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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北京互联网法院版权典型案例及评析含部分判决书原文

发布时间:2025-11-10 来源:中国版权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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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4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涉网版权侵权纠纷案件7168件,审结7651件。一年来,法院继续加强对涉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数据权益、数字藏品、车联网等新客体、新业态涉新质生产力案件的审理,进一步明确新类型案件的裁判规则,依法加强新类型客体保护,准确界定新型传播行为责任边界,积极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不断强化互联网司法裁判规则引领,发挥互联网法院的专业审判职能。

关键词:侵权纠纷;广播组织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一: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北京)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某新能源公司、某车联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2023)京0491民初11731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北京)公司主张其享有某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某新能源公司、某车联网公司未经许可,在某品牌汽车上的某视频平台车载端应用提供涉案作品,侵犯了二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诉请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相关视频系由用户上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某新能源公司辩称其系某品牌汽车的生产制造商,与案件无关;被告某车联网公司辩称其仅向某品牌汽车车主提供车载移动互联网和某视频平台车载端应用的下载服务,无法控制作品提供行为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某车联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北京)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随着汽车行业的核心技术壁垒从传动系统向软件、电子设备、操作系统转移,智能网联汽车成为集机械、电子、计算、感知、视听、储能等多项技术为一体的“大号终端”。涉“车联网”案件一般涉及整车制造商、终端应用开发商、操作系统集成商等多方主体,对于上述主体的责任认定往往成为争议焦点。本案系全国首例涉“车联网”版权纠纷案件,对“车联网”场景下整车制造商、终端应用开发商、操作系统集成商的责任认定进行了分析,为涉“车联网”版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参考,有利于引导各方在智能网联发展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助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首先,终端应用开发商主体责任认定方面。“避风港原则”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内容或收到著作权人发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通知后,立即移除其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侵权内容或断开对侵权内容的链接,则不需对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对技术表象与实质行为进行穿透式审查,突破“用户上传”即可通过“避风港原则”进行免责的传统认定逻辑,对终端应用开发商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抗辩进行实质性审查,结合视频平台不同端口呈现内容不同、视频平台车载端应用未显示有用户上传功能及用户信息、平台未以适当的方式明确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功能等因素,综合认定在车联网环境下,北京某科技公司作为视频平台运营方,对其车载端应用网络服务器中的侵权视频需承担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

其次,操作系统集成商主体责任认定方面。本案通过分析操作系统集成商与终端应用开发商之间的商业合作模式,明确“实质参与+获益关联”的裁判思路,从操作系统的运作模式、双方合作内容、操作系统集成商参与应用运营的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明确了操作系统集成商若深度参与内容分发链条,则可能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主体的原则。本案中某车联网公司作为车载系统软件的运营方参与了某视频平台车载端应用的上线、展示和推广,并提供了套餐服务,是涉案作品提供行为的参与者、获益者,应与视频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明晰了在“车联网”背景下操作系统集成商的责任认定问题。

最后,整车制造商主体责任认定方面。一般情况下,硬件制造与内容服务存在技术隔离,整车制造商往往因技术中立而免责。因此在判断整车制造商是否应承担责任时,应综合考量硬件制造与内容服务是否存在技术隔离、是否从侵权内容中获取直接收益等因素。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某新能源公司作为整车制造商介入内容运营环节,且未从侵权内容直接获益,法院据此认定整车制造商不应对视频平台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审理肯定了车载平台传播侵权内容能够被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范畴,同时认识到其技术架构与商业模式为侵权行为的认定带来的复杂性,通过精细化责任划分,明确了视频平台应对车载系统的侵权视频承担责任,车载系统软件的运营方参与了车载系统的展示、推广并提供了套餐服务,是涉案作品提供行为的参与者、获益者,应与视频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生效判决既避免“一刀切”式维权扼杀创新、阻碍新业态发展,又防止技术沦为侵权工具、扰乱知识产权保护秩序,实现了保护版权与促进技术应用的双重价值,助力车联网行业从野蛮生长转向规范发展。

