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伸缩套管锁紧装置”发明专利侵权案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深圳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深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尹*,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被上诉人广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海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深圳某公司专利号为201310348393.0、名称为“一种伸缩套管锁紧装置”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广州某公司构成销售侵权;2.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连带赔偿深圳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6188元;3.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的发明点认定有误。被诉侵权产品用15mm宽度的限位块简单替换涉案专利17mm宽度的限位块,二者构成等同特征。1.根据涉案专利的第四次审查意见,争议技术特征“限位块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的内径的0.5-0.8倍”并非涉案专利发明点。被诉侵权产品除了争议技术特征之外,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2.等同原则本身就是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张,是对专利权字面侵权的适当补充,以鼓励技术创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本案适用等同原则不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3.被诉侵权产品所规避的技术特征只是惯用技术手段,而核心的产生显著技术进步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二)广州某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广州某公司原审提供的发票、品牌授权书等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涉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三)深圳某公司请求赔偿损失100万元应获支持。涉案专利是自行车新产品——折叠自行车的核心技术,涉案专利锁紧装置虽小,但是影响折叠自行车品质的关键部件,所占自行车整车利润的比例较大。
上海某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深圳某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与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为“限位块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的内径的0.5-0.8倍”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束环夹的内径为0.45倍,明显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深圳某公司所称该争议技术特征并非专利发明点与事实不符。首先,深圳某公司提交的审查文件、答复意见等材料均为内部文件,不具有公示效力,上海某公司无法从公共渠道查询该文件,应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示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作为权利依据。其次,争议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所限定,而权利要求1应为发明专利最显著项。(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上海某公司并非产品制造商,上海某公司仅委托天津某公司进行定牌加工,涉案零部件为该公司自行购买安装。
广州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深圳某公司请求判令:1.上海某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2.广州某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连带赔偿深圳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6188元;4.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中,深圳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放弃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海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2019年的老款,之后未再销售,上海某公司不是该产品的制造商,也没有专用设备和模具。在收到本案传票之后,被诉侵权产品已全部下架。上海某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侵权,深圳某公司索赔100万元金额过高。
广州某公司辩称:广州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已尽到进货审查的审慎义务,且及时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广州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及深圳某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深圳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
深圳某公司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一种伸缩套管的锁紧装置,包括上端口沿壁体轴向设有导槽(12)的套管(7)、插入该套管(7)的插入管(1)、套于所述套管上端口外圆的束环夹(4)、连接于所述束环夹开口端的偏心锁紧手柄(3),所述的插入管(1)外圆壁面上沿轴向设置有平面结构(8);所述束环夹(4)的内圆壁面设有限位块(9),该限位块朝向束环夹中心的为一限位平面,该限位平面与所述插入管(1)外圆壁面的平面结构(8)相贴合,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块(9)的背面呈弧形面,限位块(9)背面由一导片(10)与束环夹(4)的内圆壁面连接,该导片(10)卡于所述套管(7)的导槽(12)中,所述限位块(9)背面的弧形面贴合于所述套管(7)的内圆壁面;所述限位块(9)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4)的内径的0.5-0.8倍。
专利说明书[0003]段记载如下:由于零件较多,加工的积累误差较大,以致插入管的大圆弧凹槽面与定位块的小圆弧面始终不能完全吻合,使得插入管和套管锁紧后还有间隙,即插入管和套管会产生10°-25°左右的相对转动。如此,降低了连接装置的刚性,给人以松散的感觉。长而久之还会给骑行者带来安全隐患。[0004]段记载如下:业界经过多年的改进,插入管和套管之间少量相对转动之缺陷一直都没有真正解决……[0018]段记载如下:……本发明限位块9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应该设置为束环夹4的内径的0.5-0.8倍,根据零件的刚度、限位的具体要求可以选择适当的宽度。本实施例中,该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选择束环夹4内径的0.6倍,而将限位块9设于束环夹4开口端相对的内壁上,根据实践检验可以获得最佳限位效果……
(二)关于侵权事实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9)深证字第112288-112291号公证书共同显示,深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2019年8月6日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设于“1号店”名称为“某某自行车自营旗舰店”以1068元购买了“某某”牌20寸铝合金折叠自行车一辆,于同年8月7日收到卖家通过快递公司寄送的物流包裹。公证人员对前述收取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深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之后,深圳某公司还收到了显示系广州某公司同年8月7日就上述销售行为开具的电子发票(号码:01359359)一张。
