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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通用名称认定的司法逻辑

发布时间:2026-05-13 来源:中国检察官 作者:郭有评、李卫国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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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商品通用名称认定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关键环节。当前,约定俗成商品通用名称因认定标准模糊、“使用普遍性”缺乏量化依据,易引发裁判分歧。检察机关办理该类案件时,应优先排除法定通用名称认定可能,再围绕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认定要素,遵循“先主后次”原则全面审查证据,最后做整体考量与判定。同时,可借助大数据技术破解通用名称“使用普遍性”的认定难题,通过多维度证据构建实现精准监督;兼顾产业创新与传统行业利益平衡,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与助力产业创新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关键词:约定俗成商品通用名称 司法认定标准 调查核实权 证据构建

全文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某陶瓷公司与某石业公司分别是国内陶瓷与石材行业的龙头企业。2009年某陶瓷公司率先研发生产具有大理石纹路与质地的瓷砖产品,命名为“大理石瓷砖”并进行销售宣传。该类产品迅速获得认可,截至诉讼前,陶瓷行业上百家企业使用该名称,2018年增至300多家,产能占全国陶瓷企业总量的18.9%。石材行业认为该名称攀附大理石构成不正当竞争,多次投诉未果后引发诉讼。某石业公司以该名称及相关广告用语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使用。一审法院认定该名称存在攀附大理石的嫌疑,某陶瓷公司使用该名称及相关广告用语,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亦认定该名称不属于商品通用名称,某陶瓷公司使用该名称具有“搭便车”故意,其广告宣传内容超出商业宣传的正当边界。一、二审均判决某陶瓷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包括停止使用“大理石瓷砖”名称。

某陶瓷公司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受理后,通过全面审查卷宗、询问当事人、沟通原审法官及多次核查,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大理石瓷砖”名称已构成约定俗成通用名称,某陶瓷公司使用该名称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遂依法提出抗诉。法院再审认定“大理石瓷砖”名称不构成虚假宣传,改判删除原判项中停止使用该名称的内容,维持其他判项。

二、商品通用名称认定的司法审查困境及路径分析

“大理石瓷砖”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关乎陶瓷、石材两大建材行业的重大利益分配,亦是司法审查的焦点问题。检察机关通过系统梳理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后发现,司法实践高度强调“相关公众”对商品名称认知与使用的“普遍性”,但类案不同判、同案不同审理阶段裁判结果迥异的现象仍较为突出。究其原因,核心在于审查时常面临以下双重困境:一是法律依据存在明显局限性。现行适用规范主要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法定通用名称认定依据为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认定仅做原则性规定,主要依据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并以专业工具书、辞典等为参考,缺乏具体可操作的细则。此外,《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虽零散涉及,但多从行政管理角度对通用名称的使用作出限制性规定,对审查缺乏规范指引价值。二是证据审查标准尚未统一。商品通用名称认定需考量多重要素,除规定的法定依据外,行业协会意见、专家观点、消费者民意调查亦常作为辅助依据。从类案检索情况来看,法定通用名称的认定因标准明确,裁判结果相对统一;而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认定,由于“相关公众”范围界定模糊、“普遍认知”缺乏量化标准、专业工具书等参考依据范围不明确、行业协会意见等辅助依据的采信尺度不一,加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空间较大,易引发裁判分歧。

针对上述审查困境,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准确把握认定标准、全面核实证据、审慎作出判定。具体可以遵循以下审查路径:

(一)厘定法律依据,精准把握认定标准

商品通用名称分为法定与约定俗成两类。法定通用名称因认定标准明确、易于把握,在审查中应优先进行判断。本案中,“大理石瓷砖”无法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依据,无法认定为法定通用名称,因此,其是否属于约定俗成通用名称,即成为审查的核心问题。

对于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认定,需重点聚焦“认知和使用的普遍性”,遵循“先主后次”原则全面审查。首先,重点审查“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情况,除特定领域商品外,一般以全国范围内该商品所在行业的相关消费者与经营者为限,相关事实能够客观反映该商品名称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的普遍使用情况,是认定的关键证据。其次,关注国家行政机关或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公开出版物对其收录与使用情况,相关事实能够较为公允地反映该商品名称在公共管理与研究领域的认可与使用情况,可作为重要参考。再者,审慎甄别行业协会意见、专家观点以及针对消费者普遍认知的民意调查。由于专家观点与消费者民意调查通常由争议当事人发起并承担费用,其结论易受当事人主观意愿影响,故需仔细审查后方可作为适当参考。最后,根据各相关要素进行整体考量与综合判定。