案例二:天津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2023)京0491民初8108号

二审:(2023)京73民终3515号

【附件】(2023)京0491民初8108号一审判决书原文

(一)基本案情

天津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公司)经案外人授权,享有电影《烈日灼心》(以下简称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许可使用权。北京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运营的“南瓜电影”APP(以下简称涉案平台)是一款提供在线观影服务的手机软件。2021年2月,北京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的关联公司浙江某公司签订《非独家影视节目授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北京某公司据此享有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30部影片为期1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影片授权费为8万元。但涉案平台在协议到期后仍继续传播涉案影片。另案生效判决显示,北京某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前,存在通过涉案平台传播侵害天津某公司关联公司浙江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影片的行为并承担了赔偿责任。天津某公司据此主张北京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某公司赔偿天津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75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认定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到期后仍使用他人作品具有侵权故意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指出侵权人在签订作品授权许可使用协议之前即存在类似侵权行为,且在授权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经权利人许可继续传播授权作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对规制故意超期使用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具有指引意义。首先,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北京某公司曾就权利作品在被诉侵权平台的使用签署授权协议,但在授权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传播权利作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情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权故意。其次,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北京某公司被在先判决认定通过其平台传播权利人的权利作品构成侵权后,仍通过该平台传播授权到期的其他权利作品,构成前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情形,可以认定为侵权情节严重。最后,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关于计算基数,本案参照在先授权协议约定的涉案影片8万元/年的授权费用,并结合侵权时长占一年授权期限略超1/4以及涉案平台运营模式,确定了2万元的计算基数。关于侵权时长,本案在无法精确认定被控侵权行为开始和停止时间的情况下,根据北京某公司就涉案影片的授权到期日次日确定侵权起始时间,同时考虑到天津某公司进行侵权取证时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若其于取证当日进行侵权通知,北京某公司应当具备当日停止侵权的技术能力,因此酌情将天津某公司取证当日确定为侵权结束时间,合理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于涉案平台运营模式,考虑到该平台提供收费观影服务,应确保对其提供的影片享有权利,因此尽管在先授权协议约定的授权平台并不限于涉案平台,但从鼓励依法获得授权、禁止违法故意侵权的角度出发,法院未再根据协议约定的授权平台数量对授权费用作进一步细化分摊。关于计算倍数,除考量北京某公司属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另考量涉案影片曾获诸多奖项,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以及天津某公司侵权取证时距涉案影片院线上映已近七年,该影片已过热映期的客观实际,判决支持天津某公司在计算基数的基础上提高1.5倍的主张。综上,法院判令北京某公司向天津某公司承担5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例三:方某、苏某某与某技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2022)京0491民初5774号

二审:(2023)京73民终3437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方某、苏某某主张对其二人合作完成的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版权,该作品系经方某清唱歌词后,交由苏某某以remix形式进行编曲创作。被告某技术公司是某综艺节目的出品公司。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二原告许可,在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二原告的涉案音乐作品作为综艺节目舞蹈背景音乐,侵害了二原告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对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请某技术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共计22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技术公司赔偿原告方某、苏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编曲作为丰富音乐作品旋律层次、塑造作品风格、增强作品综合表达效果的关键手段,系音乐创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数字化音乐时代,编曲者权益保护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命题。本案纠正了实践中对编曲作品性质认识的偏差,澄清了“编曲均不构成作品”的误区,彰显了司法对编曲创作者智力劳动成果的保护力度,有利于激励编曲人继续投入创作,推动音乐产业繁荣发展。

