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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3,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5号23-9。
法定代表人: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原审被告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知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某某公司2本案诉请涉及商业秘密,故本院分别于2025年1月6日、2月6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焦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王某和原审被告某某公司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1上诉请求:撤销(2022)沪73知民初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2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判事实认定错误。(一)商户购买设备时并未同意与某某公司2推广的收单机构签约,故本案中不存在属于某某公司2的收银流水,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2因被诉行为丧失收银流水缺乏事实基础。1.收银机硬件、软件与收单服务系彼此独立销售、收费的产品。2.商户购买收银机时未选择某某公司2预装的支付渠道,某某公司2对商户的扫码支付流水不享有利益。(1)商户取得的收银机不具有扫码支付硬件,不可能使用某某公司2的支付渠道。(2)商户需另行申请并通过合规审查和签约流程,方可接入某某公司2推广的收单渠道。(二)收钱吧软件并非依赖于二维火收银软件的插件,安装于任意安卓设备后均可在录入金额后完成收款,因此该软件具有独立、实质的非侵权用途。(三)白名单限制措施是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但不同型号、不同时期的二维火设备的软件安装限制不同,甚至没有白名单限制。(四)某某公司2未合法购买许可,从未使用TeaXXXXXXX提供售后服务,一审法院认定的妨碍售后的损害结果不存在。(五)某某公司1于2018年4月20日已停止提供涉案收钱吧软件,收钱吧软件对安卓辅助功能的调用早已因某某公司2的技术措施而无法实现,某某公司2也取消白名单限制,一审法院判令某某公司1停止侵权缺乏事实基础。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一)某某公司2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购买和使用二维火收银机的商铺经营者有权自行选择通过何种方式收款,某某公司2对购买二维火收银机的商户交易流水不享有预期的交易机会和商业利益。(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不正当性要素均不成立。1.在某某公司2对售出的设备不享有控制权,安装行为不侵害其著作权的情况下,不应将安装软件是否经过某某公司2同意作为判断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因素,某某公司2无权禁止用户使用其他经营者服务。2.一审法院对修改包名的行为具有天然不正当竞争性的认定,实质扩张了某某公司2著作权的保护范围。3.用户下载、安装环节未受到不正当干扰,用户安装涉案收钱吧软件系全面了解后的选择增加支付通道服务的行为。4.用户对支付渠道的选择并未被篡改,其软件没有妨碍、破坏二维火收银系统的正常运行,未对某某公司2商业利益造成不当损害。(三)某某公司1行为有助于增加用户选择,促进市场竞争,提升社会福祉,符合市场发展趋势,具有正面积极效果。三、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1承担215万元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一)某某公司2未证明存在预期可得的交易流水,不存在实际损失。(二)涉案行为覆盖用户极少,一审判决错误将收钱吧的所有用户规模直接等同于被诉行为涉及的用户规模,不当夸大了被诉行为的影响范围。1.“收钱吧用户规模”远远大于“收钱吧软件用户规模”。2.某某公司2主张的侵权范围并举证采取了相关限制措施的设备仅限于P1机型收银机,其他型号的收银机用户应当予以排除。3.某某公司2的“后台数据”不能反映“收钱吧软件用户规模”。(三)一审判决以侵权持续期间作为考量因素,但未查明侵权起止时间。某某公司2确认侵权行为已停止,在案证据显示白名单措施已经取消,一审判决认定侵权行为仍然持续并判令停止侵权超出了某某公司2主张的事实。(四)二维火收银软件中付款方式可任意命名,其对应的数据仅为商家记账金额,并非流水金额,某某公司2提交的“收钱吧”流水数据不能作为赔偿考量因素。付款方式“收钱吧”实际只是商户记账的一个标签,该付款方式项下记录的金额与收钱吧软件的流水金额并不具有对应关系。
某某公司2辩称:某某公司1各项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某某公司1二审第一次庭审时当庭提交的补充上诉意见超出上诉期,其超出原上诉状的部分不应当得到受理。1.某某公司2开发餐饮ERP软件并以销售或者流水返佣方式获得商业利益,受法律保护。餐饮商户与收单机构是否签订合同是根据网络支付监管政策逐步发展起来的,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即使不签订合同不支付流水,相关网络流量与数据也是某某公司2的合法权益。2.涉案侵权收钱吧插件与其官方APP并不是同一个软件。3.二维火所有收银机自始至终都有白名单控制。4.某某公司2是否购买软件许可,与本案无关。5.某某公司1主张2018年4月20日邮件为证明其停止侵权的证据,但是该意见并未为一审判决采纳,某某公司2亦不予认可。二、某某公司1上诉理由均不成立。1.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是否以其他经营者同意为要件,该款四种情况均包括了其他经营者是否同意的条件,除了第(一)项因为所描述的插入链接和强制跳转属中性表述需要单独表述外,其他的立法措辞均已经体现出来其他经营者未同意,所以不需要再重复列明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的条件。2.关于某某公司1主张涉案插件没有妨碍、破坏二维火收银系统正常运行,也没有造成损失,其对于“妨碍、影响”的理解错误,导致软件正常功能全部或部分不能运行即可构成妨碍影响软件正常运行。某某公司1的插件假冒TQ包名骗取验证、通过安装后造成TQ软件不能运行,中断二维火软件的收银流程,造成二维火收银功能无法正常运行。3.关于是否用户自主选择问题,某某公司1采用地推(BD)人员上门,并采取了激活码控制,并不是商户的自主行为,故不属于商户自主选择和操作。4.激活码是某某公司1采取的反制权利人取证的有效措施,调用安卓的辅助功能等复杂操作难以在没有技术人员帮助下实施操作,悬浮图标设置更是明显诱导商户干扰二维火软件正常运行。5.关于是否影响二维火正常运行和损害商业利益,二维火收银机软件的收银功能被中断,悬浮图标诱导商户,劫夺收银数据造成其支付流水和返佣损失,某某公司1未对此做出任何合理解释。6.关于判赔金额是否过高的上诉意见缺乏任何证据,也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一审某某公司2已举证证明损失流水超过1,000万元,且侵权警告后,某某公司1至今未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在网站公然宣传自己是盗窃数据,收银机要防盗就会采取技术反制措施,还公然宣传培训对抗技术方案。
某某公司3述称,其意见同某某公司1意见一致。
某某公司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停止涉案的规避某某公司2二维火软件的技术保护措施以及相关著作权侵权行为;2.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从二维火软件劫夺数据和收银支付流水等行为,并在收钱吧官网、收钱吧手机客户端首页及《解放日报》除中缝外位置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3.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连带赔偿某某公司2经济损失或者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侵权获利(以司法审计为准)及五倍惩罚性赔偿,或者法定赔偿1,000万元,以较高者为准;4.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连带赔偿某某公司2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含律师费10万元及公证费等其他费用10万元)。某某公司2明确其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1,000万元分别基于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各赔偿500万元。
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2一直致力于研发餐饮企业资源管理软件(以下简称ERP软件),自2007年创业首创餐饮云系统至今,二维火品牌餐饮ERP软件已经在餐饮业内享有广泛影响,在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某某公司2的二维火收银机为适应财务安全稳定需求基于安卓底层而开发封闭系统,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用白名单和验证机制等技术保护措施,具体内容和实现方式为某某公司2严格保密的技术秘密。某某公司1为收钱吧收银硬件及软件的经营主体,某某公司3为某某公司1的代理商和对外切割转移侵权行为逃避责任的马甲,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共同实施了针对某某公司2的侵犯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某某公司2认为,某某公司1长期实施侵权行为却通过设立某某公司3转移责任,并且网站声明偷取信息毫不避讳,经某某公司2警告后不予理睬,属恶意侵权,情节严重,某某公司2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适用惩罚性赔偿即按照目前查到证据计算损失的5倍赔偿,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望判如所请。审理中,某某公司2明确:主张某某公司1的侵权期间为2017年2月至2022年6月15日;其主张的白名单内容因不同机型、不同批次而不同,本案中仅提供一次机型的白名单内容,即荣焱厂商生产的(2020)浙杭东证字第1712号公证书涉及的机型。某某公司2就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具体侵权行为如下:
某某公司2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某某公司1的相关侵权行为包括:1.规避破坏某某公司2软硬件结合的技术保护措施即白名单系统及包名规则,直接假冒白名单内TQ软件的身份;2.某某公司1将某某公司2权利软件运行界面制作成培训手册,软件每个界面单独构成汇编作品,侵犯某某公司2汇编作品的复制权与发行权;3.摄制二维火安装和收银操作视频两段,通过网站对代理商地推人员进行培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犯某某公司2对软件界面的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4.某某公司1在某某公司2二维火硬件安装并运行收钱吧软件而屏蔽某某公司2软件,在截取某某公司2二维火软件流水数据后提前终结二维火软件收银通道并改由收钱吧的收银通道,某某公司1实施上述行为正是因为对某某公司2的二维火云收银软件源代码进行修改所导致的,从而破坏二维火云收银软件服务完整性,侵犯某某公司2对该软件作品的修改权,同时备位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
某某公司2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中某某公司1的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某某公司1不当获得并通过将收钱吧软件安装到某某公司2二维火软件中的方式使用某某公司2技术秘密,主张的技术秘密分两个时间段,第一时间段为2019年7月25日之前,主张白名单内容和包名规则,第二时间段为2019年7月25日之后主张二维火整体软件验证技术方案以及其中包括的白名单内容和包名规则,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2.违法调用安卓辅助功能,监控二维火软件屏幕,读取收银金额数据,属于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某某公司2系统正常运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3.将违法窃取的收款金额数据更改收银通道,拦截并截流到收钱吧的收银通道,获得支付流水、返佣及其他商业利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备位主张第十二条第四项;4.假冒某某公司2白名单内的TQ软件包名,通过白名单系统的验证,导致某某公司2将收钱吧软件误以为是经过审核进入白名单的TQ软件,造成某某公司2混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混淆行为,同时备位主张适用该条款第二项规定。若法院认为上述第1-4项行为与前述破坏技术措施构成竞合,则主张被诉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备位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某某公司1一审辩称:一、关于某某公司2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著作权侵权行为:某某公司2主张的技术措施不满足技术有效性和技术目的要件,不构成著作权法应予保护的技术措施,某某公司2亦未递交有效的权利基础证据证明其是该项诉请的适格原告,某某公司1未实施规避二维火软件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某某公司2该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二、某某公司2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与第3项著作权侵权行为:某某公司1未对某某公司2的二维火收银机软件进行操作演示并录制视频,未将软件页面做成PDF作为培训教材;软件操作录屏视频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某某公司2对二维火软件界面不享有包括汇编作品在内的任何著作权,对某某公司2的该项诉请应当予以裁定驳回。三、某某公司2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第4项著作权侵权行为:某某公司2在本案中未递交有效的权利基础证据证明其是该项诉请的适格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1侵害某某公司2对软件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某某公司2的该项诉请应当裁定驳回。