原审庭审中深圳某公司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观察可见,前述封存的外包装箱上印有“上海某公司”字样、“某某”商标及上海某公司地址、网址、电话等。包装箱内有型号为“某某F20”折叠自行车一辆(含有自行车配件一套);说明书(附保修卡)一份,说明书上印有“上海某某Forever”商标,官方网站的二维码、商标、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经当庭验证(用手机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的序号发送“0140465927”到159××××****),收到回复信息:“序号[0140465927]不符合上海某公司的序号格式”。广州某公司确认是前述发票的开具方,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上海某公司承认授权广州某公司的关联公司销售自行车产品,其确实有许诺销售、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同款的“某某”牌自行车产品,但表示基于庭审中上述验证结果,无法确定该产品是否正品。另,上海某公司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其庭审进行产品验证时因发送序号“0140465927”编辑格式有误导致收到上述不符合序号格式的回复,经庭后查验,发送序号“0140465927”到159××××****,收到序号“0140465927”为上海某公司生产的某某自行车正牌防伪标识,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上海某公司生产。
观察可见,被诉侵权产品车把下方设有伸缩套管的锁紧装置,该锁紧装置包括:设有导槽的套管、插入管、束环夹及偏心锁紧手柄,插入管外壁有平面结构、束环夹的内壁有限位块;限位块上有限位平面,限位平面与插入管的外壁平面结构相贴合;限位块的背面呈弧形面,限位块背面由导片与束环夹的内壁连接,该导片卡于套管的导槽中,限位块背面贴合于套管的内壁。经当庭测量,被诉侵权产品前述限位块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以下简称L)为1.5cm,束环夹内径为3.4cm。计算可知:L是束环夹内径的0.45倍。
经比对,双方关于技术方案的唯一争议是:被诉侵权产品的L是束环夹内径的0.45倍,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记载相应比例应为“0.5-0.8倍”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除此之外,双方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其他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就上述技术分歧点,深圳某公司主张两者技术等同的理由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8]段的记载,L与束环夹内径的比例为0.6可以获得最佳效果,数值太大,影响外观;数值越小,定位效果越差,被诉侵权产品的L是束环夹内径的0.45倍只是未达最佳效果,但技术效果和手段是等同的。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共同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已明确将上述比例限定在0.5-0.8之间,故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数值为0.45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上海某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举证如下:1.“中路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合同甲方)与案外人天津某公司(合同乙方)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中路某公司定牌加工某某牌自行车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证据显示合同双方拟采用通用“OEM”形式,甲方委托乙方定牌加工某某牌自行车。合同第三条“产品及质量管理”部分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定牌加工、生产的某某牌自行车,执行标准为GB3565-2005及甲方企业产品质量标准执行。2.乙方定牌加工的产品,必须由乙方提供产品配置资料、图片、样车及加工价格,经甲方审核(新产品受理时间为7个工作日)后,以产品配置及技术文件形式予以确认,并命名型号、确定贴花款式。乙方在生产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与脱离甲方的产品配置及工艺技术文件。若需变更与脱离,须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与确认。3.……。4.乙方定牌加工,重要零部件选用在甲方认可备案的基础上,对甲方统一采购的零部件,乙方应统一执行,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2.天津某公司2019年8月14日向中路某公司出具的发票3张、中路某公司2019年8月20日向上海某公司出具的发票3张。每张发票的金额皆为90余万,天津某公司出具的3张发票内容为“自行车零配件(含加工费)”,中路某公司出具的3张发票内容为“某某牌自行车”。上海某公司称中路某公司是其全资公司,其通过该公司委托天津某公司生产涉案“某某牌”自行车产品,可证明其对涉案自行车及其相关零部件等具有合法来源。经询问,上海某公司称被诉侵权的“伸缩套管锁紧装置”不属于重要零部件。深圳某公司质证意见:被诉侵权装置是为了保证折叠自行车稳定性的重要零部件,且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二点、第四点的规定,上海某公司实质上也提供了技术方案、技术文件而非单纯的看样购买,说明上海某公司就是产品的制造商。广州某公司对上海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广州某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举证如下:1.上海某公司2018年11月7日出具的《授权书》。证据显示上海某公司、中路某公司共同授权北京某公司为“某某”品牌的经销商,在某网站使用“某某自行车旗舰店”作为其自营店铺名称销售上述品牌产品,授权期间自201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网络销售授权书》。证据显示上海某公司、中路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案外人上海某贸易公司为某某牌系列产品某商城直营店,授权期限同前。3.北京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某贸易公司2019年1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北京某公司情况说明及上海某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等。4.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现状,证据显示该产品已经下架。广州某公司拟据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上海某贸易公司供货给其关联公司北京某公司,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且有合法来源。
深圳某公司对广州某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同意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但认为上述发票上没有显示产品型号、类型,无法认定发票所涉的自行车就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海某公司对广州某公司提交证据1、4无异议,证据2、3由法院审查。
(三)关于赔偿请求及其他
深圳某公司请求酌定本案赔偿数额,称根据前述公证书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评价以及该产品在多个知名网络平台销售的事实,足可推定产品销量巨大。深圳某公司还提出被诉侵权产品行业平均利润率为20%左右,专利技术对产品价格的贡献率为60-70%。另,深圳某公司称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可知制造该产品需要专用模具,但未举证。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对深圳某公司上述意见均不予认同。维权合理费用方面,深圳某公司提交了6188元公证费发票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068元的发票等证据为证。
另查明,上海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自行车整车的生产、销售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的行为性质;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深圳某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范围;3.如落入,侵权者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2019)深证字第112288号公证书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购自设于“1号店”名称为“某某自行车自营旗舰店”,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物、随附说明书上均印有上海某公司的名称、地址等生产者信息。广州某公司作为销售方为此出具了发票,又提供了品牌授权书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获得品牌方授权的经销商供应的产品。结合上海某公司庭后提交情况说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现有证据足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厂家供应的正品。综上,应认定广州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且产品来源合法。