1. 明确具备独创性要件的编曲构成曲作品

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音乐作品的创作及传播过程,包含作词、作曲、编曲、制作伴奏成品、人声录制等多个环节,涉及词曲作者、编曲人等多方面主体。版权的独创性要求作品超越常识和常见表达方式,展现作者的个性和创新思维,从而为作者提供创作激励,促进文化产业的创新繁荣。歌词和旋律的产生,属于“从无到有”的创作过程,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编曲系在原有旋律的基础上,通过选择合适的乐器、安排和声,确定每个部分的演奏细节、音效设计,加入一些非旋律要素,并通过一定的技术处理工作,将音乐作品进行完善的创作形式。准确界定编曲的独创性对于音乐作品的整体保护、编曲人权益保护以及音乐产业的繁荣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传统理论及实践认为,音乐作品中的曲仅包含旋律或者简单的音符排列,和声、配器等非旋律要素仅服务于旋律表达,并不具有独创性。事实上,音乐作品是表演者演唱或者演奏音乐作品的整体综合效果,而非仅仅是音乐的旋律。在音乐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如果编曲人仅实施了技术性加工,或者仅以基础和弦、通用歌曲调性等进行加工,亦或是仅执行自动化的混音编辑工作的,可以作此认定。如果编曲人以旋律为基础,根据对作品的理解,在已有的旋律中增加个性化旋律及非旋律表达要素,最终与主旋律共同构成音乐作品,不同的编曲可以使同一音乐作品呈现出不同的音乐艺术效果,则可以认为此类编曲具有独创性。

本案中,苏某某以remix形式进行编曲创作,系在方某人声清唱的旋律基础上,进行人声和乐器编排、和声编写、混音等非旋律要素的编曲工作,以达到丰富主旋律层次、衬托主旋律、呈现整体音乐作品的目的。在此过程中,苏某某并非完全被动按照指令完成技术性混音,而是实施了包含创作层面编曲写作及技术实施层面混音的同步行为。编曲中非旋律性表达的构思、取舍、加工、组合体现了编曲人苏某某的智力创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音乐作品最终的思想与情感表达效果,具有独创性。

2. 明确作出独创性贡献的编曲人属于音乐作品作者

长期以来,编曲人通常作为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人员参与录制,就编曲成果获得一次性的服务或劳务报酬,而无法获得长期性的版税分成。此类陈旧行业观念与日益繁荣发展的音乐产业呈现出不和谐、不匹配态势,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音乐产业的蓬勃发展。与音乐作品有关的权利主要包括词版权、曲版权、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四项。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属于邻接权的范畴,是音乐作品传播者基于传播作品过程中产生的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有观点认为,编曲的劳动作为录音制作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在将编曲整合为录音制品后,所形成的权利由制作者享有,编曲人的权利为录音制作者权,对于编曲成果以录音制品的形式享有权利。事实上,录音制作者通常为录音制品出资人,以支付对价的形式获取编曲使用权,导致编曲人被排除在录音制作者之外,权益保护处境尴尬、举步维艰。

本案中,方某系将事先录制好的人声文件发送至苏某某,由苏某某通过专业软件进行涉案音乐作品的音乐制作,苏某某基于原词曲的创作理念,以马林巴琴、人声变声等加入原作品,其作为涉案音乐作品的编曲人,与方某共同创作涉案音乐作品并进行录制,作为曲作者及录制者,对涉案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享有版权。

案例四:某网络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案

一审:(2022)京0491民初3076号

二审:(2023)京73民终3638号

【附件】(2023)京73民终3638号判决书原文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网络公司诉称,经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含澳门)享有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制作、播出的2020东京奥运会电视节目的权利。在2020东京奥运会进行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懂球帝官网(域名dongqiudi.com)、“懂球帝”移动客户端软件,提供2020东京奥运会节目视频,前述节目视频截录自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电视频道信号。针对热门赛事节目,被告提供的GIF视频内容几乎覆盖全部精彩画面,且内容发布时间基本与直播同步。同时,被告将载有前述视频的资讯文章置于官网首页的“热门推荐”板块,或置于移动客户端的“头条板块”并设置“置顶”,或在“奥运会”板块的界面顶部滚动推荐,部分资讯文章中还加了商业广告。另外,被告截去部分视频的台标,增加了原告监测维权难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40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某网络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保护覆盖互联网领域后,权利人单一主张广播组织权保护的首案,对广播组织权的性质和权利外延进行了全面、深入的阐述,阐明了广播组织权可以禁止、许可、转让和其他形式继受,明确广播组织权不以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为前提,权利客体为广播组织播放的全部电视广播节目。该判决回应了修法以来行业和司法领域普遍存在的争议,对广播组织权保护具有重要保障作用。