四、某某公司2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不正当竞争行为:某某公司2主张的二维火软件验证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白名单以及包名规则的各个密点均不满足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且某某公司2主张的密点未向法院递交有效的载体,其密点内容不明确,某某公司1未窃取、使用某某公司2收银机软件技术机密而是从公开渠道或者反向工程自行获取,不构成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五、某某公司2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不正当竞争行为:某某公司1在二维火收银机上使用收钱吧插件需要获得用户的五次授权,是否使用属于用户的自主选择权,某某公司1未违法调用安卓辅助功能,并且无论用户是否使用收钱吧均不影响二维火的正常使用,因此,某某公司1的行为不构成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六、某某公司2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第3项不正当竞争行为:某某公司1未窃取二维火收银金额数据更改收银通道,拦截二维火收银通道,劫夺支付流水。收钱吧插件在安装、使用过程中至少需获得用户的五重授权,即下载收钱吧APP注册并提交证明材料并获用户同意在收银机上安装收钱吧插件、安装过程中需输入通过收钱吧APP获取的激活码、在安某设置中打开“抓取屏幕结账金额”的辅助功能、点击收钱吧悬浮窗后再次点击“确认”按钮、自行添加新的收钱吧收款方式并命名。而且,即便商户开启了收钱吧插件,二维火收银软件原有功能及收款方式仍然可以正常使用。因此,某某公司1的行为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同时针对某某公司2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某某公司1认为,用户对于收银机、收银软件、收款服务三项收银功能具有自由组合配置使用的权利,某某公司2作为二维火收银机及收银软件的销售方,仅对二维火收银软件享有排他权,但不能控制商户对交易收款服务的选择权,某某公司2对其收银软件生成的交易流水及对应收款服务不享有排他性权益,用户有权自由选择使用支付软件,某某公司1的行为未损害某某公司2正当竞争利益,且在互联网视域下具有正当性,增进了消费者福祉,亦未扰乱收银软件市场竞争秩序。某某公司2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消除被诉行为的影响,并且事实上某某公司2在新版的二维火系统中已经默认了第三方安卓应用安装。因此,某某公司1的行为不构成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某某公司2的该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七、关于某某公司2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第4项不正当竞争行为:某某公司1将涉案TQ软件包名写入收钱吧安卓插件源代码中,未作为“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使用,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的“使用”,且涉案TeamViewerQS标识并非某某公司2所有亦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故某某公司1的相关被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某某公司2的该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某某公司3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某某公司2成立于2013年5月7日,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根据某某公司2提交的经营许可证编号为浙B2-20140256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2019年8月26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25日)显示,某某公司2业务种类为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不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类的互联网金融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经营活动】。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社区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和信息保护和加工处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经营活动】。
某某公司1于2013年6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8,281.25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网络、软硬件、网络信息、智能科技、通信设备领域内的软件设计、技术开发、电子产品开发、计算机软硬件等。
二、关于某某公司2开发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软硬件以及运营的相关事实
(一)关于某某公司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事实
根据某某公司2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某某公司2享有以下软件著作权:名称为“迪火二维火云收银管理系统软件[简称:二维火云收银管理软件]V5.0”,软件开发完成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3年6月1日(软著登字第0597271号)。名称为“迪火二维火云收银管理系统软件[简称:二维火云收银管理系统]V6.0”,软件开发完成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5年8月3日(软著登字第1045612号)。名称为“二维火零售火收银管理系统软件[简称:零售火收银]V2.0”,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8月1日,未发表(软著登字第1560239号)。名称为“二维火零售火掌柜管理系统软件[简称:零售火掌柜]V2.0”,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8月1日,未发表(软著登字第1560245号)。名称为“二维火零售微店管理系统软件[简称:零售微店]V2.0”,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8月1日,未发表(软著登字第1560729号)。
(二)关于某某公司2经营二维火软硬件产品的事实
(2018)浙杭东证字第1687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15日,某某公司2代理人林某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552号标有“二维火”的大楼咖啡馆,对其在该咖啡馆消费及该咖啡馆工作人员在点单(收银)设备的操作进行了公证,并展示了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的正常使用流程,包括点单、结算、收银等内容,收银机二维火收银软件的收银界面中,顾客付款栏图标名称分别为:某某银行2卡”“优惠券”“免单”“支付宝”“会员卡”“挂账”“(支付宝)”和“其他”。
(2018)浙杭东证字第1745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30日,某某公司2代理人携带的型号为ZM-FS2000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铭牌显示,制造商为某某公司2。根据收银机内置的用户协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1、用户不得对某某公司2产品、程序及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内容或产品中的广告或赞助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许可、出售、租赁、转让、发行或做其他商业用途;……”“2、软件产品保护条款……用户不得:删除本软件及其他副本上一切关于版权的信息;对本软件进行反向工程,如反汇编,反编译等……某某公司2定义的信息内容包括:文字、软件、声音;本公司为用户提供的商业信息,所有这些内容受版权、商标权、和其它知识产权和所有权法律的保护。所以,用户只能在本公司授权下才能使用这些内容,而不能擅自复制、修改、编撰这些内容、或创造与内容有关的衍生产品”“用户已同意不在本网站或利用某某公司2产品、程序及服务从事下列行为:上传或发布电脑病毒、蠕虫、恶意代码、故意破坏或改变计算机系统或数据的软件;未授权的情况下,收集其他用户的信息或数据,例如电子邮箱地址”。系统版本号为V5.1.3,基于安某开发。
某某公司2因二维火产品于2015年至2018年获得诸多荣誉奖项,如2018年数字创新企业、某某企业4[2018浙商(投融资)大会组委会]、2017年某某企业1、某某企业2(某某委员会1)、新时代某某企业3(中国经济人物网)、2018全球电子商务创业创新大赛杭州分赛新锐品牌组三等奖等。
(三)关于某某公司2主张的商业秘密以及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的相关事实
某某公司2在其二维火系统中采用白名单及包名规则的技术验证系统以抵御外来软件安装。其中白名单内容因不同机型、不同批次而不同,本案中某某公司2主张白名单内容为荣焱厂商生产的(2020)浙杭东证字第1712号公证书涉及的机型。2023年9月20日庭前会议中,某某公司2在其技术人员电脑展示“荣焱管理平台”页面,在“应用市场”-“应用管理”页面显示标题“上架应用”,页面展示内容为APP图标及名称。点击其中某一APP弹出窗口显示该APP具体信息,包括包名、适用机型等信息。某某公司2未完整展示该页面内所有APP的具体信息。
某某公司2(乙方)与案外人某某公司4(甲方)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二维火”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有如下条款:6.1甲方不得将“二维火”商标、软件、数据、其他知识产权或其任何部分向第三方进行泄露、复制、转让、销售,否则乙方将追究甲方法律责任及违约责任。不论本合同是否变更、解除、终止,本条款均有效。6.2甲方不得自行或者许可第三方截取数据、流量。如有违反,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乙方所受的全部损失。7.1双方应当对本协议的内容、因履行本协议或在本协议期间获得的或收到的对方的商务、技术、产品的信息、用户资料或其他标明保密的文件或信息的内容(以下简称“保密资料”)保守秘密,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向本协议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披露,本保密义务在本合同期满、终止、解除后依然有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根据(2018)浙杭东证字第16874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8月15日,林某委托操作人郑华彬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yard.2dfire.net”网址进行访问,登录后点击页面中的“收银机白名单”按钮,弹出新页面,内容为包含多项应用的列表(约3页),列表中有“二维火收银”“二维火商店”“酷我音乐”“凯盈的开票APK”“美团外卖商家版”等。返回上一页面,点击“第三方app管理”,前述应用前多出“删除”与“修改”按钮。(2018)浙杭东证字第1745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8月30日,林某访问了二维火网站(2dfire.com),该网站中对二维火收银进行了介绍,称其适用于餐厅、小吃、食堂等各种场景。网页中对“二维火商店”的介绍称:“基于安全因素选择封装式系统,二维火收银系统是商家一天正常运营的重要工具,为保障系统稳健运行,只允许安装二维火审核后的应用,防止部分应用消耗设备资源过大,导致系统无法稳定运行……二维火内部的运营系统里可以管理白名单应用,根据应用安装包的包名来进行判定,如果是白名单以外的安装包名,无法在收银机上安装。白名单应用分两种需求来源,一种为来自商家诉求,一种来自公司的商务合作。如果来自商家诉求,商家将所需要安装应用的安装包通过销售或者客服人员提交到二维火的收银测试组由测试组同学对应用进行分析,是否会影响收银系统的正常运行,根据分析结果判定可加入白名单。如果是商务合作,确定合作关系后,将合作公司所需的应用加到白名单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根据(2018)浙杭东证字第16874号公证书显示,在二维火运营平台中设置有白名单信息名录和第三方APP管理选项,某某公司2以此主张通过某某公司2审核后的“白名单”名录才能安装在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之中。(2018)浙杭东证字第16876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8月15日,在互联网上下载的应用宝、爱奇艺、飞猪等软件均无法成功安装,在“二维火商店”中,点击进入第三方应用安装,可选择安装其中的第三方软件,如支付宝等,可以成功安装在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上。
2019年1月2日,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曾就双方的扫码点单项目签订保密协议。后双方的该合作项目未实施。
某某公司2规章制度、保密协议签收单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均载有关于员工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关内容。2022年10月17日,某某公司5出具声明称该公司与某某公司2系同一集团关联企业,在二维火创业发展过程中,部分软件登记在该司名下,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基于该司与某某公司2为关联企业,部分员工的劳动关系在该司故保密协议为该司盖章。由于目前某某公司2为公司主要对外经营主体,该司知晓并同意某某公司2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接受判决或者和解执行款项。
三、关于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一)关于某某公司2主张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制作培训视频及培训手册PDF的事实