第二,根据上海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协议书内容,上海某公司作为委托方要求加工方定牌加工某某牌自行车须执行其企业产品质量标准,选用的重要零部件须经其认可备案。该证据足可证明上海某公司对产品核心技术方案享有主导权,其委托天津某公司加工“某某”品牌自行车产品的方式并非简单“贴牌”代工。同时,上海某公司庭后亦提交情况说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据此,应认定上海某公司就是被诉侵权产品法律意义上的制造商。上海某公司将被诉侵权的有伸缩套管的锁紧装置作为零部件用于被诉侵权产品,再将成套产品通过包括网络平台在内的渠道出售,依法应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上海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及其相关零部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就双方分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L是束环夹内径的0.45倍,与专利方案限定相应数值区间为“0.5-0.8倍”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理据是:第一,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0018]段的记载,专利申请人请求保护的是限位块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即L)与束环夹内径的数值比限定于0.5-0.8倍的技术特征,认为该比例为0.6最佳。换言之,L与束环夹内径的比例落于上述区间之外的技术特征不属于专利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故从文意出发,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不属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人未获授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技术领域实施L与束环夹的内径比低于0.5倍或高于0.8倍的技术特征。第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0004]段关于涉案专利技术背景及发明内容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试图改进的是“伸缩套管的锁紧装置”插入管和套管之间少量相对转动空间现有技术的缺陷:插入管和套管的铰接度过紧(即L与束环夹内径的数值比高),则影响产品外观和灵活性;插入管和套管的铰接度过松(即L与束环夹内径的数值比低),则产品定位效果差甚至带来安全隐患。专利申请人认为上述数值设定在0.5-0.8之间可实现对内、外管套之间的连接刚性给予本质性提高,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现有技术的显著进步。可见对上述数值区间予以严格设定的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发明点所在。
因而专利申请人为实现上述技术效果提出的具体而明确的技术手段(数值比限定在“0.5-0.8”区间),不存在可用区间之外其他数值等同替换的问题,否则该专利的发明点无从体现。换一个角度理解,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放弃”了对产品插入管和套管之间少量相对转动空间现有缺陷的技术改进,才将上述数值设定在0.45。综上,深圳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L为束环夹的内径0.45倍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方案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施与专利方案“限位块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的内径的0.5-0.8倍”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依法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深圳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侵害深圳某公司涉案专利权。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不侵权抗辩成立,应予采纳。深圳某公司本案提出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全部驳回,本案亦再无讨论余下争议焦点之必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55.69元,由深圳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深圳某公司提交涉案专利审查档案,拟证明争议技术特征“限位块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的内径的0.5-0.8倍”并非涉案专利发明点。经质证,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认为深圳某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公示性,争议技术特征的数值限定范围明确,是否为专利发明点均不应适用等同原则。经审查,本院认为,深圳某公司上述专利审查档案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文件编号和审查员信息,其来源和真实性可以确认。因该专利审查档案并非社会公众难以获取的档案信息,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未经查询,仅以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专利审查档案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本案事实一并予以评述。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在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有过多次修改,其申请文本为:1.一种伸缩套管的锁紧装置,包括上端口沿壁体轴向设有导槽(12)的套管(7)、插入该套管(7)的插入管(1)、套于所述套管上端口外圆的束环夹(4)、连接于所述束环夹开口端的偏心锁紧手柄(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入管(1)外圆壁面上沿轴向设置有平面结构(8);所述束环夹(4)的内圆壁面设有限位块(9),该限位块朝向束环夹中心的为一限位平面,该限位平面与所述插入管(1)外圆壁面的平面结构(8)相贴合,限位块(9)由一导片(10)与束环夹(4)的内圆壁面连接,该导片(10)卡于所述套管(7)的导槽(12)中。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缩套管的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块(9)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4)的内径的0.5-0.8倍。……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深圳某公司曾将上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添加至权利要求1。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四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此,深圳某公司对权利要求1又增加了“所述限位块(9)的背面呈弧形面”和“所述限位块(9)背面的弧形面贴合于所述套管(7)的内圆壁面”技术特征并获得授权。
再查明,上海某公司确认天津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收取税前代工费为422元/辆左右;截至深圳某公司本案公证取证时,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某某官方旗舰店”销量为4605辆,在“1号店”销量为5300多辆,售价为1068元/辆。
以上事实,有深圳某公司原审提交的公证书、二审提交的专利审查档案及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是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首先,关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等同原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宜绝对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也就是说,除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数值或者数值范围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否则仍应站位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视角,结合有关数值的差值相对于数值限定的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有无实质性影响认定其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同时,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公示性,为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对于以数值或者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应予严格限制。