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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发布2025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共10起

发布时间:2026-05-18 来源:安徽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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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M公司与D公司、林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2 Y公司与高某、X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3 Y公司与G公司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案

案例4 X公司与郑某、D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5 S公司与A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6 N公司与B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例7 Y公司与L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8 Z公司与Q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9 A公司与王某、B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10 A公司与J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1 M公司与D公司、林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简介】

M公司成立于2000年,经营范围包括:二类(含医用X射线附属设备及部件,口腔科设备及器具,软件)、三类(口腔科材料)医疗器械销售等。2012年1月,M公司就“数字化口腔全景X射线机”取得了医疗器械注册证。林某等6人先后入职M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研发工作,任职期间均与M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自2017年起,林某等人陆续从M公司离职。2019年5月,D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一二三类医疗器械及仪器设备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等,股东包括林某等人。2020年4月,D公司通过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公开宣传,该公司仅花了半年不到的时间,研发团队即完成了案涉项目的研发工作。D公司向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递交的“2022年度合肥市产业重点培育品种”申报书载明,案涉产品销售收入累计近1亿元。M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生效判决认为,D公司以股份、管理权为诱饵,明知案涉技术属于商业秘密仍非法获取、使用并公开,林某等人违背保密义务,擅自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林某等人与D公司分工协作,恶意合谋,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属于故意侵害案涉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综合考虑D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及其在本案中的消极诉讼行为,判令D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8亿元及维权合理开支95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国产替代高端影像设备的技术秘密侵权问题。D公司系M公司的前员工离职后创办,侵权方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金额创下侵害商业秘密类案件判赔纪录,让恶意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传递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保护企业核心技术的强烈信号。

案例2 Y公司与高某、X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Y公司是第13*2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2021年6月,高某入驻X公司开设的电子商务平台,主要经营化妆品,店铺于2022年3月更名为“某百货美妆店”,更名后的店铺名称与Y公司案涉商标核心文字部分相同。Y公司认为高某的案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向X公司进行第一次投诉。X公司认为该投诉渠道错误,引导其通过其他渠道进行投诉。Y公司根据该指引,进行第二次投诉。X公司受理第二次投诉后,认为该投诉未附权利证明等文件,不构成“有效通知”,要求Y公司补充提交相关证据。Y公司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X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应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内容】

生效判决认为,Y公司先后两次向案涉电商平台进行投诉,在该电商平台告知其补充相应材料后,Y公司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补充,其在前次投诉中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当然及于第二次投诉。鉴于Y公司在第二次投诉中未提供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商标证权利证明及转让材料等相关文件,应当认为其未提交“有效通知”,故对其电商平台就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通知-删除”规则对于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三者之间的利益,促进网络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明确了“有效通知”的形式要件,适度降低平台对“有效通知”的审核义务,为电商服务平台提供了更为清晰的合规路径,依法支持平台经济技术创新与业务拓展。

案例3 Y公司与G公司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Y公司是Y5*水稻品种的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2018年5月,Y公司与G公司签订《不育系Y5*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本合同使用的下列词语含义为:1.“许可使用”是指被许可人的商业化开发使用。2.“商业化开发”是指商业化的生产、经营销售,或者通过商业化途径授权/转让第三人进行生产、经营销售。许可使用的内容及范围:甲方同意授权许可乙方在Y两优某品种的商业化开发中对“Y5*”进行独占性的商业化利用,本次授权许可内容仅为“Y5*”在“Y两优*”杂交稻品种中作为母本的商业化独占性利用,地域范围仅限于H省。许可协议签订后,Y公司发现G公司在A省等地销售“Y两优*”种子。Y公司认为G公司的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的授权区域,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内容】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基础为Y公司将其独占的“Y5*”作为母本许可给G公司使用,双方对具体许可的范围及内容予以明确,合同条款并不违反种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G公司超出合同约定区域的销售行为,违反了合同关于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仅限于H省的约定,判决G公司支付Y公司违约金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植物新品种许可协议中,许可方对被许可方利用授权品种作为母本生产的子代繁殖材料销售区域事先作出限制,该限制是否违反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旨在加强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案涉合同的约定不违反种子法的规定,也不构成妨碍科学进步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准确划定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的权利边界,明确品种权人可以通过合同方式预先设定利用母本生产的子代繁殖材料的销售范围,扩大了品种权人的权利范围,有效提升品种权人的育种热情。

案例4 X公司与郑某、D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简介】

X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的研发生产、销售;通信设备、通信元器件的销售等。郑某曾任该公司销售主管,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郑某负责核心客户某射频电缆公司的维护。D公司成立于2023年11月,由郑某配偶李某某与案外人郑某某、刘某某共同出资设立。X公司发现,D公司与某射频电缆公司持续发生交易,郑某的个人手机号出现在D公司对某射频电缆公司的报价单上。在郑某工作电脑中发现,D公司向某射频电缆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质量问题承诺函等。X公司认为,郑某与D公司共同实施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遂诉至法院。

【裁判内容】

生效判决认为,郑某在任职X公司期间通过配偶持股与他人共同设立D公司,并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披露给D公司使用,与X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明显有违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自2023年起,D公司持续与X公司的客户发生交易,不正当地获取在同行业中的竞争优势,构成对X公司经营秘密的侵害,判令D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分析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准确适用商业秘密侵权判定“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抗辩”裁判规则,有效破解侵害商业秘密类案件“举证难、定损难”等问题,为依法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也为市场主体提供了可预期的法治环境,护航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案例5 S公司与A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S公司系涉案水稻“黄某”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人。2022年,S公司起诉主张A公司生产销售的“丰某”水稻种侵害“黄某”植物新品种权,后双方达成和解,和解协议对A公司实施重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进行了约定。2023年,S公司发现A公司生产销售的“丰某某”水稻种再次侵害其对“黄某”水稻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故诉至法院。