(2021)浙杭东证字第325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1月4日,林某登录收钱吧官网并前往某某公司3经营的3721321.com网站,网站有下载收钱吧插件链接并显示意锐插件,已于2019年7月8日停止更新,且停止激活新设备,存量设备正常使用;在下载安装包中可获得“安卓客户端”“安卓培训材料”和“安卓培训视频”三个文件,在“安卓客户端”中有插件“收钱吧V1.3.5.apk”。该安装包内还有“安卓版收银软件产品的操作说明V1.2.07”pdf文件。点击“安卓版培训材料”文件夹,获得“二维火收银软件安装视频”“二维火软件收银视频”。在网站“学习视频”栏目有相关营销培训视频,其中“找商户痛点”视频截图显示“商户签单技巧手册--个人码”署名为某某公司6,落款时间:2017年2月。同时,网站中还有包括地推基础话术等营销素材。前述(2022)沪虹证经字第59号公证书公证的相关公众号中亦存在收钱吧软件操作培训视频及资料的链接。上述培训视频、资料摄制、使用了二维火收银机收银软件安装及操作界面。某某公司2称因已无法找到原始文档,故以其最接近版本的二维火软件运行界面作为其主张保护的权利汇编作品,具体比对表详见附件。
(二)关于二维火收银机安装收钱吧插件及其运行的事实
(2020)浙杭东证字第4387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3873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1月4日某某公司2代理人林某至杭州市明月桥路141号“壹口香大食堂”餐馆就餐消费,并对消费和餐饮工作人员收银的相关过程进行了拍照和录像。该店铺使用小闪扫码盒(型号:NS010.某某公司7SN:NS01183T03181)、二维火收银机作为收银设备,用二维火软件进行点单以及收银服务。在使用二维火软件进行点菜的过程中,收钱吧插件的黑黄色图标一直悬浮于二维火收银机桌面上,结账时,页面跳转至收钱吧支付页面,弹出99元绿色付款金额界面。林某使用手机对准扫码盒扫码完成支付后,结账单付款方式显示“收钱吧”。(2019)宁南证经内字4728号公证书公证了2019年6月17日林某至南京“凤望锦里”店就餐消费并拍录与前述基本相同的收银机收银的过程。
(2020)浙杭东证字第43874号公证书公证2020年11月4日某某厅大食堂”的餐馆中被诉收钱吧插件在二维火收银机上的使用情况,收银机前放置有一台白色收钱吧小白盒,型号为:FP-BSF3672ZB-Y,SN号为:19K03279。生产厂商:“上海鹰捷智能科技”,条码为5940937882036。其余操作、界面、收银小票等公证内容与前述4387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基本相同。
(2020)浙杭东证字第43876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1月17日温州市苍南县和茂华美达广场C幢5楼“3号仓库”的餐馆,使用双屏二维火收银机作为收银设备,收银机前设有白色语音支付盒子,型号为:H1331升级版,条码号为:20043295。收银机顾客付款方式栏的图标显示为:“收钱吧”“现金”“建行刷卡”“美团代金券”“口碑代金券”“银行卡”“挂账”“云闪付”和“其他”。该餐馆有多家连锁店。其余公证内容与前述4387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基本相同。
(2020)浙杭东证字第1712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2月18日,林某至杭州市九华路内新禾联创数字时尚产业园内名为“九福楼”的餐馆进行就餐消费,该餐厅使用二维火收银机和小闪扫码盒作为收银设备,用二维火软件进行点单以及收银服务。小闪扫码盒由某某公司7生产,型号为NS010,SN号为NS01183T03177。同时公证封存该安装有收钱吧软件的收银机。其上记载:产品型号为:P1,制造商为某某公司2,生产厂商为:某某公司8,PN码为:P8X-RY2XXXXXXX-1。其余公证内容与前述4387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基本相同。
(2020)浙杭东证字第43875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1月2日,某某公司2代理人林某至杭州市隐秀路大悦城7楼名为“星厨坊”的餐馆进行就餐消费,并对消费和餐饮工作人员收银等相关过程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在二维火收银机中安装“第三方应用安装”列表中的TQ应用后再安装USB中的“收钱吧”插件,显示安装失败。删除TQ应用再安装USB中的“收钱吧”插件,则安装成功。在安装过程中,收钱吧插件权限提示如下:“要安装此应用吗?它将获得以下权限:隐私相关权限——读取手机状态和身份,读取您的SD卡中的内容,修改或删除您的SD卡中的内容;设备相关权限——查看网络链接,查看WLAN连接,连接WLAN网络和断开连接,完全的网络访问权限,开机启动,在其他应用上显示内容”。安装后,页面显示需输入激活码方能设置软件激活。
(2020)浙杭东证字第43878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1月3日,某某公司2方电脑操作人使用公证处电脑下载收钱吧v.1.3.5.apk插件,并从TeamViewer官网下载TeamViewerQS.apk插件,查见前者使用了后者的包名。
(2020)浙杭东证字第43879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1月18日,林某登录收钱吧官网,公示产品中有被控侵权收钱吧软件、插件:“收钱吧API/SDK”和“收钱吧扣扣”。“收钱吧扫码小白盒”产品页面显示“收钱吧扫码小白盒,收银机必备扫码神器:1.有收银机就能用,还送收钱吧扣扣。2.360°全自动扫码,又快又省事。3.额度不受限制,支持多种支付方式”。“收钱吧扣扣”产品介绍为“把软件装进电脑就能收钱”“特别推荐有收银机或个人电脑的商家使用”“兼容原有收银软件,无需额外设备”“电脑上装该软件,就能通过小白盒收取移动支付,支持WindowsXP及以上系统”“不用手动输入金额扫码就能收款”以及“自动识别交易金额,不用找零、分辨假钱,账单签字等操作,使用简单效率高”。“收钱吧API/SDK”产品介绍显示“专业移动支付方案,交易稳定安全”“特别推荐:连锁超市、某某酒店、大型商超、服装、医药、加盟或直营品牌等规模零售企业,收银系统可以对接开发的商家使用”,产品配图显示,安装了“收钱吧API/SDK”的收银机页面上悬浮有收钱吧插件黄色图标。下滑页面显示“为已有收银系统定制移动支付方案”“对接已有的收银系统,不改变现有操作流程,无需添加额外设备,交易速度快、操作简便”。
(2021)浙杭东证字第326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1月5日,“疯狂生意帮手”公众号显示简介为收钱吧支付体系,注册于2017年10月14日,初始名为“疯狂收钱吧”,2020年12月22日更名为“疯狂生意帮手”,账号主体为:某某公司9。该公众号提供了收钱吧系列经营资源网址链接,如:收钱吧APP下载,基础资料学习3721321.com/peimun;还存在与3721321.com网站相同的内容。(2022)沪虹证经字第59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3月17日,“疯狂生意帮手”公众号“PC插件下载及基础设置”一文中存在以下内容:业务员从签约商户流水中提成;收银软件(列举“思迅”“科脉”“跃臣美食专家”“赢通”“奥凯”等)干扰收钱吧插件安装运行的7种方式以及不同的防干扰截杀应对措施,如更改文件名称、更改对接方式或更换基础设备;“收钱吧插件进入获取设置”一文中存在以下内容:收钱吧插件从收银软件中获取金额有“窗口截取”“OCR获取”“串口截取”“虚拟串口”四种方式以及防止收银软件干扰获取金额的情形及应对措施,如收钱吧插件在被强杀四次后会自动改名以避免强杀等等。此外“善锦程”的公众号(2017年9月13日注册,其简介为“收钱吧代理服务”,公众号的认证主体为某某公司10)于2019年5月10日发布收钱吧插件、APP及相关软件下载链接,还存在与3721321.com网站相同的内容。
四、关于某某公司1抗辩的相关事实
(一)关于某某公司1主张二维火收银机安装、使用收钱吧插件系用户选择的事实
某某公司1提供2022年10月28日IP360取证数据保全视频显示了二维火收银机(应用版本为6.0.23,发布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安装、使用收钱吧插件有以下步骤:(1)收钱吧插件U盘插入商户的二维火收银机;(2)安装收钱吧插件后,需要输入“激活码”,该激活码需要商户在“收钱吧”APP中点击添加设备获取,用户注册登录“收钱吧”APP需要提供真实的信息资料通过审核;安装后屏幕上出现收钱吧黄色浮标,点击该浮标,显示有收款、退款、账单、设置、退出等功能名称;(3)点击收钱吧软件中的设置,开启安某默认的“抓取屏幕结账金额”的辅助功能,系统会提示:“要允许收钱吧完全控制您的设备吗?”以及“查看和控制屏幕”“查看及执行操作”功能,点击“允许”;(4)开启“抓取屏幕结账金额”的辅助功能后,收钱吧安卓插件的收款方式可以使用,但是自动读取屏幕结账金额、按相应“收钱吧”按键自动弹窗功能无法正常使用,需要手动点击浮标并手动输入结账金额,之后扫码完成付款收款功能(某某公司2已通过反制技术手段屏蔽了收钱吧安卓插件抓取屏幕结账金额的辅助功能以及自动弹窗的功能。商家如需继续使用收钱吧安卓插件,则就需要手动点击收钱吧安卓插件浮标,并且手动输入金额后再在二维火收银系统界面点击确认完成付款);(5)商户在“二维火掌柜”APP中“收银设置——付款方式”添加新的收款方式并命名,重启二维火收银机后,即可显示新的收款方式按钮。
一审法院当庭勘验三台收银机,其中黑色收银机(设备编号:P10XXXXXXXXXXXX04,型号P10CS,制造商系某某公司2;系统显示安卓版本11,版本号1.0.1.3.213XXXXXXXXXXXX)系某某公司1于2023年6月14日购自京东二维火商城;白色收银机(产品型号2DF-JCS2000ZC,PN:P6-RY2XXXXXXX-1;系统显示安卓版本4.4.2,版本号HD3XXXXXXX.2.4)系某某公司1从用户处获得;红色收银机(显示PN:P8X-RY2XXXXXXX-1,产品型号P1)系某某公司2从用户处公证(1712号公证书)获得。三台收银机上收钱吧插件安装过程除以下内容外,其余演示内容与前述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公证内容基本一致:1.上述第(3)步骤,红色收银机提示内容为:“要启用收钱吧吗?”收钱吧需要:“监测您的操作”“检测窗口内容”,商户需要点击“确定”则可开启该功能。上述第(4)步骤中,红色收银机按“收钱吧”键,自动弹窗并自动显示结算金额。因未联网而无法完成后续付款收款功能。2.在黑色收银机上,当庭下载银豹、百度、应用宝、微信软件并成功安装。3.视频演示在收钱吧软件设置中的结账关键字配置功能可以命名付款方式按钮。
(二)关于某某公司1主张二维火收银机允许添加新的付款方式之事实
某某公司1提供2023年6月16日IP360取证数据保全视频显示:二维火收银机(应用版本为6.0.23,发布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上二维火应用商店有“付款方式”视频教程、登录二维火掌柜APP实际操作可见,商户可以通过二维火掌柜APP实现二维火收银机的添加付款方式、自定义支付类型、付款方式名称、是否计入实收、付款方式排序、删除已添加的付款方式等功能。其中“基础设置”页面载明:店家可以根据自己的运营和管理模式调整收银机,让他更符合自己的使用习惯,包括点餐结账流程、小票模板、备注信息等内容都可以进行灵活配置。
(三)关于TeaXXXXXXXQS软件的相关事实
某某公司1提供2023年6月16日IP360取证数据保全视频显示:二维火收银机中的二维火应用商店的“第三方应用安装”页面中包含第三方应用软件如饿了么、美团外卖、酷狗音乐、TeaXXXXXXXQS等。其中TeaXXXXXXXQS软件可正常安装和运行。原本不能安装于二维火收银机的软件,将原始包名修改为TeaXXXXXXXQS软件的包名后就可以正常安装和运行。TeaXXXXXXXQS软件使用在远程控制软件领域,2014年12月7日“闹着玩下网”“TeamViewer量新版,手机和电脑可相互远程控制,简单易用又安全可靠”一文、2018年5月14日,CSDN博客“Leekwen”博客主发表的“手机与手机、电脑之间的远程控制方法”一文中均有TeaXXXXXXXQS软件的包名“com.teamviewer.quicksupport.market”信息。
某某公司2庭审中确认,二维火收银机中的应用商店列明的软件是与某某公司2具有合作关系的软件,TQ软件是工具软件,与某某公司2没有合作关系,但亦进入某某公司2二维火系统的白名单。
五、关于赔偿损失以及其他方面事实
(2021)沪虹证经字第60、61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3月17日显示,数家不同案外人经营的公众号经营收钱吧相关业务,提供技术解答、软件下载、培训教程等。收钱吧官网显示:400万商家都在使用,3,200万日服务人次,200亿累计服务人次。
某某公司2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6.15万元。
收钱吧商户注册及服务协议(2020、2021年版及最新版)有如下内容:“服务内容”约定:2、本服务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门店移动支付技术服务、门店营销服务、供应链服务等一系列技术服务范畴。“注册及账号管理”约定:2、本服务需要您以实名进行登记。您注册时应提交真实、准确、完整和反映当前情况的身份及其他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并根据业务需要在该等文件上加盖公章。
2018年3月7日,某某公司1内部邮件显示收钱吧安卓收银插件预计上线时间为2018年3月底,产品介绍:1.收钱吧收银插件新增安卓版本。2.能够抓取收银机订单金额实现快速收款,支持目前市场占有量最大的二维火、客如云两家收银机供应商。2018年4月20日,某某公司1市场中心人员向公司人员发送邮件“收钱吧安卓版收银软件产品暂停推广通知”,内容为:收钱吧插件自发布以来,遇到了一些问题,我们也一直在优化改进。最近市场环境发生了变化,我们收到了确切的消息,由于目前二维火、客如云等收银厂商开始对第三方支付软件进行封杀,如美团小白盒等第三方支付插件在安某中可能在收银软件升级无法使用的情况,由于安某完备的升级服务和权限系统,收银软件厂商比较容易拦截插件,导致客户端无法正常工作,引起商户投诉。为了给商户提供最优质的服务,避免售后问题,产品部门和销管的认真评估和慎重考虑后,决定暂停向商户推荐安装安卓插件产品,如果在实际推广中商户确有需要,我们有门店码、传统POS.扫码王,增强级小白盒等终端产品,请大家为商户选择最合适的产品,支持商户的服务,希望大家周知。
2017年11月,网络媒体发布有“谷歌商店:辅助功能不得滥用违者清退”“谷歌要求开发者解释辅助功能的用途绿色守护也受波及”文章。2017年12月7日又发布有“谷歌暂停无障碍应用禁令,同时考虑无障碍服务的‘负责任和创新’使用”一文。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2主张各项被诉侵权行为侵权期间至2022年6月15日,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某某公司2主张的各项被诉侵权行为,一审法院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某某公司2主张的著作权侵权部分
