,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另外,关于市场的认定不宜僵化。在“留余”商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品在企业之间进行交易的行为也应认定为销售,是考虑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销售模式的革新,销售渠道不限于实体店销售一种模式,企业之间进行交易也是市场交易的一种形式。这种做法既实事求是,也体现了对新型经营模式的包容态度。
(3)合法使用
目前实务中一般认为,“合法”主要指符合商标法律规定,使用行为即使违反其他行政管理规定(如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也不必然否定在“撤三”案件中被认定为商标使用[5]。这是基于“撤三”制度旨在确认使用事实而非进行行政处罚的考量。
5. 证据链的审查审理标准
对诉争商标是否实际使用的认定,关键在于在案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证据之间能否形成对应关系,以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原则上应能呈现商品交易的整个过程,其中包含交易的主体、时间、标识、商品/ 服务等要素。《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第十七章5.5规定,“仅提交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单独的合同、协议必须附上相对应的付款凭证、销售发票或银行交易记录等履行证据,相互佐证后方可形成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组。证据链的完整性并不意味着每一份证据都必须单独包含所有证明要素。正如“留余”商标案所示:商业主体交易过程中,在真实有效的销售合同上已显示诉争商标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提交的发票、银行回单真实有效,且记载的信息与销售合同内容能够相对应,即使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未显示诉争商标,亦应认定诉争商标真实使用的证据链已经形成。
在“留余”商标案中,11组证据中有2组形成了“合同+发票+银行回单”的完整链条,7组形成了“合同+发票”的对应关系,2组形成了“合同+银行回单”的对应关系,且法院依职权核实了发票真实性,上述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而在“TIEMU”商标案中,注册人同时持有5件商标,同一产品型号对应多种商品及多件商标,合同与发票地址不符,且注册人对证据瑕疵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六、实务启示
第一,经营活动中注重合同与发票的规范管理,以对应整体性审查原则。合同中应明确标注注册商标标识,例如约定“本合同项下商品使用XX 商标(注册号:XXXXXX)”,发票中亦尽量载明注册商标信息;同时留存合同、发票、银行回单等全链条凭证,确保各单据在主体、金额、时间、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信息上相互印证。在“留余”商标案中,正是因为注册人提交的证据中,有11组证据形成了合同与发票、银行回单的对应关系,法院才认定了证据链的完整性。
第二,保留多形式的辅助证据,以对应实质判断原则。除合同、发票外,还应保留产品照片、包装照片、银行回单等辅助证据。这些证据虽不能单独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但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增强证据链的完整性。在“留余”商标案中,也正是因为有产品实物照片、加工产品照片等辅助证据,才帮助法院形成了完整的内心确信。对于线上销售,还应保留订单截图、用户评价等电子证据。
第三,保持真实、持续的商业使用,以对应排除象征性使用和内部交易原则。保持交易的持续性和合理性,在指定期间内多笔、分散的交易记录,有利于认定真实使用,避免因单次、小额交易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第四,规范许可使用与多标管理,以对应排除合理怀疑原则。许可他人使用的,应签订书面许可合同并进行备案,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被许可人的证据保存义务,同时要求被许可人定期提交带商标的交易凭证。持有多个近似商标的,应在合同、包装、广告乃至发票中明确区分各商标对应的商品型号或产品线,避免产品型号与多件商标混用。“TIEMU”商标案的教训正在于此:注册人同时持有5件商标,且同一产品型号对应多种商品、多件商标,导致使用证据无法锁定诉争商标,最终败诉。
第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避免虚假证据及证据瑕疵。相对于其他商标行政案件而言,“撤三”案件的证据种类多、数量大、范围广,注册人的证明责任确实不轻。即便如此,注册人在举证过程中也必须保证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一旦被查实存在虚假证据的情形,法院就会对其余证据的可信度和证明力产生怀疑,从而加大整体证据的认定难度,对商标获得维持注册较为不利。在收到“撤三”通知后,注册人应尽快梳理证据,如发现瑕疵,应在答复中提供合理解释并补充佐证材料,切勿虚假补正,否则很可能会弄巧成拙。
此外,针对恶意主体反复提出“撤三”申请,蓄意进行骚扰、要挟的情形,注册人应坚持举证回应,避免因懈怠导致商标被撤销,同时保留恶意证据,必要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依法维权。
七、结语
对诉争商标三年内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的认定,应坚持对在案证据进行整体性审查原则,客观把握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留余”商标再审案摈弃了“发票未显示商标即证据链不完整”的标准,回归证据链审查的本质,确立了商业主体交易过程中,在真实有效的销售合同上已显示诉争商标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提交的发票、银行回单真实有效,且记载的信息与销售合同内容能够相对应,即使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未显示诉争商标,亦应认定诉争商标真实使用的证据链已经形成,进而认定该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裁判规则。相形之下,“TIEMU”商标案因存在多处证据瑕疵且未能得到合理解释,法院对使用证据不予认定。商业主体应当从上述案例中汲取经验教训,在日常经营中规范证据管理,确保合同与发票等交易凭证形成清晰、完整的对应关系;裁判者也应当在个案中坚持整体审查、实质判断,避免机械地适用形式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宽严有度,使“撤三”制度真正实现资源优化与市场激励的功能。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再507号行政判决书.
[2] 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申9676号行政裁定书.
[3]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4] 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申5388号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京东厂成立后,除进行短暂的环保整改,一直持续生产经营.虽京东厂提交的证据未能明确呈现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但结合京东厂成立后持续进行生产经营并获得相关部门评选为龙头企业等荣誉的事实,以及其名下仅有诉争商标一件注册商标且获得河北省著名商标荣誉等实际情况,二审判决认定京东厂于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并无明显不当."
[5] 臧宝清.臧宝清说商标评审[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17: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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