只有数值或数值范围上的差异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显而易见的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所实现的技术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实质相同,综合考虑技术领域、发明类型、权利要求修改内容等相关因素后,认定等同既不违背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合理期待,又可以公平保护专利权利益的,才能够认定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专利审查档案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经审查,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限位块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的内径的0.5-0.8倍”并非涉案专利发明点,涉案专利获得授权是基于专利申请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四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对权利要求1增加了限位块背面与套管内圆壁面相配合的弧形面结构技术特征。在此情形下,对于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上述数值范围特征不宜完全排除等同侵权的可能性。结合专利说明书[0011]段关于“保持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最好大于束环夹内径的0.5倍,以保证限制插入管的相对转动”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上述数值范围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作用是为保障插入管的稳定性。因此,对于能够解决同一技术问题的特别接近限定数值范围内的数值,仍存在将其纳入等同技术特征认定范围的有限可能性。
最后,关于技术比对。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确认与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限位块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的内径的0.5-0.8倍”相比,被诉侵权产品该数值比例为0.45倍,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深圳某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该数值比例差值极小,限位块宽度仅仅缩小2mm,该细微差别对限制插入管在套管内的相对转动、保障其稳定性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构成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伸缩套管锁紧装置,该技术方案涉及自行车机械领域内非精密仪器的锁紧装置装配关系,争议技术特征通过数值比例限定了限位块的宽度,使限位块与插入管相贴合能够限制插入管在套管内的相对转动,故该宽度影响限位块与插入管的装配关系。经审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束环夹、套管和插入管装配好后,束环夹上的限位块能够限制插入管转动,使其稳定固定在套管中。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数值比例差值仅为0.05,差值范围在10%以内,对于自行车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显而易见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而且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实质相同,故应认定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相关认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上海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广州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深圳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故请求二公司承担赔偿损失侵权责任。上海某公司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但否认其为产品制造商,主要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天津某公司为其定牌加工制造的,其未实施制造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上海某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和说明书上标注了公司企业名称和联系方式,表明其为产品制造商,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形下,应据此认定上海某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上海某公司虽提交了协议书,但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由天津某公司提供,且即便证明,也不足以否定本案证据所显示的上海某公司的制造商地位,故应认定上海某公司为产品制造商。本院对上海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上海某公司应对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侵权责任,且今后不得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广州某公司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行为,但是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广州某公司原审提交了《授权书》《网络销售授权书》《产品购销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上海某公司亦确认广州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上海某公司供货,故广州某公司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州某公司对其销售行为可以免除赔偿损失责任,但今后不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深圳某公司主张本案按照上海某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计算方式为:被诉侵权产品网店公证销售数量约为9905辆×646元/辆(1068元销售单价-422元代工费)×25%专利贡献率=159.97万元。此外,上海某公司在6家网络销售平台设有官方旗舰店或直营店,在全国各地有销售门店,保守估计被诉侵权产品总销量为20000辆;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海外销量暂时无法估算。综上,深圳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可以确定的是,被诉侵权产品折叠自行车在网店的公证销售数量约为9905辆,天津某公司收取代工费税前单价约为422元,广州某公司在“1号店”对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1068元。根据以上数据难以精准计算得出上海某公司因其折叠自行车产品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获实际利润。在此情形下,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上述数据为依据,酌定上海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为折叠自行车,涉案专利为其车把固定锁紧装置,相关零部件价值占整车产品比例较小,以及上海某公司的品牌知名度,本院酌定上海某公司本案赔偿深圳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深圳某公司超出该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深圳某公司实际支出的公证费6188元为其合理维权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支付合理维权开支6188元;
三、驳回深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5.69元,由上海某公司负担10000元,广州某公司负担2000元,深圳某公司负担1588.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5.69元,由上海某公司负担10000元,广州某公司负担2000元,深圳某公司负担1588.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刘晓梅
审 判 员 庞 敏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韦梦旸
书 记 员 翟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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