(二)明确认定难点,数字技术赋能审查

通用名称纠纷多发生于商标侵权领域,且以同业竞争为主场景。本案的特殊在于,纠纷发生于陶瓷与石材两个相近行业之间。有观点认为,竞品行业间不得借用对方行业赖以生存的行业表述方式作为自身产品名称,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本案原审即秉持该裁判思路,对通用名称认定标准从严把握,要求其使用已具备普遍性特征。然而,“普遍性”缺乏量化标准,传统证据手段难以获取“有效”使用数据,导致判断更多依赖审查者的主观认知。实践中,消费者民意调查常因样本数量不足而受到质疑,主观性较强的审查认定易导致同证异判现象。本案中,某陶瓷公司举示多组证据拟证明名称使用的普遍性,但在行政与审判机关之间形成了不同的认定结论,这一问题亦成为本案审查监督的核心难点。

对于商品通用名称“普遍性”的论证,可从以下两个维度展开:一是使用主体的广泛性,是否已被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公共管理者、行业管理者、研究者等众多相关主体普遍认可和使用;二是相关主体使用的频度,这也是审查中最难把握的。数字时代的到来为破解上述难题提供了新路径,“数化万物、万物皆数”的特征使得商品名称的使用在数字空间留下可追溯痕迹。检察机关据此创新运用大数据技术,对“大理石瓷砖”的使用情况展开全面调查,获取关键数据:百度搜索词条相关结果达6430万个;作为企业主体名称使用,覆盖不同年限市场主体,多个年限区间主体数量均超100家,达到可查询数量上限;作为专利名称使用,已获授权专利142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京东商城显示相关商品5700余件,且各平台无消费者因该名称误认误购提出投诉。上述客观数据直观印证了“大理石瓷砖”名称使用的普遍性。

(三)夯实证据基础,构建完整证据链

从多维度开展证据收集工作,对“大理石瓷砖”名称已被普遍使用的事实进行充分论证。一是消费和经营视角。全国及多地陶瓷行业协会、56家陶瓷企业出具说明,证实自2009年起陶瓷行业即以该名称命名产品,2018年全国生产销售大理石瓷砖的陶瓷企业超300家,产能占比达18.9%。上海等多地公证处公证书显示,该名称被广泛用于陶瓷企业官网以及户外广告。主流网购平台相关商品销售列表及无消费者投诉情况,进一步佐证该名称已获消费者普遍认可和陶瓷企业广泛使用。二是公共管理视角。北京市工商局、佛山市市场监管局等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理中认定该名称为商品通用名称。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亦认可其为行业通用产品名称。广东省科技厅、中国建筑卫生陶瓷协会分别批准成立“大理石瓷砖”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与行业研究中心。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以“大理石瓷砖”命名的相关专利142件。某陶瓷公司的商标获评广东省著名商标,在该证书中标注的认定商品即为大理石瓷砖。表明该名称已被市场、专利商标等行政部门普遍采用。三是行业管理与研究视角。国家标准委员会将“大理石瓷砖”产品国家标准作为拟立项标准公示。中国建筑卫生陶瓷协会等单位主编的《中国建筑卫生陶瓷年鉴》,连续4年将其作为独立瓷砖品类收录,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将其纳入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范围。多位知识产权法学权威专家出具论证意见。表明该名称已获陶瓷行业协会与相关研究者的广泛认可。

综合考量上述多维度证据,即使单一视角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大理石瓷砖”为商品通用名称,但各相关要素从不同角度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相关公众已普遍将该名称视为指代具有大理石外观特征的一类瓷砖产品的称谓,应当认定其为约定俗成商品通用名称。

三、办理“大理石瓷砖”名称纠纷案的司法启示

(一)坚守通用名称公共属性,明晰私权与公益的法律边界

商品通用名称是在市场交易中形成的公共语言资源,其非排他性是市场效率与语言共识的必然要求。司法坚守其公共属性,本质是守护“公共领域不受私权垄断”的法律底线,防止个别主体通过“搭便车”或“反向垄断”扭曲市场竞争秩序。

“大理石瓷砖”名称之争并非简单的行业侵权纠纷,而是新兴瓷砖品类与传统石材产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利益博弈,石材行业以“自身行业表述被借用”为由主张权利,实则是试图将“大理石”这一描述性词汇纳入行业专属范围,排除陶瓷行业对该词汇的合理使用,属于以“反不正当竞争”为名的“反向垄断”。从法理上看,《商标法》禁止将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赋予通用名称特有名称禁用权,正是为了防范此类风险。若允许传统行业以“保护自身利益”为由,阻止新兴品类使用共识性名称,将扼杀产业创新活力,最终导致市场竞争从“产品力竞争”退化为“名称垄断竞争”。因此,商品通用名称的公共属性认定,应以市场交易中的实际共识为唯一锚定。