1.某某公司2主张某某公司1将收钱吧插件假冒成TQ软件,属于规避破坏某某公司2软硬件结合的技术保护措施即白名单系统及包名规则。一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是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保护技术措施的正当性来源于保护著作权的专有权利及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并非保护技术措施本身,与保护作品著作权无关的技术措施,著作权法不予保护。本案中,某某公司2采取白名单系统、包名规则及其构成的外来软件安装验证技术方案之目的在于限制二维火收银机用户擅自安装其他外来软件,从而保护某某公司2设置的二维火收银软硬件的封闭系统及其安全性,使商户通过二维火支付通道收款以保证二维火收银软件系统所产生的经营数据和收银流水。该些技术措施并非为防止、限制某某公司2软件源程序、目标程序以及相关文档未经许可即被浏览、欣赏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而且某某公司1的被诉行为亦未导致某某公司2软件源程序、目标程序以及相关文档的相关著作权受到侵犯。因此,某某公司2的上述措施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某某公司1的相应行为不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2.某某公司2主张某某公司1将某某公司2二维火软件运行界面制作成培训手册,软件每个界面单独构成汇编作品,侵犯某某公司2汇编作品的复制权与发行权;某某公司1摄制二维火安装和收银操作培训视频,通过网站对代理商地推人员进行培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犯某某公司2对软件界面的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汇编作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进行选择、汇集、编排而产生的新作品。首先,某某公司2主张的培训手册及相关视频均从某某公司3相关网站取得,难以证明系某某公司1制作。其次,某某公司2称因已无法找到原始文档,故以其最接近版本的二维火软件运行界面作为其主张保护的权利界面,因此某某公司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相关界面的原始创作者。最后,某某公司2主张的权利界面,各个单元构图简单,且基于功能需求而表达有限,同时相应的编排亦基于基本功能需要,编排简单,选择有限,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因此,某某公司2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某某公司2主张某某公司1在某某公司2二维火硬件安装并运行收钱吧软件而屏蔽某某公司2软件,在截取某某公司2二维火软件流水数据后提前终结二维火软件收银通道并改由收钱吧的收银通道,某某公司1实施上述行为正是因为对某某公司2的二维火云收银软件源代码进行修改所导致的,从而破坏二维火云收银软件服务完整性,侵犯某某公司2对该软件作品的修改权,同时备位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一审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修改权是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某某公司2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1对其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以及相关文档具体实施了哪些增补、删节或者改变、篡改内容的行为,因此,某某公司2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1关于某某公司2各项著作权侵权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某某公司2主张的不正当竞争部分
1.某某公司2主张某某公司1不当获得并通过将收钱吧软件安装到某某公司2二维火软件中的方式使用某某公司2技术秘密,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分两个时间段,第一时间段为2019年7月25日[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公开日后三天]之前,主张白名单内容和包名规则,第二时间段为2019年7月25日之后主张二维火整体软件验证技术方案以及其中包括的白名单内容和包名规则,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权利人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具体内容以及相关信息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即该些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某某公司2主张技术秘密的白名单内容为荣焱厂商生产的1712号公证书涉及机型的白名单内容,同时某某公司2亦确认其不同机型以及同一机型不同批次的白名单内容有所不同,本案中某某公司2虽举证证明其白名单内容需要在其二维火系统后台通过一定技术措施才能看到,同时亦在审理中展示了其后台“荣焱管理平台”中的“上架应用”,但某某公司2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特定机型批次的白名单内容具体信息以及整体验证技术方案具体信息内容。其次,在案证据证明某某公司2二维火商店中列有第三方安装软件,而该些软件均能在二维火收银机上成功安装,其中亦有TQ软件,可见其第三方安装所列明的软件即为白名单软件。至于包名规则,某某公司2在其公司网站中亦有宣传介绍。再次,某某公司2亦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1具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上述白名单及包名规则之渠道或者机会,而且根据某某公司1安装收钱吧插件的过程亦表明,某某公司1实施被诉行为无需知晓某某公司2相关白名单的具体内容。因此,某某公司2主张的技术信息具体内容无证据证明,且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同时亦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1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上述信息,某某公司2关于某某公司1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1抗辩某某公司2上述侵犯商业秘密之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2.某某公司2主张某某公司1假冒某某公司2白名单内的TQ软件包名从而通过白名单系统的验证,违法调用安卓辅助功能,监控二维火软件屏幕,窃取收款金额数据更改收银通道,拦截并截流到收钱吧的收银通道,获得支付流水、返佣及其他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1均经营支付收银工具系统,系同业竞争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经查明的事实表明,某某公司1的收钱吧插件通过冒用TQ软件包名的方式安装于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后,二维火系统运行界面上即出现可任意划动的收钱吧浮标,在二维火收银系统正常运行点单、结算功能时,该插件通过安某“抓取屏幕结算金额”之辅助功能监控某某公司2二维火收银系统运行中的屏幕信息并读取其结账金额数据信息;用户点击上述浮标或相应按钮时,操作界面上即会出现收钱吧支付页面并在该页面完成支付收银功能。某某公司1抗辩称其收钱吧插件在安装、运行过程中经用户五重授权,是基于用户选择的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1将收钱吧插件安装于二维火收银软件系统,并未经某某公司2同意。其次,某某公司1通过将收钱吧插件的包名修改为二维火系统白名单内的TQ软件包名的方式冒充TQ软件实现安装并运行,该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不正当性,而且将会导致用户安装使用了收钱吧插件即无法安装TQ软件,从而影响某某公司2使用TQ软件进行系统维护等售后服务之正常经营活动。再次,收钱吧插件安装于二维火收银软件系统过程中,虽然表面上呈现出相应的需要输入激活码、是否允许监控等需要用户意愿的步骤,但是激活码的获取、辅助功能的设置等设置步骤并不简单容易操作,且收钱吧相关安装视频教程对此均有所引导,而且在案证据亦表明收钱吧插件采用销售人员向用户推销模式,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用户未受影响,系主动通过市场自主选择安装收钱吧插件。同时收钱吧插件安装之后相应浮标浮于二维火系统操作界面之上,具有提示、诱导、强化用户选择之明显意图。因此,某某公司1主张收钱吧插件的安装和运行是经用户多重授权,系其自主选择的结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当用户点击收钱吧浮标或相应按钮时,操作界面上即会出现收钱吧支付页面,虽然该支付页面浮于二维火系统界面之上且未完全覆盖系统界面,但是实际已产生支付页面已强制跳转并导致支付渠道由二维火系统改由收钱吧收银系统,从而妨碍了某某公司2二维火收银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导致某某公司2丧失相应的收银流水以及随之产生的商业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1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某某公司1辩称某某公司2二维火收银机已允许第三方软件安装,因所涉及的二维火收银机未在本案侵权范围之内,且某某公司1演示该收银机安装部分第三方软件亦不能证明某某公司2二维火收银软硬件一体机未实施封闭系统,同时亦不能证明某某公司1的被诉行为具有正当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1还辩称某某公司2二维火收银系统允许添加付款方式,但此节抗辩并不能证明某某公司2允许其他经营者未经其许可突破其封闭系统安装收银系统,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在案证据证明某某公司3经营相关网站及公众号宣传并营销收钱吧插件等产品,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或者与某某公司2共同实施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某某公司2主张某某公司3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1就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2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某某公司1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某某公司1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和性质;2.某某公司1收钱吧插件的用户规模和侵权持续期间,其中某某公司2主张侵权期间自2017年2月起,某某公司2据以主张的证据为3721321.com网站上视频中文章截图中的落款时间,因该时间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某某公司2提供的2017年5月发布的收钱吧桌面版使用教程亦无法反映与本案收钱吧安卓插件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某某公司2已通过技术措施阻止收钱吧插件中的“抓取屏幕结账金额”的辅助功能,该插件已丧失自动显示收款金额之功能;4.某某公司1的主观过错程度。某某公司2主张合理费用20万元,一审法院结合某某公司2提供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证据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确定某某公司1赔偿某某公司2合理费用15万元。某某公司2关于某某公司1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应满足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的要件。本案中,某某公司1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尚不足以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2要求某某公司1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未涉及某某公司2著作权的人格权之侵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某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公司2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合理费用15万元;三、驳回某某公司2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某某公司2负担65,505元,由某某公司1负担17,495元。
二审中,某某公司1向本院总共提交了26份新的证据材料,某某公司3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
1.2024年12月25日,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下载收钱吧餐饮收银系统安装第三方软件过程的存证证书,用以证明一审判决前某某公司2销售的收银机设备中已不存在白名单校验等限制商户安装、使用第三方软件的措施。
某某公司2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收银机的型号、产品编码等关键信息均未清晰展示,该设备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由某某公司2实际生产、销售存疑。该证据中安装“收钱吧餐饮收银系统”“微信”等软件的行为发生在2024年12月25日,取证所用设备不在本案讼争范围内。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未显示终端设备的型号、生产日期等具体信息,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案诉争期间所涉二维火收银机,故某某公司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异议,可予支持。
2.2024年12月27日,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二维火官方旗舰店的收银机销售页面与客服关于收单功能的说明,用以证明某某公司2销售收银机时并未就扫码支付服务(收单业务)与商户达成约定;某某公司2收银机没有限制付款方式,商户使用系统默认的在线支付功能需要另外提供营业执照、银行卡等信息进行绑定,商户也可以选择不开通在线支付功能,通过现金、自己的收款码等途径收款。
某某公司2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的时间为2024年12月27日,不在本案讼争范围之内;扫码枪与案涉支付通道无关;允许商户选择收银通道,并不能证明某某公司2对收银机不享有知识产权或竞争利益。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2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认定;但其内容只能证明取证日二维火收银机的相关情况,并不能证明本案讼争期间二维火收银机的具体情况,故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