【裁判内容】

生效判决认为,双方在前案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其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予以尊重。考虑A公司将被诉侵权种子更名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持续且更加隐蔽,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参照和解协议约定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1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审理明确权利人与侵权人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事先约定合法有效。这种约定的法律属性,是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该种约定通常具有一定的惩戒性质。参照和解协议约定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对于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加大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赔偿力度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6 N公司与B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情简介】

N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天然水、饮料、包装水的生产销售等,其名下的“某饮用水”“某茶饮料”等产品广受消费者喜爱,享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B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经营范围主要为厨卫用品及日用杂品的制造、销售等,并在电商平台开设旗舰店销售垃圾袋等产品。2024年7月,B公司微信视频号中有主播带货,主播称“大家看这个**(N公司所属品牌饮用水)”“垃圾只配待在垃圾桶里”“速度啊到垃圾桶里面来”,视频里有推销垃圾袋。N公司认为,B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

【裁判内容】

生效判决认定,商业诋毁的对象多为提供类似商品或服务的竞争对手,但随着互联网产业的蓬勃发展,市场利益的竞合关系和竞争程度发生较大变化。商业诋毁的对象不应简单地仅以双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作为认定构成竞争者的标准,应当重点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广义竞争关系。B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营范围虽有不同,并无直接的竞争关系,但被控侵权人通过出格评论“博出位”,以“拉踩”方式引流,为自己赢得竞争优势,构成商业诋毁,契合了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精神。本案对于厘清网络时代的言论边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7 Y公司与L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Y公司获准注册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利口酒)、酒(饮料)等,Y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款白酒,瓶体形状及装潢上窄下宽,呈稳重的陶坛式鼓腹造型,配宽檐式圆形瓶盖,通体覆盖哑光暖黄色釉,瓶腹下方(约1/3高度)环绕仿竹编浮雕条带,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性,该产品经过Y公司多年的生产、销售、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L公司在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在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款白酒使用与Y公司近似的商标,包装装潢亦高度近似。Y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Y公司发现L公司仍然存在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恰逢中秋、国庆“两节”销售旺季,如不及时制止侵权将会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遂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一审法院及时作出“诉中禁令”裁定,责令L公司先行停止生产和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省法院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行为保全”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经过初步审查判断确认构成侵权,权利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及时制发行为保全裁定,先行制止侵权行为,避免权利人损失进一步扩大,破解知识产权诉讼“赢了官司,输了市场”的尴尬局面。

案例8 Z公司与Q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Q公司是案涉第5*8号商标的注册人。2023年6月6日,Q公司与Z公司签订一份《商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Q公司向Z公司转让案涉商标,转让费12万元。2023年6月,Z公司支付转让款12万元。2023年6月8日,Z公司与案外人Y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案涉商标。合同订立后,Y公司依约向Z公司支付了20万元转让款。2024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案涉商标无效。2024年9月,另案生效判决判令解除Y公司与Z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Z公司返还转让款20万元。其后,Z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其与Q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并返还合同价款12万元。

【裁判内容】

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宣告无效的时间为2024年6月13日,此时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案涉商标无效的裁定,对本案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此外,Z公司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对案涉商标是否存在无效的风险具备较高的预判能力,其在签订案涉合同后,立即将案涉商标以明显更高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系以获利为目的,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案涉商标被无效应属于其可预知的商业风险,案涉合同并未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据此判决驳回Z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当事人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违反公平原则主要是指合同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合同在成立时显失公平。知识产权转让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应结合交易主体、交易目的、交易价格、风险承担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审慎判令解除合同,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性。

案例9 A公司与王某、B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润滑油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王某、B公司等分工配合,非法罐装、生产假冒涉案品牌润滑油,从其他渠道进购假冒涉案品牌润滑油,并在多个电商平台开设网店进行销售,构成假冒/销售注册商标罪并处以刑罚。A公司经某润滑油公司授权对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判赔数额。

【裁判内容】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侵权行为涉及的刑事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王某等人销售假冒润滑油的销售数量、销售额、销售利润等进行了鉴证,双方对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证报告》真实性均予认可,该《鉴证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的状况,且生效刑事判决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据此计算出王某等人侵权所获利益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基数,以1倍为倍数,判决王某、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9万余元。

【典型意义】

在民刑交叉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诉侵权人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依法采信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认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所做的鉴证报告,并据此计算出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将其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基数,支持权利人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主张,降低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提高侵权代价。

案例10 A公司与J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A公司是“某丝苗”水稻品种的权利人。2019年10月,该品种通过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刘某让时任A公司副总经理的张某和生产部经理高某以公司名义委托对“某丝苗”进行制种,并签订了制种100亩的合同。随后张某、高某向刘某提供了500斤左右的“某丝苗”的亲本,刘某在制种过程中私自提取“某丝苗”亲本中的保持系(用于繁殖亲本)。其后设立J公司,自2018年5月就开始利用“某丝苗”的亲本材料培育稻谷种子,并对外销售,违法所得160490元。其后,A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裁判内容】

生效判决认为,刘某利用其与A公司进行合作制种过程中私自留存“某丝苗”亲本种子进行繁育,并故意使用所标识种子品种、生产信息与实际不符的包装袋包装侵权种子对外销售,时间跨度长,侵权数量大,侵权故意明显,情节严重,对A公司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确定以A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为计算基数,处以2倍的惩罚性赔偿,判令刘某、J公司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69万余元。

【典型意义】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直接关系到农业科技自立自强。本案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严厉打击“套牌侵权”行为,确保育种者的创新成果得到尊重和经济回报,激发育种创新活力,净化种业市场环境,维护健康的产业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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