(二)精准界定法律适用,规范通用名称认定的裁判逻辑

商品通用名称的法律定性,需严格区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规制逻辑。前者属行为规制法,审查行为是否不正当,聚焦是否通过虚假、诋毁行为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后者属标识保护法,审查标识是否可保护,聚焦标识是否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两者的适用边界需以行为本质与标识属性为标准,避免法律竞合导致的裁判混乱与适用扩张。

本案中,大理石瓷砖获得更多市场机会在于其自身商品的竞争优势,该名称客观反映了产品的外观与质地特征,不存在虚假表述的核心要件,且无证据证明消费者因该名称产生误认误购,因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缺乏事实依据。而《商标法》要求商标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某陶瓷公司最初使用“大理石瓷砖”名称虽有追求产品辨识度的意图,但该表述仅为产品属性的客观描述,先天缺乏商标所需的显著性,加之该名称经长期普遍使用后已成为行业通用称谓,相关公众未将其与特定企业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无法获得商业标识意义上的法律保护。从法理上看,若将客观描述商品特征的名称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将导致该法异化为行业壁垒保护工具,违背鼓励经营者通过产品创新参与竞争的立法初衷。因此,需精准判断商品通用名称的法律定性,避免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避《商标法》对通用名称认定的裁判偏差。

(三)兼顾多元利益平衡,以精准监督助力产业高质量发展

跨行业通用名称的认定审查,需以市场演进规律为基准,兼顾产业创新与传统利益的动态平衡。当新兴品类的名称已形成行业共识、推动产业发展时,司法应认可名称的通用性,优先保护创新利益;当名称确实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损害传统行业合法利益时,再通过合理使用限制预防混淆,平衡双方权益。其本质是让司法裁判顺应市场发展趋势,而非固化既有利益格局。

“大理石瓷砖”名称争议,本质是陶瓷行业新品类创新与石材行业传统利益的冲突。陶瓷行业通过该名称拓展了仿天然石材瓷砖的新品类,石材行业担忧消费者混淆影响自身市场份额。从法理上看,市场竞争的本质是品类创新与迭代,行业边界不应成为限制创新的壁垒;若“大理石瓷砖”已成为相关公众普遍认知、行业广泛使用、公共管理认可的市场共识,说明该名称已成为推动陶瓷产业创新的语言工具,此时司法若仍以保护石材行业传统利益为由否定其通用性,本质是以司法干预固化行业边界,违背市场演进规律。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推动再审改判,不仅为涉案陶瓷企业挽回合法权益,更为整个陶瓷行业提供稳定的法治预期,避免因错误裁判导致行业创新受限。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聚焦个案裁判的公正性,更需立足全局,兼顾不同行业的利益平衡,通过精准法律监督纠正不当裁判,向市场传递正确的司法价值导向,引导企业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与守法经营,最终助力产业高质量发展。

(四)强化科技赋能办案,创新通用名称认定的证据收集路径

商品通用名称“使用普遍性”的认定难题,本质是传统证据手段无法适应数字时代市场行为的碎片化、动态化特征。大数据技术的应用,不仅是证据收集方式的创新,更是司法证据规则的扩容与革新,实现从主观经验判断到客观数据印证的转型。

数字时代,市场行为已高度数字化,消费者通过网络搜索了解商品、经营者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商品、行政机关通过数字系统管理商事行为,这些行为留下的海量数字痕迹,比局部调查更能全面反映全国性的市场共识。本案中,检察机关借助大数据技术调查获取的数据,即是各类主体使用商品名称在数字空间留下的痕迹。这些数据来源于公共信息与合规商业平台,形式上具备公信力强、真实可追溯的特征,内容上具有覆盖范围广、时间跨度长、主体多元的特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标准,能够为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提供扎实的证据支撑。从法理上看,大数据证据的核心优势在于去主观化,传统证据易受“样本偏差”“主体立场”影响,而大数据证据直接形成于相关公众的真实行为,能够排除个别主体的主观干扰,为“普遍性”认定提供可量化、可复现的客观依据。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积极运用大数据等现代技术手段,拓宽证据收集渠道、提升证据审查效率,破解传统司法审查中“普遍性”认定难、证据不充分等问题,推动司法更加科学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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