3.2024年12月25日,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使用二维火收银机的视频,用以证明购买某某公司2标配版收银机的商户如果没有配扫码枪则无法实现在线支付功能,但可以通过现金或银行卡完成结账功能;二维火收银软件中付款方式可任意命名,仅为商家记账金额,并非交易流水金额,某某公司2提交的“收钱吧”流水数据不能作为赔偿考量因素。
某某公司2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存证的收银机机器型号、产品编码等关键信息均未展示;存证时间为2024年12月25日,不能证明商户购买涉案二维火收银机时未进行相关支付服务选择。
4.2024年12月2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24)沪徐证经字第539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某某公司1的扫码支付服务独立于二维火收银机。
某某公司2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存证的收银机机器型号、产品编码等关键信息均未展示;本案中某某公司2指控的侵权行为是某某公司1利用“收钱吧apk1.3.5”插件进行返佣截取,和收钱吧POS机的使用状况无关。
本院对证据材料3、4的认证意见,同证据材料1,不再重复。
5.两份个人说明,用以证明某某公司1的扫码支付服务独立于二维火收银机,商户使用某某公司1的扫码支付服务不影响二维火收银机的正常运行,不会损害某某公司2的权益。
某某公司2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仅有书面陈述且包括格式文件,在缺乏发票、支付记录、设备图片等相关购买记录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出具该说明的商户是否真实购买过被某某公司2生产的二维火收银机,更无法说明收银机使用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落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经营店铺名称等信息均被遮挡,亦无证据证明声明人的真实身份,在其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对方当事人质询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材料内容的真实性。
6.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备案系统的查询结果打印页四页,用以证明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均为收单外包机构,不具有从事收单业务的资质,无法与商户签订扫码支付所必须的受理协议,或独立实现扫码支付服务。
某某公司2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某某公司2本身并非支付机构,不需具备相应资质。监管要求与本案争议并无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非支付机构,某某公司2仅是向餐饮商户提供收银管理及聚合支付服务的软硬件提供商,故某某公司1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无关。
7.《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卡收单外包业务自律规范》《收单外包服务自律管理办法》《某某银行1关于印发的通知》《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某某银行1关于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外包管理的通知》,用以证明所有商户在购买收银机后无法使用设备中预装的扫码支付功能。
某某公司2认为该证据材料为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7为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行业规定,并非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且某某公司1主张的证明目的,亦与本案争议无关。
8.落款为“艾瑞咨询”的《中国聚合支付行业研究报告(2019年)》,用于证明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均为收单外包机构,不具有从事收单业务的资质,无法与商户签订扫码支付所必须的受理协议或独立实现扫码支付服务。
某某公司2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非支付机构,不需具备相应资质;商户购买二维火收银机后,实现支付功能须经过相关支付机构的审核方可使用,审核本身非某某公司2的义务。
9.艾瑞咨询《中国第三方支付行业研究报告》,用以证明商户必须且只能通过与收单机构签订受理协议,提交相关资料审核通过后方可使用收单机构服务,实现支付功能。
某某公司2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某某公司2本身并非支付机构,不需具备相应资质。商户购买二维火收银机后,实现支付功能须经过相关支付机构的审核方可使用,审核本身非某某公司2的义务。
本院对证据材料8、9的认证意见,同证据材料6,不再重复。
10.2024年12月30日,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TeaXXXXXXX软件安装过程视频,用以证明TeaXXXXXXX安装过程中,用户必须同意《最终用户协议与数据处理协议》方可使用软件。
11.TeaXXXXXXX的《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可信时间戳(含翻译),用以证明TeaXXXXXXX并非免费商用软件。
12.TeaXXXXXXXQS软件下载及购买许可打印页,用以证明TeaXXXXXXX系付费软件,在某某公司2自认没有合作的情况下,未在经营活动中合法使用该软件为商户提供售后服务,故其诉称的损害结果不存在。
某某公司2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某某公司2本身并未提供软件或者软件下载,只是通过白名单允许商户下载安装TQ软件,故是否购买TeamViewer软件的相关商业许可,与上诉人通过非法更改包名为TeamViewerQS并通过二维火收银机系统的软件安装验证事实无关。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2对证据材料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某某公司2将TQ软件列入系统白名单,允许商户在二维火系统中安装TQ软件,与该软件是否收费并不冲突,上述证据内容并不能证明某某公司2在本案中不存在损害后果。
13.2025年3月6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25)沪徐证经字第61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二维火收银机的白名单已经取消。
某某公司2认可该证据材料的表面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某公司1的委托代理人于2025年2月14日购买的收银机不是二维火涉案的相同产品,而是来源于银云科技,由于电商平台对于保留旗舰店的要求才使用二维火商标,该货物并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即2022年6月15日起诉之前的事实),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3的内容即便属实,亦只能证明取证日二维火收银机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本案讼争期间二维火收银机的具体情况,故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
14.2022年7月20日至2024年9月15日,某某公司1与案外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11、某某公司12分别签订的《收钱吧终端以及物料采购框架协议》及附件、采购订单等,用以证明涉案收钱吧软件可以用于其他基于安某的硬件,并非专用于二维火的收银设备。
15.2025年3月6日,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收钱吧软件在第三方收银机上运行的视频,用以证明涉案收钱吧软件并非专用于二维火的收银设备。
某某公司2对证据材料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收钱吧APP等软件与涉案插件并非同一软件,通用收钱吧软件(Android版本11)是本案发生后另行设计的,安装情况和涉案插件不同。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4、15均形成于本院讼争期间之后,无法证明被诉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情况;且收钱吧软件能否使用于其他安某硬件,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
16.2025年3月6日,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在客如云系统安装收钱吧软件的视频,用以证明收钱吧软件并非仅针对二维火硬件制作。
某某公司2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软件与涉案插件文件大小不一致,非同一软件,可以证明某某公司1还实施了对客如云系统的侵权。
本院认为,无论证据材料16内容是否属实,收钱吧软件是否仅针对二维火硬件制作,均不影响本案被诉行为的法律定性。
17.某某公司1出具的《关于收钱吧与二维火行业地位的说明》,用以证明某某公司1是本行业领军企业;二维火公司则经营困难,某某公司2的真实诉讼目的是以诉讼干扰竞争对手、转嫁自身经营危机。
某某公司2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比较对象错误,二维火公司主业是餐饮ERP软件即SAAS;某某公司1主业是网络支付工具,餐饮软件是其副业,两者不是相同的服务领域,没有可比性。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7中某某公司1出具的说明仅为当事人单方意见陈述,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
18.2024年12月10日,收钱吧官网发布的“公司简介”“收钱吧发展历程”页面截图,用以证明某某公司1已成为行业领军企业。
某某公司2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收钱吧官网内容全部来源于其单方统计,且未公布数据来源和统计方式,故对其中数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某公司1迅速发展的时间节点为2017-2019期间,恰好与本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2017年-2022年6月发生重合,收钱吧通过劫夺流水让二维火丢失主要业务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8为当事人在其官网发布信息,属于当事人单方陈述,无在案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且其发布时间晚于本案讼争期间,故不能证明本案被诉行为发生时某某公司1的经营情况。
19.2025年3月5日,东方财富网《聚合支付公司收钱吧顺利完成第13期上市辅导》一文截图,用以证明某某公司1是该行业领军企业。
20.2024年8月22日,中国企业网《收钱吧服务商家突破900万,创行业新高》一文截图,用以证明某某公司1是本行业领军企业。
21.2025年3月7日,某某委员会2网站发布的《2024上海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百强》《2024上海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高成长百家》名单截图,用以证明某某公司1是本行业领军企业。
22.2025年3月7日,上观网发布的《上海认定第二批创新型企业总部,韦尔股份等49家企业获授牌(附名电子报单)》一文截图,用以证明某某公司1是本行业领军企业。
23.2025年3月5日,二维火官网发布的《二维火˙商圈选址》商圈分析相关页面,以证明某某公司2经营规模较小。
24.2025年3月5日,www.36kr.com网址发布的《最前线|二维火全员降薪20%,公司困境,员工买单?》一文截图,用以证明二维火公司经营困境。
25.“某某公司22018年度报告”,用以证明某某公司2经营规模较小。
26.“某某公司22019年度报告”,用以证明某某公司2经营困难。
某某公司2对证据材料19-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具体证据意见同证据材料17。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19-24均形成于2024年之后,其内容均无法证明本案讼争期间相关事实,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证据材料25-26未显示证据来源,在某某公司2否认其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综上,本院对某某公司1二审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某某公司2向本院总共提交10份新的证据材料:
1.时间显示从“02-08”至“02-14”、聊天双方为“二维火-意面”及“jd_mheoldsvaqtt”的聊天记录长图,用以证明二维火客服已明确告知二维火收银机只支持安装自带软件。
某某公司1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已提供证据证明二维火收银机可直接下载安装第三方软件;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表明2023年6月某某公司2在售的收银机已允许安装从公开途径下载的第三方软件,足以证明二维火收银机的白名单措施已经取消。该份聊天记录产生于本案二审开庭之后,客服的回复系刻意调整,与事实不符。某某公司3同意某某公司1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聊天记录来源及取证过程不明,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
2.设备检测过程现场录像,用以证明二维火收银机白名单依然有效。
某某公司1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某某公司2代理人录像使用的机器非经公证购买取得,来源不明;某某公司2可随时针对其白名单措施进行设置、修改,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二维火收银机的白名单仍然存在。某某公司3同意某某公司1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无形成时间,其录制过程亦未经公证或第三方认证,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3.某某公司1二审证据材料16的部分截屏,用以证明本案涉案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某某公司1对案外人实施了同类侵权行为,应认定构成恶意侵权。