1.明确广播组织权产生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的选择、编排、传播等智力活动中,不以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为前提,广播电台、电视台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可通过许可、转让和其他形式继受该权利。

2.明确广播组织权所指向的客体在现行法律表述为“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作为一种邻接权,其保护的并不是创作本身,而是为了保护广播组织对节目选择、编排、传播等智力活动;对其智力成果中所付出的投资或技术投入进行保护,是该项邻接权成立的基础。简言之,广播组织权的权利来源并非“制作节目”,而是“播放节目”。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侵犯广播组织权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1)未经许可截取广播组织的播前信号,无论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缆还是互联网进行了同步转播。只要是对该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信号同时进行了非交互式同步传播,就属于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广播组织“转播权”的侵犯,如平台非法在线直播情形。(2)接收广播组织信号,将该信号播出的节目录制固定后,形成了节目复制品。针对该录制和后续的复制行为,侵犯的是前述第二项所规定的广播组织“录制、复制权”,如非法录制/复制节目视频、制作光盘情形。(3)采用信息网络对广播组织自己制作并播出的信号所载节目实施了交互式传播,则是侵犯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非法复制或录制节目后上传互联网空间供公众随时随地查看、下载等情形。本案被告使用GIF动图的行为,应落入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网络交互式传播行为的范畴。

3.明确对于几乎包含所涉专项比赛全程的核心画面的GIF动图使用方式,已达到“实质性替代”标准,不能成立合理使用抗辩,据此确定赔偿标准。

案例五:某数字科技公司与某信息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23)京0491民初7859号

二审:(2024)京73民终1945号

【附件】(2024)京73民终1945号二审判决书原文

(一)基本案情

某数字科技公司受案外人委托创作涉案3D动画作品《万达广场》《琪琪(dsee-77)》《秦淮戏院里》“Dseelab”,某信息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多个电商平台将涉案作品用于产品销售宣传,因此,某数字科技公司主张某信息科技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某数字科技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版权。

同时,某数字科技公司主张某信息科技公司主营业务与某数字科技公司属同行业竞争者,某信息科技公司将涉案作品用于产品宣传、吸引客户并攫取本属于某数字科技公司的交易机会,实施混淆和虚假宣传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某数字科技公司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信息科技公司赔偿某数字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和合理支出4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3D全息影像的作品属性认定,以及使用3D全息影像技术侵害版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有利于加强3D全息影像领域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1. 明确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3D全息影像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

视听作品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的四段3D全息影像视频均融合了伴音、色彩、特效、场景及镜头切换等元素,并能够呈现出连续动态的画面效果,体现了制作者在编排、剪辑等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均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

2. 明确放映行为必须符合放映权关于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再现”的要件要求

《著作权法》放映权所规定的放映行为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来实现;二是在相对特定的空间,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再现作品。本案中,某信息科技公司在被诉侵权视频中使用的播放设备是全息投影仪,虽其成像原理及效果与放映机、幻灯机有所不同,但均能在设备所在的空间内实现对作品的再现,因此,从技术原理看,通过全息投影设备播放前述作品,属于对作品的放映行为。但是,除去对放映技术设备的要求,放映行为还要求具有公开性,即需要面向不特定公众。本案中,被诉侵权视频中,某信息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在特定空间操作全息投影设备播放前述作品时,该特定空间内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故难以认定该播放行为是向不特定公众实施的,因而不符合放映权关于“公开再现”的要件要求,不构成对某数字科技公司放映权的侵害。

3. 明确通过信息网络提供全息投影设备播放涉案作品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某信息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涉案抖音账号、淘宝逛逛账号发布的多段视频中,均包含使用其销售的全息投影设备播放涉案作品所形成的连续画面,用于商品介绍和宣传,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前述作品,侵犯了某数字科技公司对前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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