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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组合启示和对比判断

发布时间:2026-07-14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赋青春 作者:吕晓、陈文哲、高桂莲 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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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与确权审查实践中,组合启示和外观对比判断是依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审理案件的两大核心问题。组合启示解决多项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能否组合作为对比设计,是组合对比的前提条件;对比判断解决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是对外观设计内容的实体判断。

本文以“瓶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案为样本,围绕组合启示、外观对比判断两大焦点进行评析,还原审查思路与法律适用,阐释同类案件审查标准,明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边界。

【案情介绍】

涉案专利名称为“瓶子”(专利号:ZL201930691222.6)。专利权人同日就一款瓶子、一款标贴分别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瓶子外观包含该标贴设计,两项申请均获授权。请求人就两项专利权均提起无效宣告,理由是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本案及关联标贴案,将标贴异同置于不同整体产品中考量权重,是外观设计对比判断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典型适用。本案还涉及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手法是否存在启示,涵盖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两大审查核心。

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08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焦点问题】

(一)关于组合是否存在启示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了在判断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的重要一步,判断在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是否存在具体的组合手法的启示。

审查实践中,可认定组合手法存在启示的情况,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请求人通过举证证明存在组合启示。第二类,组合手法在现有设计中大量存在而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通常可直接认定存在组合启示。

第二类中最典型的就是《专利审查指南》中例举的三种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1)将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多项现有设计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进行直接拼合得到的外观设计。(2)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3)将产品现有的形状设计与现有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通过直接拼合得到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或者将现有设计中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替换成其他现有设计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得到的外观设计。这三种情形是现有设计中出现最多、一般消费者最为熟知的组合手法,但是第二类并不限于这三种情形。

本案中,证据1为饮料瓶,证据3为标贴,请求人主张将证据3的整个标贴拼合至证据1瓶体,具体为圆柱及以上两个凸环的位置。专利权人则认为:两者贴合方向、位置、比例不确定,标贴长宽比例无法环绕瓶体一周,且贴合方式非常规。

证据1的用途是包装液体的容器,证据3的用途是标识区分商品,二者用途不相同也不相近,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且证据3有形状要素,因此二者的拼合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例举的三种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但是,饮料瓶粘贴标贴属于最常规、最普遍的产品形式,是一般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广泛接触、熟知的组合手法,无需额外举证,可直接认定该跨越产品种类的拼合存在启示。

至于请求人主张的具体组合手法是否存在启示,亦需要从该组合手法是否在现有设计中大量存在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角度入手。请求人主张的贴合方式,形式是环绕瓶体,位置是圆柱及以上两个凸环的位置。其中,环绕瓶体的方式,在现有设计中大量存在,极为常见,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存在组合启示。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标贴长宽比例导致其不能环绕瓶体一周,合议组认为一般消费者既可以以标贴原有长度进行不足圈环绕,也可以依靠自身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尺寸进行适应性调整,并不会因此而存在组合障碍。至于贴合位置是否存在启示,应回归位置本身来考虑。请求人对位置的描述是基于瓶体形状的特点,并非标贴相对于瓶体的贴合位置,其主张的贴合位置实质上是贴合于瓶体的主体大部分(距离瓶体上下两端各留有少量距离),是在所属领域内非常常见的贴合位置,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因此,本案中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应被认定存在具体组合手法的启示,组合成立。

(二)关于外观设计对比判断

《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对比时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整体观察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确定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判断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综合得出结论。

为确保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在审查实践中需要采用相对客观的方式,降低主观因素的影响,与社会预期相符。审查实践中已形成一套相对明晰、完整的体系,来综合判断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常见的考量因素有:设计空间、所占比例、所处位置、出现频次、功能限定、创新性设计特征、三大设计要素等。需要说明的是,各种因素并非单一存在,而是常常多因素交织,对其影响权重需要综合考量。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的瓶体与证据1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区别在于盖上的文字和瓶底有无内收等细微差异。涉案专利的标贴与证据3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呈长方形,包含多个圆点图案,部分圆点斜向在一条直线上,背景均为垂直渐变图案。主要区别点在于:长宽比例、圆点排布、圆点本身的图案以及其他图文的区别。

合议组认为:在包装瓶具有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瓶子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标贴又均主要呈渐变背景下的三个大圆点斜向排布,周边伴有其他圆点,作为瓶子产品而言,二者呈现出的整体视觉效果非常接近,标贴虽然存在差异,但放到整体产品瓶子上来看只是瓶子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说局部的区别,会被弱化一些。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其专利权全部无效。

标贴案中,标贴专利与涉案专利的标贴相同,用于对比的标贴也与本案相同,结论却相反,维持了其专利权有效。

下文结合两案分析外观对比判断中对各因素影响权重的考量。

标贴案中,产品是标贴,其特点是形状和图案的结合。标贴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均为长方形这一相同点属于惯常设计,长宽比例调整是常用设计手法且二者长宽比例差异也不大,形状要素在标贴案中影响权重很小。而在图案要素方面,标贴呈平面状态,对比观察时二者圆点排布上的差异最为突显,圆点本身细节、以及图文设计上的差异也更容易被观察到,影响权重有所提升,而相同点的渐变背景比较常见,作为背景其影响权重本身就比较小,在观察平面标贴时,斜向三个大圆点这个特征并未突显,相对圆点排布设计影响权重要稍低。综合来看,二者相同点的影响权重较小,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更大,因此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瓶子案中,产品是附有标贴的瓶子,其包含两个设计要素,分别是立体的瓶子本身、以及附着在瓶身上的标贴,对比时既要考虑瓶子,又要考虑标贴。形状要素方面,瓶子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的瓶形并非常见设计,尤其瓶体上部的多圈设计比较独特,瓶形作为形状要素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相对较大。二者形状上的区别点仅是底部的微小差异,影响权重较小。而就图案要素来说,此时的标贴环绕在瓶子上,不再是平面展开状态,其斜向三个大圆点在整体中变得突显,作为相同点的影响权重有所提升。结合上述形状要素相同点,二者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非常接近。而对于图案要素的区别,比如圆点的整体排布,反而不及在标贴案中那么突显,圆点本身、其他图文的区别由于放到瓶子中观察也有所弱化,影响权重下降。综合来看,二者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更大,令二者具有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本案及其关联的标贴案的审理诠释了同一设计特征在不同产品中的影响权重不同对审查结论的影响,是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这一原则的典型适用。

【案件启示】

本案作为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的典型案例,在组合启示与外观对比判断方面均具有指导意义,对统一审查标准具有积极作用。

一方面,在判断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之间是否存在组合启示而请求人未提供启示类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组合是否成立给出合理认定。当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现有设计中大量存在而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时,应认定存在组合启示。

另一方面,外观设计对比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式,要将相同点和区别点放入整体产品中进行综合考量,权衡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从而得出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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