4.收钱吧二审证据材料16的部分截屏,用以证明某某公司1在诉讼期间实施新增上传侵权插件和通过百度网盘在其控制的网站向全国地推人员在线提供涉案侵权插件等涉案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
某某公司1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客如云收银机与涉案争议无直接关联,且相关视频形成时间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前,某某公司2所谓某某公司1在“一审判决后拒不改正”系对其证据的恶意歪曲。涉案收钱吧插件并非针对某某公司2二维火收银机开发,而普遍适用于各类安某收银机设备,具有独立、实质非侵权用途。某某公司3同意某某公司1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并未采信某某公司1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其次,即便某某公司1证据材料16的内容属实,亦不涉及某某公司2二维火系统,因此某某公司2提交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即便百度网盘页面截屏内容属实,也无内容显示与本案某某公司1涉案插件相关。
5.网址显示为“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03
793703982067690&wfr=spider&for=pc”、发布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的“央行出手!严禁收取‘押金’等形式买卖POS机,不得挪用商户待结算资金!”一文,用以证明某某公司1并非技术先进。
某某公司1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无任何体现其公司或涉案软件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某某公司3同意某某公司1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的内容并未涉及某某公司1,故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
6.网址显示为“https://www.gov.cn/gongbao/content/
2018/content5299608.htm”的银发(2017)281号文“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支付创新业务的通知”,用以证明禁止零费率低费率不正当竞争早在2017年就已经有发文,某某公司1一审举证截屏其代理商公布的全额或者高额返佣均在281号文后。
某某公司1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任何内容证明某某公司1的分润比例违反政策规定或行业惯例,某某公司2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某某公司3同意某某公司1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为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且某某公司1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无关。
7.2025年4月16日,网址显示为“https://business.sohu.com/a/XXXXXXXXXXXXXX1031”的网站发布的“收钱吧启动IPO辅导四年多,募投项目尚需细化论证”一文截图,用以证明某某公司1未成功上市主要原因在于合规等因素,某某公司1在二审中对某某公司2正当起诉维权进行恶意揣测构成商业诋毁。
某某公司1对该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报道由自媒体发布,具有片面性;未提及某某公司1存在任何不合规因素。某某公司2在某某公司1上市的重要时间节点发起诉讼,以诉讼手段干扰意图明显。某某公司3同意某某公司1质证意见。
8.显示发布日期为“2024年10月21日”来源为“fintech生产力”的文章《2024年收钱吧发展分析报告》,用以证明某某公司1获得成功重要原因在于其实施恶性不正当竞争。
某某公司1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未提供链接,系某某公司2自行编辑。该报告为自媒体发布,具有片面性,所述内容均与涉案争议无关。某某公司3同意某某公司1质证意见。
9.2021年1月13日北京商报发布的《“收钱吧”冲刺A股上市,聚合支付前路何解?》一文截图、2021年1月14日《支付机构上市潮:畅捷通屡次次罚收钱吧被诉贷款利率超24%》一文截图,用以证明某某公司1除从返佣获利外,尚有其他盈利模式,其破坏二维火合法提供产品服务完整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某公司1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所附链接无法打开,内容由某某公司2自行编辑,来源和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报道所述借贷业务等内容与涉案争议无关。某某公司3同意某某公司1质证意见。
10.“豹变官方号”发布日期为2022年7月1日的文章《收钱吧、乐刷、武汉利楚等被追溯技术服务费,第三方支付管理提级》,用以证明收钱吧不仅通过涉案不正当竞争获取二维火的利益,也获取微信支付机构的利益。
某某公司1对该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证据材料8。某某公司3同意某某公司1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7-10均为媒体文章,无相关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且其内容并未能够证实某某公司2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对某某公司2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某某公司3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根据在案证据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二维火收银机下载、安装收钱吧涉案插件后,收钱吧插件图标悬浮于二维火系统界面之上并可任意移动。点击该软件图标,显示的功能下拉菜单面积不足原系统界面的二十五分之一,未遮挡系统界面包括结算方式在内的原有页面信息。点击收钱吧图标或相应支付按键,页面中央区域出现收钱吧支付金额结算窗口,其窗口面积约占原系统界面的三分之一。
此外,一审判决所称TQ软件即为TeaXXXXXXXQS(TeaXXXXXXXquicksupport或TeaXXXXXXX)应用。另一审判决第30页第13行“与原告共同实施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笔误,应为“与被告共同实施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某某公司2是否已采取反制技术措施制止了某某公司1被诉行为,某某公司2称其曾因涉美团的另案类似被诉行为发生诉讼而采取了技术反制措施,但相关技术措施只能适用于此后新出厂收银机,之前已经上市的收银机因涉及安某及其子系统,无法采取反制措施。
另2018年8月21日,某某公司2因某某公司13经营的“美团小白盒”插件突破其安全保护措施、在其二维火收银系统安装并运行而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2018年8月24日,某某公司2因类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次起诉某某公司13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以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某某公司2主张某某公司1实施侵权行为的期间为2017年2月至2022年6月15日,该期间跨越了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施行日期2019年4月23日,且该行为发生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期2025年10月15日之前,因此依照前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即通过规范市场主体的具体竞争行为来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同时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通过网络实施的有悖公平诚信和商业道德的反竞争行为,不但会破坏市场规则、削弱市场活力,更会阻碍网络技术进步和网络产业发展。在对网络竞争行为进行司法认定时,不但需综合考量竞争行为所涉不同经营者权益、被诉行为性质与目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还需要考虑消费者福利、社会公共利益、商业道德及行业发展等不同变量对竞争秩序的影响,以对特定竞争行为的正当性作出正确评价。
本案纠纷涉及收银软件服务,具体应用场景为餐饮商户与消费者确认交易金额后的结算支付。随着移动支付的发展,商户及消费者在进行结算交易时,除了可以选择现金、银行卡等传统支付方式外,还可以选择从第三方支付渠道完成电子支付。因此,结合传统支付方式与第三方电子支付渠道的聚合支付平台,可以为商家和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交易便利。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的前提下,传统支付渠道、第三方支付渠道和聚合支付平台间的良性竞争应予鼓励,以促进数据流通、行业发展和社会整体福利的提升。然而,如经营者违反诚信原则,采取不正当网络技术手段干扰、妨碍或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网络产品运行或服务提供,损害公平竞争秩序的,则应依法予以规制。
二审中,根据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和某某公司3的书面上诉状、答辩状、当庭陈述以及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某某公司1相关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某某公司2的不正当竞争;二、一审判决某某公司1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失当。
一、某某公司1相关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某某公司2的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十二条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如下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其中,第四项系针对流量劫持、干扰及恶意不兼容行为之外的其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兜底条款,适用该款应符合利用网络,使用技术手段,产生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后果等法定要件。
某某公司1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实施了数项对某某公司2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误。对此,本院将在下文分别予以评述:
(一)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1实施了诱导用户下载、安装涉案插件行为是否有误
某某公司1主张,购买和使用二维火收银机的商户下载、安装涉案插件未受到不正当干扰,系全面了解软件后选择增加支付通道服务的行为,某某公司2无权禁止用户使用其他经营者的服务。某某公司2则主张,某某公司1采用地推人员上门推销方式且采取了激活码控制,下载涉案软件行为并不是商户自主选择。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1涉案插件系针对某某公司2二维火收银软件系统特别开发,且仅在某某公司3网站提供下载,如无特别介绍,餐饮商某难以知悉。为指导用户下载、安装,某某公司1配套制作了相关培训视频和资料,并由销售人员向餐饮商某进行推销。在安装过程中,如修改包名、辅助功能调取和激活码获取等设置步骤在技术层面较为专业,如无针对性的技术指导,餐饮商某难以自行操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1实施了诱导用户下载、安装涉案插件行为,本院予以认同,某某公司1上述诱导用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应予规制。某某公司1以涉案插件的下载、安装行为系基于商家自行选择等理由进行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1涉案插件妨碍某某公司2二维火收银系统的正常运行是否有误
1.某某公司2采取白名单限制措施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某某公司1认为,二维火收银机硬件、软件与收单服务彼此独立销售和收费;某某公司2采取白名单限制措施的目的是对其软硬件产品进行技术捆绑销售,阻止了用户使用其他软件的可能性。某某公司2则主张,2012年以前其只是一家软件公司;2012年发明二维火收银机后开始将软硬件结合,故软件不再单独销售;其二维火收银系统自始至终都有白名单控制。
本院认为,软硬件结合的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模式,是众多经营者提高其系统效率和性能的通行方式,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不具备当然的可责性。由于在互联网经营活动中,不同软件间的冲突和干扰客观上难以避免,因此软件系统经营者为了保证其产品或服务的质量,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未经授权的第三方软件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软件安全领域的白名单技术,系通过预先设置的如包名识别等验证规则,仅允许白名单列表中的外部软件在操作系统中进行安装和运行的一种软件安全防护措施,常常被用于企业网络等网络安全领域、Web应用等应用访问控制、域名管控、软件运行管理等场景中。在软件系统管理中采用白名单措施,可有效防止恶意软件或冲突软件的运行,从而确保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本案中,某某公司1未能举证证明在被诉行为发生时,二维火软件与二维火收银机为各自独立销售、使用的产品。因某某公司2的二维火软件系与其收银机硬件配套使用的收银软件,涉及用户信息、支付安全等数据和资金安全需求,故相较一般软件而言,其对系统安全性有着更高要求。因此,某某公司2以白名单等技术措施来保障其软硬件结合之收银系统的正常运行,以便于向商某及消费者提供安全且稳定的收银支付及管理服务,符合商业逻辑和商业惯例。某某公司1认为某某公司2以白名单技术措施来实现其软硬件产品的捆绑销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1修改涉案插件包名、通过某某公司2白名单验证行为定性是否失当
