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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瞿某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含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12-26 来源:上海知产法院 作者:易嘉、曾旭 上海知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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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重庆市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创作完成密室逃脱主题《青衣客栈》,并经营公开呈现。重庆市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发现其加盟商瞿某未经许可以其实际控制的贵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外运营实景逃脱密室主题《尸家客栈》。重庆市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主张瞿某等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瞿某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瞿某等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向重庆市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2万余元。

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青衣客栈》游戏整体构成新的汇编作品的认定,同时因贵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销而对一审判决作了相应变更。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现实场景类游戏著作权问题的辨析。现实场景类游戏作为一种沉浸式、互动式娱乐活动,与传统游戏存在一定的差异。其玩法、流程等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以及构成何种类型的作品,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这背后既涉及对游戏产业的拆分保护模式及整体保护模式的观念之争,更涉及对《著作权法》基本概念及原理的准确理解及把握。

首先,本案明确指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戏剧作品并不是指以演出形式而存在的综合艺术——“一整台戏”,而是指被表演的作品,即剧本。虽然现实场景类游戏与传统舞台剧相比存在一些区别,但该些区别均体现在具体的表演环节。现实场景类游戏剧本通过文字的方式来表达游戏故事背景、人物角色及关系、不同角色的台词及动作,其创作目的是为了展示游戏表演本身。因此现实场景类游戏剧本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戏剧作品。

其次,现实场景类游戏按游戏剧本的描述布置游戏现场,在与剧本相应的地点由工作人员和消费者扮演的各种角色作出剧本中相应角色的行为,说出剧本中相应的台词,按照剧本安排的线索及提示使用道具。观众在不同游戏地点穿梭以观赏剧情并参与剧情的推动。整个游戏再现了整个游戏剧本的全部情节,属于对游戏剧本的表演。虽然游戏的外在表达包括了声光电特效、演员的动作及语言、场景装饰及机关布置等多种元素组合,并且不同的表演者对动作细节、台词的音调及语速可能做出不同的选择。但所有表演者主要按照剧本情节的设定及要求开展并完成游戏,未改变剧本的主要表达;除剧本外的其他元素均是为表演游戏剧本而设计,上述元素组合而成的游戏整体相对于游戏剧本而言并未形成明显不同的独创性。即游戏中的表演行为不属于创作行为,本身不会为作品添加新的独创性成分。

再次,是否构成汇编作品,以是否存在独立于被汇编对象的,在选择、编排方面所体现出的独创性为判断依据。即汇编者必须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独立的创作。如果对原作品进行编排的结果与原作品之间不存在可被客观识别的显著差异,则编排的成果只能被视为原作品的一种复制性结果。如前所述,本案中,游戏经营者选择、编排服装、场景等元素是按照游戏剧本既定的情节再现整个游戏剧本所表达的故事,其中对空间及场景的选择布局、人物关系、机关道具及图形的选择及展现方式、场景切换的顺序这些核心的能体现独创性的安排均是依照剧本而进行,属于对游戏剧本的表演。现实场景类游戏相对于游戏剧本而言未形成明显不同的独创性,不应构成新的汇编作品。

综上,文字作品的情节体现了故事中人物关系及由人物活动形成的时间发展进程,当情节具体到一定程度时就可以表演的方式再现。文字作品中的情节本身可以脱离具体的文字组合、遣词造句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以表演的形式而非文字形式表现与文字作品相同的情节仍然可能构成侵权。根据“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涉案《青衣客栈》以经营密室逃脱游戏的方式面向公众发布,该游戏剧本所涉的人物关系及活动、具体情节发展等均已被公众所知,瞿某等作为曾与重庆市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有过合作的同业经营者,更存在通过多种渠道获知《青衣客栈》游戏剧本内容的高度可能性。本案中足以推定瞿某等接触了《青衣客栈》游戏剧本的内容。而被诉侵权《尸家客栈》游戏在游玩中实质性再现了《青衣客栈》游戏剧本中的故事情节、人物关系、角色台词及动作,道具的描述及使用方法等,属于对《青衣客栈》游戏剧本表达的利用,这正是《著作权法》中表演权所针对的表演行为。在呈现了与《青衣客栈》游戏剧本实质性相同的“表达内容”的情况下,《尸家客栈》游戏属于未经授权对《青衣客栈》游戏剧本的表演,构成著作权侵权。

一审:(2021)沪0115民初54960号

二审:(2023)沪73民终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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