某某公司1认为,一审法院对修改包名的行为具有天然不正当竞争性的认定,实质扩张了某某公司2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其修改涉案插件包名并通过某某公司2白名单验证,是为了给用户提供更多支付选项;二维火设备不同型号、不同时期的白名单不同,某某公司2已取消白名单限制。某某公司2则认为,某某公司1涉案插件造成TQ软件不能运行,由此中断了二维火软件系统的收银流程,妨碍了二维火收银功能的正常运行。
本院认为,软件包名是系统识别和管理应用的唯一标识,每个软件的包名都具有唯一对应性,可以避免不同软件间的混淆。出于对系统安全性的需求,某某公司2二维火收银系统采用包名识别等技术措施,确保经其系统认可安全性的外部软件的接入,具有技术上的必要性。本案所涉TQ软件系一款可以为销售终端系统等设备提供远程技术支持的应用程序,可远程访问、查看、控制用户设备,进行实时对话、双向收发文件、查看设备信息、停止进程、推送设置等操作,常被用于远程管理设备或快速排除故障。某某公司2将TQ软件列入二维火收银系统白名单并在二维火应用商店提供商某下载,以便对终端设备提供远程服务,具有经营上的合理性。
作为餐饮收银结算服务行业的同业竞争者,某某公司1本可以选择与某某公司2通过商业洽谈等方式开展合作,如通过在二维火系统应用商店上架收钱吧收银软件等方式提供商某下载、安装,此亦为二维火系统允许用户通过其系统自带应用商店添加软件的本意所在。当然,某某公司1也可自行开发与其收银软件结合使用的硬件产品,以更优质的产品及服务与某某公司2展开有序竞争。然而,本案中某某公司1未经某某公司2同意,擅自引导用户通过修改插件包名的方法规避某某公司2二维火系统的白名单验证,将其收银插件植入某某公司2采取封闭式管理的二维火收银系统。而根据某某公司1的内部邮件显示,其安卓收银插件支持当时市场占有量最大的二维火等两家收银机供应商,故其本案被诉行为借用某某公司2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意图明显。该行为导致下载、安装了收钱吧涉案插件的二维火收银系统用户无法同时安装、使用TQ软件,限制了某某公司2通过TQ软件向商某提供软件修复、升级等重要软件维护服务的可能性,妨碍了某某公司2二维火收银系统的正常运营并可能导致原有用户的流失。如果此种通过假冒第三方软件身份、突破竞争对手软件系统安全验证的搭便车行为在法律层面可予准许,必将引发软件产业的无序竞争,这不但会对支付行业的健康发展产生负面影响,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行为的效果进行评价时,还需考量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本案中某某公司1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引导餐饮商某下载、安装涉案插件前,已明确告知用户安装涉案插件的后果,即安装后无法同时安装TQ软件、可能无法接受系统远程维护服务,故被诉行为还可能损害二维火收银系统的消费者——特定餐饮商家群体的合法权益。
综上,某某公司1通过冒用第三方TQ软件包名、规避竞争对手白名单措施并植入插件之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公平诚信的商业道德,破坏了相关市场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1上述行为构成对某某公司2的不正当竞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某公司1另主张一审法院对修改包名行为具有天然不正当竞争性的认定,实质扩张了某某公司2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客体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法益有本质不同。本案中采取以包名规则进行验证的白名单措施,作为某某公司2保护其收银系统正常运行的技术措施之一,可以为其带来竞争利益,故具备竞争属性。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1通过修改包名植入插件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并未认定包名本身构成作品,故某某公司1关于一审判决实质扩张某某公司2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某某公司1主张某某公司2已取消白名单限制措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仅涉及讼争期间某某公司1被诉行为是否对某某公司2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评价。即便某某公司2涉诉后取消白名单措施,亦属于放弃对其收银系统采取相关保护措施的权利,不代表其在本案被诉行为发生时不享有相关竞争权益,亦不影响本院对某某公司1被诉行为的法律定性。至于某某公司1主张某某公司2不同型号、不同时期的二维火设备之白名单软件安装限制不同之理由,鉴于本案仅涉及某某公司1假冒第三方软件包名、安装插件行为的竞争法评价,在其未能证明被诉行为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某某公司2二维火系统白名单的具体设置范围与其被诉行为的法律定性亦无涉。
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插件调用安某屏幕读取辅助功能、读取二维火收银系统收银金额之行为定性是否有误
某某公司1认为,涉案软件对安卓辅助功能的调用早已因为某某公司2的技术措施而无法实现。某某公司2则认为,调用安卓的辅助功能等复杂操作难以在没有技术人员帮助下实施操作,该辅助功能系针对盲人提供,用来窃取别人的数据是非法行为。
本院认为,安某中的无障碍功能(或被称为辅助功能、读屏功能等)使手机可智能读取屏幕内容,该技术的设计初衷系为残障人士使用手机提供辅助。而随着手机应用行业的不断发展,该功能已被输入法、翻译、扫描、屏幕朗读等手机常用应用所广泛使用,亦发展成为人工智能(AI)技术智能体产品或服务的底层技术之一。从技术中立角度,无障碍技术可以给包括残障人士在内的所有手机用户带来更为高效便捷的用户体验,也可以通过与多模态大模型等AI技术的融合,进一步推动软件、网络和人工智能等产业技术的不断发展。然而需要关注的是,虽然我国已针对部分无障碍服务合规出台了相关法规或标准,且无障碍功能的开通权限属于手机系统高敏感权限级别,即需要经用户特别授权同意才可开通,但作为系统级别的应用程序接口(API),该功能可跨程序调用所需内容,且其调用的个人数据可能涉及个人信息或个人隐私等敏感信息,故仍存在被滥用之风险。因此,当对无障碍功能的调用行为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时,人民法院需要结合使用场景、具体行为、对用户的影响、竞争效果分析等考量因素对争议行为进行个案评价。
本案中,某某公司1涉案插件调用屏幕读取辅助功能的行为,仅涉及对二维火系统界面收单结算金额的读取,仅替代商某手动输入收单结算金额这一步骤,并未涉及其他控制行为。本案无证据证明二维火收银系统的商某和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因此受损,亦无证据显示该行为扰乱了软件收银市场的竞争秩序。因此从整体竞争效果分析,某某公司1在本案中使用屏幕读取辅助功能的行为,尚未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违法性高度,不构成对某某公司2竞争法益的侵害。
4.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1涉案插件诱导并分流用户进行结算支付行为之定性是否有误
某某公司1认为,用户对支付渠道的选择并未被篡改,涉案插件没有妨碍、破坏二维火收银系统的正常运行。某某公司2则认为,收钱吧插件悬浮图标设置明显诱导商户,二维火收银机软件的收银功能被中断,涉案插件干扰二维火软件正常运行并损害其商业利益。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1涉案插件在二维火收银系统界面上设置悬浮图标,显示出明显的引导用户选择某某公司1结算支付渠道进行支付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亦可能导致部分商家不再选择二维火系统原有支付渠道进行支付。该种导流数据行为干扰了二维火收银系统设置的原有支付流程,扰乱了支付行业的有序竞争,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利用网络”“使用技术手段”“产生妨害、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后果”之法定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1上述行为构成对某某公司2的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对于某某公司1主张涉案插件具有非侵权用途之理由,因本案仅涉及对未经许可在他人软件中安装插件之行为,是否妨碍、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认定,至于该插件本身是否具有非侵权用途,与本案争议无关,并不影响对争议行为是否正当的司法认定。至于某某公司1主张的某某公司2未合法购买TQ软件许可、未使用TQ软件提供售后服务、收银机不具有扫码支付硬件、商户需通过合规审查和签约流程方可接入某某公司2推广的收单渠道等理由,均与本案被诉行为的司法认定无涉。
某某公司1还主张某某公司2对售出的设备不享有控制权、在其安装行为不侵害某某公司2著作权的情况下,不应将是否经过某某公司2同意作为判断其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因素。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为知识产权特别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隶属竞争法。两部法律各自的保护客体及适用的司法原则均不相同,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并不以著作权侵权认定为必要前提。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该条所规定的诚信原则应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所有条款。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法第十二条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应考量被诉行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而是否违反竞争对手意愿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应有之意,无需再另行明确。如果相关行为经竞争对手同意,除非存在法定事由,否则应视为双方因意思自治而达成合意,故不可能发生不正当竞争。易言之,不存在经竞争对手同意实施的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之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某某公司2作为软硬件结合收银系统的提供商,无论对其售出的收银硬件设备是否享有物权意义上的控制权,均不影响本院从竞争法角度,对某某公司1未经某某公司2同意,诱导用户下载、安装涉案插件行为的司法定性。
此外,某某公司1在本案中还主张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规制逻辑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定行为虽损害部分个体或群体利益,但未损害竞争秩序,且市场经济总福利并无减损甚至可能增加,故不具备法律上的可责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审慎适用。对此,本院认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都属于竞争法范畴,均承载着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目的,但其对竞争行为的适用范围、评价标准和内在逻辑却存在根本区别。反垄断法系通过禁止限制竞争行为,确保相关市场内有足够的竞争者,并通过有效且充分的竞争来提升社会整体效率、保障资源的合理配置。该法具有公法性质,关注的是竞争结构而非个体权益,其追求的价值理念在于鼓励自由竞争。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制止市场主体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攫取他人的竞争优势,从而保护善意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法属于私法范畴,强调对经营者个体的保护,其追求的价值理念在于维护公平竞争。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一般仅对特定主体间的竞争关系产生不当损害,不会直接影响相关市场整体竞争。由此,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实施不当竞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竞争利益、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即具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可责性,应予规制。
5.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1被诉行为对某某公司2商业利益造成损害是否有误
某某公司1认为,被诉行为未对某某公司2商业利益造成不当损害。某某公司2则认为,被诉行为损害了其获得支付流水、返佣及其他商业利益。对此,本院将一一予以评价:
(1)交易流水
某某公司1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2因被诉行为丧失收银流水缺乏事实基础、某某公司2未证明存在预期可得的交易流水,其对购买二维火收银机商户的扫码支付流水不享有预期的交易机会和商业利益。某某公司2则认为,某某公司2开发餐饮ERP软件并以销售或者流水返佣方式获得商业利益,受法律保护。被诉行为劫夺收银数据造成其支付流水损失,且在收到侵权警告后,某某公司1至今未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在消费结算支付业务中,数据权益可能涉及消费者、商户、聚合支付平台、某某机构1、某某机构2等多方主体。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就结算支付数据的相关权益归属进行特别规定。基于金融市场对数据流通性的客观需要,对此类数据权益可遵循贡献比例原则予以综合认定,即对数据的生成作出贡献的主体,可按其实际投入比例享有相应权益。在具体案件中,需基于现有法律框架和法律基本原则,结合数据类型、应用场景、生成过程、贡献程度、双方约定、利益平衡等不同因素对相关数据权益的分配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数据为餐饮商家和消费者通过二维火收银系统结算的支付流水,即资金流动的详细交易记录,包括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交易对方、交易类型、交易渠道等信息,属于支付数据中的原始交易数据。
首先,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消费者和商户作为交易流水所涉数据的共同形成方,应各自享有数据来源者的相应民事权益。如消费者作为信息主体和支付交易发起者,可对其消费的原始交易数据享有支配权;而餐饮商户作为结算支付数据的生成者,可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包括交易流水在内的必要经营数据享有有限使用权,但不得因此侵害消费者包括隐私权在内的正当民事权益。
其次,在上述数据的后续流转过程中,原始交易数据可通过不同主体的收集、存储、使用和加工等经营活动转化为企业或机构数据,而其具体权益范围应根据衍生数据的生成方式、加工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如取得行政许可的某某机构1合法授权,可通过服务获取、存储原始支付数据,并可在不侵害数据制作者合法权益或不违反约定的情况下,对相关数据在其业务范围内进行合规使用(如脱敏、分析并加工形成衍生数据或聚合数据),但并不能因此对原始支付数据产生垄断性权益。
本案中,某某公司2作为收银软件提供商,通过在其软件系统中聚合不同结算支付渠道,以提升餐饮商某使用中的便捷性。然而并无在案证据显示某某公司2在获取用户收银数据后,曾对交易流水中的原始交易数据进行技术加工。因此作为数据流通中的一环,其聚合支付平台对讼争支付流水中相关数据所起到的作用类似支付中介,无证据证明其曾对数据的优化或增值作出任何贡献。基于公平原则,本案中某某公司2不能因其单纯的数据获取、持有或流通行为而获得竞争性法益。由此,某某公司1关于某某公司2对商户支付流水不享有利益、不存在损害后果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返佣
某某公司1认为,某某公司2与商铺的约定中没有任何关于佣金的约定,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合法收单机构签约并且就佣金达成过约定。某某公司2则认为,某某公司1截取其商户流水数据超过千万,导致其损失巨额返佣收入。
本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2对某某公司1被诉行为给其造成返佣损失的主张,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任何关于返佣及具体比例合规性的证据。其次,其虽在一审中提供了公司内部数据库检索结果,但并未能提供任何第三方证据来佐证其上述内部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而某某公司1则对其检索的原始数据、检索方法、检索结果的客观性等均表示异议。因一审法院及对方当事人均未参与该数据检索,在未能提前对其数据库进行勘验及对其检索条件的合理性进行测试的情况下,某某公司2上述检索结果未被一审法院所采信;而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内容,亦无法证明其返佣损失。由此,鉴于某某公司2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其返佣诉请的合规性,亦未能明确其不正当竞争诉请中返佣的基数、返佣比例和具体计算方法,故某某公司1对一审判令其承担某某公司2返佣损失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其他商业损失
某某公司2虽主张其还因某某公司1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其他商业利益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鉴于某某公司1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客观上分流了二维火收银系统的结算业务,可能因此导致某某公司2产生相关流量损失或用户流失等商业损失,对此本院将综合案情对相关损失予以酌定。
综上,某某公司1假冒TQ软件包名通过某某公司2白名单验证、诱导分流二维火收银系统用户部分结算支付业务之行为,构成对某某公司2的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关于某某公司1调用安卓辅助功能、监控二维火软件屏幕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之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某某公司1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失当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其中,停止侵害是指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仍在实施的侵害行为;赔偿损失则是指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额数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使其恢复到未受到损害前的状态,因此赔偿损失具体金额的计算应遵循填平原则。
(一)某某公司1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之法律责任
某某公司1主张其于2018年4月20日已停止提供涉案收钱吧软件,某某公司2确认侵权行为已停止,一审判决停止侵权超出了某某公司2主张的事实。某某公司2则认为,其并不认可某某公司12018年4月20日邮件为其停止侵权的证据;被诉行为仍在持续,并未停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2已经举证证明某某公司1通过冒用第三方软件包名,引导某某公司2部分二维火收银软件系统用户安装涉案插件。某某公司2虽认可其对新上市的收银机采取了相应技术反制措施,但未认可其可对已售收银机采取相关反制措施,故某某公司2并未认可某某公司1被诉行为已经停止。而本案中某某公司1并未能够对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实际停止之事实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其仍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之法律责任。某某公司1主张其于2018年4月20日已停止提供涉案软件、其涉案插件对安卓辅助功能的调用已因某某公司2的技术措施而无法实现,上述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某公司1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之法律责任
某某公司1认为,涉案行为覆盖用户极少,“收钱吧用户规模”远远大于“收钱吧软件用户规模”;某某公司2确认侵权行为已停止,不存在实际损失;一审判令其承担215万元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某某公司2则主张,某某公司1通过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了支付流水、返佣及其他商业利益,并明确对其不正当竞争诉请于2017年2月至2022年6月15日侵权期间主张50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某某公司2因对商户支付流水不享有竞争法益而不存在相应损失,但由于某某公司1涉案插件在二维火收银系统的植入,客观上分流了原属某某公司2的部分收银结算业务,可能导致其产生相应流量损失、客户流失等商业损失,故某某公司1应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某某公司2产生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某某公司2未能证明其因某某公司1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具体损失金额,而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某某公司1因此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量某某公司1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和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插件的用户规模和持续时间、某某公司2已通过技术措施阻止涉案插件调用辅助功能及某某公司2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所规定的金额范围内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金额。具体考量因素如下:
第一,某某公司1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系针对某某公司2实施,具有主观故意。
第二,根据在案证据,涉案插件的上线时间约为2018年3月底;而根据2018年4月20日某某公司1内部通知,其公司暂停对涉案软件的推广,同时要求销售人员针对二维火等厂商的封杀行为推广该公司其他终端产品,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涉案插件的主要推广期间应为2018年3月底至4月20日,约为1个月;2018年4月20日之后,涉案插件影响的某某公司2用户规模应保持不变或逐渐减少。某某公司1主张上述通知日期2018年4月20日即为其被诉行为停止日期,由于“暂停推广”之法律后果并不等同于“停止服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第三,某某公司2自认在2018年8月另案纠纷发生后即在二维火收银软件系统采取了技术反制措施,并确认此后上市销售的二维火收银机不再能够安装某某公司1涉案插件,故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损害范围不应包含某某公司22018年8月后的上市产品。
第四,二维火收银系统的商某即便安装了某某公司1涉案插件,在具体使用过程中,因涉案插件浮标较小,其仍可根据消费者的具体结算需求选择二维火系统原支付渠道(如现金、银行卡和其他第三方支付渠道等)进行结算。某某公司1涉案插件的运行并未强制系统进行目标跳转,未实质性替代某某公司2二维火系统原收银支付渠道。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1涉案插件强制二维火收银软件系统进行目标跳转之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第五,某某公司1业务包含多款产品及服务,故一审判决查明的其官网披露的使用商家、服务人次等数据,明显大于本案二维火收银软件系统用户中下载、安装某某公司1涉案插件的用户数据,不能作为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的计算依据。对于某某公司1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将其所有用户规模直接等同于被诉行为涉及的用户规模、不当夸大被诉行为的影响范围之理由,经查一审判决中并未有相关表述,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某某公司1还认为,某某公司2“后台数据”不能反映“收钱吧软件用户规模”、某某公司2提交的“收钱吧”流水数据不能作为赔偿考量因素,因本案一、二审均未采信某某公司2相应证据材料,故该理由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第六,涉案插件并未通过收钱吧官网进行宣传或提供下载,而是通过工作人员推销和某某公司3经营的3721321.com网站提供下载的方式进行营销。基于该网站的知名度和涉案插件针对二维火收银软件开发的目的,本院认为涉案插件的下载量应小于某某公司1通过官网正常推广、销售的软件销量,亦小于某某公司2二维火收银系统的用户规模。某某公司1虽主张侵权设备仅限于P1机型收银机,但根据一审法院勘验记录,某某公司2型号为P10CS或2DF-JCS2000ZC的收银机与P1型号收银机,下载、安装某某公司1涉案插件的过程及结果并无实质性差别,故某某公司1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某某公司1主张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200万元过高之相关理由,具有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将本案损失赔偿额调整至50万元。至于本案某某公司2的合理费用支出,某某公司2已举证证明实际支付律师费5万元和公证费6.15万元,虽其未能提供差旅费和取证费用等付款凭证,但综合考量本案某某公司2因诉讼的实际支出,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合理开支15万元,可予维持。
至于某某公司2认为某某公司1二审当庭提交的补充上诉意见超出上诉期,超出原上诉状的部分不应当得到受理,本院认为,上诉期限是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时,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寻求法律救济的法定期限。上诉期限届满,将导致当事人对其上诉权利的失权,同时一审判决或裁定生效。本案中,某某公司1在上诉期限届满前提起上诉,其当庭提交的补充上诉意见并未修改其上诉请求,仅对其上诉理由进行了补充。该诉讼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予准许。某某公司2认为其补充上诉意见超出上诉期、超出原上诉状的部分不应审理之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1关于一审法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不当、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缺乏依据之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知民初932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公司2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
四、驳回某某公司2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某某公司1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某某公司1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某某公司2负担39,425元,某某公司1负担43,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某某公司1负担12,600元,某某公司2负担1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马剑峰
审 判 员 朱佳平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朱晓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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